《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69号】沈某1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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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2.沈某1等三被告人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物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清算行为?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妨害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二,须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第三,妨害清算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本案被告人沈某1等人的行为于上述三个条件是否符合,在具体认定中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妨害清算罪属于新型犯罪,故逐一分析说明如下:
(一)沈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单位实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予以了明确说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纪要》同时强调指出,不得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据此,本案中沈某1等三被告人作为五金分公司的经理等管理人员,在上级公司决定对分公司进行清理、关闭前后,未经清理小组同意径行以分公司的名义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二)沈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首先,沈某1等三被告人以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不属妨害清算行为。妨害清算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三,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及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资金、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予以转移、隐藏的行为;“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既包括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也包括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对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偿还债务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依程序清偿债务之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本案中,沈某1等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对分公司进行限制经营及至作出关闭决定期间,擅自处置分公司财产,将分公司的库存物资以退货等形式转移至他公司,因属债权债务共同移转,公司财产并未因之受到损失,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亦未因之受到损害,明显不属隐匿、分配公司财产行为;三被告人故意隐匿分公司财会账册、拒不交出的行为,与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毕竟不同,且经审理查明该隐匿财会账册行为、拒不交出行为并无隐瞒公司实际财产之故意,亦未对公司财产构成实质损害,故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清算可能会造成妨碍,但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行为。三被告人关于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转移、隐藏、私分财产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隐匿财产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其次,清理小组与清算组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将中山公司接管、清理和城公司及其属下分公司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清算行为。清算是基于公司、企业的解散、破产事由,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企业财产,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公司、企业是否进入清算阶段,应从清算事由、清算组织、清算内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体判别。在本案中,接管和城公司的中山公司虽成立了清理小组,也对和城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理,而且此后还作出了关闭五金公司的决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和城公司及五金分公司业已进入了清算阶段。理由有三:第一,对于和城公司的清理活动,系因主管机构的变更,目的在于接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未涉及到和城公司解散、终止问题,本案所涉公司不存在清算的法定事由;第二,五金分公司属于和城公司内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关闭与开设,仅为公司内部机构的调整问题,不发生清算行为。更何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即使公司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的,也无需清算;第三,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使公司、企业归于终止、消灭。如前所述,中山公司成立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意在摸底整顿,而非终止,本案清理行为对内不对外,既无终止和城公司之主观意思,亦无终止之具体行为,故不应将之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清算。
第三,现有证据无从证明,沈某1等三被告人无视清理小组的监管及要求,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及拒绝移交财会账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山公司、和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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