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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号】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69号】沈某1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2.沈某1等三被告人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物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清算行为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妨害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二须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第三妨害清算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本案被告人沈某1等人的行为于上述三个条件是否符合在具体认定中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妨害清算罪属于新型犯罪故逐一分析说明如下:

沈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单位实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予以了明确说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纪要》同时强调指出不得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据此本案中沈某1等三被告人作为五金分公司的经理等管理人员在上级公司决定对分公司进行清理、关闭前后未经清理小组同意径行以分公司的名义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沈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首先沈某1等三被告人以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不属妨害清算行为。妨害清算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三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及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资金、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予以转移、隐藏的行为;“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既包括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也包括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对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偿还债务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依程序清偿债务之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本案中沈某1等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对分公司进行限制经营及至作出关闭决定期间擅自处置分公司财产将分公司的库存物资以退货等形式转移至他公司因属债权债务共同移转公司财产并未因之受到损失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亦未因之受到损害明显不属隐匿、分配公司财产行为三被告人故意隐匿分公司财会账册、拒不交出的行为与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毕竟不同且经审理查明该隐匿财会账册行为、拒不交出行为并无隐瞒公司实际财产之故意亦未对公司财产构成实质损害故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清算可能会造成妨碍但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行为。三被告人关于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转移、隐藏、私分财产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隐匿财产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其次清理小组与清算组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将中山公司接管、清理和城公司及其属下分公司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清算行为。清算是基于公司、企业的解散、破产事由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企业财产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公司、企业是否进入清算阶段应从清算事由、清算组织、清算内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体判别。在本案中接管和城公司的中山公司虽成立了清理小组也对和城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理而且此后还作出了关闭五金公司的决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和城公司及五金分公司业已进入了清算阶段。理由有三:第一对于和城公司的清理活动系因主管机构的变更目的在于接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未涉及到和城公司解散、终止问题本案所涉公司不存在清算的法定事由第二五金分公司属于和城公司内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关闭与开设仅为公司内部机构的调整问题不发生清算行为。更何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即使公司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的也无需清算第三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使公司、企业归于终止、消灭。如前所述中山公司成立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意在摸底整顿而非终止本案清理行为对内不对外既无终止和城公司之主观意思亦无终止之具体行为故不应将之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清算。

第三现有证据无从证明沈某1等三被告人无视清理小组的监管及要求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及拒绝移交财会账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山公司、和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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