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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号】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70号】高某1、梁某2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能否将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认定为国有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梁某2作为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部门经理进口合同的签订、履行由其签章负责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一个创新。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无疑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犯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应的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为单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称谓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释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名词宜作前后一致之连贯解释。由此对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后者的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2担任国企公司进出口五部经理负责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骗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五部签字、盖章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属合同行为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其理应对合同被骗后果承担管理失职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是其职务上的既定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而被骗正是其失职所致。故被告人梁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2不负责合同的履行不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梁某2代表国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其客观构成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本体要件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即通常所谓的失职行为二是后果要件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现实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说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其中失职行为包括当为、能为、不为三个层面的蕴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职务上的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义务正常履行职务本可避免损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损失后果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的、潜在的或者非经济性的损失一般不能视为这里的损失后果。但不得将属由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直接的损失对象是第三方但最终责任将落到该国有单位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诈骗行为需以构成犯罪为充足不能将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解为这里的诈骗行为但无需以合同对方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I司失职被骗罪的前提在程序上仅需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某2作为负责国企公司进出L]五部全面工作的经理代表国企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本应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监督合同是否依约履行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对进口事项能否落实不加审查多次与他单位盲目签订进口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信用证附随单据真实与否不予审查对进口事项是否落实不闻不问任由损失频频发生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某2的失职行为已经造成了国企公司111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45万余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业已无法追回。虽然合同对方系通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行为直接的诈骗对象是开证银行但因银行方不属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在议付过程中并无过错国企公司负有偿还银行该部分被骗款项的民事责任损失最终需由国企公司来承担。第三合同对方鹏昌公司非但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判决虽未追究鹏昌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必须注意到判决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1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综上被告人梁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某2无失职行为、国企公司的损失非其失职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2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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