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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号】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

【第265号】严某1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

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

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严某1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某1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某1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某1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某1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某1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1犯收购赃物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5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17条第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项的规定。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某1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某1属被蒙骗这一问题。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某1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人严某1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某1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本来有必要指出的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用语上是有失严谨的。在我国刑法中,“应当知道一般本是用来表述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内容的因此将其解释为属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一种类型似乎不尽妥当。对于明知”,更为严谨的解释应当是:确切地知道或者知道有可能。由于该5份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通常应认为有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严某1称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如果被告人严某1确实是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那么该车的购买价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购得涉案车辆通常应排除其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故意亦即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某1属被蒙骗。但为何审判机关未采信其上述辩解呢审判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否正确呢应当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严某1的上述辩解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正确主要理据在于:

1为核实被告人严某1关于购车经过辩解的真实性本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查结果发现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并未发现后一个名叫刘峰的男子在该交易市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严某1刘峰买卖车辆的交易凭证。这说明被告人严某1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据被告人严某1辩解在她与刘峰商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后她提出试车,“刘峰答应先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当场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行使证交给她。但在被告人严某1提出上述辩解的同时她又称该收条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能提交。严某1的这一辩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规则和常理。严某1从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无商品交易知识、无生活阅历、无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能提供从事机动车交易凭证、交付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也不明确时严某1不可能仅凭一张收条而放心地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其次这一辩解也有悖常情。因为即便严某1仅凭一张收条而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惟一凭证严某1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发2002329与被告人严某1自称的购车时间200112月底间隔并不是很长其关于收条已找不到的辩解无法不令人称疑。总之本被告人严某1关于以8万元价格购得车辆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32002329当涉案车辆被确认为系被盗赃车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当日被告人严某1曾向交警部门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该朋友带来讲清事实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某1又改变了上述说法辩称她是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该车辆。如此前后矛盾的辩解不能不让人对被告人严某1后来的5次基本一致的辩解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换句话说如果确如被告人严某1后来的辩解该车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有可能洗脱其罪责的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发之初作虚假陈述应可推定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证据和理由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人严某1关于其购车经过、价格的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进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某1明知赃车而购买相应就有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按依据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宜作广义理解。鉴于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故应当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也视为法律规定的推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认定某些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文件中已有了一些法律推定的范例。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推定为非法财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关于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取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的规定等等。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事实推定则一直被大量地运用着。

在机理上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均是基于两个以上事实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反复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

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推定规则运用的辅助性。亦即相对于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而言推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方法只能限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运用。这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加之律师参与刑案诉讼的比率尚不是很高等现实状况推定规则的运用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就法律推定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其适用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条件对于法律未作明文的绝不能类推适用。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仅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作了推定规定该规定就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其适用也应遵循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只有在公诉机关已经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同时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合法或非法来源而被告人自己也不能提出该差额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有效反驳时才能推定该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另外通常而言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总是例外性的不可能普遍存在我国刑法上只有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推定司法文件中规定的推定也为数寥寥。就事实推定规则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在能够通过收集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就不允许运用推定方式认定该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必须是已为长期的司法实践所反复证明了的。此外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一般仅只能用于认定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实而不能直接用来推定被告人有罪。

2.推定事实的可反驳性。由于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就事实推定而言由其尚未经立法确认的自身特点所决定一律允许被告人反驳此为各国通例就法律推定而言尽管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有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之分但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文件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看为可反驳的推定。在办理实际案件时正确认识和处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是准确运用推定规则的关键。对此主要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反驳既可以通过反证即举出证明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论即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但无论是反证还是反论只有在达到可以对控方所推定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方能认为是有效的、可否认推定事实的反驳。这是为刑事案件系关重大法益的特点、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决定和要求的。例如在我们所探讨的严某1收购赃物一案中被告人虽然提出其系从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但是她并未能提出能够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且经侦查、公诉机关查证也无法收集到可资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为其上述辩解并未能形成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

3.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存在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是进行推定的提前如果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或者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尚有难以排除的合理疑点例如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等),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此外根据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由于其自身有某种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用来进行进一步推定。

4.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由于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该种高度盖然性已为立法所确认因此可以相应免除控方就之进行说明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一般也无需对其作论证但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控方则负有这样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也必须对其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

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尽管晚近几年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渐受重视并出现了一些探讨推定问题的著述、文章但总体而言规则的意义上我们对推定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以上所述的一些推定规则”,很难说是已成体系的我们刊载本则案例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旨在引导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谨慎、正确运用推定规则处理案件并注意在理论上反思、总结和提炼有关推定规则的司法实践经验。)“两罪存疑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于本案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认定被告人严某1关于购车经过的辩解是虚假的而不予采信又为何认定其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这是否自相矛盾其实这并不矛盾。

从本案案情和证据看如上所述应当足可认定被告人严某1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推定其当初获得该车时对该车系赃车这一事实属于明知。但这样一来被告人严某1究竟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该车就成了无法查证的事实。她既可能确实是买得该车也有可能根本没有支付任何价款而获得该车。进而其行为就既有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如系购得),又有可能符合窝藏赃物罪等其他罪的构成如系受赠”)。那么本案审判机关为何能最终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呢这里涉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

所谓两罪存疑取其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重罪的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轻罪的构成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的轻罪而不能按照其中的重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罪存疑取其轻”,是疑罪从无原则题中的应有之义有利被告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两罪存疑取其轻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亦即其精神同样适用于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三个或更多犯罪的构成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只符合其中最重或较重犯罪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最轻或某一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对这类案件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也涉及这一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严某1是在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获得该车的因此其行为至少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或者窝藏赃物罪的构成。另一方面由于在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且其购买赃物通常是为了自用故可认为相对于窝赃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一般要较轻在类似情形下对其处罚应轻于窝赃人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最终认定被告人严某1构成收购赃物罪那么在量刑上就要比认定其构成窝藏赃物罪要相对轻缓。鉴此即便认为被告人严某1关于其购车经过的5次辩解不能采信即便被告人严某1在获得涉案车辆时是否曾支付相应价款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我们仍应推定其曾支付了一定对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而不能推定其未曾支付任何价款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只有这样判决方能体现有利被告的精神方符合两罪存疑取其轻的规则。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尚有疑问或者说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会作出行为人有罪但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事实上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行。他们将这种做法称为疑罪从轻。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疑罪从轻”,不仅悖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我们所言的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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