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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号】“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

【第263号】雷某1等非法拘禁案-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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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的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院均持此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因经济纠纷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三、裁判理由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上述区别有助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性质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个罪的关键。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的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

情形一: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情形二: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简单认定上述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如果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当被害人拿出与原债务数额相近的财物后行为人主动停止索要其他财物这在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并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问确实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具体数额上认识不一而且被告人索要的钱财超出了其自己估算的债务的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和其他具体情节作出判断。

被告人雷某1出资与被害人未出资合伙在北京经营公司办理留学等各项业务期间雷某1还向被害人提供食宿费用和业务费用。而被害人却瞒着雷某1以该公司的名义私自招揽客户到境外培训、留学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据为己有。后该事被雷某1发觉雷某1要求被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人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在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被害人认为雷某1向其支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2.8万余元雷某1的损失仅限于此而雷某1认为自己为经营公司投入了大量钱财被害人的行为给公司对留学项目的投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各种经济损失数额约合人民币70余万元。雷某1为了把钱追回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找到另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扣押、拘禁。被告人吴某2、尹某3亦供述其二人是为帮助雷某1索要欠款而实施犯罪。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三被告人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的。

三被告人开始向被害人索要25万美元后承诺交付1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0余万元即可放人被害人一方对此均予以证明对索要数额应认定为15万美元。雷某1承诺讨债成功后给付吴某2、尹某3索要钱财的三分之一作为好处费”,该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索要的数额虽高于被告人主观估算的债务数额人民币70万元但雷某1认为超额部分系用于支付吴某2、尹某3帮助讨债的费用因此索要债务仍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要目的。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各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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