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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号】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

【第261号】李某1等被控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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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把握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准确理解行凶的含义?

三、裁判理由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有两点重要修改:一是放宽了一般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根据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正当防卫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构成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所谓必要限度一般要求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基本相当。在必要限度前再加上明显超过的限定语表明立法强调只有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过于悬殊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才有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防卫行为虽然稍超过必要限度但并非过于悬殊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的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所谓重大损害”,一般应理解为是指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财产的重大损失。防卫行为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后果客观上并未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的亦不能认定为构成防卫过当。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条款。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行为人防卫人无论采取何种防卫手段、强度也无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何种损害即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均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特殊防卫又常被称作无限防卫”(强调防卫性质、手段、强度法律无限制无过当防卫”(强调防卫后果法律无限制

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上述二点重要修改足以表明立法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为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积极、充分行使防卫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深入领会这种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防卫案件尤其是因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间系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从适用法条上看一般应先考虑防卫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在排除特殊防卫可适用的前提下再考虑是否属于一般防卫中的防卫过当。

特殊防卫不同于一般防卫就在于其防卫起因上的特殊性。一般防卫所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特殊防卫所针对的却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也正是成立特殊防卫的必要条件。正确理解特殊防卫的条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要点:

1.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行为。暴力犯罪简言之就是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对非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不能实施特殊防卫。对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绑架等条文明确列举的犯罪行为一般也不宜实施特殊防卫。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是指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尚未实行完毕。在暴力侵害行为尚未着手的情况下显然是不能进行特殊防卫的。也就是不能以严重的暴力犯罪正在预备马上就要付诸实施为借口实施特殊防卫。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条件是暴力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严格地说应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对防卫人而言由于特殊防卫都是在现实的、紧迫的危急状态下实施的无法要求防卫人判定正在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已然构成犯罪才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法律之所以使用暴力犯罪这一表述意仅在强调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行为其对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已足以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2.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人身安全主要包括他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非针对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如对抢夺等针对物所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就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主要是强调暴力侵害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危害的现实性、急迫性和严重性。如暴力侵害程度足以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足以对他人的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无疑都是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但需要说明的是暴力侵害也有程度之分对轻微的暴力伤害就不能实施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实施特殊防卫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的人身安全。特殊防卫是以可以杀死不法侵害人为代价的因此特殊防卫所要保护的也必须是相等的公民的重大法益。只有他人的生命安全、重大的健康安全、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才可以视为相等的重大的法益。

3.对以暴力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比较容易把握。但是何谓行凶?我们认为行凶的理解应当遵循上述关于特殊防卫条件的基本认识即首先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其次,“行凶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故行凶不应该是一般的拳脚相加之类的暴力侵害持械殴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行凶。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行凶

本案中被害人一方仗地欺人滋事生非自己既不买票还强拉他人人场看表演。当被告人李某2为息事宁人作出让步要求被害人等人在原来票价一半的基础上购票看演出时又首先遭到被害人方的不法侵害。在被告人方进行防卫反击时被害人一方又找来木棒、钢筋、菜刀等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意欲进一步加害被告人方使被告人方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被告人李某1为保护自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用钢管座腿击打王某富的头部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王死亡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其他被告人在防卫反击中致徐永某轻伤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也未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故同样不负刑事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本案各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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