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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李公平、王永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李公平、王永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终540号刑事骆成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刑终54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公平,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辰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投案,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曾用名王**,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6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六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7月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安,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2019年6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伟,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西安北辰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4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6月13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美杰,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国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剑茹,曾用名席花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17日因本案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凌,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泽众,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伶芝,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系西安旅游集团退休职工,捕前住西安市莲湖区。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3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伍元,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市市建三公司退休职工,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尉林,曾用名李小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彩楠,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犬劳,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幸霞,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清,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西安市未央区农业农村局正处级调研员,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西安市长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懿,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荣国,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正处级调研员,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朝洲,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凯军,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副局长,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天兴,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杰,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捕前住西安市莲湖区。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西安市临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辩护人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爱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弋鸣,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捕前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西安市临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红梅,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晶,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西安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辅警,捕前住西安市莲湖区。2019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秀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宁,曾用名刘晓,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希拓,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锋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西安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民警,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西安市临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援民,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2日因本案被西安市临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栋皓,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七宝,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00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2年11月3日因聚众斗殴被西安市公安局留置,同年1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1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6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智龙,曾用名赵斌,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6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平顺,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龙龙,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6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传唤到案,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滨,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6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传唤到案,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永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6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投案,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哲,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根宽,曾用名王根科,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秋祥,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4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鹏鹏,曾用名王鹏鹏,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陕西省大荔县。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8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阎永峰,曾用名阎来又,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9月2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红谋,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凯,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言兵,曾用名李彦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建武,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投案,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6月17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一处五大队副大队长,捕前住西安市长安区。2019年9月2日因本案被西安市临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瑞,曾用名王转娥,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民警,捕前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2019年7月15日因本案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挺进,曾用名张晓勇,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1988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7月1日被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君成,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20年9月18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志文,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20年9月17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松柏,曾用名王平会,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科,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20年9月15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天佑,曾用名张盼,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20年9月15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小龙,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高新区。2015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9年7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0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安群虎,曾用名安三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03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7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皓,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渭南市合阳县。2019年12月29日因本案投案,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投案,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9月7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亮亮,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2019年10月4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9月5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勃,曾用名李勃,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1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七宝等54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因被告人张某1患严重疾病对其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陕0118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王红伟、张军安、葛伍元、席剑茹某宋伶芝、郭犬劳、李尉林、刘宁、宋永清、马荣国、党凯军、李援民、李锋涛、巩杰、弋鸣、刘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常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王红伟、张军安、葛伍元、席剑茹某宋伶芝、郭犬劳、李尉林、刘宁、宋永清、马荣国、党凯军、巩杰、弋鸣、刘晶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锋涛、李援民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底,农村基层组织换届选举,被告人葛七宝与被告人李公平及崔某1(已故)、王某2(已故)预谋,联合被告人葛六虎、葛伍元、王红伟等家族势力,纠集被告人张挺进等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打砸、威胁、非法上访等手段打败竞争对手杜某3,2000年11月葛七宝当选为北辰村党支部书记,标志着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具雏形。
被告人葛七宝为了夺取北辰村挖砂控制权,并打压时任北辰村村委会主任蒋某3,夺得北辰村两委会的控制权,与梁某2、麻某、郑某1(均另案处理)合谋后,于2002年7月30日,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近百人,统一着装,佩戴白手套,手持洋镐把与蒋某3支持的刘某1、赵某(均另案处理)带领的30余人在北辰村砂厂工地对峙,意图斗殴,后经双方谈判,被告人葛七宝获得挖砂控制权。此事在当地及周边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被当地群众称为“白手党”。
2003年蒋某3被迫辞职后,为彻底控制基层组织,葛七宝扶持李公平任村委会主任,先后吸纳愿意为其效劳的张军安、王志文、王根宽、王平顺、任龙龙等人加入两委会,以发展党员,将党组织关系从他处转到北辰村支部等方式,不断安插亲信进入村两委会,至2005年,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完成了对北辰村基层组织的把控。
被告人葛七宝把控北辰村两委会后,大肆采挖砂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开发小产权房,并垄断建材供应,安排张某1、刘宁等盗窃自来水,为组织谋取巨额经济利益。同时先后招募王某7(已故)及被告人赵智龙为北辰村治安办负责人,被告人阎永峰、彭滨、李尉林、李言兵等人为治安办的工作人员,为其组织效力。豢养王红伟、孙鹏鹏等人充当打手。以亲缘关系为纽带,安插席剑茹某宋伶芝等人为其管理组织资产;安排王红伟、宋永智等人负责采挖砂石;以经济利益为诱饵,拉拢王永刚、王秋祥等人为其效力。被告人李红哲、郭犬劳、王**、王强、杜红谋、彭凯、葛建武、梁伟积极靠拢葛七宝,分别听命于葛七宝、李公平、王红伟、赵智龙、服从组织领导,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政治荣誉,笼络并贿赂时任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宋永清、马荣国,先后当选为未央区第十五、十六届人大代表。自2005年至2014年,该组织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盗窃、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帮助毁灭证据、妨害作证、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公务等14项罪名的犯罪活动和11起违法事件;其中2014年暴力阻挠城管执法,殴打执勤民警,扬言“我就是政府”,被媒体称为“最牛村支书”。至此,该组织恶名已达到顶峰。
被告人葛七宝2014年11月因妨害公务被羁押后,该组织的经济实体在被告人葛六虎操控下继续运营,2016年8月葛七宝刑满释放后,扶持被告人王俊、王军等组织成员在村委会任职,以保持既得利益和维系组织继续发展。
被告人葛七宝与以李公平、张军安为代表的村委会成员,以被告人葛六虎、葛伍元、宋永智等为代表的家族姻亲成员,以被告人王红伟、赵智龙等为代表的实施暴力成员,以禹辰物流、宇辰幼儿园、北辰农贸市场等经济实体为依托,相互支持,相互融合,形成以被告人葛七宝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王红伟、赵智龙、席剑茹某宋伶芝、王平顺、任龙龙、彭滨、宋永智、葛伍元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尉林、李红哲、王根宽、郭犬劳、王秋祥、王**、孙鹏鹏、王俊、王强、阎永峰、杜红谋、彭凯、李言兵、葛建武、梁伟、王军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同时具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一)组织特征
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人员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纵向层级和横向分工。被告人葛七宝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运转,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公平系村委会主任,利用手中的权力为组织敛财,为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善后,积极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永刚深受葛七宝信任,协助葛七宝管理组织成员及组织经济实体,帮助组织协调和善后,并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葛六虎系葛七宝胞兄,葛七宝入狱后为组织管理经营资产,牟取非法利益,帮助组织领导者逃避打击;被告人张军安系村委会委员,为该组织获取非法利益打通外部关系,参与实施多起土地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红伟系葛七宝侄子,组织实施多起暴力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智龙系北辰村治安办负责人,追随葛七宝多年,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以上6人在该组织中起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系骨干成员。
被告人席剑茹系葛七宝妻妹,受葛七宝雇佣,为组织管理小产权房材料款收入及回扣等违法犯罪所得;被告人宋伶芝系葛七宝表嫂,为组织管理物业公司等经济实体,且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平顺系村报账员,参与实施多起土地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违法犯罪善后;被告人任龙龙、彭滨长期追随葛七宝,实施并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宋永智与葛七宝系连襟,参与管理组织非法采砂,并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葛伍元系葛七宝胞兄,在禹辰物流公司非法建设中担任监理,并管理组织资产。以上7人均在该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李尉林、李红哲、王根宽、郭犬劳、王秋祥、王**、孙鹏鹏、王俊、王强、阎永峰、杜红谋、彭凯、李言兵、葛建武、梁伟、王军及王某3鑫(另案处理),分别听命于葛七宝、李公平、王红伟、赵智龙,在明知该组织是违法犯罪组织的情况下,依然加入该组织,并服从听命组织领导。系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
(二)经济特征
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砂、盗窃自来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垄断小产权房建材供应、超标准收取社区物业水电费、非法占地建成禹辰物流公司、北辰木材市场、北辰农贸市场、北辰开闭所、鸿都购物超市、宇辰幼儿园等非法建筑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运营,支持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组织发展;部分用于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寻求庇护;部分用于对组织成员的拉拢和控制。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扣押、查封该组织资产以及成员个人财产价值约5.5亿元,其中冻结保险4396.842538万元、银行存款人民币1022.18707万元、美元1.638806万元、港币7.946483万元、扣押车辆21辆、查封产业及房产99处。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葛七宝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及组织成员逞强争霸、树立强势地位,非法敛财、谋取经济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实施了寻衅滋事罪8宗,聚众斗殴罪1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9宗,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宗,盗窃罪1宗,职务侵占罪1宗,故意伤害罪1宗,故意毁坏财物罪1宗,开设赌场罪2宗,妨害公务罪2宗,强迫交易罪2宗,帮助毁灭证据罪1宗,妨害作证罪1宗,共33宗犯罪活动及11起违法事件。
(四)危害性特征
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把控北辰村基层组织,垄断村域资源,侵吞集体财产,已形成对北辰村及周边的非法控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长期把控基层组织,严重破坏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破坏基层选举,使人民群众对政府失去信任;把组织成员安插进两委会,使政府的各项大政方针变成了该组织获取利益的“护身符”;多次干扰、抗拒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扰乱正常的管理秩序。
该组织控制村域经济,葛七宝及其组织成员占据村域繁华地段建设经营牟利场所,用于组织获利,强迫他人交易,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
该组织为达到对北辰村的非法控制,葛七宝不断用虚假材料应付上级,对举报该组织的群众实施恐吓、打压,致使群众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北辰村实质上成了“葛家庄”,葛七宝个人也被村民称为当地的“北霸天”。
该组织长期拉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逃避打击,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
在被告人葛七宝的组织领导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实施了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罪
(一)杜某3等人被寻衅滋事
1999年10月,被告人葛七宝与本村杜水民竞选北辰村党支部书记,葛七宝落选后,遂与被告人李公平及崔某1、王某2(均已故)等人预谋,由李公平出面以举报投票党员身份存在问题的方式拖延上级党委对杜某3的任命,并叫人殴打杜某3,逼其退选。2000年1月8日23时许,葛七宝从李公平处获知杜某3行踪后,雇佣张挺进等人埋伏在杜某3回家途中,将杜某3拦截打伤致其住院。次日中午,杜某3妻李巧凤因丈夫被打一事到李公平家讨要说法,将李公平家门窗玻璃砸烂。葛七宝便与李公平合谋,决定以此事为借口到杜某3家进行打砸,并雇佣张挺进带人为其助威,与李公平、葛六虎、葛伍元、王红伟及胡某1、王红海(均另案处理)等人闯入杜某3家砸烂门窗、玻璃,并殴打其家人李巧凤、杜某4、杜某5,与前来阻止的村民蒋某4、蒋某5、蒋某6、王永宁、谢某等人发生厮打,导致王永宁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永宁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事后杜某3迫于无奈退出竞选,葛七宝于2000年11月当选北辰村党支部书记。
(二)陈某2被寻衅滋事
2004年4月初,被告人葛六虎前妻周某因与陈某2发生矛盾,便让葛七宝找人伺机殴打陈某2,葛七宝遂指使王某4(另案处理)教训陈某2,并安排被告人王永刚寻找陈某2的行踪。王某4将打人一事交由洪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实施。2004年4月12日晚,王永刚发现陈某2行踪并告知葛七宝,并按葛七宝安排驾车将洪某等人带至未央区景家十字“食为天”饭店门口,由洪某先行进入饭店确定被害人陈某2所在包间,后带领多人手持洋镐把冲入饭店殴打陈某2,致陈某2受伤。陈某2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损伤为轻伤一级、三处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处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葛六虎赔偿了陈某210万元。
(三)张挺进被寻衅滋事
2004年9月,葛七宝被人打伤住院,怀疑系麻某所为。被告人刘小龙提出找麻某寻仇,葛七宝默许。同年9月某日晚,葛七宝安排王红伟驾车带刘小龙来到未央区“好缘阁茶秀”,找到麻某的同学张挺进,用枪口顶住张挺进颈部,逼其带路到下水腰村找麻某,因未找到麻某,刘小龙放张挺进离开。作案后,刘小龙将作案枪支丢弃。
(四)畅某被寻衅滋事
2007年11月,北辰村村民畅某因家庭困难,向村委会借钱产生矛盾,将自己的小型装载机停于村道,影响村民出入及车辆通行。被告人葛七宝召集北辰村干部及工作人员开会,决定由被告人李公平带人强行将畅某装载机推翻、畅通道路。李公平在现场先用砖头将畅某装载机的玻璃砸碎,又指挥被告人张军安、王根宽、王平顺、彭滨、赵智龙、任龙龙、杜红谋、阎永峰、李红哲、郭犬劳等人将装载机掀翻。期间,按照葛七宝指令由被告人王永刚驾驶其大型装载机将畅某装载机驾驶室砸扁并推至路边。经鉴定,畅某被毁损装载机价值认定为3.925万元,事后葛七宝赔付畅某损失费8万元。
(五)蒋某1等人被寻衅滋事
被告人葛七宝安排王红伟负责在北辰村地里非法采砂谋取利益,2008年8月24日晚,被村民蒋某1、王军利、王某5三人挡停,次日王红伟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葛七宝,葛七宝即指示王红伟组织人继续挖砂,再阻挡就叫人收拾。王红伟遂雇佣被告人王皓等四人于当晚埋伏在挖砂场地附近,安排被告人赵智龙、梁伟准备橡胶棍、螺纹钢等作案工具并负责接送。在赵智龙的指领下,王皓等四人持橡胶棍和螺纹钢对前来阻挡挖砂的蒋某1、王军利及王某5进行殴打,致蒋某1受伤住院。同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葛七宝又纠集被告人王红伟、赵智龙、梁伟、任龙龙等人采用脚踹砖砸的手段强行破门,闯入蒋某1家中,对蒋某1母亲李某2、大嫂高某1红辱骂、殴打,致李某2昏迷倒地。作案后,葛七宝安排被告人李公平、王平顺将李彩芹送医治疗并将医疗费在北辰村村账上予以报销,安排任龙龙将蒋某1家被砸坏的铁门更换。
(六)梁某3等人被寻衅滋事
2009年3月9日,按照被告人葛七宝的安排,收费员杜某2和王平安、王民娃(已死亡)带领的北辰村治安办人员阎永峰、李尉林、彭滨逐户收取临街门面房水费、卫生费。当收到老碗鱼饭馆时,因饭馆老板娘梁亚青对北辰村供应的自来水水质和时常停水且只收取非本村村民的卫生费表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阎永峰踹了梁某3一脚致其倒地。梁某3的丈夫李某3欲上前拉架,被王某7、李尉林、彭滨等人围殴。李某3挣脱后跑进饭馆内拿了一把菜刀,阎永峰便与李某3争夺菜刀,在争夺过程中,李某3的菜刀划伤了阎永峰的腹部。在此期间,梁某3被王某8(另案处理)用棍打倒在地。随后王某8伙同彭滨等人对李某3继续围殴。
彭滨见梁某3打电话叫人,其也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杜红谋和任龙龙,并从车上取出洋镐把,分发给杜红谋、任龙龙及王永兴(另案处理)等人。梁某3之弟梁勇闻讯赶来斥责,遭到彭滨、任龙龙、杜红谋、王某8、王永兴等人持洋镐把、铁锨的围殴。经医院诊断,梁勇右额骨折;梁某3、李某3头皮外伤;阎永峰开放性腹部损伤。经鉴定,梁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阎永峰收到赔偿款两万元(包括村委会给予的补偿5000元)。
(七)南某等人被寻衅滋事
2012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葛七宝因其陕西禹辰物流有限公司扩建库房需占用新光村五组部分坟地,遭到新光村村民杜某6、杜某7、杜某8等人阻挡,遂指使被告人王红伟教训杜某6、杜某8等人,王红伟便纠集被告人王**、孙鹏鹏,并通过孙鹏鹏雇佣被告人何鹏、孙亮亮、李**勃等十余人到新光村欲将村民杜某6拉走,与新光村村民发生厮打,将南某、杜某6、杜某7、杜某9、杜某10、马某、杜某11等人殴打致伤。事发后受害人多次上访,葛七宝赔偿南某30万元,赔偿杜某68万元,赔偿杜某9等人7万元。经鉴定杜某6、南某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八)杜某1被寻衅滋事
2009年6月,被告人葛七宝安排被告人王红伟具体负责管理北辰村辰兴源小区建设工程及后续工程配套的安装管理工作。2012年7月,张化强欲承揽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的电信配套安装工程,承诺工程完工后,给王红伟拿好处费。王红伟征得葛七宝同意后,安排王某3鑫(另案处理)带领张化强的工程队入村施工。2013年春节前,王红伟因张化强未兑现承诺,多次指使王某3鑫阻挡施工。2013年1月27日,王某3鑫带领刘某2(已判决)在北辰村辰兴源小区阻挡张化强的施工人员施工时,与同时在此处施工、安装照明线路的杜某1发生争执,二人持械将杜某1打伤倒地,杜某1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葛七宝、李公平安排王平顺支付了杜某1治疗费用3万元。
2014年5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3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2无期徒刑,并附带民事判决王某3鑫、刘某2及王红伟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11.455693万元。
二、盗窃罪
2009年,被告人葛七宝趁未央区修建辛王路埋设市政供水联网管道之机,安排被告人张某1与道路施工方对接,在广运潭大道与灞浦一路十字处私自预留市政供水管网供水接口。2011年8月,未央区北辰村非法建设的小产权房小区因供水不足,业主多次向物业反映,被告人张某1将此情况反馈给被告人葛七宝。2011年11月,张某1按照葛七宝的指示,购买管道,组织被告人刘宁及曹某(另案处理)雇佣的工人,在辛王路市政供水主管道上擅自熔接DN200自来水接口,并安装DN100自来水表一块,接通了市政供水主管道,通往北辰村的自来水供水管道,刘宁下到水表井下打开管道阀门,致使市政自来水主管道水流入北辰村相关小区。
2011年11月8日,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在检查自来水管网时发现北辰村私接自来水,为阻止自来水被盗,工作人员关闭了阀门并锯断了私接阀门上的丝杠,张某1发现后将此事汇报给葛七宝,葛七宝又安排他人将关闭的阀门重新打开,并在丝杠锯断处焊接了钢筋环,继续盗水。后对行政执法机关送达的《纠正违章用水通知书》置之不理,并以未央区人大代表的身份抗衡稽查执法,盗窃行为自2011年11月8日持续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1253天,减去期间停水的36小时,盗取水量2628150立方米,每立方米水费2.9元,共计盗窃价值762.1635万元。2019年,被告人葛七宝先后向西安市自来水公司退缴水费191.70337万元。
三、强迫交易罪
(一)尹某2被强迫交易
2008年12月起被告人葛七宝为收回尹某2预制厂租用的土地,指使本村村民杜某2、范某等人用绳子围挡及剪断供电线路等手段,致使尹某2承租地上的十余间门面房无法经营。最终迫使尹某2在收取25万元后,于2012年2月14日将承租期限未到的土地全部交回北辰村,由葛七宝交由开发商开发建设小产权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事后,葛七宝分别奖励杜某24.9万元、范某1.4万元、李某62.4万元。
(二)汪某1被强迫交易
2013年10月,葛七宝与闫西平联合开发的北辰村第六社区北区基本完工后,闫西平与被害人汪某1、臧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汪某1提供图纸建盖幼儿园。2014年5月,葛七宝为了私利,安排赵智龙、刘宁等人采取停水、停电、阻止装修等方法,致使被害人汪某1的幼儿园装修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汪某1多次向徐家湾街道办反映问题无果。2014年7月初,黄某、刘宁发现汪某1等在幼儿园施工装修的情况后,汇报给宋伶芝,宋伶芝汇报给葛七宝后,葛七宝安排被告人赵智龙带领被告人李言兵、李尉林等人到幼儿园阻止装修。赵智龙、李言兵采取用洋镐把打砸、脚踢踏的方式强行将汪某1的幼儿园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并强迫汪某1雇佣的装修人员交出大门钥匙。最终迫使汪某1等人无奈答应以370万元的价格将幼儿园卖给葛七宝,2014年8月25日葛七宝将该幼儿园过户到其前妻席某名下,并将该幼儿园以每年租金6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郝尚平经营。
四、妨害公务罪
2012年4月5日,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任屹昆、李成宝前往北辰村村委会对侦查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向葛七宝出示了介绍信、工作证等证明材料,在葛七宝电话联系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核实检察员身份后,仍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并以二人系假检察官为由指使被告人王军及魏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任某、李某4强拉硬拽塞入汽车,送至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期间李某4衬衣被撕破。案发后,葛七宝赔偿了李某4被撕破的衬衣。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9月,被告人葛七宝组织被告人王红伟、宋永智、安群虎等人负责北辰村河滩地上的挖砂出售和建筑垃圾回填,在挖砂过程中王红伟、宋永智、安群虎安排装载机擅自将该宗土地上郑某3、伍某栽种的果树予以铲除。经鉴定,郑某3的果树被毁价格认定为11.38万元,伍某的果树被毁价格认定为5.796万元。事后,葛七宝赔偿郑某3人民币20万元。
六、聚众斗殴罪
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葛七宝与合伙非法采砂的梁峰、郑小伟(均另案处理)、高峰为和时任北辰村村委会主任蒋小俊支持的赵小奇、刘建康(均另案处理)等人争夺砂场控制权,葛七宝与梁某2、郑某1及麻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雇佣一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并为上述人员购买、配发洋镐把、白手套等物品,和赵某一方纠集的三十余人,双方在原北辰村鱼池附近的砂坑处对峙,意欲斗殴。期间葛七宝一方人员殴打、驱赶赵某一方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司机阳某,并迫使其将装载机开出砂坑。后经双方谈判,该砂场由葛七宝一方控制。
七、职务侵占罪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永刚出资189万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1辆,登记在他弟王永权名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葛七宝为笼络王永刚,以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城改手续用车为由,安排北辰村委会报账员王平顺捏造会议记录,将王永刚购买该车的费用与保险费用共计209.6497万元在北辰村财务中进行报销。后王永刚将车过户到赵坚名下,但该车仍由王永刚一直使用至案发。
八、开设赌场罪
(一)2011年开设赌场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葛七宝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北辰村村委会大楼二楼办公室组织王永刚、杜某12、宋某、王某4、惠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并提供赌具以扑克牌“炸金花”、麻将筒“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安排被告人王俊、任龙龙、王强、王红伟、赵智龙、李尉林、张科、张天佑、王某3鑫(另案处理)、彭凯、彭滨等人分别在赌场内为赌客提供服务,在赌场外放哨并查验赌客身份,葛七宝每晚给服务人员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服务费,且在赌场内非法放账、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持续开设约2个月。
(二)2014年开设赌场
2014年,被告人葛七宝在北辰村第一社区西区其住所内组织胡宏涛、崔龙龙(均另案处理)及刘小龙等人以“推对子”方式赌博,提供赌博所需麻将牌、筹码等工具,并安排被告人王俊、王强在场内为赌客提供服务,维持赌场秩序;安排被告人赵智龙、李尉林、李言兵在赌场外放哨并查验赌客身份,维持秩序,每晚给赌场服务人员300元好处费。葛七宝每场除分给崔某2抽水费用外,再给3万元好处费。该赌场持续时间约七日。
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5年2月16日,被告人葛七宝指使被告人王永刚在河堤挖砂。王永刚在河堤处指定挖砂地点,并安排李某5(另案处理)负责给挖掘机计算工时,鹿凯(另案处理)负责驾驶挖掘机挖砂。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明、鹿凯被未央区政府相关部门现场抓获。葛七宝为减轻其河堤盗砂的责任,谎称挖砂是为了给北辰村修建水塔,指示村干部补签会议记录,并安排李公平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予以证明是为村修水塔而盗砂。后经未央区相关职能部门现场勘查,共毁坏河堤长15米、宽12米、深5米,此非法采砂对河堤造成严重破坏,基本失去了防御洪水功能,在汛期会影响灞河整体防洪能力,危害附近村庄及田地的安全。
十、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葛七宝、李公平等人以其控制的北辰村村委会名义,先后与陕西天安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成辉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等九家房产公司签订名为入股,实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将全村490余亩的集体所有农用地先后转让给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建成六个社区共计147栋砖混结构六层商品房和一栋高层住宅出售牟取暴利。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上述土地上建筑物与构筑物、地面水泥硬化等,属在耕地上建筑物与构筑物占用破坏类型。该宗地建筑物与构筑物拆除、地面平整、土地复垦与整理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水域及水利设施的严重毁坏。
在葛七宝、李公平非法转让北辰村土地使用权建设小产权房过程中,被告人王平顺、李红哲、王根宽,积极协助葛七宝对开发商选定的土地区域绘制图纸,按照葛七宝的授意丈量土地面积,计算地面附着物赔付金,为葛七宝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被告人张军安、任龙龙、彭滨、郭犬劳、王志文、王松柏明知葛七宝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其予以支持并在事后补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上作为群众代表签名,以帮助葛七宝向相关部门提供证据,隐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其中李公平、王平顺、李红哲、王根宽签字10次,张军安、任龙龙签字9次,郭犬劳签字6次,王松柏签字7次,彭滨签字3次,王志文签字2次。被告人王秋祥先后积极介绍开发商冉某、张某2、杜某13、尚某成四人代表房产开发公司与北辰村委会进行联合开发并从中获取利益。
(一)2005年8月20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37.851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被命名为北辰星苑。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29.47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显示:耕地23.62亩,交通运输用地1.57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4.28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25.15亩,一般农田区0.33亩,村镇建设用地区3.99亩。
(二)2007年3月23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18亩土地交由陕西成辉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为北辰村建设新村委会办公大楼,剩余土地由成辉公司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2005年12月5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5.8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被命名为北辰嘉苑。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22.19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显示:耕地17.40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4.79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1.71亩,一般农田区15.69亩,村镇建设用地区4.79亩。
(三)2008年10月20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92.78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瑞登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被命名为颐秀园小区。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133.07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新寺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I-49-51-(57)】显示:耕地47.78亩,园地64.82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7.81亩,其它农用地8.18亩,交通运输用地4.48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119.90亩,水域13.17亩。
(四)2008年10月28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97.7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鑫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被命名为丽景佳园小区。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88.56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显示:耕地45.82亩,园地14.89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1.71亩,交通运输用地5.02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12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65.23亩,一般农田区23.33亩。
(五)2008年11月6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49.1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中鼎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现为北辰第四社区。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40.61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新寺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I-49-51-(57)】显示:园地37.97亩,交通运输用地2.64亩;依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40.61亩。
(六)2008年11月15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40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被命名为水岸名都小区。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33.33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新寺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1-(57)】显示:耕地6.30亩,园地25.56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19亩,交通运输用地0.28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29.48亩,水域3.59亩,独立工矿用地区0.26亩。
(七)2008年11月25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50.2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豪城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产权房被命名为依水新居小区。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40.24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新寺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1-(57)】显示:耕地2.98亩,园地31.96亩,交通运输用地2.40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90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31.29亩,水域4.13亩,独立工矿用地区4.82亩。
(八)2008年12月5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98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渝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建成的小区现为北辰第二社区。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晨(辰)村,占地面积90.46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显示:耕地6.03亩,园地82.65亩,其他农用地1.12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0.21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45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90.46亩。
(九)2008年12月8日,葛七宝等人将北辰村4.99亩土地以入股形式交由陕西华某时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对外出售。经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辰村,占地面积3.43亩,依据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2006年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49-50-(64)】显示:耕地1.44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99亩;根据《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997-201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区1.36亩,一般农田区0.46亩,村镇建设用地区1.61亩。
十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禹辰物流非法占用农用地
2009年起,被告人葛七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北辰村综合市场的名义在西安市北三环北辰立交西北角北辰村一组20亩土地建设库房,并出资雇佣罗秋芳(另案处理)采用非法手段为其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4日葛七宝登记注册了陕西禹辰物流有限公司,将建成的楼房9栋对外出租获利。葛七宝又以陕西禹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先强占土地后进行赔偿再签订合同的方式,先后占用北辰村、新光村、袁雒村土地,对地面进行硬化,并建设大棚、库房等钢结构建筑对外出租牟利。期间,葛七宝安排被告人葛伍元、王君成负责施工,安排王永刚、李公平应对政府职能部门检查。经鉴定:禹辰物流非法占地破坏耕地24.617亩,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硬化地面拆除,土地整理复垦工程量与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二)辰兴源非法占用农用地
2009年10月,被告人葛七宝通过袁雒村委会主任王军茂(已死亡)租用袁雒村三组位于北辰村第二社区西侧的16.06亩土地,冒用葛六虎名义从北辰村租用28.75亩土地,借用陕西中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其兄王某9(已故)、王军茂合伙开发建设小产权房出售牟利,小区名叫辰兴源。经鉴定辰兴源非法占地破坏耕地18.36亩。该宗地上建筑物与构筑物拆除、地面平整、土地复垦与整理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十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初,临近第五污水厂的北辰村河滩地上由于长期挖砂形成大坑,被告人葛七宝等人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以获取非法利益,葛七宝安排王红伟管理垃圾场,王红伟让王**、杜帮等人在垃圾场维持秩序。2010年3月2日,王**在垃圾场与拾垃圾的田桂琴发生争执,田桂琴之子佟军闻讯赶来与王**理论时发生冲突,王**、王红伟、彭凯等人殴打佟军,致佟军轻伤。事后,葛七宝通过杜红谋赔偿佟军2万元医疗费。
2014年1月29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管制二年,王红伟、杜帮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5年5月,葛七宝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羁押审查期间,葛六虎为帮助葛七宝等人隐匿罪证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指使张永辉在北辰村陵园将席剑茹记录的葛七宝在北辰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有账目、凭证全部烧毁,经陕西铭建司法鉴定,葛七宝所使用的五张银行卡流水经统计,被烧毁的账目所涉及的流水金额高达6亿多元。
十四、妨害作证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葛七宝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续侦查葛七宝还涉嫌强迫交易罪、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葛七宝授意葛六虎及王瑞想办法,为其逃脱罪责。2015年11月,被告人葛六虎、王瑞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葛七宝盗窃自来水一案需询问重要证人苏某1时,指使证人苏某1向公安民警提供虚假证言,阻碍案件取证,导致葛七宝盗窃自来水案查证严重受阻。
十五、违法事件
(一)2001年,葛七宝伙同梁某2、朱某、郑某1租用北辰村在灞河西50米外,第五污水处理厂以南数十亩土地里挖砂出售;2002年葛七宝又伙同梁某2、朱某、郑某1、麻某继续在上述土地以南挖砂出售;2005年至2012年,葛七宝先后安排王永刚、王红伟、赵智龙、宋永智、安群虎等人雇佣他人在灞河河堤北辰村段附近长期挖砂并建有砂场存放,供北辰村小产权房建设使用,获取巨额利益。
(二)1999年11月份,因怀疑张军安在选举北辰村党支部书记过程中未投票支持自己,被告人葛七宝遂在北辰村委会东100米左右的地方殴打张军安致其受伤。事后葛七宝向张军安赔礼道歉了结此事。
(三)2007年11月,葛七宝将北辰村第五污水处理厂南边60亩河滩地以王红伟、张某3的名义承包后用于其挖砂出售获利、建筑垃圾回填砂坑收费和非法占用该农用地转为商用牟利。在挖砂过程中葛七宝安排人员在没有征得原土地承包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宗土地上多家村民栽种的果树予以毁坏,事后以“误推”托辞向受害村民予以搪塞,然后赔偿村民地面附着物。
(四)2009年左右,葛七宝等人在建设陕西禹辰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因施工将新光村的出村路挖断,时任新光村治安办主任的南某知晓后上前阻挡,与王红伟发生冲突,王红伟将南某打倒后用脚踢其头部,致南某头部受伤,后葛七宝通过时任新光村村主任雷耀辉与南某将此事调解。
(五)2010年某日上午,西安市未央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机械在拆除陕西禹辰物流有限公司周围建筑,因北辰村村民贾学智说该房拆的好,被葛七宝、王红伟听到,王红伟遂对贾学智拳打脚踢致其头部流血受伤。事后葛七宝赔偿贾学智0.6万元。
(六)2011年3月28日,葛七宝因对尹宏勤与多名北辰村村民聚集在北辰村委会等待未央区政府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满,与尹某2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村民王某10、畅建华拉开。
(七)2011年3月28日,葛七宝因对刘秋侠、李宁旦等人趁着上级领导到北辰村检查工作时反映问题而聚集在北辰村委会前不满,于当晚酒后让任龙龙将其送至李某6家门口,拳打脚踢致李某6家卷闸门损坏;后葛七宝用同样方法破坏刘某3家卷闸门,事后葛七宝出钱让任龙龙给刘某3、李某6换门了事。
(八)2013年6月,北辰村村民王宽宽举报葛七宝系“黑社会”。葛七宝将王宽宽叫至北辰村委会,让其签字证明不是黑社会,王宽宽不签,葛七宝对王宽宽进行殴打,王宽宽被迫签字后才被允许离开。
(九)2014年10月某日下午,北辰村村民王军利因上访,被葛七宝叫至北辰村委会二楼其办公室,两人发生口角,葛七宝伙同他人对王军利进行殴打。后王军利报警,葛七宝将王俊、任龙龙、彭滨三人叫到其红旗厂一楼办公室,让任龙龙、彭滨承认是其二人打的王军利,并叫王俊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是任龙龙和彭滨打的王军利,葛七宝给三人每人1万元好处费。任龙龙、彭滨、王俊均按葛七宝的安排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做了伪证。
(十)2016年9月份,因北辰村新任村干部蒋某1等人限制禹辰物流公司买水,葛七宝安排梁伟将蒋某1、杜某14两家电线剪断。
(十一)葛七宝凭借担任村干部的便利条件,侵占集体土地200余亩,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分别某陕西禹辰物流有限公司、北辰木材市场、北辰农贸市场、北辰开闭所、鸿都购物超市、宇辰幼儿园、德福宾馆等非法建筑,对外出租牟取非法利益。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宋永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宋永清在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负有对辖区时任北辰村党支部书记葛七宝及北辰村非法采砂毁坏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等违法犯罪问题的监管责任,被告人宋永清不认真履行职责,肆意放纵。为使葛七宝获取各项“政治荣誉”,在收取葛七宝的贿赂后,不顾群众举报和上级异议,仍提名葛七宝为未央区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并增加选区人大代表名额,葛七宝顺利当选,致使葛七宝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二)马荣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马荣国在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负有对辖区时任北辰村党支部书记葛七宝的监管职责。马荣国明知北辰村基层组织非法占用农用地、葛七宝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被群众举报的情况下,对葛七宝等人强买强卖村民承租土地等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葛七宝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集体土地大面积转让建设小产权房,敛取巨额钱财。在农村基层党支部换届选举中,马荣国在明知葛七宝具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的情况下,收受贿赂,利用自己的职务支持和帮助葛七宝,发文同意北辰村党支部对葛七宝等人的职务任命。在未央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马荣国推荐葛七宝为新一届人大代表候选人并调整选区,致使葛七宝再次顺利当选人大代表,为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获取政治地位,致使区域内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破坏。
(三)党凯军、陈小明、李援民、王瑞、巩杰、弋鸣、李锋涛、刘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葛七宝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成立“11.04”专案组,党凯军找案件主办人陈小明了解案情,并向陈小明表明其与葛七宝关系很好,让陈小明给葛七宝带话其关注葛七宝的案子。案件侦查中,发现葛七宝还涉嫌盗窃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在案件后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葛七宝为逃避处罚,通过辅警刘晶两次向王瑞、葛六虎传递纸条;通过管教民警李锋涛两次传递纸条;李锋涛多次提供手机,让葛七宝和王瑞通话。葛七宝指使王瑞、葛六虎找党凯军、弋鸣和李援民帮忙。葛六虎和王瑞商议,由王瑞联系检察院方面的关系,由葛六虎联系公安方面的关系。
葛六虎和王瑞找党凯军帮忙,葛六虎又找到巩杰从中牵线,党凯军约巩杰与陈小明在刑侦局自己的办公室见面,介绍二人相识。巩杰与陈小明熟悉后,介绍葛六虎和陈小明见面,此后葛六虎提供资金且授意巩杰请陈小明吃饭、唱歌,贿送大额现金拉拢陈小明,陈小明将案情透漏给葛六虎和巩杰。
2015年9月,王瑞约弋鸣见面后,转达了葛七宝请求弋鸣联系李援民帮忙的意思,弋鸣当晚打电话给李援民,李援民表示同意帮忙。嗣后,弋鸣约李援民和王瑞见面,并介绍双方认识,李援民称案子由其承办。王瑞、李援民、弋鸣第二次见面时,李援民将案情向王瑞、弋鸣泄露,并称准备退补,2015年10月13日李援民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6日李援民提审葛七宝时,暗示葛七宝如何应对侦查。王瑞将公安机关要调查证人苏某1之事告诉葛六虎,此时陈小明要求葛六虎找证人苏某1做笔录。葛六虎将苏某1送到天鼎酒店,在葛六虎和王瑞在场的情况下,侦查员对苏某1进行了询问,苏某1按照葛六虎的授意作了虚假证言。
2015年1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第二次将该案移送西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2月22日李援民再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1月20日,葛七宝案件第三次被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援民告知王瑞案件要上会研究,葛六虎将此消息告诉了陈小明,并伙同巩杰给陈小明行贿,陈小明放弃了对苏某1“证言”的核查责任,苏某1“证言”被李援民作为证据入卷,最终葛七宝涉嫌盗窃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三宗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仅以妨害公务罪被起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受贿罪
(一)宋永清受贿罪
2006年4月至2019年,被告人宋永清利用其担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未央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局长、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调研员等职务的便利,为葛七宝、郑青海、张某4等人在人大代表选举、小产权房开发、项目承揽、项目实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1.729924万元。
宋永清受贿案发后,监委依法冻结了宋永清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232账户基金人民币150.09万元和华夏人寿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型理财人民币60万元;宋永清委托妻子张某5退缴赃款人民币407.0181万元;查封房产四套。宋永清受贿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被告人宋永清利用其担任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北辰村党支部书记的葛七宝在当选未央区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事项上提供帮助。当月,宋永清在其办公室收受葛七宝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
2006年10月,被告人宋永清利用其担任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葛七宝违规开发北辰村小产权房项目申报、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3月份至2008年中秋节前后,宋永清先后四次在葛七宝办公室和北关龙首村十字收受葛七宝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4月,被告人宋永清调任未央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局长,认为自己在任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为葛七宝谋取了利益,为了得到回报,便提出在葛七宝处投资分红,葛七宝予以同意。后宋永清通过向葛七宝的禹辰物流公司投资人民币80万元的形式,以分红名义先后三次收受葛七宝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
2、2008年3月,宋永清利用其担任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发包辖区徐家湾街道薛家寨拆迁安置项目过程中,向竞标该项目的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公司董事长郑青海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在宋永清的帮助下该公司中标。
3、2006年,被告人宋永清利用其担任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张**量在徐家湾街道红光村城改项目上提供帮助。事后宋永清提出在张某4投资建设的加油站“干股分红”。2011年2月至2015年宋永清收受张某4“西柏梁”加油站给予的人民币172.806297万元;2015年至2019年收受张某4“北三环”加油站给予的人民币373.923627万元。
(二)马荣国受贿罪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荣国在担任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书记,未央区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4.90384万元。案发后,马荣国主动退缴人民币238.36万元;查封马荣国及其家庭房产四套。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3月,被告人马荣国利用其担任徐家湾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其母亲病危急用钱为由,向徐家湾街道辖区北辰村时任党支部书记葛七宝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0年10月,被告人马荣国利用其担任徐家湾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其子马一超上下班需要车辆代步为由,向葛七宝索要汽车。当月,在陕西赛威4S店内,马荣国让葛七宝刷卡支付人民币29.98万元为马一超购买了一辆雷某傲越野车。马一超当场将车开走并由其日常使用。
2、2012年初,被告人马荣国利用其担任未央区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其子马一超上下班需要车辆代步为由,向谭家街办辖区陕西源利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索要汽车。2012年3月23日,在本市浐灞生态区陕西新丰泰4S店内,陶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为马荣国支付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款及保险费用合计人民币96.048499万元。
2018年2月,被告人马荣国利用其担任未央区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去海南旅游为由向陶某索要现金。2018年2月6日,陶某安排其公司出纳向马荣国提供的马一超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
3、2017年初,被告人马荣国在担任未央区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多次找到其辖区下属三家庄社区主任卜某勇,要求卜某勇收购其向陶某索要的途锐越野车,并要求卜某勇为其购买一辆全新途锐越野车。随后,卜某勇将该越野车抵账给其朋友,用于折抵债务人民币70万元。2017年2月,马荣国在浐灞生态区新丰泰4S店内看好一辆新款途锐越野车后,由卜某勇支付车款人民币81.450341万元,该车由马荣国日常使用。
经委托陕西公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3月过户给罗某1的越野车价值为人民币54.575万元。卜某勇购买新车价格为人民币81.450341万元,差价为人民币26.875341万元。
4、2015年1月,被告人马荣国利用其担任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倒账”为由向谭家街道辖区泘沱村村民程西宁(时任泘沱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索要人民币20万元。当月,程西宁在马荣国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马荣国。
2017年3、4月份,马荣国利用其担任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倒账”为由向谭家街道辖区泘沱村村民程某(经营工程机械出租生意)索要人民币20万元。随后,程某将20万元现金在北辰大道与欧亚大道十字西南角交给了马荣国。
5、2017年,被告人马荣国利用其担任谭家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陕西馨福置业有限公司在征地赔付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6月至7月,马荣国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柳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三)党凯军受贿罪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党凯军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副局长、西安市刑侦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葛七宝在其公司建设施工、亲属被盗案件办理、葛七宝案件罪名开脱、案款退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2月,在香港、澳门旅游期间收受葛七宝给予的现金港币10万元。2013年底至2019年初,党凯军以“干股分红”形式先后三次收受葛七宝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案发后,党凯军委托家属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四)陈小明受贿罪
2015年8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小明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一处五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侦办“11.04”葛七宝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葛七宝委托党凯军转达的请托,采取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违规取证、不履行职责等方式,为葛七宝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收受葛六虎、葛七宝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0万元。
(五)李援民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受贿事实
2015年9月至2016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援民利用其担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便利,在审查起诉葛七宝盗窃、妨害公务、强迫交易、非法侵入住宅案时,采取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等方式,为葛七宝逃避追诉提供帮助。李援民在其居住小区门口和葛七宝家楼下,先后三次收受王瑞、葛七宝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李援民委托家属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2、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援民退休。2018年底,李援民在葛七宝办公室接受葛七宝的请托,答应为葛七宝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找关系,帮忙使葛七宝前妻席某的民事诉讼案二审能够维持原判,收受葛七宝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六)巩杰介绍贿赂罪、受贿罪
1、介绍贿赂事实
2015年7月,被告人巩杰经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副局长党凯军介绍认识了葛七宝案侦查阶段主办人陈小明,后经巩杰介绍,陈小明与葛七宝胞兄葛六虎相识。为使葛七宝逃避追诉,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在刑侦局南侧十字路口、凤城三路凤鸣华府小区、时代酒店旁一茶秀、劳动南路一餐馆,被告人巩杰先后四次促成葛六虎、葛七宝向陈小明给予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2、受贿事实
2014年葛七宝案案发后,被告人巩杰利用其在检法系统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党凯军、陈小明的配合,为葛七宝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帮助。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葛六虎先后6次给巩杰人民币6万元,用于招待陈小明。巩杰将该6万元中的2.5万元陆续用于陈小明消费,剩余3.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7年、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巩杰以在葛七宝案件上帮助联系陈小明为由,先后两次在其工作单位莲湖区人民法院楼下收受葛六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巩杰委托其家属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七)弋鸣受贿罪
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弋鸣利用担任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葛七宝以维系关系名义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2015年9月,葛七宝羁押期间,弋鸣接受王瑞等人请托,介绍王瑞与葛七宝案审查起诉阶段主办人李援民认识,为葛七宝逃避追诉提供帮助。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弋鸣在葛七宝刑满释放后,先后四次收受葛七宝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弋鸣在其办公室收受王瑞以维系关系及感谢名义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八)李锋涛受贿罪
2015年初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锋涛利用其担任安康医院管教民警、监管葛七宝的职务便利,在葛七宝羁押于安康医院期间,多次帮助葛七宝与王瑞、葛六虎传递消息;利用值班的便利条件私自提供手机、选择没有监控的区域让葛七宝与王瑞多次通话,为葛七宝逃避追诉提供帮助。在此期间,李锋涛先后五次收受王瑞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及面值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先后三次收受葛六虎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3万元。
2016年8月,葛七宝刑满释放。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李锋涛先后三次收受葛七宝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3万元。
案发后,李锋涛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其他非组织实施的犯罪
(一)葛六虎、王红伟洗钱罪
2005年至2018年,葛七宝犯罪集团在北辰村实施多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贿赂犯罪,牟取大量非法收入,为了防止上级机关查处和群众举报,葛七宝让其哥哥葛六虎,侄子王红伟,分别在秦农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共计办理五张银行卡,连同他们的身份证一起供葛七宝长期使用。葛六虎、王红伟作为葛七宝的近亲属以及组织成员,应当知道葛七宝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牟取大量非法利益,故意向葛七宝提供银行卡和身份证供其使用,帮助其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所得。
(二)葛建武、巩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8年前后,被告人巩杰、葛建武及蒋爱荣、唐登举(均另案处理)以陕西瑞登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辰村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北辰村将该村92.78亩土地交由该公司开发建设小产权房对外出售牟利,后葛建武又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袁雒村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军茂(已死亡)商议,租用袁雒村90.29亩土地分别与巩杰、蒋某7等人继续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建设出售牟利。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宗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辰村第五社区,颐秀园非法占地被破坏耕地47.78亩。建筑物与构筑物拆除、地面平整、土地复垦与整理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葛建武借用陕西华某时代营销策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3的名义,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办北辰村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北辰村将4.99亩土地交由葛建武开发建设小产权房对外出售。经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宗地位于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北辰村,占地面积3.43亩,华某时代非法占地、破坏耕地1.44亩。该宗地建筑物与构筑物拆除、地面平整、土地复垦与整理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量刑事实
被告人葛七宝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参与八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四起持械、三起致三人轻伤、一起致两人轻微伤、四起全部赔偿被害人、两起部分赔偿被害人、一起被害人有过错;一宗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九起;两宗强迫交易犯罪;一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宗妨害公务犯罪;两宗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一宗职务侵占犯罪;一宗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部分赔偿;一宗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一宗妨害作证犯罪;一宗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全部赔偿;一宗盗窃犯罪,退赔191万元;两宗开设赌场犯罪,系葛七宝主动交代,属自首;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涉及国家公职人员12人“保护伞”的犯罪事实、刘小龙寻衅滋事、2013年崔某2、胡某2等人开设赌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公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一起全部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有过错。一起持械、致一人轻伤、部分赔偿;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九起。被告人李公平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永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均系从犯、全部赔偿、一起持械、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宗职务侵占犯罪。除职务侵占罪外,对指控的其余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葛六虎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两起持械、致二人轻伤、一起自首、一起从犯、一起全部赔偿、一起部分赔偿;一宗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一宗妨害作证犯罪;一宗洗钱犯罪。除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和洗钱罪外,对其余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军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九起,系从犯。张军安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红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五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三起持械、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两起部分赔偿、一起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开设赌场犯罪,系从犯;一宗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部分赔偿;一宗洗钱犯罪。除洗钱罪外,对指控的其余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智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一起持械、两起从犯、一起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起部分赔偿;两宗开设赌场犯罪,均系从犯;一宗强迫交易犯罪,系从犯。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席剑茹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元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伶芝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参与一宗强迫交易犯罪,系从犯。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平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九起,系从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任龙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参与三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两起持械、致一人轻伤、三起从犯、一起部分赔偿、一起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开设赌场犯罪,系从犯;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九起,系从犯。任龙龙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滨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一起持械、致一人轻伤、一起从犯、一起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开设赌场犯罪,系从犯;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三起,系从犯。彭滨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永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参与一宗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葛伍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持械、从犯、部分赔偿;一宗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系从犯。葛伍元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尉林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两宗开设赌场犯罪,均系从犯;一宗寻衅滋事犯罪,持械致一人轻伤;一宗强迫交易犯罪,系从犯。除对2014年开设赌场犯罪表示认罪外,对其他犯罪均不认罪。
被告人李红哲、王根宽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均系从犯,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九起,均系从犯。两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自首。均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犬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全部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六起,系从犯。郭犬劳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除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认罪,对其余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秋祥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介绍开发商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系从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致两人轻微伤、系从犯且全部赔偿。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鹏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致两人轻微伤、系从犯、全部赔偿;一宗开设赌场犯罪,系从犯。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俊、王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均参与两宗开设赌场犯罪,均系从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阎永峰、杜红谋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均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一起持械、致一人轻伤、一起从犯且全部赔偿,两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一宗开设赌场犯罪,系从犯;一宗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系从犯且全部赔偿。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言兵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参与一宗强迫交易犯罪、一宗开设赌场犯罪,均系从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葛建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罪认罚,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认罪。
被告人梁伟、王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加者,梁伟在参与的一宗寻衅滋事犯罪中持械、系从犯、部分赔偿;王军在参与的一宗妨害公务犯罪中系从犯,两被告人均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自首,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永清经电话传唤到案,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认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有索贿情节、部分坦白、部分退赃,对受贿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荣国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认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有索贿情节、部分坦白、部分退赃,对受贿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党凯军主动到西安市纪委派驻西安市公安局纪检组投案,后被西安市监委传唤,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受贿数额巨大、全部退赃、有索贿情节。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受贿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援民受贿数额巨大,系坦白、有索贿情节;利用影响力受贿5万元,全部退赃。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受贿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小明主动到西安市纪委派驻西安市公安局纪检组投案,主动交代其受贿数额中的80万元事实,系自首,受贿数额巨大,部分退赃。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受贿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巩杰受贿数额较大,全部退赃;介绍贿赂120万元;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对全部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弋鸣受贿数额巨大,全部退赃。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受贿罪均不认罪。
被告人王瑞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锋涛受贿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有索贿情节。对受贿罪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晶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当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不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挺进在参与的一宗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但不认罪。
被告人安群虎参与一宗故意毁坏财物罪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宁参与一宗盗窃犯罪,系从犯,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松柏、王志文、王君成均由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王松柏、王志文参与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均属从犯,认罪认罚,王君成参与一宗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科、张天佑均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参与一宗开设赌场犯罪,均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皓、何鹏自动投案,被告人孙亮亮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均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勃在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二人轻微伤、全部赔偿、系从犯;刘小龙在参与一宗寻衅滋事犯罪中,有持械行为,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财产状况及处理决定
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2000年到2019年通过非法采砂、大量违法建设小产权房、控制材料供应、收受开发商贿赂、用他人名义从村上租地违法建设各类产业用以出租等手段,攫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对财产的处置如下:
(一)葛七宝
1、冻结资金人民币13.492141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6.56万元,港币500元;已追缴葛七宝债权人民币108万元(张超、陈某3、李某7、张某6、刘某4、崔某2借款),向债务人王某13追缴借款540万元(扣押王某136套小产权房屋抵债,估值人民币537.2831万元);冻结禹辰物流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资产196.909657万元;查封房产:北辰村第二社区(康馨花园)16号楼10号门面房(该小区南门西侧,骏怡轻居酒店东侧第3号门)、北辰村第二社区(康馨花园)16号楼2单元2楼西户(房号:16-2-204)、北辰村第二社区16号楼36间地下室、北辰村第二社区8号楼89间地下室系张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后赠送葛七宝的小产权房;北辰村第四社区南门二层楼、福瑞居西社区东区南边二层楼系杜仿友(已死亡)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后赠送葛七宝的小产权房,由葛七宝实际控制;北辰村第一社区西区(北辰嘉苑)10-105房产系开发商闫西平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葛七宝购买并实际控制;扣押车辆8辆:北京现代牌(陕A×××××)、北京现代牌(陕A×××××)、卡宴(陕A×××××)、本田CRV(陕A×××××)、路某(陕A×××××)、丰田霸道(陕A×××××)、凯迪拉克(陕A×××××)、别克牌(陕A×××××)购买价格总计580.21万元,属葛七宝所控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江诗丹顿”手表2块(估值57.275万元)。
以上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2、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96号尊域小区1幢22201室(购买价:133.0528万元,估价284.8398万元);北辰村第六社区兴盛花园高层住宅楼B座2605(登记在葛某1名下);北辰村第六社区兴盛花园高层住宅楼B座2606(登记在葛某1名下)。
上述房产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3、北辰村老宅三间房属于葛七宝个人所有,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将此处房产予以返还。
王瑞(葛七宝妻子)名下葛七宝的财产
4、扣押宝马牌(陕A×××××)汽车1辆,属于葛七宝购买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5、冻结资金人民币6.119268万元;冻结其给女儿葛某1购买保险人民币50万元,给儿子王某11购买保险人民币25.24万元;查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澜庭金堤(A14小区)16幢10901室;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澜庭金堤(A14小区)16幢11002室;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澜庭金堤16号楼D017(车位)。
上述房产及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席某(葛七宝前妻)名下葛七宝的财产
6、葛七宝转移至席某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的租金1269.2457万元;席某收取违法所得后购买房屋的租金1335.73822万元;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海珀兰轩15幢10104室(估值808.9037万元);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海珀兰轩3幢10602室(估值614.5891万元);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路北段1999号锦绣天下45幢1F171(车位)(估值12.5万元);三亚市金海岸酒店式公寓A座1103;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65号海珀兰轩65号15幢10103室(登记在葛某2名下)(估值人民币808.9037万元)。
以上资产属于违法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葛某3(葛七宝女儿)名下葛七宝财产
7、葛七宝转移至葛某3名下资金100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葛某2(葛七宝儿子)名下葛七宝的财产
8、葛七宝转移至葛某2名下房屋,西安市北辰村北辰嘉苑(一社区西区)3号楼1单元2层西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葛某4怡(葛七宝女儿)名下葛七宝的财产
9、葛七宝转移至葛某4怡名下资金77.161201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李公平
1、李公平违法所得315万元;李公平个人财产:西安市北辰村北辰星苑(一社区东区)9幢1单元115房、116房、118房、119房(满堂红酒楼);李公平、胡某1夫妻共有财产冻结李公平资金8.195492万元,冻结胡某1资金13.850169万元;李公平、胡某1、李某1、林晓静家庭共有财产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碧桂园凤凰城117栋10201室和车位503、505,共计148.8235万元首付款。
依法应予没收李公平所有的份额,上缴国库。
2、李公平、胡某1夫妻共有财产:未央区北辰大道禹辰物流公司对面路口南侧5间4层楼房(唐纺装饰);北辰村安置楼1-3;北辰村第一社区北辰星苑5幢3单元2层206房。
唐纺装饰、北辰村安置楼1-3、北辰星苑小产权房系李公平、胡某1共有财产,依法应予没收李公平所有的份额,上缴国库。
(三)王永刚
1、王永刚违法所得48万元;王永刚、王某12夫妻共有财产:冻结王永刚名下资金6.361443万元,其妻子王某12名下资金69.589614万元;西安市北辰村康馨花园(第二社区)12号楼2-402;梅赛德斯-奔驰牌(陕A×××××)汽车;奥迪牌(陕A×××××)汽车。
依法应予没收王永刚所有的份额,上缴国库。
2、王永刚、王金梅共有的财产:西安市北辰村安置楼1-5;西安市太华北路369号6幢1单元9层10902室;西安市太华北路369号26幢3单元-1层3F127(车位);西安市太华北路369号26幢3单元-1层3F128(车位)。
以上财产中,王永刚个人所有份额先行追缴违法所得,剩余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葛六虎
1、葛六虎个人财产:冻结葛六虎个人保险人民币140.02万元;北辰村安置楼1-2(和周某离婚分得);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御园6幢1F121(车位);西安市未央区绿地香树花城40号楼103号以及车位D0034、D0144(属葛六虎出资购买,户名葛乔);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珀兰轩2号楼1单元701号以及车位2F205(属葛六虎出资购买,户名葛乔);奔驰牌汽车2辆(陕A×××××)、(陕A×××××)。葛六虎与妻子尹某3夫妻共有财产:冻结葛六虎存款人民币24.133194万元、冻结尹某3资金2.503995万元、扣押葛六虎现金人民币1100元;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金华府21号楼1单元101房;帕纳美拉牌汽车(陕A×××××)一辆(2017年购买);冻结(未赎回)尹某3名下基金24.875622万元;查封(未扣押)奔驰牌汽车1辆(陕A×××××);葛六虎与周某共有财产:西安市曲江新区华著中城10号楼1单元502室和50幢7单元-1层7F182(车位)(此房产购买价人民币430万元,葛六虎出资人民币270万元,葛六虎所占份额为62.79%;陕A×××××保时捷卡宴一辆。上述财产中,依法没收葛六虎所有的份额,上缴国库。
2、葛六虎的违法所得租金820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五)张军安
1、张军安、罗某2勤夫妻共有财产:冻结张军安资金人民币11.982389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789.3元,冻结其妻罗某2勤资金人民币16.046873万元;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长安易居5幢40201室、5幢4F104;西安市北辰村安置楼7-1;西安市灞桥区清凉灞柳10幢10101;西安市北辰村北辰星苑(一社区东区)2幢5单元1010。
依法应予没收张军安所有的份额,上缴国库。
2、张军安的违法所得2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王红伟违法所得5.4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七)赵智龙违法所得13.9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八)席剑茹违法所得25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九)宋伶芝违法所得28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王平顺违法所得12.1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任龙龙违法所得6.9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彭滨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宋永智违法所得28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葛伍元违法所得18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李尉林违法所得8.89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王根宽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郭犬劳违法所得1.4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八)王秋祥
王秋祥违法所得57万元以及两套小产权房屋:北辰四社区15号楼1-101房屋、北辰六社区3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房屋,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王**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孙鹏鹏违法所得7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一)王俊违法所得5.4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二)王强违法所得11.2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三)阎永峰违法所得7.7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四)彭凯违法所得2.4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五)李言兵违法所得84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六)梁伟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七)王军违法所得2.5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八)葛建武违法所得700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九)非组织成员违法所得
被告人巩杰700万元、王君成12.4万元、张科1万元、张天佑1万元、王皓200元、何鹏200元、李**勃100元,共计人民币714.45万元,均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另查明,葛七宝名下有14处产业,葛六虎名下有1处产业,王秋祥名下有1处产业(见附件十),以上16处产业违法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属违法建筑,已由公安机关移交当地政府托管,后续由当地政府依法处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七宝自2000年起,通过暴力打压竞争对手等手段,担任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党支部书记后,为非法采砂,获取经济利益,为树立在村两委会的强势地位,通过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手段,击败时任村委会主任蒋某3。通过打压、拉拢等恩威并施的方法,不断为其培植势力,同时安插亲信进入两委会班子,进而长期把持北辰村基层组织;通过暴力殴打他人、非法采砂、攫取土地资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规开发小产权房、垄断小产权房建材供应等手段,大肆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贿赂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以“人大代表”身份为违法犯罪作掩护。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对北辰村及周边区域的非法控制,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葛七宝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管理、协调,系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葛七宝纠集他人采取暴力、威胁和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自来水,数额特别巨大;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指使他人在河堤非法采砂,造成河堤严重破坏,影响河堤整体防洪能力,直接危害附近村民生命财产安全;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开设赌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葛七宝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和经其认可、默许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公平作为被告人葛七宝扶持的村委会主任,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直接听命葛七宝的领导、管理,积极配合协助葛七宝把控村基层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起骨干作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公平参与持械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王永刚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协助管理组织成员,参与组织经济管理,为组织犯罪活动善后,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起骨干作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永刚参与持械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活动;现场指挥他人在河堤非法采砂,造成河堤严重破坏,影响河堤整体防洪能力,直接危害附近村民生命财产安全;利用葛七宝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葛六虎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为组织提供资金,在组织、领导者葛七宝入狱后,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等手段积极打捞组织成员,并经营管理组织资产,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起骨干作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葛六虎参与持械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活动;伙同他人销毁所有账目,隐瞒毁灭该组织违法犯罪证据,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除以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外,被告人葛六虎明知是葛七宝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为葛七宝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洗钱罪。
被告人张军安作为葛七宝扶持信任的北辰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参与把持村基层组织,参加该组织重要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起骨干作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张军安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王红伟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为组织豢养打手,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起骨干作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王红伟指使他人或直接实施持械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活动;指使他人为该组织开设赌场看场望风;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除以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外,被告人王红伟明知是葛七宝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为葛七宝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洗钱罪。
被告人赵智龙作为葛七宝扶持信任的北辰村“治安办”负责人,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多次带领“治安办”成员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起骨干作用。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赵智龙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械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活动;为该组织开设赌场看场望风,获取报酬;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席剑茹深得葛七宝信任,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和管理,负责该组织小产权房敛财的账户管理,在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宋伶芝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和管理,为组织管理资产,在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参加该组织重要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宋伶芝伙同他人以断电等软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任龙龙、彭滨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长期追随葛七宝,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任龙龙、彭滨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械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为该组织开设赌场看场望风,获取报酬。任龙龙、彭滨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宋永智深得葛七宝信任,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追随葛七宝,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为组织小产权房供应砂石并攫取经济利益,在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王平顺作为葛七宝扶持信任的北辰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参与把持村基层组织,参加该组织重要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王平顺伙同他人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葛伍元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参加该组织重要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葛伍元参与持械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李尉林、阎永峰、李言兵均系治安办成员,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赵智龙的领导、管理,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尉林、李言兵为该组织开设赌场看场望风,获取报酬;参与组织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尉林参与持械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活动,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阎永峰参与持械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活动,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红哲、王根宽、郭犬劳分别作为葛七宝扶持信任的北辰村村民委员会小组组长、党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活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秋祥深得葛七宝信任,积极介绍开发商到北辰村开发小产权房,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葛七宝的领导、管理,从该组织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孙鹏鹏、王**、彭凯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接受王红伟的领导、管理,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孙鹏鹏、彭凯为该组织开设赌场看场望风,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鹏鹏、王**参与组织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杜红谋、王俊、王强、梁伟、王军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加入组织,接受组织的领导、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俊、王强为该组织开设赌场看场望风,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红谋、梁伟参与组织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军参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葛建武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而积极靠拢,参与组织活动,接受组织领导、管理,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被告人葛建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除实施以上犯罪外,被告人葛七宝、王永刚、王红伟、赵智龙、宋永智、安群虎、任龙龙、彭滨、王俊还共同或者分别实施了11起违法事实。
被告人宋永清、马荣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任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党工委书记期间,不依法履行职责,为葛七宝谋取人大代表等政治荣誉,放纵葛七宝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王瑞、巩杰、弋鸣、李锋涛、刘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葛七宝等人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帮助葛七宝逃避查禁、打击,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王瑞、巩杰、弋鸣、李锋涛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巩杰、弋鸣、李锋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弋鸣数额巨大,巩杰、李锋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援民离职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巩杰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联系、沟通,促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巩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刘宁在他人指使下,秘密窃取国家自来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群虎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松柏、王志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参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张挺进、刘小龙、王皓、李**勃、何鹏、孙亮亮参与持械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科、张天佑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获得报酬,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君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5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李公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不当,被告人李公平在整个组织犯罪中,没有起到决策、指挥的作用,其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属积极参加者中的骨干成员。
被告人葛七宝、李公平、王永刚、张军安、葛六虎、王红伟、赵智龙、宋伶芝、王平顺、任龙龙、彭滨、宋永智、葛伍元、李尉林、李红哲、王根宽、郭犬劳、王秋祥、王**、孙鹏鹏、王俊、王强、阎永峰、杜红谋、彭凯、李言兵、葛建武、梁伟、王军、宋永清、马荣国、党凯军、陈小明、李援民、巩杰、弋鸣、李锋涛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葛七宝,依法应当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骨干成员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可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对本案查明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各被告人通过违法犯罪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孳息、收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责令退赔。
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三款、四款、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三百零七条一款、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三款、第八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葛七宝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见附件一)。
二、被告人李公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见附件二)。
三、被告人王永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见附件三)。
四、被告人葛六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见附件四)。
五、被告人张军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见附件五)。
六、被告人王红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零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赵智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百零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八、被告人任龙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九、被告人彭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十、被告人宋永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宋伶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席剑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王平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十四、被告人葛伍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十五、被告人李尉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十六、被告人李红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七、被告人王根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八、被告人孙鹏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十九、被告人阎永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十、被告人杜红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李言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郭犬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二十三、被告人王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王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王秋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二十六、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彭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二十八、被告人葛建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二十九、被告人梁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十、被告人王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十一、被告人宋永清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三十二、被告人马荣国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三十三、被告人党凯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十四、被告人李援民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十五、被告人陈小明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十六、被告人巩杰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十七、被告人弋鸣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十八、被告人王瑞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十九、被告人李锋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十、被告人刘晶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十一、被告人刘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十二、被告人安群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十三、被告人张挺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四十四、被告人王松柏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十五、被告人王君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十六、被告人王志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十七、被告人张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十八、被告人张天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十九、被告人刘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十、被告人王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十一、被告人李**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十二、被告人何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十三、被告人孙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十四、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以下涉案资产予以没收: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资产汽车八辆(详见附件六);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葛七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一十七元,港币五百元,手表两块,房产六套,储藏间一百二十五间(详见附件一);
被告人葛七宝转移至席某处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四万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房产四套、车位一个(详见附件七);
被告人葛七宝转移至被告人王瑞处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两千八百七十元、房产两套、车位一个、汽车一辆(详见附件七);
被告人葛七宝转移至其子女葛某3处人民币一百万元;葛某4怡处人民币七十七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葛某1名下房产两套;葛某2房产一套(详见附件七);
被告人王秋祥违法所得小产权房两套(详见附件八)。
五十五、以下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葛七宝违法所得出借给王某13五百四十万元,王永刚七百六十万元;
被告人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王红伟、赵智龙、席剑茹某宋伶芝、王平顺、任龙龙、彭滨、宋永智、葛伍元、李尉林、王根宽、郭犬劳、王秋祥、王**、孙鹏鹏、王俊、王强、阎永峰、彭凯、李言兵、葛建武、梁伟、王军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两千一百六十六万八千元(详见附件八)。
被告人巩杰、王君成、张科、张天佑、王皓、何鹏、李**勃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百一十四万四千五百元(详见附件八)。
五十六、被告人宋永清、马荣国、李援民、陈小明、党凯军、弋鸣、巩杰、李锋涛已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八万八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办案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五十七、被告人宋永清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九十四万七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人马荣国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五千四百六十元、被告人陈小明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十八、责令被告人葛七宝退赔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万四千六百元,发还西安市自来水公司。
五十九、责令被告人王永刚退赔职务侵占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九万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发还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村民委员会。
六十、被告人刘晶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公平提出:1.他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仅是一般参加者;2.其参与的两宗寻衅滋事案,被害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量刑过重;3.其有自首情节;4.没收其全部财产不当。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李公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定性准确但量刑有重;2.原审判决李公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3.“唐纺装饰”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不应予以处分;北辰村安置楼1-3是李公平夫妻及李某8、李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李公平仅占四分之一份额;北辰星苑5幢3单元2层206室系家庭共同财产,李公平只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审判决认定系李公平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上诉人王永刚提出:1.他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2.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王永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永刚属于一般参加者;2.对王永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追缴葛七宝违法所得借给王永刚的760万元,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王永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其退赔职务侵占违法所得209.6497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没收王永刚的陕A×××××奔驰牌轿车属于重复退赔;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王永刚系从犯;6.寻衅滋事犯罪中,王永刚系从犯;7.一审判决追缴王永刚非法所得4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其领取的工资不能作为非法所得。
上诉人葛六虎提出:1.其有自首、立功情节;2.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3.其在妨害作证、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中不是主犯;4.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辩护人提出:1.葛六虎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2.葛六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洗钱罪、帮助毁灭证据罪;3.妨害作证罪中,葛六虎作用小,其行为未产生妨害事实,其情节显著轻微;4.不应对葛六虎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葛六虎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全部犯罪均构成自首;6.葛六虎于2019年7月5日首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案“保护伞”陈小明等人对该组织的包庇、纵容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7.葛六虎投资730余万元建设的北辰农贸市场所得租金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8.葛六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0日应折抵刑期80日;9.北辰村安置楼1-2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金华府21号楼1单元101的房屋均属于葛六虎、尹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奔驰牌轿车陕A×××××系葛六虎前妻周某所有。
上诉人张军安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军安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张军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误;2.张军安涉及的畅某被寻衅滋事案,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寻衅滋事罪亦超过追诉时效;3.张军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4.张军安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5.未央区井上村长安易居5幢40201房屋和5幢4F104虽然登记在张军安名下,但属于张军安之子张某8所有;6.位于未央区北辰村的安置楼7-1不应认定为张军安夫妻的共有财产,且该房屋并未提供给他人作为违法犯罪使用,故不属于没收的范围;位于灞桥区纺园四路清凉灞柳10幢10101号房屋系张军安之妻罗某2勤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应予以发还;位于北辰村北辰星苑2幢5单元10101号房屋属于张军安、罗某2勤夫妻的合法财产,不应没收。请求宣告张军安无罪。
上诉人王红伟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挺进被寻衅滋事案、杜某1事件中,王红伟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郑某3、伍某家果树被故意毁坏案中,王红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原审判决认定王红伟构成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王红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5.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处罚金200余万元过重。
上诉人席剑茹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席剑茹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认定席剑茹违法所得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宋伶芝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所得28万元证据不足,其从村委会领取的工资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1.宋伶芝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宋伶芝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属于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葛伍元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所得18万元有误。其辩护人提出:1.葛伍元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充其量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尉林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亦属情节显著轻微;2.李尉林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认定李尉林违法所得8.89万元,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郭犬劳及其辩护人提出:1.郭犬劳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宋永清提出:1.他没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使构成该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他有主动投案和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1.宋永清受贿的主要事实系其主动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宋永清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认定宋永清的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马荣国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上交至纪委的301万元是受贿犯罪所得,不是违纪资金;3.其是2019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不是7月29日。其辩护人提出:1.马荣国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2.原审判决认定马荣国退还的301.514119万元是违纪资金,与受贿的514万元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马荣国收受卜某勇一辆价值81.450341万元的轿车,应允许马荣国上交该车辆并确认其另行退交赃款54.575万元。
上诉人党凯军提出:1.原审判决对其受贿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2.其介绍巩杰和陈小明认识,其后的“四罪”变“一罪”事情的发展他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党凯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量刑过重;2.原审判决认定党凯军有索贿情节不当;3.原审判决量刑时对党凯军犯受贿罪的自首情节没有体现减轻处罚。
上诉人巩杰提出:1.其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审判决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应择一罪处断。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巩杰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2.原审判决认定巩杰同时成立介绍贿赂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弋鸣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均不成立,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弋鸣收受贿赂是违纪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弋鸣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不属于情节严重;3.弋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刘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传递纸条时间有误,刘晶的行为对“四罪”变“一罪”发挥作用不大,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宁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大,其实施接水行为时不知道系盗窃,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和财产处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
二审期间,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评判如下:
1.关于陕A×××××奔驰车的没收问题,葛六虎及其辩护人提交了葛六虎、周某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财产分割中归男方的财产无。女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男方名下的房产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58号6幢2单元房屋归女方,陕A×××××奔驰车一辆、陕A×××××凯宴车一辆、三星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周某所有”,以证明该奔驰牌轿车并非系葛六虎个人财产。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与离婚后实际财产占有情况不符,在案证据中葛六虎到案后供述陕A×××××轿车系其财产,周某证言证明其仅有凯宴牌轿车一辆,扣押物品清单亦证明该奔驰牌轿车从葛六虎处扣押所得,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该奔驰牌轿车系葛六虎财产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没收。
2.关于郭犬劳是否参与砸畅某的装载机的寻衅滋事犯罪问题,郭犬劳及其辩护人提交了王某142020年7月3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7年有一天下午他和郭犬劳在老村委会值班,听到外边有喊声,二人同时走出值班室到大门外,向北走了3米左右就停了下来,听外边喊砸车了,二人停了几分钟又回到房内,后来听说砸的是畅某的车”;畅某于2020年9月1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7年,李公平等人推砸他的小型装载机事件中,自始至终他未见到郭犬劳出现在现场。在他的口供笔录中,因事发时间到笔录时间相差12年多,记忆模糊,故他不确定性说郭犬劳在现场,经他和王某14对证,确定当年自始至终在现场未见到郭犬劳出现”。经审查认为,从证据来源和合法性上讲,两份证据的收集主体不明,畅某此次称“经和王某14对证,确定郭犬劳未在现场出现”,畅某此次陈述与之前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应综合全案审查认定郭犬劳是否参与作案;从证据内容和客观真实性上讲,郭犬劳到案后自始至终未提出案发时他和王某14在老村委会值班且到打砸装载机现场附近围观,而是坚持称他没有到现场,与畅某陈述及李公平、张军安供述不符;王仁生作为北辰村村民,按照其证言他和郭犬劳当日在村委会值班且听到喊声后出了大门到附近围观,在卷的多名被告人证明当日新、老村委会成员均在村委会开会商量处置畅某装载机问题,打砸畅某装载机的人数较多,王某14当时对打砸的是畅某的装载机应当是明知的,而其此次作证称“后来听说砸的是畅某的装载机”,有悖常情常理,故对郭犬劳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马荣国上交至新城区监委301.514119万元是违纪款还是受贿犯罪的赃款问题,马荣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调取新城区公证处制作的《授权委托公证书》,经审查认为,马荣国作为被审查的党员,其承认收受财物较多,所持有的部分财物系违纪所得,马荣国无法全部说清来源,无法一一还原违纪事实,新城区纪委基于马荣国愿意主动上交并登记上交该部分财物的行为,认定该301万余元系违纪所得,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中,有马荣国一方上交违纪所得的票据、马荣国的手写材料和新城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301万元与马荣国犯受贿罪的赃款无关。马荣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调取新城区公证处制作的《授权委托公证书》,该公证书无法证明马荣国上交款项系受贿犯罪赃款,也无法证明马荣国非自愿上交,该公证书没有调取的必要性,故对马荣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李公平的宅基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李公平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1992年7月16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北晨村101号地使用者李俊兴,该户面积为172.4平方米,作为宅基长期使用”;提交了一份北晨村村委会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公平之父李俊兴于1995年去世,现位于北晨村23号宅基地实际所有者应为李公平之母曹俊贤”。经审查认为,李公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纺装饰(原北晨村101号地、现北晨村23号宅基地)系老宅基地属实,在案证据中,李公平供述、胡某1及李某1、李和平证言均证明唐纺装饰房屋系李公平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没收该房屋中李公平所有的份额正确。
5.关于张军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北辰村安置楼7-1并非张军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张军安之父张某7善合法财产的问题,提交了一份张济善和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对被拆迁村民划拨宅基地安置,实行统规自建。安置的宅基地划拨具体由村委会组织实施”,以证明“北辰村的安置楼7-1系2007年辛王路市政道路拓宽时,张军安和其父张某7善使用拆迁补偿款在村委会划拨的宅基上所建,该房屋其中一半属于张某7善的合法财产”。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仅可证明张某7善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军安之父母均已去世,安置合同及北辰村拆迁安置名单、张军安供述、罗冬勤证言足以证明北辰村安置楼7-1户主系张军安,为张军安、罗某2勤夫妻共有财产,并无其他人份额,原审判决依法没收张军安占有的份额,是正确的。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原审判决采信证据的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骨干成员。本案中,上诉人李公平直接听命于葛七宝,以村委会主任身份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中发挥突出作用,利用手中的权力为组织敛财,为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善后,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上诉人王永刚深受葛七宝的信任,协助葛七宝管理组织成员及组织经济实体,帮助组织协调和善后,并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上诉人葛六虎系葛七宝之兄,在该组织前期的发展壮大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在该组织犯罪后期,葛七宝因实施犯罪被羁押后,其管理、经营组织资产并授意他人销毁葛七宝相关违法犯罪的记账凭证,同时在葛七宝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实施行贿行为,帮助组织、领导者逃避查禁,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上诉人王红伟系葛七宝的侄子,其组织实施多起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上诉人张军安系村委会委员,帮助组织获取非法利益打通外部关系,参与实施多起土地违法犯罪活动,帮助葛七宝牟取暴利,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上诉人席剑茹接受葛七宝的领导和管理,为组织管理小产权房材料款收入及回扣等违法犯罪所得,在葛七宝敛取巨额“黑财”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宋伶芝为组织管理物业公司等经济实体,且参与组织犯罪活动,帮助葛七宝敛取巨额“黑财”,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葛伍元系葛七宝之兄,参与殴打杜某3寻衅滋事犯罪,在禹辰物流公司的建造、管理、收益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该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李尉林系北辰村治安办成员,听命于葛七宝、赵智龙的领导和管理,加入该犯罪组织,参与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四宗犯罪,应当认定为该组织中的一般参加者。原审判决根据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王红伟、席剑茹某宋伶芝、葛伍元、李尉林在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行为、地位、作用,结合各人违法犯罪事实,认定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王红伟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席剑茹某宋伶芝、葛伍元为积极参加者,李尉林为一般参加者,是正确的。
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或者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均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应依法从严惩处。(2)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3)宋永清、马荣国作为时任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均收受葛七宝巨额贿赂,不依法履行职责,明知群众举报葛七宝的违法犯罪事实,仍为葛七宝当选人大代表、获取政治荣誉、违法建设出售小产权房提供帮助,致使北辰村及周边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该组织的破坏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情节严重。(4)党凯军、巩杰、弋鸣、刘晶均系承担执法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葛七宝及其组织成员涉嫌重大犯罪被羁押后,为帮助葛七宝逃避处罚,不同程度地实施了包庇、纵容行为,致使对葛七宝及相关人员犯罪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上诉人党凯军作为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副局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负有查禁职责,其明知葛七宝等人的严重犯罪行为正在查证中,利用身份影响力,介绍巩杰与陈小明相识,影响陈小明执法办案,泄露侦查信息;上诉人巩杰利用公职人员身份,积极充当葛七宝亲属与案件侦办人员的中间联络人,居间介绍贿赂,致使侦办人员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弋鸣在葛七宝一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接受葛七宝亲属请托,利用其副检察长身份影响力,请托说情、数次向葛七宝亲属泄露重要的检察机关办案信息。党凯军、巩杰、弋鸣、刘晶与李锋涛、李援民、陈小明、王瑞的行为最终造成葛七宝等人所犯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仅以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葛七宝本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罚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部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人员逃脱刑事制裁。原审判决认定党凯军、巩杰、弋鸣犯罪情节严重、刘晶犯罪情节一般,并根据各人的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科处刑罚,量刑适当,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自首、立功、从犯等量刑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葛六虎及其辩护人提出葛六虎于2019年7月5日至8月,分别向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民警和西安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提供了陈小明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立功情节。经审查认为,葛六虎系行贿人,其向陈小明等人行贿后掌握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供述他人受贿事实系如实供述,原审判决认定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对其行贿事实不单独评价为行贿罪是正确的,葛六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葛六虎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妨害作证、帮助毁灭证据等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已认定葛六虎所犯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葛六虎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已认定李公平、张军安有自首情节,已对二人从轻处罚,李公平、张军安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再提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重复评价。(3)在盗挖河堤砂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王永刚作为现场负责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作用次于葛七宝的主犯是正确的。其参与两宗寻衅滋事犯罪,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均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4)李尉林经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尉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尉林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经查,李尉林到案后供述了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参与犯罪的情节,但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举的情形,依法不构成立功,对其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在纪委监委已掌握宋永清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宋永清经电话传唤到案后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已认定宋永清具有坦白的情节,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6)党凯军主动投案说明问题,原审判决已认定党凯军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党凯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时未体现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7)在纪委监委已掌握弋鸣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弋鸣经传唤到案后拒不认罪,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故弋鸣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财产处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原审判决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及证人胡某1、李某1的证言、李公平的供述,北辰村安置楼1-3和北辰星苑5幢3单元2层206室系李公平、胡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并非李公平夫妻及李某8、李某1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对其均作为夫妻合法财产处理,没收其中李公平所有的份额是正确的。(3)葛七宝和王永刚供述证明葛七宝将其犯罪所得760万元借给王永刚,双方是借款关系,王永刚将760万元在澳门赌博输掉,原审判决追缴葛七宝借给王永刚的760万元并无不当。(4)葛六虎通过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方式非法建设北辰农贸市场,通过出租方式获取的租金820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原审判决认定该市场的租金为违法所得并判令予以没收于法有据。(5)原审判决认定北辰村安置楼1-2系葛六虎与周某离婚后分得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是正确的;认定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金华府21号楼1单元101房为葛六虎与尹某3夫妻共有财产,没收其中葛六虎所有的份额,兼顾了葛六虎家属权益,处置并无不当。(6)张军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西安市北二环井上村长安易居5幢40201室、5幢4F104(储藏间)系张某8财产,西安市北辰村安置楼7-1含张某7善财产,灞桥区清凉灞柳10幢10101、北辰星苑2幢5单元1010系罗某2勤购置的个人财产,经审查认为,张军安供述和罗某2勤、张某8的证言证明长安易居5幢40201、5幢4F104均系张军安财产而非张某8财产;清凉灞柳10幢10101、北辰星苑2幢5单元1010均系张军安、罗某2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在购置清凉灞柳10幢10101房产过程中,罗某2勤使用其银行卡支付且购房后仍有大量余额购买理财产品,不存在向他人大量借款买房一说,原审判决没收张军安所有的份额是正确的。(7)席剑茹某宋伶芝、葛伍元、李尉林等人在葛七宝把持北辰村基层政权期间依附于葛七宝获取工作和报酬、奖金等,均可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原审判决依据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认定各人违法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或追缴,判决并无不当。(8)马荣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荣国收受卜某勇轿车一辆,请求上交该车辆并确认马荣国另行退交赃款54.575万元。经审查认为,马荣国向他人索贿,选定车辆后让卜某勇支付对价,其索贿的对象实际上是钱款81.45341万元,马荣国使用其鉴定价值54.575万元的车辆抵偿了部分受贿款,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款为26.875341万元是正确的。马荣国仍有赃款276.546万元未退还,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权追缴该276.546万元并强制执行罚金60万元。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已查封马荣国及其家庭成员共有房产四套,判决追缴马荣国违法所得及罚金,从查封的财产中予以追缴,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继续追缴。现阶段司法机关查封的马荣国的房产未经拍卖、变卖,马荣国所使用的该车辆在违法所得及罚金得到追缴前可不予扣押或上交,故马荣国及其辩护人请求上交该涉案车辆并确认退回相应赃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他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李公平辩护人所提李公平所犯两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均有过错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李公平等人砸畅某装载机的犯罪事实中畅某存在过错;李公平等人殴打杜某3案中,杜某3被拦截打伤在前,杜某3之妻到李公平家讨要说法并将李公平家门窗玻璃砸烂在后,李公平又借机闯入杜某3家中,打伤多人、砸烂门窗,该起犯罪系李公平等人为迫使杜某3退出村党支部书记竞选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杜某3及其妻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关于王永刚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永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重复退赔涉案奔驰牌轿车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葛七宝作为时任北辰村党支部书记,其代表北辰村与泛华集团签订协议后,因双方解除协议,约定将500万元定金中的200万元不予退还,该200万元所有权归北辰村村集体,葛七宝为笼络王永刚,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永刚为自己购买、使用的奔驰轿车在村集体账务中报销,二人行为侵占了北辰村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永刚系共犯。王永刚作为实际的获利者,原审判决其退还职务侵占所得209.649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永刚犯职务侵占罪,仅责令其退赔给村委会209.6497万元,并未再要求其退赔涉案奔驰牌轿车,公安机关从王永刚处扣押的陕A×××××奔驰牌轿车认定为王永刚、王某12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中属于王永刚的份额予以没收,是正确的。(3)关于葛六虎、王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葛七宝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全部罪行负责,其从大量违法犯罪中牟取巨额利益,利用葛六虎、王红伟的银行卡收入支出约6亿元,葛六虎、王红伟虽然是葛七宝的亲属和本案骨干成员,但对葛七宝参与或者负责的较大一部分犯罪行为没有参与,不是其全部黑社会性质组织上游犯罪的共犯,二人与葛七宝系部分犯罪的“非共犯”,提供资金账户,供葛七宝使用以逃避查禁,构成洗钱罪,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属犯罪情节一般,量刑适当。(4)关于葛六虎及其辩护人所提葛六虎在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系从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在葛七宝被羁押期间,葛六虎作为葛七宝之兄,在指使证人苏某1作伪证、提议并指使张某1烧毁葛七宝的账册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主导实施作用,系主犯而非从犯。(5)关于葛六虎辩护人所提葛六虎在刑期起算日期前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0日应折抵刑期80日,经审查属实,原审判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68日有误,在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已对葛六虎刑期计算错误的问题予以补正。(6)关于张军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军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军安参与打砸畅某装载机,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打砸畅某装载机未超过追诉时效;张军安参与全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并非单位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张军安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均系从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7)关于王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挺进被寻衅滋事案、杜某1事件中王红伟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王红伟在一审期间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葛七宝在长安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证人闫某、梁某1、葛六虎、卢某证言、被害人张挺进陈述、被告人葛七宝、刘小龙、王红伟供述足以认定王红伟伙同刘小龙等人持械威胁、恐吓张挺进,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3鑫、刘某2、杜某15、魏某2、王某15、何某等人证言、葛七宝、王红伟供述足以证明王红伟多次让王某3鑫等人阻挡施工,后王某3鑫、刘某2实行行为过限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王红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军利、王某16、杜某15、高某4、王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伍某、尹某1陈述和被告人宋永智、安群虎、王红伟、葛七宝、赵智龙、王永刚等人供述足以证明葛七宝、王红伟等人为了非法采砂敛财,故意毁坏村民果树,原审判决认定王红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对王红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8)葛伍元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罪行,其在一审期间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自首,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系从犯,其上诉所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由不成立。(9)李尉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尉林未参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梁某3被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证人蒋某2、王某1、杜某2及同案犯任龙龙供述证明李尉林在案发现场并参与寻衅滋事;在汪某1被强迫交易犯罪中,李尉林受葛七宝指使在案发现场造势示威,其系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在两宗开设赌场犯罪中,李尉林积极提供帮助行为并获取好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从犯,故对李尉林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0)郭犬劳及其辩护人所提郭犬劳未参与打砸畅某装载机寻衅滋事一案,经审查认为,在畅某被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畅某证明“李公平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他装载机和左侧玻璃砸碎,和郭犬劳等人将他的装载机推翻”,李公平供述“在推装载机之前开会的时候,葛七宝把郭犬劳等村干部都召集去了,郭犬劳在现场和他们一起推装载机了”,张军安供述“李公平在路边捡了一块半截砖,朝着装载机驾驶室的西边玻璃砸去,当时就把驾驶室西侧的玻璃砸碎了,李公平说都来推,李公平、王永刚、郭犬劳和他都上手将畅某的装载机由东往西推,最后将装载机推了个半倒”,畅某与李公平、张军安系该次犯罪行为的对立方,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郭犬劳参与该宗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提出王永刚、赵智龙、阎永峰均供述郭犬劳不在现场,在案证据中,王永刚、赵智龙均供述称“阎永峰、郭犬劳、王军不在现场”,但阎永峰供述“在村上领工资的约几十人都上去把畅某的装载机往倒掀,他也上手掀装载机了。对郭犬劳、王军没有印象。”可见,王永刚、赵智龙供述阎永峰不在现场但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阎永峰参与了该宗寻衅滋事犯罪,王永刚、赵智龙、阎永峰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郭犬劳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对郭犬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11)党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党凯军有索贿情节不当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党凯军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力,提出在葛七宝处投资,未经结算且在收回本金的情况下要求高额回报,系索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党凯军有索贿情节,是正确的。(12)马荣国提出其于2019年7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审查,马荣国7月28日晚经传唤到案,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其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其提出7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事实不符。(13)巩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巩杰的行为不应同时评价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时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上诉人巩杰为帮助葛七宝逃脱查禁,利用身份的便利条件,充当中间联络人,对公安机关侦办民警产生影响,其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介绍贿赂120万元,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秩序,又构成介绍贿赂罪。二罪并非想象竞合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4)关于上诉人弋鸣及其辩护人所提弋鸣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弋鸣对其收受葛七宝、王瑞所送27万元不持异议。弋鸣在担任副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请托,在为葛七宝犯罪逃避处罚提供了帮助的情况下收受贿赂,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取好处;弋鸣收受该27万元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系受贿犯罪行为,而非违纪行为,故对弋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5)关于上诉人刘晶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刘晶两次帮助葛七宝向葛六虎、王瑞传递纸条,涉及葛七宝指示葛六虎、王瑞找公职人员说情等,帮助正处于羁押中的葛七宝逃避查禁,其行为并非情节轻微,原审判决认定其情节一般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16)关于刘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刘宁受葛七宝指使,明知北辰村没有通过正当手续接通市政用水管网,仍秘密私接水管,盗窃自来水,数额特别巨大,刘宁对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刘宁在盗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情况,认定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对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葛七宝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王红伟、赵智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且系骨干成员,席剑茹某宋伶芝、任龙龙、彭滨、宋永智、王平顺、葛伍元系积极参加者,李尉林、阎永峰、李言兵、李红哲、王根宽、郭犬劳、王秋祥、孙鹏鹏、王**、彭凯、杜红谋、王俊、王强、梁伟、王军、葛建武系一般参加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葛七宝和骨干成员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参加者根据所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所判处的财产刑适当。
葛七宝作为时任北辰村党支部书记,把持基层政权,伙同该组织成员实施了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拉拢腐蚀国家公职人员后,利用国家公职人员的包庇、纵容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秩序,敛取巨额经济利益,逃避查禁。宋永清、马荣国、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王瑞、巩杰、弋鸣、李锋涛、刘晶在不同的阶段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单独或者共同发挥了作用,致使以葛七宝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宋永清、马荣国、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王瑞、巩杰、弋鸣、李锋涛、刘晶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宋永清、马荣国、李援民、党凯军、陈小明、王瑞、巩杰、弋鸣、李锋涛均属情节严重,刘晶属情节一般,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个罪中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锋涛、李援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和财产处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锋涛、李援民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李公平、王永刚、葛六虎、张军安、王红伟、宋伶芝、席剑茹、李尉林、葛伍元、郭犬劳、宋永清、马荣国、党凯军、巩杰、弋鸣、刘晶、刘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燕萍
审判员  骆成兴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梦迪
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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