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单 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邮 箱:18600078839@163.com
座 机:010-53652008
手 机:151-0158-2007
           151-0159-2007
网 址:www.bjjbls.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
位置: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优秀裁判文书
唐玉斌、严明、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等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唐玉斌、严明、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等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刑终52号刑事李敏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玉斌,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硕士研究生,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于2016年1月19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天;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于2017年8月30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8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和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实际营业地苍溪县国森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新,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代丽,女,生于1966年8月16日,系被告单位董事长,住苍溪县。
原审被告人李志新,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玉斌、严明、李志新、被告单位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82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玉斌、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玉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向和平、上诉人严明及其辩护人黄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因修建苍溪县龙王镇“巨龙广场”,被告单位润杰公司及实际投资人代丽、唐玉斌夫妇多次向被告人严明借款合计人民币393.2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唐玉斌因润杰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欲再向被告人严明借款500万元,被告人严明因担心不能收回借款不愿出借。后经被告人唐玉斌、严明商量,将原借款393.2万元及新增虚假借款500万元一并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然后在执行过程中将“巨龙广场”的在建项目抵押给被告人严明,以确保债权实现,被告人严明再将新增借款500万元转入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指定专用账户。之后,被告人严明找来以其嫂王素芳的名义转账给吴某5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虚构严明帮忙偿还唐玉斌原借吴某510万元借款的事实,由被告人唐玉斌书写虚假《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严明人民币510万元,此款用于还吴某借款,请将此款转入吴某账号……我公司定于2015年12月11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并按月利率2%向严明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单位: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新担保人:唐玉斌代丽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志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人唐玉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其妻代丽的私章。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唐玉斌代为书写了《民事起诉状》,被告人严明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润杰公司、唐玉斌及其妻子代丽共同偿还借款903.2万元及资金利息。2016年7月5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18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唐玉斌、代丽偿还严明现金79.4万元及利息,润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润杰公司偿还严明现金823.8万元及利息,唐玉斌、代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严明向苍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日,严明申请对润杰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龙王镇的在建“巨龙广场”整体查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24执7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润杰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龙王镇小西街50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三年。后因润杰公司、唐玉斌、代丽等人资金链断裂导致“巨龙广场”长期停建,56户拆迁户持续上访,苍溪县城投公司等单位对“巨龙广场”项目进行了清算、接管。2016年9月5日,苍溪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了唐玉斌、代丽、润杰公司在龙王镇开发的“巨龙广场”项目清算后的应收款280余万元。2018年1月26日,苍溪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巨龙广场”在建工程的查封。在苍溪县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过程中,被告人唐玉斌、严明于2018年3月1日到苍溪县人民法院供述了捏造被告人严明借款给润杰公司人民币510万元的犯罪事实。3月2日,被告人李志新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苍溪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时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唐玉斌之妻代丽投资成立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登记股东为李登林、李志新、代丽、李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志新。但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代丽,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志新系公司驾驶员兼出纳,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唐玉斌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担任原苍溪县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办副主任,2015年8月因代丽生病住院,被告人唐玉斌于同年12月退休,负责润杰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2018年2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收到群众信访举报称严明、唐玉斌、李志新、润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遂转苍溪县公安局办理,该局于2018年5月7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7日以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
2.信访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白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四川省公安厅举报严明、唐玉斌、李志新、润杰公司标的额为900余万元的虚假诉讼,该材料于2月14日转苍溪县公安局处理。
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润杰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明润杰公司的成立时间、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情况、营业期限、经营范围。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唐玉斌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本人相关问题的主动反映材料》,证实唐玉斌在巨龙广场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况下,与严明达成“在公司及我夫妇在严明借款393.2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诉讼标的资金510万元,通过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后,严明再行投资,其投资金额至少不低于虚增的借款资金510万元”的一致意见。严明提起诉讼后,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824民初18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年2月28日,严明向法院书面申请放弃虚增的510万元债权。
7.被告人严明向侦查机关提交的书证:(1)《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起诉的903.2万元中393.2万元真实有效,因唐玉斌及润杰公司多次要求其配合诉讼保全其财产,如不配合则不保证归还393.2万元债务,严明无奈配合唐玉斌等人虚增510万元,并提起诉讼;(2)唐玉斌书写的诉讼需要准备的证据清单,载明“1.在东城农行将2015年2月11日王素芳转吴某510万现金转款凭证打印出来;2.在吴某处:①交借条给吴某,让吴某写一个收条。②吴某出一证明;3.将所有转款凭证及借据收集好”;(3)唐玉斌书写的收条及收条,其内容为:润杰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在吴某处借款5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吴某510万元借款本息,唐玉斌在收条中注明“此收条由吴某亲笔写一份交回”。
8.(2016)川0824民初1825号民事卷宗的部分材料,证实唐玉斌、严明等人通过捏造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经苍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条件协议,并以(2016)川0824民初1825号书面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年3月1日,严明、唐玉斌承认通过捏造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并在诉讼过程中伪造了转账凭证等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事实,二人只要求执行393.2万元,不要求510万元的执行。
9.(2016)川0824执747号民事执行卷宗的部分材料,证实2016年7月11日,严明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6)川0824民初182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6年8月1日申请对巨龙广场在建工程整体查封。2016年8月1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824执74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润杰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龙王镇小西街50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查封期间三年。2016年9月5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824执747-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了唐玉斌、代丽、润杰公司巨龙广场项目清算后的应收款。2018年1月26日,苍溪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润杰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龙王镇小西街50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的查封。
10.前科记录查询,证实唐玉斌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先后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8月30日两次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
11.情况说明,证明吴某表明严明提供的以吴某名义书写的“收条”“说明”都是伪造的,不认识唐玉斌、代丽、李志新,未听说过润杰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于2015年2月在严明处借款510万元,后分期清偿了本息。吴某不认识代丽、唐玉斌,与润杰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未写过《证明》,该证明上吴某的签字捺印都是伪造的。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张某、严明与润杰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目的是严明为了借给唐玉斌的钱能得到保障,唐玉斌以巨龙广场部分项目作抵押,由严明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取得相关法律文书。张某作为第三人签字实际上是充当见证人,该协议实际是唐玉斌安排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唐玉斌为继续修建巨龙广场项目,找到严明再出借500万元,以巨龙广场已修建好的房子担保抵押,并让严明起诉唐玉斌,通过法院判决锁定担保。
4.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米某接手严明与唐玉斌民间借贷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严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唐玉斌就巨龙广场在建工程的抵偿协议书,严明还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此项目进行整体查封。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按照龙王镇政府领导安排,杨某全程参与协调巨龙广场资金链断裂的事情,在参与协调过程中,严明提出润杰公司先出具500万元借条,其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后再出资的要求,这500万元债务未纳入润杰公司财务账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玉斌的供述与辩解
他和代丽是夫妻关系,代丽是润杰公司董事长,代丽的驾驶员李志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润杰公司的具体业务、决策是唐玉斌和代丽负责。2016年底,他和代丽实际投资控股的水井佳园项目、龙王镇巨龙广场项目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2016年4月底5月初,经他和严明商议,决定通过起诉的方式将龙王镇巨龙广场在建项目抵偿给严明,他们商量将原借款资金393.2万元及新增借款500万元左右一并起诉,严明找出一张转给吴某510万元的转款凭证,他们商量以严明帮助唐玉斌偿还唐玉斌在吴某处借款510万元为由,由严明以903.2万元提起诉讼。他以润杰公司名义向严明写了一张510万元的假借条,李志新在法人处签字,他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代丽私章。同时,他还帮严明起草了民事诉状,以吴某名义起草了严明帮助润杰公司向吴某还款的证明,该证明由严明找吴某签字,起诉流程及交款由严明全权办理。法院判决后没有把巨龙广场抵偿给严明,所以严明就不同意再投入资金。之后,他多次给严明做工作要求严明放弃510万元。2018年2月28日,他和严明主动到法院,严明书面申请放弃510万元的债权,在法院后期执行过程中,严明只参与了393.2万元的债权分配。
2.被告人严明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严明关于唐玉斌借款原因、其与唐玉斌等人捏造5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向法院起诉,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放弃510万元虚假债务的执行分配的供述与被告人唐玉斌供述一致。但供述是唐玉斌主动要求给他打一张510万元虚假借条。
3.被告人李志新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5月3日,他和代丽、李伟、李登林合伙成立润杰公司,代丽一人出资,他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一职,代丽为董事长,公司的一切业务、人事、财务都是代丽和唐玉斌负责,他是公司驾驶员兼出纳,仅有300元以下金额的签字权。2014年1月,龙王镇通过招商引资与润杰公司签订建设巨龙广场项目的协议。2015年1月由于公司资金不足,代丽先后从严明处借款共计300多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公司无力偿还严明借款。经龙王镇政府协调,严明愿意出资500万元注入这个项目,让工程复工,待完工后从中收回借款。严明出资的前提是以项目作抵押,确保资金安全,让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然后严明起诉公司,让法院对项目进行查封,待法院执行确认债权后,再注资该项目。当时由他配合代丽、唐玉斌以公司名义给严明出具了一张借条,他配合唐玉斌等人以公司法人名义签字,唐玉斌、代丽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10万元,用途是还吴某借款,借条上的金额是虚假的,公司未向严明借款510万元。2016年5月,严明以公司未偿还903.2万元向法院起诉,法院查封了巨龙广场项目。7月5日,经法院调解,严明与代丽、唐玉斌、润杰公司达成协议,由代丽、唐玉斌偿还严明79.4万元,由润杰公司偿还严明823.8万元。2017年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严明只参与393.2万元债权分配,虚假的510万元债权未参与执行分配。虚假的510万元债权是经过唐玉斌与严明商量了的,他没有参与具体商议。在法院审理时,他也没有讲明510万元的真实情况。
4.被告单位润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丽述称
2013年她用驾驶员李志新的身份注册了润杰公司,她担任公司董事长至今。2014年润杰公司与龙王镇政府签订修建巨龙广场项目协议,2015年公司资金压力很大,她和唐玉斌以公司名义向严明、赵某、罗德鹏借了300多万。2015年8月,她因病住院,2017年3月左右治愈出院。在此期间,巨龙广场的建设情况都是丈夫唐玉斌负责,具体情况她不清楚。2016年严明向法院起诉她和唐玉斌、润杰公司归还借款,她当时因身体原因便委托唐玉斌全权办理此事,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及起诉的903.2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唐玉斌说过,为了能继续修建巨龙广场项目,需要严明再继续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润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唐玉斌和被告人严明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新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捏造债务提起虚假诉讼而共同伪造证据,并积极参与诉讼,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骗取了法院的裁判文书且进入了执行程序,引起部分群众上访,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明与被告单位润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唐玉斌共同谋划,捏造虚假债务,伪造虚假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共同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采取了财产查封措施,起主要作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严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唐玉斌、李志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唐玉斌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李志新,被告人唐玉斌提出犯意,与严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志新虽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只是驾驶员,对单位行为不具有决策权,听从被告人唐玉斌的安排在借条上签字并参加诉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玉斌曾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两次,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新、被告人严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志新、严明均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玉斌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翻供称510万元中含有60万元的利息,无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唐玉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李志新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唐玉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严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李志新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唐玉斌请求依法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依法从轻判处。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行为不完全具备“情节严重”标准;2.上诉人不属于首犯,应当认定为从犯;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翻供”,未认定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将两次被司法拘留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向和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玉斌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畴;2.即使构成犯罪,也未到情节严重的标准。(1)各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文书,属于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一般情形,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2)在人民法院尚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之前,上诉人唐玉斌与严明就主动申请放弃对510万元的执行要求,并主动要求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处理,避免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发生;(3)原审法院认定“引起56户拆迁户持续上访”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3.在对被告人唐玉斌量刑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宽处罚。
上诉人严明请求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的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在唐玉斌的引诱和诱骗下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主动承认错误、具结悔过,未造成其他债权人财产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
辩护人黄晓波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原审法院将多个定罪情节拔高作为“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有误;2.严明按照唐玉斌指使,被动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3.严明具有自首、初犯、主动放弃债权、接受法院训诫处理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为:1.二上诉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2.构成情节严重,二上诉人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了案件的审理,达到了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是否引起群众上访不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3.原审法院将二上诉人认定为主犯正确;4.唐玉斌构成自首,唐玉斌对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
原审法院查明的“后因‘巨龙广场’长期停建,56户拆迁户持续上访”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事实、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唐玉斌、严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及被告人唐玉斌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经查,上诉人唐玉斌通过多次借款与上诉人严明形成了393.2万元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二上诉人又捏造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诉人严明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一并进行了调解,但每次借款以及捏造的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均系可分之诉,需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故不应作为整体看待。虽然上诉人唐玉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捏造的510万元债权中包含前期真实借款393.2万元的利息60万元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意见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本案上诉人捏造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并进入执行,以此保障严明前期债权的实现,也并非是为了通过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前期真实借款利息的收回,故本案上诉人虚增的5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并非“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上诉人唐玉斌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故对上诉人唐玉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及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的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就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导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还导致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制作法律文书,上诉人严明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亦依法采取了财产查封措施。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满足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条件,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及量刑时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唐玉斌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虽然上诉人唐玉斌在二审庭审中认罪,但仍然提出虚增的510万元债权中包含前期真实借款393.2万元的利息60万元的辩解意见,上诉人唐玉斌的该辩解意见直接影响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是对重要定罪事实的否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玉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唐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唐玉斌构成自首的检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经查,上诉人唐玉斌为到达向严明借款的目的,上诉人严明为达到保障前期债权实现和继续投资赚钱的目的,共谋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实施了犯罪行为,严重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除上诉人唐玉斌的辩护人向和平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引起56户拆迁户持续上访”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对上诉人唐玉斌、严明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唐玉斌自首问题的认定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检察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赵冬梅
审 判 员  马玉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海霞
书 记 员  何燕殊


 
上一篇:李睿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李公平、王永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