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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李睿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李睿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刑终35号刑事刘梅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睿,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明,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1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之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5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万伟、检察官助理陈书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睿及其辩护人李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人员申请,鉴定人李剑出庭陈述鉴定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李睿上身着深色外套与深色T恤,T恤上有暗色印花,下身着深色裤子,于当日晚上20时从江南第一城的家中离开到高笋塘后,步行至国本路的某网吧,从21时上网至2018年5月2日凌晨30分左右离开。离开网吧时其面戴口罩,手拿蓝色雨伞,从国本路沿万**城墙、卫校步行至和平广场,然后乘车至渝东花园下车,再从渝东花园步行至青龙石附近。在同年5月2日凌晨1时49分左右,被告人李睿在北山某学校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发现正在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李睿随即上前尾随被害人至北山大道某幼儿园对面的人行道。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后面将其控制,并拖至路边一巷口内,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手提挎包抢走,随即迅速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李睿在枇杷坪大巴车站乘出租车至清江上城下车,再步行至和平广场,从和平广场乘出租车到江南新区信访办附近下车,回到万州区江南第一城的家中。被害人的手提挎包内有现金约710元。被告人李睿于2018年5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李睿家中搜出其作案时穿的黑色上衣,黑色裤子,蓝色短袖,以及手持的蓝色雨伞一把。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李睿编辑的手机短信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侦查实验笔录及说明、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刘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李睿的身份信息以及其系累犯的判决书、被告人李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睿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睿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睿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710元以及被抢的财物;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睿提出:1.证人罗某和李某辨认网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他的辨认笔录,因没有与其他同类人像一起进行对比辨认,不符合辨认的要求,应被排除。2.从其家中搜出的衣服、雨伞不具有排他性,且赃款赃物没有找到,他编辑的手机短信是为了鞭策自己不能再犯错,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3.观看了监控视频,他不知道自己的走路步态,无法确定视频中的男子是不是他。且监控视频不连续。4.对人像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一次鉴定意见为趋向认定为同一人,第二次鉴定增加了鉴定素材即侦查实验的视频,侦查实验时他穿的鞋子比平时大了三码,在固定的点上按侦查人员的要求摆出固定的姿势,其姿势姿态变形,不可能与平时一致;侦查实验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一年多,其体态有明显变化,变胖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鉴定出体态特征与他相符。5.他没有对同监室的人讲过实施抢劫的事,同仓室罪犯付某1的证言是伪证。综上,认定其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李睿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连续,不能直接证明在某网吧的李睿在2018年5月2日凌晨1时许到过作案现场。2.贵州警察学院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人像检验主要依据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等特征来判断,衣服胸前有狼头、虎头图案,有拉链、有反光等情形,但衣服不具有唯一特征。有些人的相貌、体型、头发等特征相似,本案以人像和体态的雷同作为认定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同一鉴定机构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趋向认为是同一人人像。第二次鉴定意见明确是同一人人像。鉴定意见具有随意性,不具有权威性。公诉机关委托鉴定违反了人民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存在程序错误。3.关于本案其他证据问题:被害人在被抢劫时非常恐惧,不会去记嫌疑人的特征,因此被害人对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描述不应被采信。李睿说从没有和同监室的人谈论过所谓“抢劫”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收集的李睿同监室的付某2、付某1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案赃款赃物没有找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睿实施了抢劫行为。李睿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宣告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申请鉴定人李剑出庭就人像鉴定过程做出说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20时许,上诉人李睿上身着深色外套与深色T恤,T恤上有暗色印花,下身着深色裤子,离开江南第一城的家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后步行至国本路的某网吧,从21时许上网至2018年5月2日凌晨30分左右离开。离开网吧时其面戴口罩,手拿蓝色雨伞,从国本路沿万**城墙、卫校步行至和平广场,然后乘车至渝东花园下车,再从渝东花园步行至青龙石附近。在同年5月2日凌晨1时45分左右,李睿在北山枇杷坪大巴车站红绿灯路口尾随刚刚跟朋友分手提着手提包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某,1时49分左右,李睿尾随吴某某经过北山某学校至北山大道某幼儿园对面的人行道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后面将其控制,并拖至路边一巷口内,以暴力相威胁将吴某某装有现金710余元的手提包抢走,随即逃离现场。李睿于2018年5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李睿家中搜出其作案时穿的黑色外衣,胸前带有图案的T恤,以及蓝色雨伞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日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万州区某幼儿园附近被一个约二十多岁,戴口罩,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抢劫,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约710元。公安人员当即出警。万州区公安局于当天对吴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其中枇杷坪大巴车站监控视频显示:5月2日凌晨1点45分被害人吴某某和她朋友从青龙石方向朝某学校方向走,在红绿灯路口分手后,被害人继续朝某学校方向走,后面有一戴口罩,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马路对面尾随被害人吴某某。某学校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5月2日凌晨1点47分被害人吴某某继续朝前走,这名戴口罩男子从某学校门口过马路走到与被害人同一边,并有躲在大巴车后偷看被害人背影的动作,随即嫌疑人隔着大巴车尾随被害人。钟鼓楼北山大道1341号路口监控显示了作案过程(画面不清楚,但能显示动作):5月2日凌晨1点49分50秒嫌疑人和被害人出现,并有拉扯动作。1点50分18秒嫌疑人过马路朝某学校这边跑,1点50分38秒被害人从阴影里出来走到马路边,手提包已不见了。某学校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1点50分37秒嫌疑人从某学校门口过,朝枇杷坪大巴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方向跑。枇杷坪大巴车站监控视频显示:1点54分在红绿灯十字路口嫌疑人拦乘出租车离开。
3.万州区公安局提供的《2018年5月2日万州区桑树坪大巴车站吴某某被抢劫案视频侦查工作报告的视频》以及监控视频截图和列表明细,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视频中的嫌疑人进行了视频追踪。通过调取监控,从案发现场时间倒推回去,嫌疑人的活动轨迹是:钟鼓楼北山大道某路口-某学校-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钟鼓楼枇杷坪广场大梯子公路-北山大道1159号门口人行道-北山大道青龙石路口-青龙路-钟鼓楼清水湾工地大门-钟鼓楼北山街249号-钟鼓楼北山街235号-钟鼓楼渝东大花园-电报路与复兴路岔路口-望江三峡卫校某网吧-红光重百某书店路口-红光重百路口-艺术馆楼梯口-红光某幼儿园-万**城墙某私房菜门口-红光国本车站出站口-三峡水利-某网吧(进入网吧时间5月1日21时40分,比北京时间快8分钟,实际时间21时32分,离开网吧时间5月2日0点37分,实际时间0点29分。在网吧嫌疑人没有戴口罩,网吧的监控拍到嫌疑人清楚的正面照片)再继续倒推追踪,嫌疑人进入网吧前,国本路47号-国本路37号-孙家书房万**城墙巷口-影都路口-四方院路口-三峡水利旁通道-新世纪对面-南山隧道-第一城C区门口(5月1日20点38分)。另外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离开现场的路径也进行了视频追踪,嫌疑人作案后从钟鼓楼北山大道某路口-某学校-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拦乘出租车)-万安大桥(步行)-和平广场信号灯-大会堂广场(拦乘出租车)-江南信访办公交站(下车)-信访办路口-建委路口-江南大道南山路交叉路口-南山路中国银行-第一城C区门口(5月2日凌晨2点42分)。
4.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侦查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侦查人员在一审的出庭证言,证实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从监控视频中发现嫌疑人在5月1日晚至2日凌晨的行动轨迹。监控视频具有连贯性,将相关地点的监控进行下载后,通过穿着打扮、走路姿势进行锁定,确定李睿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民警于2018年5月21日在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派出所附近将李睿抓获。
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李睿江南第一城C区家中搜出与作案时穿着特征相符的黑色外衣、黑色长袖T恤、蓝色短袖T恤各一件,蓝色雨伞一把,均扣押在案。其中黑色长袖T恤、蓝色短袖T恤胸前均有图案。
6.侦查实验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实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侦查人员让李睿穿上从其家中搜查扣押的的黑色长袖T恤(上有虎头图案)和深色夹克,戴上口罩,将其带到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钟鼓楼北山大道1341号监控摄像头下,沿着2018年5月2日凌晨吴某某被抢劫案中嫌疑人在视频中的行走路线进行了模拟。现场模拟实验结束后,侦查人员对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钟鼓楼北山大道1341号监控摄像头拍摄的侦查实验过程的视频进行了下载,为人像比对鉴定提供相应的检材。通过侦查实验发现,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钟鼓楼北山大道1341号路口三个监控摄像头之间的监控范围彼此覆盖和连接。
7.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李剑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的说明,证实案发时某学校、枇杷坪大巴车站监控视频中嫌疑人人像与网吧中男子人像头型、发际、额头等头面部特征外型相符,位置关系一致,行走时人像步态特征、双肩动作习惯、八字脚及两脚间距基本相符,与侦查实验视频中李睿外衣颜色、版型、反光物位置基本一致,内衣衣领样式、图案位置、大小基本一致,持物特征基本相符。根据侦查实验笔录在相同摄像机,相同环境,相同角度,相同位置条件下,案发时某学校、枇杷坪大巴车站监控视频中嫌疑人人像与侦查实验视频中李睿在人像相同位置的身高比例数据测量基本一致。案发时某学校、枇杷坪大巴车站监控视频中嫌疑人人像与某网吧视频中男子的人像在同等条件下人像相同部位数据基本一致,身高等外型特征一致。由于受拍摄时间、环境、人像拍摄角度及清晰度等影响,以至外形、细节特征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非本质差异。综上所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嫌疑人人像与网吧中男子人像在头面部特征、衣着特征、体态动作特征、手持物特征、身高比例等21处相符。根据《人像鉴定规范SF/ZJD0304001-2010》综合分析,鉴定意见: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视频2018年5月2日01:45:42时至2018年5月2日01:46:24时出现在视频中的嫌疑人人像、某学校监控视频中2018年5月2日01:48:12时至2018年5月2日01:49:12时出现在视频中的嫌疑人人像、万州区某网吧视频中男子人像与侦查实验中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和某学校视频中李睿人像为同一人人像。本院二审庭审中,鉴定人李剑出庭就人像鉴定过程做出说明,与鉴定意见一致,并称第二次鉴定因为增加了侦查实验视频检材做比对,主要用侦查实验的静态数据与案发时监控视频中嫌疑人的数据进行比对,得出明确的肯定同一人人像的鉴定意见。
8.证人李某(系李睿的父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他辨认,2018年5月1日21:40许进入万州区国本路某网吧大门及网吧内拿着蓝色雨伞,身着黑色衣裤的男子是自己的儿子李睿。
9.证人罗某(系李睿的前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8年4月20几号,李睿因为偷了他父亲的钱被他父亲赶出家门。她辨认了2018年5月1日晚某网吧内的监控视频,指出2018年5月1日21:40许进入万州区国本路某网吧大门及网吧内拿着蓝色雨伞,身着黑色衣裤的男子是李睿。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万州区枇杷坪某幼儿园对面人行道上,北侧为某学校,某学校西侧的枇杷坪东路与北山大道中间为红绿灯路口。
11.公安机关抓获李睿后,从李睿的手机上提取到李睿于2018年5月9日编辑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仿佛是游走在这个社会边缘的老鼠,看着灯火阑珊,而我一无所有,家,父母,女儿都离我远去,为什么不能控制自己,为什么要这样,这个日子不想过下去了,偷抢监狱难道才是我的归宿吗?”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日凌晨1点半左右,她和朋友在枇杷坪广场吃完烧烤走路回家的路上,在某幼儿园对面的人行道上被一戴口罩穿着深色衣服,身高约1.6米的男子从后面用刀抵住找她要钱,并将其挟持至一巷口内,让她蹲下不要动。该男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00多元钱。
13.证人谭某某(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凌晨她和吴某某在枇杷坪大巴车站附近分手,各自回家,吴某某沿着某学校的人行道直行。后接到电话,得知吴某某被人抢劫。还证实她们在吃夜宵时说准备去打牌,吴某某说她包里只有700多块钱,吃完饭后就走路回家了。
14.证人刘某(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凌晨2时左右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在楼下公路边被抢了。他马上赶到现场看见吴某某坐在某幼儿园对面的人行道上,吴某某说刚刚被一个戴口罩的年轻人从后面拿刀抵住她,抢走她的包包,包内有现金700多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一份租房合同等东西。
15.证人冉某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凌晨2点左右,他驾驶出租车在枇杷坪大巴车终点站十字路口装上一戴口罩的年轻人到清江上城附近下车,该人身着黑色衣裤,身高1.6米左右。
16.证人陶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日凌晨2点多,他在和平广场希尔顿酒店外的车站装载一身着黑色衣裤的年轻人至江南新区区政府右侧大门附近下车。
17.证人付某1(同监罪犯)的证言,证实他与李睿关在看守所同一监室时问过李睿,抢劫的事情是哪个干的,李睿说是他一个人在北山抢的。
18.证人付某2(同监罪犯)的证言,证实他与李睿关在看守所同一监室,李睿说案发现场有两个监控点拍到他,还说是北山的监控拍到的,李睿说公安没有证据证实这个案子是李睿搞的。
19.被告人李睿的供述,证实他在网上赌博,输了几十万,把父亲的信用卡刷了十万。2018年四五月他一直住在万州区江南第一城C区,在家睡觉、打游戏、偶尔出去跑贷款业务。警察从他家里搜出并扣押的衣服和雨伞是他的。他没有抢劫。记不清楚2018年5月2日在干什么。公安机关抓获他后从他手机上提取到的短信“我仿佛是游走在这个社会边缘的老鼠,看着灯火阑珊,而我一无所有,家,父母,女儿都离我远去,为什么不能控制自己,为什么要这样,这个日子不想过下去了,偷抢监狱难道才是我的归宿吗?”是他编辑的,因他以前坐过牢,编辑这样一条短信随时提醒自己,不要做违法乱纪的事,让自己振作起来。庭审中播放了2018年5月1日21时40分至5月2日凌晨0:28分万州区国本路某网吧内的监控视频,李睿辨认2018年5月1日21:40许进入某网吧大门及网吧内拿着蓝色雨伞,身着黑色衣裤的男子是他。
20.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560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李睿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21.李睿的户籍资料、拘留逮捕法律文书,证实李睿的身份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关于李睿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睿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李睿抢劫吴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清晰地反映了案发当天,一个带着口罩的嫌疑人尾随、抢劫被害人、逃跑的全过程。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钟鼓楼北山大道某路口监控视频显示:5月2日凌晨1点45分被害人和她朋友从青龙石方向朝某学校方向走,在红绿灯路口分手后,被害人继续朝某学校方向走,后面有一戴口罩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在马路对面尾随被害人。嫌疑人从某学校门口过马路走到与被害人同一边,并有躲在大巴车后偷看被害人背影的动作,5月2日凌晨1点49分50秒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出现,并有拉扯动作。1点50分18秒嫌疑人过马路朝某学校方向跑,1点50分38秒被害人出来,包已不见了。被害人当即报案,警察于凌晨2点20分到达现场,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出警过程。侦查试验证实,上述三个摄像头在空间位置上可以连续覆盖。可以排除在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前后时间段,有其他可疑人员进入案发现场。因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有抢劫事实发生,且视频中戴口罩尾随被害人的男子即是抢劫嫌疑人。
其次,公安机关对监控视频中带口罩的嫌疑人进行顺向与逆向追踪,经人像比对,确定嫌疑人即李睿。监控视频中尾随被害人的嫌疑人特征很明显,穿两件衣服(周围的人有些只穿短袖),全程戴口罩,走路有轻微外八字。公安机关对视频中的嫌疑人进行了逆向与顺向的视频追踪(即嫌疑人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发现嫌疑人从江南第一城C区出来,之后在某网吧上网(网吧的监控拍到嫌疑人清晰的视频,且没有戴口罩,易于辨认),5月2日凌晨28分离开网吧,之后进入案发现场。继续通过视频追踪发现嫌疑人作案后又回到江南第一城C区。从公安机关的视频侦查报告看,嫌疑人的穿着、全程走路戴口罩以及走路特征在5月2日凌晨1点多钟在街上特征明显。公安机关视频侦查报告的视频追踪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第三,专业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的声像鉴定意见,证实对吴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人就是李睿。2019年10月30日23时45分至10月31日1时25分,侦查人员让李睿穿上从其家中扣押的黑色长袖T恤(上印有动物图案)和深色夹克,并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然后带李睿到枇杷坪大巴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某学校门口、钟鼓楼北山大道某路口的监控摄像头下,让李睿拿伞沿本案作案人在视频中行走路线进行侦查试验模拟。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现场枇杷坪大巴车站和某学校监控视频、某网吧监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与李睿人像是否为同一人人像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声像资料的鉴定意见,检材人像与本人的人像在头面部特征(头型、发际、额头等头面部特征相符,位置关系一致)、衣着特征(外衣颜色、版型、反光物位置、内衣衣领样式、图案位置、大小一致),手持物特征(手持的雨伞特征相符),体态特征(行走时人像步态特征、双肩动作习惯、八字脚及两腿间距相符),身高比例特征(人像在相同位置的身高比例数据测量一致)等21处相符。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人像与万州区国本路某网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中的李睿为同一人人像。关于李睿提出证人李某和罗某辨认网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李睿的辨认笔录,因没有与其他同类人像一起进行对比辨认,不符合辨认的要求,应被排除的理由。经查,李某和罗某分别作为李睿的父亲和前妻,查看某网吧中一男子的图像后,直接确认该男子是李睿,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李睿亦当庭查看后供认2018年5月1日21时40分左右某网吧视频监控中的男子是其本人,与其父亲和前妻指认的结果一致,故李睿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李睿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不能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公安、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进行侦查实验,都有权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鉴定。本案中,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司法机关两次对现场视频中的嫌疑人与网吧中的李睿图像进行比对鉴定,第一次鉴定是依据案发时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的监控视频中嫌疑人人像与某网吧里李睿的人像视频进行鉴定,得出倾向于同一人人像的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增加了侦查实验视频检材,得出肯定的同一人人像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就鉴定意见做出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故李睿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公安机关在李睿家中提取了其作案时身穿的衣服、随身携带的雨伞,要求李睿穿着该衣服,手持该雨伞进行了侦查实验,侦查实验中李睿的衣着特征与案发现场嫌疑人的衣着特征高度相符,进一步印证了声像鉴定意见的结论性意见,即视频中的嫌疑人就是李睿。李睿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服、雨伞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五,证人付某1、付某2证实,李睿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经告诉过同监舍羁押的在押人员付某1、付鹏,自己实施了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但公安机关没有其他人证、物证证明是李睿干的。证人付某1、付某2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李睿及其辩护人既不能举示证据否定付某1、付某2的证言,也不能对其辩解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尽管上诉人李睿及其辩护人否认李睿实施抢劫,但本案破案过程自然,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的监控与钟鼓楼北山大道某路口的监控在位置空间上可以连续覆盖,能够证实案发时间段除李睿外,没有其他可疑人员进入案发现场。侦查人员通过连贯的视频追踪锁定嫌疑人李睿后,从李睿家中搜查出的衣服与嫌疑人作案时穿的衣服有很多共同特征。侦查人员带李睿到现场进行了侦查实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某学校的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人像与某网吧视频(经李睿父亲和前妻辨认,确认是李睿)和侦查实验视频中李睿为同一人人像。可以认定本案系李睿抢劫作案。李睿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梅
审 判 员  谭 辉
审 判 员  余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仕林
书 记 员  钟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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