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刑终33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9年9月14日、同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颖文,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南充市。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的哥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羽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做出(2018)桂02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王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桂02刑终3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桂02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王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世军、检察官助理黄彦鸿出庭履行职务,王羽及其辩护人薛颖文、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四川汇鑫燚海公司系被告人王羽所开办、控股公司。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汇鑫燚海公司承包,在四川地区开展工程承包活动,跨地区承包工程需经广西XX建筑公司特别许可。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2010年11月26日广西XX建筑公司下文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XX建筑公司以汇鑫分公司伪造公司印章投标、接洽工程等事由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广西XX建筑公司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职务。2012年至2013年间,王羽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用于成立其他分公司、承接工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羽私自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等材料上盖印后,将以上材料提交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并刻制公章,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设相关银行账户用于工程资金流转。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羽为达到私下收取管理费的目的,使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在相关投资文件材料盖章,冒用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投标四川省鸿川小区项目,此项目为施工方先全额垫资,招标方后回购的BT项目。中标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刘X君、陈X洋所在的四川嵩亿公司承建;二人为承建该项目成立成都嵩洋宏公司。王羽还使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委托金建担保公司、长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1.9亿余元的履约保函、6535万元的投标保函。嵩亿公司为此向王羽指定的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佣金、手续费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均被王羽实际控制并使用。后因上述项目终止,嵩洋宏公司将广西XX建筑公司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1922万元及利息。
3.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羽为达到收取管理费的目的,使用私自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在王某2承建的四川省内江平安路工程招商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书及相关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上盖印。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羽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王羽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新设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及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户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聘任职务的通知,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广西XX建筑公司给双流县东升街道办的函告,《投资建设管理合同》《项目补充协议》,文X莉等人银行流水及广泽商贸公司、郭X泉、文X莉情况说明等,《内江平安路工程招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撤销广西XX建筑公司汇鑫分公司的通知》《关于王羽等同志免职的通知》,证人黄某1、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羽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广西XX建筑公司与王羽就成立二十六分公司达成任何协议;黄某1与王羽之间的内部协议系围绕汇鑫分公司,并未提及二十六分公司,成立二十六分公司的利益与黄某1无关,甚至相冲突;且王羽与广西XX建筑公司书面协议约定成立汇鑫分公司时即明确要缴纳管理费,但不办理工商登记、不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但二十六分公司不仅办理了工商登记、还开有专门的银行账户,亦未缴纳管理费;广西XX建筑公司领导、黄某1等证人均表示未听说过二十六分公司;同一个人在同一地区成立两个类似的属于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亦与常理不符;且经鉴定用于公司登记设立及银行开户的广西XX建筑公司材料上的公章均系伪造;二十六分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有经银行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系王羽;二十六分公司的利益指向亦是王羽。因此,足以证实系王羽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此后,假公章的使用从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证人证言、合同等书证均证实王羽管理伪造的公章并使用,且因此所收取的管理费均转至王羽实际控制、支配的银行账户。虽然王羽本人始终辩解印章系黄某1为其加盖,但该辩解除其本人所述外,黄某1未予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所证实。王羽与黄某1的内部协议与二人资金流转时间不能吻合,无法判断此协议是否真实履行,且黄某1自2012年5月不再监管汇鑫分公司;另汇鑫分公司于2012年12月已被撤销,但其于2013年7月为收取管理费仍在相关工程项目中使用伪造的印章。其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亦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侵害。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羽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王羽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不予认定。案件经原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人王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羽上诉提出,其没有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广西XX建筑公司派有人员专门管理印章等;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系其和广西XX建筑公司领导协商后而成立,非其私自设立;其不知道有关材料上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假的,且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不是其盖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薛颖文辩称,认定王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撑,没有实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于何时在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伪造了印章;王羽自始至终供述稳定,从未供过其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王羽并不拥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王羽充某只是涉嫌使用了加盖有伪造的印章的文件等,并不单独构成犯罪。综上,王羽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辩称,认定王羽伪造公司印章罪缺乏物证、人证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羽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证人王某1、王某2、庞某等人证实汇鑫分公司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投标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等,均由王羽主导、王羽获利,足以认定伪造的印章由王羽主导或指示;一审法院公正采信在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王羽伪造印章符合逻辑;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被告人王羽所开办、控股的汇鑫燚海公司承包,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同年11月26日,广西XX建筑公司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XX建筑公司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至2013年间,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成立、王羽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由李军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王羽为分公司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刻制了公章,并由张X苗经办在重庆农商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设了相关银行账户。同年11月12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
经鉴定,上述事项中用于分公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羽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就承揽鸿川小区项目与刘X君、陈X洋的嵩亿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9月3日,庞某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嵩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投标承揽鸿川小区项目、管理费、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9月1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刘X君洽谈签署鸿川小区项目,并向东升街道办提交《投资函》且附有担保最高限额为196049558元的《投标保函》等;9月1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西XX建筑公司为鸿川小区项目中标人。10月11日,刘X君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签订《投资建设管理合同》《鸿川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因承建鸿川小区项目,广西XX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委托长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东升街道办、保证金额分别为196049558元、117.63万元、6535万元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王羽及其名下公司为反担保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陈X洋等累计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充第三支行及南充商行果州支行的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诚意金、投标保函服务费、中标履约保函保证金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中的654万元作为鸿川小区项目投资诚意金转给东升街道办、327万余元用于申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余者被转给庞某等人以及王羽经营的四川玉兴力汇公司。
经鉴定,前述用于投标鸿川小区项目、签署有关合同、申请保函等事项中的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确认证明、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审计报告等10余份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等就鸿川小区项目多次书面商谈;期间,广西XX建筑公司虽曾有意实施鸿川小区项目,但其最初及至最后,对鸿川小区项目均未予认可;2014年4月2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关于鸿川小区项目的《投资管理合同》。后,嵩洋宏公司就鸿川小区项目起诉广西XX建筑公司、东升街道办,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嵩洋宏公司1922万元及利息。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羽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四川代理公司名义与王某2就内江平安路工程签订合作协议;7月22日,由王某2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签订招商合同。经鉴定,上述招商合同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本院另查:
1.2010年12月5日,王羽与黄某1签订《汇鑫分公司内部协议》,约定黄某1占干股30%。2011年1月17日、2月22日,王羽分别向黄某1转账15万元、3万元。
2.2011年7月15日,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开立;同年8月至2012年8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中标承接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招标的南充通产玻璃技术产业园一期二号生产线工程施工项目并完工;以及四川省宜宾纸业整体拆迁工程南溪项目部第四标段项目、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因本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羽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王羽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新设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汇鑫分公司交由汇鑫燚海公司承包,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工商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如需要可按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办理用印手续后使用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印章。分公司账户只供承包工程的财务往来工程款专用。
2.汇鑫燚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该公司法人为王羽。
3.聘任职务的通知、《关于撤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汇鑫分公司的通知》《关于王羽等同志免职的通知》等证明,广西XX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于2012年12月6日以汇鑫分公司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开具介绍信、投标、接洽工程、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私自设立分公司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行为,决定撤销该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职务。
4.收款收据证明,汇鑫燚海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向广西XX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60万元。
5.《关于黄某1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证明,2012年3月黄某1被聘任为广西XX建筑公司西南地区经营管理部经理,李某被聘任为广西XX建筑公司西南地区经营管理部副经理。
6.王羽提供的《广西XX建筑公司四川汇鑫分公司内部协议》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0年12月5日王羽和黄某1签署协议,汇鑫分公司分红由王羽、黄某1各占70%、30%,由王羽先全额出资。投标经营活动收入单独计算,每6个月结算一次按比例分红;分公司收支半年一结并按比例分红。协议仅对汇鑫分公司而言,施工工程不在此列,王羽对自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2011年1月17日、2月22日,王羽分别向黄某1转账15万元、3万元。
7.《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销备案材料、鉴定书等证明,2012年1月12日,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登记成立,王羽为负责人;同年11月12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经鉴定,用于该分公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8.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的开户材料等证明,2012年6月18日、7月10日,经王羽委托,由张X苗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分别在重庆农商行、中信银行开立账户。
9.广西XX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王羽就第二十六分公司设立、管理或收取管理费等达成任何协议或合意。
10.居间协议、陈X关于鸿川小区项目情况说明、联合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明,2012年8月22日,庞某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与何加才就促成二十六分公司和嵩亿公司合作承接鸿川小区项目订立居间协议;次日,在汇鑫分公司,陈X经庞某介绍认识王羽,经查看有关资料后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8月24日,王羽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嵩亿公司就承接鸿川小区项目签订协议;9月3日,庞某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陈X代表嵩亿公司就鸿川小区项目办理投标保函和中标后的履约保函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11.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鸿川小区项目招商文件、投资函、投资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标通知书、投资建设管理合同、鸿川小区项目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2012年8月21日,东升街道办发布鸿川小区项目招标公告;8月23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刘X君、陈X洋联系洽谈鸿川小区项目;次日,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陈X洋联系洽谈鸿川小区项目;9月1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刘X君洽谈签署鸿川小区项目;后,按照招投标程序向东升街道办提供有关招投标文件;9月1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下达中标鸿川小区项目的通知书,项目负责人为黄某1;10月11日,刘X君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签订鸿川小区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12.投资函、投标保函、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开具保函委托协议书、履约保函等证明,因鸿川小区项目,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广西XX建筑公司委托建设银行、长城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向东升街道办开具196049558元投标保函、6535万元履约保函等;王羽及其名下玉兴力汇公司对相关保函提供反担保。
13.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前述就鸿川小区项目招投标、中标之后签署有关协议、申请保函等事项中所使用的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确认证明、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审计报告等10余份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印文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14.文X莉等人银行流水及成都广泽商贸公司、郭X泉、文X莉情况说明、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503030账户、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尾号为007240账户、玉兴力汇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收据、(2018)川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因鸿川小区项目,嵩亿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陈X洋等个人或公司名义累计向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诚意金、投标保函服务费、中标履约保函保证金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中的654万元作为鸿川小区项目投资诚意金转给东升街道办,327万余元转入有关银行、担保公司用于申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向何加才支付中介费20万元,向庞某支付提成30万元,其余转入王羽经营的四川玉兴力汇公司;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嵩洋宏公司1922万元及利息。
15.广西XX建筑公司和东升街道办之间互相发送的说明、工作联系函、函、答复函、终止意向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书等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因鸿川小区项目,虽经东升街道办与广西XX建筑公司之间多次书面沟通协调,广西XX建筑公司虽曾表示愿意继续合作鸿川小区项目,但自始至终并未认可鸿川小区项目,亦未作出追认;2014年4月2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就鸿川小区项目的合作。
16.委托书证明,2012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董事长刘X桥委托汇鑫分公司经理王羽前往东升街道办办理鸿川小区项目报名、投标事宜的委托书。
17.《关于王羽私自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的情况报告》证明,广西XX建筑公司发现王羽私刻公章后于2013年8月8日在公司内进行了通报。
18.广西XX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的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委托书系广西XX建筑公司开具给王羽洽谈鸿川小区项目招投标;广西XX建筑公司未在总公司所在地接洽过相关双流街道办事处人员,也未就鸿川小区项目起诉双流街道办,未同意王羽承接鸿川小区项目,不认可该项目合同,亦未收取过项目保证金。
19.授权委托书、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内江平安路工程招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王某2为内江平安路工程负责人;2013年3月5日,王羽以广西XX建筑公司四川代理公司名义与内江平安项目部就内江平安路工程签订协议,就投标、垫资施工管理、风险承担、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2日、24日,王某2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与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就内江平安路工程签订招商合同、补充协议。
20.鉴定书证明,前述招商合同等有关材料商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21.中国人民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2013年8月20日东兴信用社开了一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平安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账户。
22.报案申请书及报案人张卓为(广西XX建筑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的陈述,广西XX建筑公司发现有人伪造公司印章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开设虚假银行账户,广西XX建筑公司并无叫“王某2”的员工,也未承接该工程,未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开设过账户。
23.广西XX建筑公司尾号007240账户开户资料、鉴定书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7月15日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在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开设。开办有电子银行业务,经办人登记为王羽。同月21日开通使用支付密码办理资金支付。同年9月28日新增查询/转账业务。上述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刘X桥”印章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及刘X桥私章不同一。
24.检验鉴定文书、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明,在南充通产玻璃技术产业园一期二号生产线工程施工项目、四川省宜宾纸业整体拆迁工程南溪项目部第四标段项目、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项目中,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印文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25.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用印流程、资质证照管理制度、用印申请单证明,广西XX建筑公司对公章及公司资质证照均有规定,分公司用印需逐级向广西XX建筑公司申请;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没有汇鑫分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或王羽的用印申请。
26.潘X洪(广西XX建筑公司副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在职期间没有同意王羽设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没有表示陈X支付3000万元即认可鸿川小区项目为广西XX建筑公司承建。
27.证人聂某(广西XX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因广西XX建筑公司不认可鸿川小区项目,被双流政府一度叫停;2013年,广西XX建筑公司副总潘X洪在其办公室当面对陈X说过要拿3000万元给广西XX建筑公司解决鸿川小区的事;2014年,陈X、王羽、庞某三人为了让鸿川小区项目能继续动工,找其协调,并许诺给其2000万元资金,让成都分公司帮忙运作,后来他们以嵩洋宏公司名义只转了200万元到成都分公司账户,因公司不同意认可、给的钱与许诺的相差太大,就把钱退回去了。
28.证人陈某1(广西XX建筑公司法律审计监察处处长)的证言证明,王羽私自刻了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未经公司同意在成都登记注册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并制作虚假的任命书。
29.证人黄某1(广西XX建筑公司西南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到2012年3月,其受广西XX建筑公司委托到四川负责管理广西XX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和汇鑫分公司。期间,总公司先后派鲜桂兰、王某1配合分管财务工作。分公司在接工程项目需要广西XX建筑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和公司章时,其向总公司申请,由总公司的人带到分公司配合工作,使用完后再由专人带回总公司。2012年3月,王羽让其陪着去东升街道办提交了介绍信等材料。介绍信应该是王羽自己搞出来,因为正规的是由其向总公司申请后签发出来,但这次其并未向总公司申请,也没有带总公司介绍信。其与王羽签订的汇鑫分公司内部协议,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汇鑫分公司,但没有实际履行;其没有投资,也未得到分红。其没有听说过、王羽亦未向其提过第二十六分公司的事情。其和女儿黄某2都没有广西XX建筑公司资质证书和公章,没有帮王羽盖过章、开过户。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和介绍信应该是王羽自己搞出来的,但只是怀疑。
3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到广西XX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半年左右后,其到汇鑫分公司在办公室做行政,至2012年1月左右离开。其和其父亲黄某1均没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资质证书;其在汇鑫分公司时没有见过分公司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相关资质证书,没有使用过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招投标申请函相关文件的公章盖印,是将文件拿到五建总公司找经营处带着去办公室申请盖印公章。
31.证人李某(广西XX建筑公司西南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从总公司带了一套广西XX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到西南经营部。分公司招投标、报备需要的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材料都由总公司提供;需要用到证书时,会亲自带去现场配合报名招投标、备案工作。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相关资质和公章,只有分公司的证书和公章。2012年5、6月份,王羽报名鸿川小区项目和其讲过,其向总公司汇报,总公司开了授权书和委托书到经营部,授权王羽洽谈。后因是BT项目,总公司不同意,其和总公司都明确和王羽说不准承接。在汇鑫分公司发现有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复印件,版本和样式不一样,又接到一些业主反映一些工程项目的事情,但工程都是其不知道的,2012年底,其在成都报名一个工程项目时发现有一个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也去报名觉得奇怪,经查发现是王羽注册的。其发觉可能是王羽伪造总公司介绍信和公章私自承接工程。
32.证人王某1(广西XX建筑公司派驻汇鑫分公司财务代表)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广西XX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及汇鑫分公司管理财务。其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但见过他的出纳何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她是帮王羽管章的,章放在她的办公室保险箱内。其和广西XX建筑公司的李某说过这事。黄某1拿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他不做后把章给了他女儿黄某2使用,其见过黄某2拿广西XX建筑公司的章来盖投标申请函等文件。
33.证人庞某(曾任汇鑫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4月进入公司后就见到公司有五建总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其知道建筑行业的一种潜规则,就是分公司会有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公章由张X苗保管,要用时王羽安排张X苗盖章。2012年承接鸿川小区项目,所需的广西XX建筑公司资料(证书、公章、委托书等)都是王羽提供。王羽还给刘X君、陈X洋授权由刘X君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去和东升街道办签订合同。李某提醒说五建都不知道王羽承接了这个工程,遂发现王羽使用的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是假的。其和王羽于同年12月到柳州找广西XX建筑公司处理假公章的事,王羽和广西XX建筑公司刘总谈完话后对其讲总公司授权继续使用这个公章。不清楚谁造的假公章,其进公司时就见有。没有当面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张X苗和陈X林关系好之后,就交给陈X林保管;2015年3月,其叫陈X林把假公章还回去或者销毁,但不知道后面的情况。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月到庞某成都经营中心上班,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书都是庞某、庞X琼保管;其不认识张X苗,在公司没有听说过这个名字。
35.证人龙某(原汇鑫分公司行政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至2016年3月在汇鑫分公司工作。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其来到广西XX建筑公司四川分公司时就有了的,具体如何有其不知道,平时由黄某1管理,2012年5、6月黄某1离开后,由他女儿黄某2保管,四川分公司撤销后由王羽保管,后来又将公章交给庞某保管,最后是赵某拿着。汇鑫分公司有一本广西XX建筑公司的介绍信,上面都盖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王羽和庞某分开后,其继续在庞某公司的公司上班,看到他妹妹庞X琼处有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及一套资质证书。其之后证言则改变陈述,称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有可能是王羽和庞某分开后,王羽给了庞某,庞某才有证书和公章;最后又称,其觉得公章和全套资质有可能是庞某和庞X琼自己在外面刻的。
3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在汇鑫分公司任业务员,因王羽和庞某有矛盾,庞某带其和龙某出来成立新公司。其在汇鑫分公司报招投标材料时使用过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将材料给管理公章的胡某,由胡某去盖的。没见过公章,不清楚怎么盖的。其跟着庞某离开汇鑫分公司时没见到庞某与王羽交接广西XX建筑公司的相关材料。王羽不可能把相关材料给庞某,因为他们已是两个公司的人,而且庞某后来挂靠的是广西XX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
3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开始为庞某工作。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证书是2013年8月底庞某交给其的,让其在需要时使用。期间曾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交回给庞某外,其余时间由其保管。
38.证人何某(汇鑫分公司、汇鑫燚海公司、玉兴力汇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汇鑫燚海公司、玉兴力汇公司财务章由杜X淑管、公司章由办公室管,其主要拿王羽私章。其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的章。其很少接触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只记得开设建行高端网银功能时找过王某1要章来盖。
39.证人胡某(汇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初到汇鑫分公司工作,负责协调、后勤,不管理公章和证书;其在公司没见过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次其和李某去招投标时,见过李某拿出来盖。
4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自称是广西XX建筑公司四川公司负责人的王羽。2013年3月内江平安路工程开始招标,其与王羽于3月5日签订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王羽派了一个姓袁的人拿着建设局要求的相关材料(广西XX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过来帮助参加招标,并帮助其在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了一个账户。之后其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内江市住建局签订招商合同承接上述项目。
41.证人汪某(南充商行开发区支行营业员)的证言证明,广西XX建筑公司尾号为007240的账户开户由其经办,账户是广西XX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王羽来办理的开户手续。开户时要看法人身份证原件,且要到银行和公安联网系统核实身份证真伪,但也可能太忙没有仔细核实法人身份证的真伪。原则上开户申请书、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都要当场盖章,但其不记得上述账户开办的时候是否是当场盖章,但是被委托人王羽是要到场的。
42.证人申某(重庆金凤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广西XX建筑公司中标金凤工程项目,项目是王羽所在汇鑫分公司洽谈的,其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为方便向材料供应方支付款,经王羽同意开设了户头名称是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的一般账户,由其管理用于支付材料款。王羽说第二十六分公司就是原来的汇鑫分公司。
43.证人陈某3(重庆金凤项目部出纳)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左右,其受申某指派与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员工“小张”一起去银行开了户头名称是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的一般账户,开户使用的广西XX建筑公司的资料均是“小张”拿出来的,公章、私章是“小张”在现场加盖的。
44.被告人王羽的供述及辩解、《关于双流、武汉项目情况汇报及自我检查》:当时和广西XX建筑公司董事长刘X桥、副总潘X洪说好成立第二十六分公司的事,然后委托黄某1帮忙成立注册第二十六分公司,余下的事都是黄某1来办。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账户名为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的账户是项目施工方申某为方便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向其提出来。所用的广西XX建筑公司同意成立第二十六分公司的公函及公章是黄某1拿来的,然后和公司财务杜X淑或张X苗一起去银行提供给银行。鸿川小区项目系庞某与项目投资人陈X等人联合进行项目攻关、谈判,其与陈X洋和陈X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让他们挂靠广西XX建筑公司接工程,全部投资费用由嵩亿公司承担,汇鑫分公司收管理费。最后广西XX建筑公司获得了鸿川小区项目的中标资格。在此过程中,庞某等人违规仿制并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违规办理投标、中标所需资料。其希望按照规章制度争取鸿川小区项目,于2012年10月24日李某专门到广西XX建筑公司就鸿川小区项目开了授权书和介绍信,其也邀请总公司相关负责人来考察项目。为提交履约保函,其用汇鑫焱海公司、玉兴力汇公司及个人财产担保,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开出6500万元履约银行担保函,其中陈X交25%保证金到总公司开设的账户再转至汇鑫分公司账户。分公司给长城担保、泰山担保公司转入保费,再由长城、泰山担保公司给中国银行担保开出保函,其及其公司共担保4900万元。嵩亿公司交了投资保函担保费144万元、1500万元保证金,650万给东升街道办作为保证金,200来万元开具银行保函的担保费用及40万元诚意金,30余万元业务费,共2564万元左右,投资保函用其自己财产抵押,以广西XX建筑公司的名义去办理。办理保函的手续是李某给其。陈X还书面承诺只要其开具保函就支付工程造价0.5%约324万元。广西XX建筑公司建行尾号503030的账户开设经得广西XX建筑公司的同意,办理手续由总公司提供,由王某1拿手续一起去办理。开设账户几天后,由王某1和杜X淑办理了高端网银。王某1除在广西XX建筑公司领工资外,其亦按要求每月给几千元工资。南充商行果州支行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开的账户资料是黄某1提供,公章由黄某1加盖。其与庞某停止合作后未给过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及相关资质证书给庞某。内江平安路工程是王某2接下来,找其要挂靠广西XX建筑公司来做,其已向总公司汇报,合同上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是黄某1负责盖的。
45.到案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明,被告人王羽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46.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王羽的身份情况。
针对辩检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无证据证明王羽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首先,王羽从未供过自己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王羽伪造印章)。王羽归案后,前后共有10余次供述,从未供过自己伪造印章。即便是2013年7月23日,王羽写给广西XX建筑公司的自我检查中虽曾提及“庞某等人违规仿制并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投标、中标等所需的一些资料”“办事人员可能存在仿制并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违规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资料等事实”,但亦未认可自己伪造印章。
其次,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综观全案,能够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的证人只有陈某1、黄某1、李某、庞某等。但是,陈某1未和王羽实际接触过,其证言充某只是传来证据;黄某1和李某均只能证明怀疑/可能是王羽伪造印章,仅仅停留在猜测上;庞某虽曾称其到汇鑫分公司时公司就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其并不清楚如何来的,无法直接指向王羽,且庞某证言本身前后矛盾,自己员工手上被公安机关直接查扣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证人王某1也仅称见过王羽的出纳何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其同时还证称黄某1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交给他女儿黄某2保管、且见过黄某2拿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盖印投标申请函等。证人何某则称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开通建行高端网银时找王某1盖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证人胡某亦称没见过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一次招投标时见李某拿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来盖。证人申某、陈某3、王某2等人充某只能证明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材料来源于王羽。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要么自相矛盾、要么彼此矛盾、要么未得到其他证人印某、要么是听闻或猜测,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
再次,有关材料上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且利益指向王羽不能得出王羽伪造印章的结论。本案有关合同、协议、鉴定意见等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鸿川小区项目、内江平安路工程等利益指向王羽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系王羽伪造。
最后,无物证或具体制作人直接认定王羽伪造印章。虽然是否提取到伪造的印章以及是否查获伪造的印章的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对有关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但在其他欠缺的情况下,物证及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的证言等证据显得尤为必要。但是,本案在此方面缺失。
2.何时伪造、伪造几枚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指控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应当发生在2012年1月11日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之日,至少因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而伪造,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再次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原判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同样发生于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使用了前述伪造的印章。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2012年1月11日很显然不能成为本案伪造印章的确切时间,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也未必是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最初缘由及时间;而早在2011年7月15日,由王羽经办在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开立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时,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已经存在;并且,广西XX建筑公司南充商行果州支行账户开立、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等事项中使用的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并未做鉴定;同时,在南充通产项目、江油市一项目纠纷案、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都存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赵某处亦查获一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中,何时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有几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认定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并且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某证明在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中有关广西XX建筑公司的材料上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王羽从未供认自己知道“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亦从未供认自己或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王某1、庞某、何某、胡某等人要么直接证称汇鑫分公司没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不证称黄某1、黄某2、李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么证称系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均不能证称系王羽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4.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难以成立伪造印章犯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社会公共秩序等复杂客体。其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不难看出,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具体到本案,姑且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使用,但从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来看,都难以得出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举示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所要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羽有罪。王羽及其辩护人薛颖文、王**有关王羽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邓丽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