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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肖廷开、肖海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39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肖廷开,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现羁押于贵州省习水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波,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现羁押于贵州省习水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肖廷开、肖海波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已书面告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经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茗、孙再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共同承担违建观龙潭山庄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修复费用1606294.59元;2.判令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共同赔偿违建设施观龙潭山庄经营期间排污的期间环境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3.判令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共同承担违建设施观龙潭山庄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费用128000元;4.判令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就违建观龙潭山庄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拆除违法修建的观龙潭山庄,并按照《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制定的修复方案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606294.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时任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总支书记的被告肖廷开与被告肖海波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未经允许,擅自占用关龙山天然溶洞、河道及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土谷房组的集体土地,违法修建观龙潭山庄。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肖廷开、肖海波为修建房屋、停车场等设施,组织工人对侵占的土地进行挖掘、硬化,破坏了占地区域的林地乔木、原生植被、土壤;为在溶洞内修建娱乐设施、酒窖等,故意破坏溶洞内地下河道,破坏溶洞内的石芽、石柱、石钟乳等自然景观;为独自占有自然溶洞资源及附属地域土地,还修建了围墙、大门等设施。2016年5月18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被告肖廷开、肖海波的违建行为分别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停止违法行为,但二被告明知侵占国家溶洞和集体土地进行违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仍继续施工,最终建成观龙潭山庄并对外开展营业活动。营业期间,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利用违建设施进行餐饮、棋牌、休闲等收费营利活动,并将生活污水、垃圾直接排放于地表水及土壤。经贵州弘扬测绘有限公司对违法建筑观龙潭山庄进行测绘,确认违建占地面积1807.2平方米,主体房屋面积1154.41平方米,占用国有溶洞面积823.65平方米。经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关龙山溶洞断面行洪能力分析,确认违建的观龙潭山庄使五年一遇洪水壅高2.19米,影响行洪安全。经贵州省地矿局一〇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102地质队)对违建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进行鉴定评估,确认二被告的违建行为破坏土地面积约为2703平方米,违建行为对关龙山自然溶洞景观造成永久性破坏,对区域的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生态修复时间预计需要3年,生态修复成本为1606294.59元。违建山庄经营期间的排污行为对地表水及土壤造成污染,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79613.8元。被告肖廷开、肖海波非法侵占国家所有的关龙山溶洞和习酒镇新园村土谷房组集体所有耕地、林地、未利用地等,违法修建观龙潭山庄从事营业盈利活动,对国家所有的天然溶洞景观资源造成永久性破坏,对违建区域的林地乔木、原生植被、土壤造成损害,经营期间的排污行为对地表水及土壤造成污染,二人的行为已破坏生态环境和国家自然资源保护,且影响了占地区域的行洪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肖廷开、肖海波辩称,1.观龙潭山庄是肖海波修建的,办理营业执照、融投资等均由肖海波完成,肖廷开未参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将肖廷开作为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2.肖海波修建山庄是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带动乡村发展,向习酒镇人民政府作了报告,也符合习水县人民政府返乡农民工创业政策,主观动机和目的并不是要危害社会,也不是为了污染环境,对关龙山的溶洞也没有破坏性利用,为吸引游客,打造乡村旅游景点,修建了道路,重修了寺庙,把一个杂草丛生、行走困难的毛荒之地打造成了行走方便、可观可赏的景点。近年来,在城市乡村发展过程中,边建设边办理相关手续成为常态,肖海波为尽早把乡村旅游景点打造好,也采取了边建设边办理手续的方法,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中,也看到了肖海波向习酒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以及向习水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兑现返乡农民工创业政策的书面材料,但还没得到政策的支持,故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是选择性诉讼,不具有公平、公正性。此外,肖海波办理了营业执照,应由工商登记的习水县关龙山水产养殖基地、习水县观龙潭休闲避暑庄园而非肖海波承担责任。3.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对答辩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不当。从起诉书看,所列举的事实是答辩人修建山庄未取得行政审批,违法占用土地,违法修建建筑,这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中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为110多万元,但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拆除违法建筑的主张,行政机关也没有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故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程序不当。4.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13908.39元不能成立。首先,102地质队没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此产生的评估费1280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依据,是以虚拟事实作出评估,是不存在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损害结果让答辩人承担;再次,房屋拆除费用112万余元,这一损失需待拆除建筑物才能产生,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未主张拆除房屋,也没有行政机关决定拆除房屋,该损失与其诉讼请求不对应,也未实际产生,答辩人不应承担;最后,观龙潭山庄不是国家投资工程和招标工程,审计费、监理费、招标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现观龙潭山庄所在地已列为一级旅游景点,现在形成的道路和设施,完全可以利用于景点旅游,没必要予以销毁,故土地恢复治理费36万余元没有必要产生。5.在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收而非拆除的方式减小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肖廷开、肖海波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身份;2.中共习水县习酒镇委员会出具的肖廷开任职经历函复,证明肖廷开原系习酒镇八一村党总支书记、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
第二组:3.林权登记,证明关龙山34亩山林系习酒镇新园村土谷房组集体所有;4.102地质队《关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贵州省旅游资源大普查工作项目任务书》《关于全省旅游资源大普查工作任务分解并确定任务承担单位的通知》《旅游普查报告内容节选》,证明肖廷开、肖海波侵占的关龙山岩壁在2016年贵州省旅游资源大普查中被确定为一级旅游资源。
第三组:5.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笔录》《停工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18日经调查确认肖海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洞穴、河道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书面责令其停工、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违规修建观龙潭山庄);6.习水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检查照片,证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经现场检查、勘察确认肖海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洞穴、河道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并书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7.习酒镇政府《关于终止违法建设供电公共服务的通知》《关于请求解决习酒镇中海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占地的报告》(酒镇府呈〔2017〕110号)、习酒国土资源所《关于八一村肖海波违法占地情况报告》,证明:一是习酒国土资源所2016年6月7日向习酒镇政府报告肖海波在习酒镇关龙山处进行违建,已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请求习酒镇人民政府协助解决;二是习酒镇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停止供电方式阻止肖海波的违建行为;三是习酒镇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报告肖海波的违法占地行为,并请求习水县政府帮助解决拆除违法占地建筑;8.习水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肖廷开案件线索的调查情况的复函》及测绘资料,证明肖廷开侵占国有、集体林地、耕地、未利用地违规修建农家乐无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占地面积合计2.71亩,其中占用耕地0.07亩,占用林地1.57亩,占用未利用地1.07亩。溶洞内占用国有土地1.57亩;9.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肖廷开、肖海波商议利用关龙山溶洞修建观龙潭山庄对外经营餐饮,二人在修建山庄时未经允许占用了关龙山溶洞、习酒镇新园村土谷房组的集体土地以及钟政奇、雷啟加等人的土地进行违建。违建过程中习酒镇国土所、控维办多次对肖海波进行警告和训诫,多次督促其停止违法行为,肖海波表面答应停工,等工作人员离开后又安排工人继续建设,最终修建完观龙潭山庄并对外营业。
第四组:10.贵州弘扬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观龙潭现场勘测图及占地面积统计表、资质证书等。证明习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弘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八一村观龙潭山庄建设占地面积1807.2平方米,主体房屋占地1154.41平方米,溶洞占地面积823.65平方米;11.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证明:受习水县水务局委托,经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根据关龙山溶洞断面行洪能力分析,山庄建成后使五年一遇洪水壅高2.19米,因此观龙潭山庄修建后对关龙山溶洞河段有壅水影响,影响行洪安全;12.习水县公安局习酒派出所《情况说明》、排水口照片、涨水视频三段,证明2019年9月9日涨水,观龙潭山庄流出洪水将公路淹没,影响公安民警对村民的救援工作;13.《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证明2020年1月经102地质队对违法建筑观龙潭山庄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范围和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肖廷开、肖海波非法侵占溶洞景观及集体土地修建观龙潭山庄设施违法建筑破坏土地面积约为2703平米,对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其中对溶洞自然景观造成永久性破坏,经营期间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的直接排放对周边地表水及土壤造成污染。生态恢复方案主要内容为拆除违法建筑、对岩溶通道进行恢复及将溶洞以外拆除违法建筑的区域进行恢复,生态修复成本为1606294.59元,修复时间预计需要3年。违建山庄经营期间的排污行为对地表水及土壤造成污染,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79613.8元。
第五组:14.肖廷开、肖海波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及还款记录,证明肖廷开、肖海波二人共同向银行借款,用于修建观龙潭山庄;15.肖廷开陈述,证明:一是自己和儿子肖海波修建了溶洞内的农家乐山庄。在山庄提议、山庄选址、基建资金贷款筹措上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二是明知溶洞是国家的,占用溶洞没有经过审批许可;16.肖海波陈述,证明自己在2015年贷款修建了溶洞内山庄,是山庄的负责人,修建山庄是自己一人干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17.肖海波母亲罗某1的证言,证明肖海波贷款180万元修建山庄进行经营活动;18.证人钟某1、钟某2、雷某、张某、罗某2、肖某等人证言,证明:肖廷开、肖海波违法修建观龙潭山庄的事实。
第六组:19.立案决定书,证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对该案立案审查;20.公告,证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了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机关和组织提出诉讼;21.《证明》两份,证明习酒镇八一村委会、习酒镇新园村委会,不提起诉讼,并希望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情况,证据收集合法;23.《合同书》、贵州增值税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28000元;24.102地质队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证明102地质队具有地质灾害防治施工资质;25.《关于对〈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评审意见》,证明102地质队作出的《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被告肖廷开、肖海波为反驳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习水县关龙山水产养殖基地、习水县观龙潭休闲避暑庄园营业执照,证明肖海波修建鱼塘和观龙潭山庄获取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与肖廷开无关。2.2016年11月6日,习水县群众工作委员会发给肖海波返乡农民工创业证及习水县中海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肖海波修建鱼塘、山庄,列入返乡农民创业项目,发展渔业养殖;3.习防指〔2018〕1号文件、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通知,证明2018年7月16日、7月19日,肖海波所修建鱼塘被责令限期拆除,肖海波于2018年12月已自行拆除,此时肖海波修建的观龙潭山庄已完工,但并没有列入河流影响排洪的范围。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由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洪水影响评价,将观龙潭山庄建筑评价为临河、跨河建筑的事实不能成立;4.肖海波先后与肖维近、肖雄、雷利、钟某1、肖廷松、钟某2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017年9月1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肖海波修建观龙潭山庄所用土地是从本村村民流转,不是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所述占用新园村集体山林修建;5.二号现场照片2张,证明肖海波修建山庄,并没有影响和改变原有的溶洞出水、排水通道;6.三号照片6张,证明肖海波修建的观龙潭山庄对溶洞排水口作了加固处理,未改变排水方向,也未有壅水情形发生;7.四号照片2张,证明肖海波修建的观龙潭山庄溶洞寺庙,是集体集资修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未破坏溶洞生态;8.五号照片3张,证明肖海波修建的观龙潭山庄并未造成生态环境和气候、植物、土壤的质变,山庄观景台不存在跨河建筑的事实;9.六号现场照片2张、七号照片6张,证明肖海波修建的山庄下面的通村公路在设计上,没有排水沟和公路涵洞,关龙山溶洞流出的水,要从公路路面上通过是必然的,不应由肖海波承担责任;10.八号照片4张,证明肖海波修建的观龙潭山庄对环境作了绿化,并未破坏性利用。11.拍摄于2015年8月至9月,肖海波修建观龙潭山庄前,关龙山溶洞寺庙原始、原貌地形、地貌照片16张,证明:一是肖海波修建观龙潭山庄并没有破坏性利用,山庄修建后,便于观赏景观;二是观龙潭山庄溶洞排水口,肖海波修建山庄后与原始排水口相比较,排水口和排水流向并未遭到破坏,山庄下面的公路未修排水沟和涵洞,溶洞流出的水要从公路上通过是必然的;三是原来的寺庙不便行人通行,肖海波等人通过改造后,更方便群众前往;四是原始地貌的植被,以杂草为主,并未形成有价值的物种,肖海波修建山庄对植被进行了绿化和保护,植被未遭破坏;五是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洪水评价报告和102地质队作出的报告载明山庄对观龙潭植被造成破坏以及对溶洞排水形成壅水效果与事实不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
1.第一组1号、2号证据,被告肖廷开、肖海波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第二组3号证据、第三组5号至8号证据、第四组10号、12号、第五组14号至18号证据来源于习水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肖廷开、肖海波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被告肖廷开、肖海波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且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所采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共同修建案涉违法建筑观龙潭山庄并损害当地生态环境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第二组4号证据,被告肖廷开、肖海波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涉关龙山溶洞具有旅游资源属性,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组9号证据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了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共同修建案涉违法建筑观龙潭山庄并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及安全风险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11号证据系由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习水县水务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所作,与第三组9号证据、12号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观龙潭山庄造成行洪风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13号、第六组24号、25号证据能够证明《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由具有环境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施工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并通过专家组评审和专家证人出庭论证支持,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19号至23号证据能够说明诉前程序完成情况、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鉴定所需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肖廷开、肖海波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
1.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肖海波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肖廷开未参与观龙潭山庄建设;2.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肖海波返乡创业,但不能否定其违法修建观龙潭山庄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3.第3号证据涉及鱼塘拆违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第4号证据恰恰证明肖海波流转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开展建设行为;5.第5号至11号证据,能够反映观龙潭山庄现状以及部分反映修建前地貌情况,但不能证明山庄对周围生态环境未造成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肖廷开、肖海波商议利用返乡农民工创业优惠政策,以肖海波名义发展水产养殖,二人通过选址,决定在习酒镇八一村闹牌组临江河坝修建鱼塘。后该鱼塘因涉嫌违法建设、影响行洪安全而在2019年4月份被拆除。在修建鱼塘之前,肖廷开就一直存在利用关龙山溶洞修建山庄办农家乐挣钱的想法,故在修建鱼塘期间,其与肖海波便商议利用关龙山溶洞天然的水源和溶洞避暑的优势,以肖海波成立水产养殖基地饲养娃娃鱼为由修建观龙潭山庄对外经营餐饮,并以山庄为平台销售鱼塘养殖的鱼。2015年年底,肖廷开和肖海波在修建山庄时,未经允许私自占用了关龙山天然溶洞、习酒镇新园村土谷房组的集体土地以及钟政奇、雷啟加等人的土地。其间,钟政奇和妻子胡群英多次阻止施工,并找到新园村支书杨朝仲等要求协调解决,但是肖廷开、肖海波一直拒绝处理,强行占用他人土地。后钟政奇被迫无奈于2016年7月5日和肖海波签订协议,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流转给肖海波。
在修建观龙潭山庄过程中,肖廷开、肖海波欲利用集体经济的名义修建山庄,肖廷开遂多次向八一村村委会提起建议,时任村支部书记张某了解到观龙潭山庄占用国家的溶洞和新园村土谷房组村民的土地后未予同意。2016年5月18日,习酒镇国土所、控违办对该违规建筑进行调查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建,告知建设需要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许可,山庄建设因此停工一个多月。在此期间,肖海波以村集体经济发展娃娃鱼养殖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习酒镇政府提交了水产养殖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观龙山水产养殖基地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申请建设观龙山水产养殖基地。2016年11月23日,习酒镇人民政府组织村镇建设中心、国土所、林业站、水务站、控违办相关人员召开习酒镇规划审查预审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对肖海波修建观龙山养殖场的申请不予审批,对其未批先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用地。肖廷开、肖海波在其申请过程中及之后,仍继续修建观龙潭山庄,习酒镇国土所、控违办工作人员多次巡查,并对肖海波进行警告和训诫,多次督促肖海波停止违法建筑行为。2017年5月22日,习水县国土局及住建局派人到观龙潭山庄调查,告知肖海波停止违规建设,肖海波表面上答应停工,等工作人员离开后又安排工人继续建设,最终观龙潭山庄修建完工并对外营业。2017年1月26日,肖海波向习酒信用社贷款180万元,用于建设观龙潭山庄,肖廷开出具证明与肖海波为共同债务人;2019年3月22日,肖廷开又向习酒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贷款利息和观龙潭山庄经营。
2019年5月2日,习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弘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八一村观龙潭山庄建设占地面积1807.2平方米,主体房屋面积1154.41平方米,占用国有溶洞面积823.65平方米,寺庙占地面积227.35平方米。肖海波、肖廷开修建观龙潭山庄改变了溶洞附近山涧地势,养殖娃娃鱼修建的鱼塘和堡坎阻碍流水,在2019年9月9日溶洞涨水时,因排水不畅,水流从堡坎直接流出,淹没了公路,导致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行,同时冲坏了公路基础设施以及肖维波羊场地基和墙体。
2019年5月16日,肖廷开、肖海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0330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廷开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肖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宣判后,肖廷开、肖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黔03刑终181号生效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81号生效刑事裁定书),对上述观龙潭山庄修建过程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风险影响、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确认,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81号生效刑事裁定书同时对肖廷开是否参与开办观龙潭山庄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经查,肖廷开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因担任村委干部,知道政府关于返乡民工创业的扶持政策,让肖海波回村创业,后与肖海波占用河道修建鱼塘和肖廷开很早就有利用溶洞发展农家乐的想法,在修建鱼塘时,其与肖海波商议利用溶洞修建农家乐,还想将农家乐办理为集体经济,以便办理手续,肖海波修建鱼塘和山庄的贷款资金其予担保的供述;……张某、任登平关于肖廷开曾向村委提出利用溶洞修建山庄发展集体经济,村委占干股的建议,因考虑溶洞系国有资源未予同意的证言;……肖廷开为肖海波贷款担保及肖廷开为帮助肖海波向银行贷款的银行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廷开与肖海波共同违法占用河道修建鱼塘,占用溶洞和集体土地修建山庄及侵占他人土地倾倒废土的事实……”
因观龙潭山庄属于涉河建筑物,占用河道行洪断面,需作洪水影响评价,受习水县水务局委托,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编制作出《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鱼塘及观龙潭山庄洪水影响评价》,认定观龙潭山庄属于临河建筑物及跨河建筑物(观景台及过道跨过观龙潭河道),“根据观龙潭溶洞断面行洪能力分析,山庄建成后使5年一遇洪水壅高2.19m,因此观龙潭山庄修建后对观龙潭溶洞河段有壅水影响。”
2019年11月15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告了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本案检察公益诉讼。11月25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具有环境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施工资质的102地质队开展“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工作,旨在“查明观龙潭地下河出口地带违法建筑占用土地的范围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提出生态恢复建议方案,估算生态恢复所需的费用。”通过采用资料收集、地面调查、地形测量、水质检测等工作方法,102地质队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结论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现场调查及历史遥感影像分析,确认肖廷开、肖海波违法占用国家、集体土地及溶洞修建建筑物等对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修建的违法建筑造成地下河河道变窄,导致地下河内洪水期的排水不畅,地下河出口修建的鱼池改变了地下河出口变窄,地下水流向及流水通道发生改变,洪水期由于地下河出口的变化会导致地下水位抬升,从而影响地下河上流补给区的排洪安全;地表建筑物的修建占用了集体土地,土地类型为乔木林地,修建违法建筑时破坏了原有的乔木林,对森林覆盖及水土保持有危害;在溶洞内修建违法建筑时改变了溶洞的空间形态,造成溶洞空间变小,另外在修建建筑物时,敲损的石芽、钟乳石,上述行为均对溶洞自然景观造成了永久性的破坏;现场无污水处理设施,生产经营时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的直接排放对周边地表水及土壤会造成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开始于2016年,生态修复方案主要内容为拆除违法建筑、对岩溶通道进行修复及把溶洞以外拆除违法建筑的区域进行修复,修复到基线水平预计需要3年的时间,修复成本为1606294.59元。2.本次违法建筑总计破坏面积共约2703㎡,其中溶洞外部集体土地损毁面积为1676㎡。”经由我省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造价领域的专家评审认为,“……4.《报告》针对该项目提出的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合理、目标明确,提出的修复工程及确定的生态修复实物工程量符合工程区的客观实际,可以满足工程区生态环境的修复。5.修复预算的工程量依据较充分、预算采相关标准总体合理,预算总投资可作为工程区生态环境修复的总控制数,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建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时,采用跟踪审计方法,全过程控制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综上,专家组同意《报告》通过评审。”
对地质环境造成的损害和面临的生态风险等问题,《生态修复评估报告》“5.地质环境问题及受损评估”部分载明:“5.2土地压占及受损评估。通过本次现场调查及收集到的二调土地利用现状图图斑,违法建筑主要压占土地类型为乔木林地及少部分裸地,压占土地1676㎡(其中有林地1536㎡、裸地140㎡),修建建筑后,已完全改变了原来的土地类型,占地范围内原有的乔木林地不复存在,为重度损毁。5.3植被破坏受损评估。通过本次现场调查,结合周边环境,违法建筑区内植被主要为乔木,在建房过程中,乔木均已被毁,在原来的基础上浇注了混凝土,原生植被已不存在,损毁评估为重度损毁。5.4地下河污染评估。1.地下水的变化。……在2016年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的排放,对溶洞中流出的地下水存在污染;2019年1月后不存在任何人为污染,故对溶洞中流出的地下水不会造成污染;因溶洞中流出的地下水径流速度较快,水质更新较快,早期认为造成的污染已经影响极低;违法建筑的修建主要是改造了地下水流出溶洞洞口时的流通途径,对含水层的破坏无影响。2.地下河河道的变化。经过现场调查,地下河河道宽约5m,原出口约8m左右,在修建违法建筑时,由于搭建第二平台时,修建了13颗支撑柱,且全部修建于地下河河道内,支撑柱有阻水作用,会导致地下河的排水不畅,特别是在汛期,岩溶管道为该含水岩组的主要排泄通道,由于水量的急剧增加,会导致地下水位的抬升,发生地下水回流,从而影响排洪安全。3.地下河出水口的改变。违法建筑在出口处修建有鱼池,致使地下河出口变窄,且也改变了地下河出口的流向,改变了排水方向,致使排洪能力变弱,根据现场调查,最近一次的洪水时,出水口水位已超过支撑柱与第二平台接触位置。根据现场调查,地下水水量损毁程度为无破坏,水质在经营过程中破坏较小,地下河河道及出口破坏较大。5.5地表水及土壤的变化。现场调查时,评估区内共修建有3个厕所,分别位于1号建筑的西侧及2号建筑的东侧,评估区内区净化设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的直接排放,会直接进入地表水体及土壤中,会对地表水体及土壤造成污染。由于自然水体及土壤有自然净化能力,停止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会逐渐修复,因此生产经营过程中损毁程度为轻度损毁,但停止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则会修复。5.6溶洞形态及景观损毁评估。根据现场调查,在溶洞内修建有3个酒窖,及一个通往酒窖的通道,通道内有木地板铺设和混凝土地面。通道前端为第二平台,第二平台为混凝土层,建立于支撑柱上;在洞口附近修建有寺庙及3号建筑,寺庙建在第五平台之上,3号建筑位于寺庙下方。这些建筑物均建立在溶洞的空间内,从而使得溶洞空间变小,空间损毁程度为中度损毁。在修建建筑物及地面通道时,对溶洞壁石芽、石钟乳造成破坏,石钟乳一处约15cm左右,石芽4处约20㎡。存酒室为了存酒安全,对存放酒坛不利的石芽进行敲损,存酒室及通道内地面平整时造成原有景观形态破坏,使得原有的溶洞景观发生改变,且修复原貌的可能性极低。洞内建筑主要破坏溶洞底部原始景观,在洞口附近的第二平台及第五平台、3号建筑物主要破坏洞壁部分石芽及改变空间形态。经综合分析,溶洞形态及景观损毁程度为中度损毁。5.7评估区工程地质及环境地质变化。通过现场调查、工程测量及收集的相关资料,评估区内存在较大溶洞及较大面积的凹岩腔,原生陡崖岩层面垂直裂隙较为发育,存在崩塌隐患,当时该隐患的形成与违法建筑的相关性较低,目前暂未发生崩塌等地质灾害,修建违法建筑时对整个评估区的工程地质条件影响不大。在2#建筑与第二平台之间发现一脱离母体的孤石,修建2#建筑时与之相连,根据调查2#建筑有被压裂的迹象,对2#建筑及下方过往车辆及行人有重大威胁。5.8违法建筑物压占土地资源(含溶洞内)损害量化。根据现场调查及地形测量,违法建筑物压占土地资源面积约2703㎡。”
针对上述问题,《生态修复评估报告》坚持源头控制、预防与修复相结合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原则、“谁损毁、谁修复”原则,对有必要修复的地质环境制定了以下修复方案及工程措施:“6.2修复措施及工作手段。拆除评估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养殖场等,对溶洞中的岩溶水流通途径进行修复,溶洞外拆除区域平整土地后种植与基线水平面积相同的成熟林,同时要求成熟林的植物组成和生长指标与破坏前相等,修复工程预计需要半年的时间。溶洞内部破坏程度较轻,仅拆除违法建筑即可,内部不再开展其它生态修复工程,本次生态修复方案仅对评估区内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及溶洞外土地按照原地类进行土地复垦。”
2020年4月,102地质队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观龙潭山庄在建设和经营期间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申请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账户资金向102地质队总计预付鉴定费128000元。
2020年10月14日、10月28日,本院先后两次赴当地开展实地调查。观龙潭山庄位于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关龙山岩壁处。岩壁周围自然环境要素主要包括山体、溶洞、林地、未利用地、少量耕地,与临江河形成河谷地带。溶洞有暗河穿过并在洞口沿公路下水口向河谷涌流汇入临江河,成为该河流的重要支流,洞内有较大面积的凹岩腔和少量石芽、钟乳石,2016年年底被确定为全省一级旅游资源。观龙潭山庄始建于2016年5月,2017年对外营业,2019年1月停止经营。山庄由两栋依山势、邻溶洞、跨暗河、靠公路的建筑物以及洞内外附属设施构成。入口处硬化有停车场,移步向前是《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标注为1号的建筑物,设有包间、住房、观景台,过道下方是对溶洞出水口围堰改造而成的养鱼池。拾级而上可以看到在溶洞口修筑有混凝土围墙以及架设了数根混凝土支撑柱。来到溶洞入口,硬化有水泥地坪,2号建筑物紧邻洞口修建。洞内布局则与102地质队现场调查并在《生态修复评估报告》“5.6溶洞形态及景观损毁评估”部分中认定的一致。另外发现有大量蝙蝠栖息在洞顶。站在公路面向山庄,发现2号建筑物至少有两根塑料排污管管口裸露对向山谷,溶洞出水口则因架设步梯、地坪、支撑柱、围墙导致十分狭窄局促且不规则。在非汛期,地下水从洞口流淌出来后只能沿堡坎经一较小引水口穿公路排入山谷。
2020年10月29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的遵义师范学院陈留美副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生态修复评估报告》的科学合理性发表专家意见,提交《关于对〈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评审意见》。意见指出,“通过对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审阅,贵州省地矿局一〇二地质大队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工作,调查采用资料收集、地面调查、地形测量、水质监测等工作方法进行,调查的结果能够全面反映项目区域的地质、生态状况。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发布的各项标准与技术规范进行编制,得出的生态损害结论具有科学合理性。一〇二地质大队编制的地质环境修复方案及措施是结合修复项目的特征和实际情况作出,工作措施适当,能够实现项目生态修复目标。修复费用的编制是选择具有法规性的标准为依据,符合修复的实际情况。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期间功能损失费进行评估,虚拟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之一,通过此方法计算出的功能损失费合法合规、科学合理。”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181号生效刑事裁定书以及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来源于该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肖海波在未经行政机关批准,未取得合法用地、规划、建设、地质灾害评估、防洪评价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山林土地、暗河溶洞违法违规修建案涉观龙潭山庄,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客观造成关龙山岩壁周围土地、林木、溶洞、地下河等生态环境要素遭受严重破坏、阶段性局部污染等损害后果;肖廷开与肖海波共同谋划商议开办山庄事宜,与肖海波共同贷款并提供担保,在山庄实际修建过程中利用身份提供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肖海波开办的习水县关龙山水产养殖基地和习水县观龙潭休闲避暑庄园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肖海波作为投资人和建设经营者是实际侵权人,是适格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辩称应由开办的企业而非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廷开辩称山庄系由肖海波开办,其与山庄无关的意见与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且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亦不予采纳。
肖廷开、肖海波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
一、破坏土地及林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经102地质队现场查勘,肖廷开、肖海波违法修建观龙潭山庄,压占林地、未利用地及少量耕地共计1676㎡,完全改变土地类型和土地用途,造成占地范围内土壤、乔木重度损毁,耕地种植功能、林地水土保持功能、未利用地农用功能整体丧失的损害后果,严重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承包人享有的土地权利。被压占土地的性质、流转方式、权利主体等因素不影响对肖廷开、肖海波占地建设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二、破坏溶洞特有的环境功能和生态价值
国家保护自然溶洞等地质遗迹,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贵州是喀斯特地貌大省,而溶洞则是喀斯特地貌的典型代表,洞内岩溶、暗河、动植物、气候等环境要素有机组成小微型生态系统。溶洞既是蛇虫、蝙蝠、大鲵、鱼虾等动物和蕨类、菌类等植物的天然栖息地和生长地,也是锡、锰、镁、铝等矿藏甚至钽、镭、铀、铌等稀有元素的聚集地,还是地下水资源的存储室和天然的恒温仓库,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功能价值。案涉溶洞所在关龙山岩壁于2016年经普查评定为一级旅游资源,其特有的生态系统功能和生态环境价值依法应予保护。肖廷开、肖海波采取硬化、浇灌、碎石、构筑、添附等方式违法改造、无序开发关龙山溶洞,改变洞内天然构造和空间形态,将洞穴变为私人酒窖,造成部分石芽、钟乳石永久性损毁灭失,影响洞内由水、气候形成的微环境和洞生动植物、微生物的栖息生长环境,破坏洞穴生态系统功能和附加的景观、美学、科考、康养、旅游等生态环境复合价值,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自然溶洞资源享有的物权和环境权益。此外,本院在现场发现,溶洞内有大量蝙蝠聚居,肖廷开、肖海波未经环评和采取防范措施,违法占洞经营,对消费者与蝙蝠发生误接触和引起病毒传播危害身体健康构成潜在风险。
三、污染水资源
经102地质队现场查勘,观龙潭山庄修建的3个厕所虽有净化设施,但在山庄建设、营业期间,仍然存在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直接向溶洞暗河排放进而污染水体及邻近土壤的现象。虽然河水具有净化能力,但排污行为仍对水资源造成了期间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加剧自然灾害致害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中,观龙潭山庄属于整体紧邻、部分横跨溶洞暗河的建筑物,依法应当通过洪水影响评价并报水务部门审批。经习水县水务局、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以及本院亲赴现场查勘,山庄在溶洞出水口修筑围墙、浇灌数根支撑柱、架设步梯、铺设硬化地坪,导致河道宽度由约8m收缩到5m左右,河道口高度降低,空间局促且不规则,阻水、回水效果显而易见,客观降低洪灾发生时河道、洞腔导洪、行洪、排洪的能力,加剧自然灾害对生态环境以及周边农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害程度。对此,从习水县公安局习酒派出所拍摄于2019年9月9日的现场视频清晰可见,去年洪汛期间,溶洞出水口因上述阻碍物的存在而发生壅水现象,洪水从洞口急速喷涌而出,阻断公路,冲毁道路设施,且经生效刑事裁定书查明,还造成当地农户羊场地基和墙体损坏的后果。
五、存在遭受地质灾害事故的高风险
102地质队所作《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指出,评估区内存在较大溶洞及较大面积的凹岩腔,原生陡崖岩层面垂直裂隙较为发育,存在崩塌隐患,虽然该隐患的形成与违法建筑的相关性较低,目前暂未发生崩塌等地质灾害,但在2号建筑与第二平台之间发现一脱离母体的孤石与之相连,导致该建筑已有被压裂的迹象,对2号建筑及下方过往车辆、行人有重大威胁。2016年6月,习酒国土资源所在查处观龙潭山庄违建行为时,曾要求肖海波开展地质灾害评估,消除安全隐患,生效刑事裁定书亦查明肖海波曾向习酒镇政府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等报批材料,但未能通过审批。在国土、住建、水务等行政机关多次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下,肖廷开、肖海波仍执意建成山庄并营业,将自身及消费者、过往车辆、行人、相邻农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地质灾害重大风险隐患之中。
肖廷开、肖海波实施上述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定机关或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本案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先期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的制约,这正是国家为更加全面、严格地保护生态环境而特别设立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体现。综合全案证据、专家证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请肖廷开、肖海波承担恢复原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礼道歉、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肖廷开、肖海波辩称102地质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102地质队虽不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但其具有环境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施工等专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工程测绘、造价资质或水文、工程、环境地质高级工程师职称,与本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类型专业对口;制定的修复方案以拆除违法建筑为主,补植复绿为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占地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总体要求,亦是对关龙山岩壁及附属溶洞、暗河、山林土地等生态要素进行系统性恢复治理的现实需要作出的专业判断;《生态修复评估报告》通过省内权威专家评审组评定,得到专家证人出庭论证并提交专家意见书予以支持,能够作为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受损程度范围、因果关系以及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依据。对此,肖廷开、肖海波既未书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第5条,修复费用为预算总投资,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此外,观龙潭山庄所处地理环境复杂、拆除工程施工难度大、专业要求高,需要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报告将审计费、监理费、招标费纳入预算具有必要性。至于观龙潭山庄应否没收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若行政机关作出没收决定,可向本院申请对本判决暂缓强制执行。2.关于肖廷开、肖海波辩称按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观龙潭山庄在建设、经营期间向溶洞暗河排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产生阶段性局部污染的事实有《生态修复评估报告》和本院现场查勘结论予以证实。因水体具有自净清污能力,在山庄停止经营后,污染物已随水流动清除灭失,不具备损害观测和定量条件,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符合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相关技术评估文件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生态修复实施问题。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成为社会共识、绿色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政策、生态治理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时代背景下,以牺牲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为代价追逐短期经济效益的做法已经行不通。对本案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体现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问题,应当在执行阶段积极构建起“责任人修复+政府监管履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新型复合治理路径。具体而言,肖廷开、肖海波作为责任人,应当正确认识违建行为对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尽快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及时开展拆违复绿工作,积极履行生态修复法定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款用于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或人民政府依法履职,本院对肖廷开、肖海波在庭审中承认建设行为违法,表态愿意全力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妥善进行处置予以肯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不能置身事外,应当主动履行拆违和监管职能,与人民法院主动联系、紧密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力争早日实现判决内容,取得生态修复实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对判决履行情况和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的过程监督,推动修复落地,实现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独有的制度功能和价值。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要求,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廷开、肖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等第三方机构着手实施观龙潭山庄及附属设备设施拆除和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工程。正式施工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范围、施工方式、修复内容等应当以贵州省地矿局一〇二地质大队作出的《习水县观龙潭地质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评估报告书》制定的修复方案为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进一步优化。施工方案应当特别关注在案涉工程所处地质环境条件下安全施工,避免发生地质灾害和安全事故,减小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逾期未完成对外委托,则被告肖廷开、肖海波应当立即向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预付生态环境修复费1606294.59元。账户名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遵义解放路支行,账号:52×××46;
二、限被告肖廷开、肖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服务功能损失79613.8元,该款汇入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
三、限被告肖廷开、肖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支付鉴定费128000元;
四、限被告肖廷开、肖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遵义市市级以上媒体就违法建设观龙潭山庄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情况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5.2元,由被告肖廷开、肖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唐 妍
人民陪审员  袁昌容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吴兵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 理禹欣
书记员 吴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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