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单 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邮 箱:18600078839@163.com
座 机:010-53652008
手 机:151-0158-2007
           151-0159-2007
网 址:www.bjjbls.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
位置: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优秀裁判文书
范之懿、范之俐、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范之维、范秋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懿,男,汉族,1934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兵,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鹂欧,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之俐,女,汉族,1943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竹,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福兴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80179835B。
法定代表人:李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韵文,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范之维,男,汉族,194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第三人:范秋生,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之懿、范之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赢公司)、原审原告范之维、原审第三人范秋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之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兵、吕鹂欧,上诉人范之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雷晓竹,被上诉人龙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韵文、周瑜,原审原告范之维,原审第三人范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之懿、范之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龙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上诉人返还范绍增骨灰以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赢公司恶意侵权的事实和后果。龙赢公司与范秋生签订协议,侵犯上诉人对范绍增骨灰享有的所有权、处置权及祭祀的权益,导致范绍增骨灰不能在老家四川大竹下葬的后果。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范秋生均系范绍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范绍增骨灰享有同等的所有权及安置权。范秋生无权独占骨灰并独自决定安葬方案。龙赢公司明知范秋生无权单独决定安葬方案,强行着手安排安葬事宜,排斥上诉人对范绍增骨灰的所有权及安置权,致上诉人感情及精神受到严重创伤。龙赢公司故意切割范绍增与故土的联系,意图利用范绍增的名气达到商业目的,是对范绍增的不尊重和名誉毁损。按照公序良俗,范绍增自然是魂归故里四川大竹,而不是随意安葬在一个与他生前没有关系的地方。重庆铜梁不是范绍增的出生地、成长地,也不是其工作地、生活地。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市与范绍增存在密切关系不正确。2.一审认定龙赢公司不存在侵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保管权利义务与安葬权利义务,按照保管合同接收骨灰可以不严格审查权利主体,但骨灰安葬涉及全体继承人的权利义务。龙赢公司在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范秋生签订协议并接收骨灰,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恶意侵犯上诉人的骨灰安葬权。3.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范秋生对范绍增骨灰实施有效管理长达40余年不正确,范秋生持有骨灰并非是有效管理,实际是因念及骨灰可能为其带来的利益,故不能因为范秋生持有骨灰时间长就认定其他权利人没有实际参与管理。综上,对于有社会影响力的人物,按照公序良俗,应以祖籍地安葬为原则,异地安葬为例外,范绍增一贯的价值观表示不接受商业宣传,为了不降低范绍增的历史评价,为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龙赢公司具备提供殡葬服务的主体资格,与范秋生签订协议前,审查了范秋生的身份情况、逝者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等文件,尽到了审查义务,龙赢公司基于对范秋生享有范绍增骨灰处置权的信赖,与范秋生签订安葬协议书,接收并持有骨灰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龙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次,本案最终结果将宣告范绍增的最后归宿,望贵院本着定纷止争、化解家庭争议、让民族精神薪火相传的原则,对本案作出符合法律、道德、公序良俗的裁判,让英雄早日入土为安。纵观范绍增的人生轨迹,重庆系其抗战的起点、个人名望成就之地,也是其长期居住的地方,与范绍增有着多重意义和密切联系,将其骨灰安葬在重庆并不违背其意愿与公序良俗,反之使其名誉与精神能得到更加广泛的传播。龙赢公司经营的公墓设施、环境、人文关怀均属一流,将范绍增骨灰安葬在龙赢公司园区内,丝毫不辱其作为爱国抗日将领的名誉和地位。最后,作为范绍增的直系亲属,应当以更加包容、开放的心态,担当爱国精神的传承者,并以尊重历史、有利于范绍增爱国精神传承为出发点,妥善处理后事,让其早日入土为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秋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范秋生具有案涉骨灰的处置权,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者,对骨灰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就骨灰的处置未协商一致时,应根据亲疏关系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均未与范绍增共同生活,而范秋生一直与范绍增共同生活,对范绍增骨灰实际管理40余年,故范秋生具有处置权,不存在侵权行为。龙赢公司与范秋生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龙赢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基于协议合法持有案涉骨灰,不存在非法持有骨灰侵犯上诉人人格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之维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龙赢公司侵犯了范之维等人的权益。范绍增的墓地已经商定并建好,范之维等人还委托律师发了律师函和照片,龙赢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中国人的观念就是要叶落归根。
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返还范绍增骨灰;2.判令龙赢公司向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判令龙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范绍增的基本情况、家庭关系及骨灰保管情况
范绍增(《傻儿师长》、《哈儿传奇》等影视作品主人公原型)1894年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1938年被委任为川军第27集团军第88军军长,自募兵员进行抗日。1949年9月,范绍增被委任为国民党重庆挺进军总司令。1949年12月,范绍增率部起义。此后范绍增历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野战军五十军高参、中南军政委员会参事室参事、河南省人大代表、河南省政协委员、河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副主任。范绍增在世时曾在重庆居住生活多年,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工作生活至终老。
范绍增生前育有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范之碧、范秋生等子女。范绍增之妻叶绍芳(非范秋生生母)于1960年左右与范绍增共同生活至范绍增去世,范秋生自出生起一直随范绍增生活,范之维在1957年至1971年期间与范绍增共同生活,后因工作原因从范绍增家中搬出,但在节假日回家探望过范绍增。
范绍增因病于1977年3月5日去世,于1977年3月9日火化,叶绍芳、范之懿、范之维、范秋生参加了范绍增追悼会。在范绍增遗体火化后,其骨灰、死亡证明一直由叶绍芳、范秋生保管。叶绍芳此后与范秋生共同生活,由范秋生赡养至1998年去世。叶绍芳去世后,范绍增及叶绍芳骨灰均由范秋生独自保管至2019年5月4日范秋生将二人骨灰移交龙赢公司前。
另查明,范绍增为户主的户口簿中显示,在1954年至1977年期间叶绍芳、范之维、范秋生有户籍迁入信息,无范之懿、范之俐的迁入信息。
审理中,范之维陈述范之懿在1949年至1951年期间与范绍增共同生活,1954年范绍增到河南工作,范之懿复员到东北,但期间仍有联系。范之俐毕业后到江苏工作与范绍增联系较少,范绍增曾在1957年至1961年期间通过范之维向范之俐邮寄生活费,在叶绍芳与范绍增共同生活后才停止邮寄。范秋生表示在其与范绍增共同生活期间从未见过范之俐,直到2009年才与范之俐第一次见面,范之懿与范秋生也只有三次见面。
二、范绍增的骨灰安葬争议及龙赢公司被控侵权的相关情况
龙赢公司系于2011年8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骨灰安葬、安放;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墓碑设计、安装等服务。重庆市民政局于2019年3月31日向龙赢公司发放了重庆市殡葬服务许可证,显示经营范围:提供骨灰安葬、骨灰安放、丧葬用品销售服务。
2018年11月27日,范之维与四川省大竹县猴儿岩骨灰公墓签订了入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范之维凭有效证件自愿为范绍增购买猴儿岩骨灰公墓墓位,墓型为吉祥墓,价格21,800元,另对管理费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范之维在审理中陈述其购买的是双人墓,欲将范绍增与叶绍芳安葬在一起,但墓碑不刻叶绍芳名字。范秋生在审理中表示其并未同意将范绍增骨灰安放在四川省大竹县,甚至不清楚公墓地址。
2019年初,龙赢公司联系范之碧协商范绍增骨灰安放事宜,后通过范之碧家属与范之维、范秋生对此事进行了沟通和商议。
2019年4月2日,范之维与龙赢公司工作人员陈凌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进行电话沟通。范之维在通话中表示骨灰安放问题要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范秋生四个子女进行表决,范之碧已经老年痴呆没有表决权。现在墓已建好,不能一主二墓,建议把墓先迁四川省大竹县代表范绍增回了老家,然后重新与龙赢公司签合同,龙赢公司再迁墓就顺理成章,这样范之懿、范之俐也没意见。陈凌表示如果真的要达成协议肯定是家族全部同意,不会强迫。范之维表示满意龙赢公司的园区条件,想促成此事,但骨灰要经过大竹否则空置墓位不好。陈凌表示需要范家家族成员好好商量,公司不会恶意炒作,只是一个宣传。范之维表示明天范秋生去了,以后代表就是范秋生,也和范秋生谈了,如果这个事情能成功,就委托范秋生代表范家家族来谈。陈凌答复好。
此后,范秋生认为范之维提出的迁坟方案不符常情,同时坚持要将范绍增、叶绍芳骨灰合墓安葬在龙赢公司经营的重庆福果山生命纪念园,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对此持有异议。最终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与范秋生对范绍增骨灰安葬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4月30日,范秋生与龙赢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范秋生系抗日将领范绍增的法定继承人并保管范绍增的骨灰及其死亡证明书,范秋生同意将范绍增的骨灰安葬在龙赢公司旗下的重庆福果山生命纪念园,龙赢公司自愿接受范绍增骨灰迁葬,并按本协议约定修建范绍增纪念墓。《协议书》对范秋生授权及声明、迁葬事宜、墓位修建、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范秋生授权龙赢公司无偿为范绍增提供安葬、祭祀、塑像、墓位修建、维护等服务,并许可龙赢公司在其合法经营期限内无偿使用范绍增肖像、生平事迹等历史资料进行商业宣传或者组织纪念性商业活动。范绍增的墓位由龙赢公司根据重庆福果山生命纪念园统一规划设计打造,建墓所需全部费用由龙赢公司承担,龙赢公司拟于园区内德馨苑为范绍增提供20平方米的墓位使用面积,包括雕塑、墓碑、绿化等。龙赢公司保证在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合法依规使用范绍增相关历史资料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对范绍增进行捏造、**、抹黑性宣传。同时龙赢公司应向前往祭祀的社会公众宣传、弘扬抗日将领范绍增的爱国主义精神,对于故意诋毁、抹黑范绍增的言行予以制止。2019年5月2日,范之碧与龙赢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书》。
2019年5月4日,范秋生将范绍增骨灰移交给龙赢公司,龙赢公司举办了迎灵仪式。
2019年6月5日,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委托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廖翠娟、雷晓竹向龙赢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内容为:1.请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10日内将范绍增骨灰妥善归还交给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2.若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归还骨灰,委托人将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三、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及更正自述事实的情况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以及要求龙赢公司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表示骨灰代表人格权,龙赢公司非法持有范绍增骨灰并利用范绍增对外宣传,侵犯了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的人格权,基于侵权责任要求龙赢公司返还范绍增骨灰。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为将范绍增骨灰归还给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不安葬在龙赢公司处,同时停止利用范绍增进行宣传活动包括龙赢公司以后也不得利用范绍增进行宣传。范之维在审理中强调龙赢公司未征得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的同意与范秋生签订协议存在侵权行为,因为龙赢公司的介入导致范绍增骨灰至今尚未下葬,没有要求追加范秋生作为案件当事人,只要求龙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更正诉状中陈述范绍增骨灰曾安葬于郑州烈士陵园的事实,范之维同时表示,其在1999年去范秋生家中看到范绍增骨灰才清楚范绍增骨灰未安葬在陵园,与范秋生商量了几次骨灰安葬问题未果。
审理中,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现由龙赢公司持有的范绍增骨灰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存放在龙赢公司的范绍增骨灰予以保全,龙赢公司应妥善保管范绍增骨灰,保持原状,不得毁损、转移。目前,范绍增骨灰在龙赢公司处保管,尚未安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龙赢公司持有范绍增骨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二、龙赢公司对范绍增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龙赢公司持有范绍增骨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应从范秋生是否有权对范绍增骨灰进行处置,以及龙赢公司与范秋生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等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范秋生是否有权对范绍增骨灰进行处置。首先,关于骨灰的法律保护。骨灰作为遗体的焚化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骨灰作为死者亲友对死者寄托思念、表达孝心的载体,并非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及共有等法律规定。其次,关于骨灰的权利主体。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者,对骨灰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骨灰遭受他人侵害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骨灰遭他人冒领、误领、盗取等非法持有的情形时,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返还骨灰。再次,关于骨灰的处置权归属。骨灰的处置权可以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死者生前遗愿;2.若死者生前没有遗愿,应由近亲属协商决定。若近亲属协商不一致,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决定;3.若同一顺位的近亲属意见仍不一致,则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亲疏关系,特别是生活、情感互相依赖慰藉情况,死者后事的处理及公序良俗等因素。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范绍增生前对骨灰安葬事宜留有遗愿,故骨灰的处置权应由其近亲属决定。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范秋生、范之碧作为范绍增子女,对范绍增骨灰的安葬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其中,范秋生与范绍增共同生活时间最长,且在范绍增晚年时承担了主要陪护照顾义务。在范绍增去世后,范秋生对其骨灰予以接收并保管40余年,而范之懿、范之俐没有在范绍增晚年承担陪护义务,没有对范绍增骨灰实施管理,范之维也未表达骨灰管理意愿。综上,结合感情生活依赖程度、范绍增后事处理及骨灰保管情况,应当认定范秋生对范绍增骨灰具有处置权。对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主张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或听从最年长的兄姐决定骨灰处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范秋生对范绍增骨灰的安葬方式及地点选择亦不违背善良风俗。
(二)龙赢公司与范秋生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从主体资格上看,龙赢公司与范秋生签订协议时在经营许可期限内,具有提供殡葬服务的主体资格。从现行有关规定看,范秋生在与龙赢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范绍增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等原始文件,龙赢公司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故龙赢公司与范秋生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具违法性。另外,骨灰如何安葬是由对骨灰享有管理权的主体决定的,殡葬从业者无权审查死者全部近亲属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没有理由拒绝与具备签约条件的主体签订骨灰安葬协议,殡葬行业一般做法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征得死者所有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协议,故对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主张龙赢公司未征得其同意而与范秋生私自签订骨灰安葬事宜协议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秋生对范绍增骨灰有处置权且不存在处置不当的行为,龙赢公司在签订骨灰安葬协议时亦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范秋生与龙赢公司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龙赢公司基于该协议持有范绍增骨灰具有合法依据,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据此要求龙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返还骨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主张龙赢公司不能安葬范绍增骨灰的请求,如前所述,龙赢公司与范秋生就范绍增骨灰安葬事宜达成协议合法有效,龙赢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葬范绍增骨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赢公司对范绍增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未提交证据证明龙赢公司已经实施宣传行为或者即将实施侮辱、**、贬损等行为致使范绍增人格利益受损,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人格尊严遭受侵害,故对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龙赢公司已经对迎灵仪式进行公开宣传或迎灵仪式使用的照片系由龙赢公司合成并对外公开宣传,故对其主张龙赢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龙赢公司与范秋生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墓位面积包括雕塑、墓碑、绿化等内容,其意图也是为范绍增提供更好的安葬条件,不存在恶意处理骨灰的情形,不构成侵权。关于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要求龙赢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龙赢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负担。
二审中,范之懿、范之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体委请示函及审批意见(1977年3月9日),拟证明:组织对范绍增安葬事宜的安排意见,即由河南省委组织部审批同意,河南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接受安放范绍增骨灰在人民公墓,该证据是范秋生持有骨灰的背景,范秋生持有骨灰就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犯;2.家庭大合照照片,拟证明:由于骨灰迟迟未能安葬,范之懿召集家族成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了骨灰安葬方案,即共同出资,由范之维负责执行,在四川省大竹县购买公墓安葬,龙赢公司明知确定了安葬方案,还恶意实施侵权行为;3.CCTV4频道视频资料《走遍中国-清河古镇》,拟证明:范绍增是当地家喻户晓的人物,与故乡大竹有不能割舍的联系;4.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照片,拟证明:国家向范绍增颁发的抗战胜利荣誉奖章等都是直接发给范之俐、范之维的,范之俐、范之维对安葬方案具有足够的话语权;5.网络宣传文章,拟证明:四川省大竹县投入资金将范绍增故里清河古镇打造成著名的旅游景点,是代表党和国家对范绍增事迹以及爱国主义精神积极正面的宣传,大竹县的公墓是最符合死者利益的安葬地点;6.龙赢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拟证明:龙赢公司商业信誉不佳、背景复杂,所以上诉人为了死者利益不愿将范绍增骨灰安葬在此。
龙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侵权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范秋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侵权问题没有关联性。
范之维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范绍增骨灰可以寄存在人民公墓,时间为20年;证据2能够证明确实是范之懿回来商量范绍增安葬事宜;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能够证明龙赢公司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龙赢公司与范秋生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处置范绍增骨灰,侵犯了上诉人对骨灰的安葬权,构成共同侵权,但基于兄弟情义仅起诉龙赢公司承担责任。
范之维当庭陈述,他与范之懿、范秋生参加范绍增追悼会后,就在现场开了家庭会议,商定父亲范绍增的遗产由范秋生继承,范绍增的安葬及叶绍芳的生养死葬由范秋生负责。范之维在2000年左右到河南郑州时,才发现范绍增的骨灰尚存放在范秋生家,并未安葬。范秋生对该事实无异议。
范之维还陈述,龙赢公司在迎灵仪式上使用的范绍增与叶绍芳的照片,并非龙赢公司合成,而是范家家人自己合成后提供给龙赢公司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龙赢公司占有处置骨灰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骨灰安葬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二、骨灰安葬权由谁行使;三、龙赢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据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骨灰安葬权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焚化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是生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浓厚的情感因素,承载着丰富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可见,上述规定均已明确遗体受法律保护,骨灰作为遗体火化后的特定物,亦应受法律保护。
近亲属对死者的安葬既是义务也是权利。骨灰安葬权可概括为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对死者骨灰进行安葬处置的权利,具体包括决定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第二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抽象性和兜底性,对于具体人格权无法涵盖,但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根据社会发展、一般认知、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因素,需要给予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可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丧葬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和伦理根基,关乎死者和亲属的人格尊严。骨灰安葬权是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二、骨灰安葬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骨灰安葬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物权编共有关系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应当参照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以关系亲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生老病死承担义务多寡原则确定。本院认为,物权编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侧重于物作为财产的经济属性和利用价值,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财富增长。骨灰作为一种客观物质形态,其意义不在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等物质性需求,而在于满足亲属等缅怀逝者、抚慰生者的人格性精神需求。骨灰虽然是物理意义上的物,但并非物权编意义上的物,因而不应参照适用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主要调整家庭成员内部关系,促进文明和睦的亲属关系,具有深刻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伦理色彩。骨灰承载了死者亲属浓厚的精神情感因素,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故骨灰安葬权行使应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根据关系亲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生老病死承担义务多寡确定。
关于如何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亲属行使安葬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亲属因安葬权行使发生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丧葬传统习惯处理。本院认为,骨灰安葬权的行使可按照以下规则确定:1.死者生前有遗愿的从其遗愿。2.死者生前没有遗愿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协商行使;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则由其他近亲属协商行使。3.同一顺位近亲属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与死者关系密切,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主要义务的近亲属行使。同时,行使骨灰安葬权不得妨碍其他近亲属对死者悼念祭奠。
三、龙赢公司持有并处置骨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认定龙赢公司持有并处置骨灰是否存在过错,是评判其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问题。对此,应从范秋生能否行使骨灰安葬权以及龙赢公司持有并处置骨灰是否存在过错两方面进行评判。
(一)范秋生能否行使骨灰安葬权。本案中,各子女对范绍增骨灰安葬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范绍增生前也无相关遗愿,因此,根据前述确定的骨灰安葬权行使规则,本案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关系密切程度,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义务情况,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主体。范秋生与范绍增共同生活26年,时间最长,且承担了生活照料、看病陪护及丧事处理等义务,并保管其骨灰40余年。在近亲属对范绍增骨灰安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范秋生行使骨灰安葬权,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契合社会公众认知和常理常情。同时,范绍增妻子叶绍芳的骨灰也由范秋生保管,基于夫妇合葬的传统习俗,范秋生决定将二者骨灰合葬于龙赢公司经营的重庆福果山生命纪念园,符合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
范之维二审当庭陈述,范之懿、范之维、范秋生参加范绍增追悼会后,在现场开了家庭会议,商定范绍增的遗产由范秋生继承,范绍增的安葬及叶绍芳的生养死葬也由范秋生负责。范秋生对该事实无异议。虽然范之俐等其他近亲属并未在场,但至少说明由范秋生处理骨灰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同时,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民间习惯,源远流长,也是中国丧葬文化的重要内核。早日入土安葬能让死者安息、生者安心。范绍增子女在庭审中都表达了尽快让父亲骨灰入土为安的愿望,体现了子女对父亲的拳拳孝心。但是,若按上诉人请求向其返还骨灰,又将因为子女间的争议致骨灰安葬问题陷入悬而不决之境地。相较而言,确定范秋生行使骨灰安葬权,由龙赢公司根据协议进行安葬,更能早日实现入土为安的各方关切和愿望。
(二)龙赢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首先,龙赢公司具有提供殡葬服务的主体资格。龙赢公司具备重庆市殡葬服务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亦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骨灰安葬、安放等服务。其次,根据现行殡葬行业规范,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的相关规定,殡葬服务从业者在签订协议时需要审查签约主体是否持有死者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范秋生在与龙赢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范绍增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等原始文件,龙赢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行殡葬行业规范,殡葬从业者无权审查死者全部近亲属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没有拒绝与具备签约条件的主体签订骨灰安葬协议的理由。再次,从善良风俗看,若死者近亲属之间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殡葬从业者一律拒绝接收骨灰,导致的伦理风险更大。因此,龙赢公司与范秋生签订安葬协议,依据该协议持有并安葬骨灰属于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
关于龙赢公司在迎灵仪式上使用范绍增与叶绍芳的合成照片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范之维二审当庭陈述,照片并非龙赢公司合成,而是范家家人合成后提供给龙赢公司。叶绍芳作为范绍增的妻子,二人生前无合照,龙赢公司将范家家人提供的夫妻合照用于迎灵仪式,并无不当,且未丑化、玷污范绍增肖像。故龙赢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另外,关于范之懿、范之俐、范之维提出范绍增与重庆市不存在密切关系,与重庆市铜梁区毫无关系,应当落叶归根安葬于故乡四川省大竹县,更有利于传承范绍增爱国主义精神的意见。本院认为,四川省大竹县固然是范绍增的出生地,但是范绍增在重庆居住生活多年,与重庆具有紧密关系。基于前述理由,由范秋生行使骨灰安葬权,决定将范绍增骨灰安葬在重庆市辖区的福果山生命纪念园,并无不当。同时,从有利于爱国主义精神传承的价值观考量,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案涉的两个安葬地都能弘扬传承范绍增爱国主义精神,二者并无明显差别。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之懿、范之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之懿、范之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旭东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遵礼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谢 静


 
上一篇:海南中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锶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肖廷开、肖海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