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罗永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芳,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叶青,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凤,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凤,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信地城市广场立体停车库四楼。
负责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芳、朱雪凤、朱水凤、安邦与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后转为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租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上诉人是否提示投保金额是车辆租赁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的义务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是否提示投保金额与本案严阿四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已有法律规定,为公众所知晓,再要求上诉人尽安全提示义务,显属苛责,且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高速公路上;3.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安邦时,对安邦的驾驶人资格进行了审核,且出租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安邦辩称,第一,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其未在租赁合同中提示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的金额仅为5万元,驾驶人员不清楚车辆的投保状况,使其在使用车辆中对自身风险承担处于不尽知的状态,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第二,上诉人在审核驾驶证时,明知承租人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但未提醒驾驶员不能单独上高速,同时也没有在出租的车辆上张贴实习标志,本案确实存在驾驶员连续在高速上驾驶了十多个小时一千多公里,致使驾驶员疲劳才导致的事故。综上,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未作陈述。
人保昆明分公司述称,一审原告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和对一审原告诉求的判决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1037.22元;2.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李爱芳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安邦、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450.18元、死亡赔偿金996743.04元、丧葬费42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合计110553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实部分。1.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3月18日6时04分左右。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金长路路口。3.事发经过:安邦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枫南路金长路路口时,车辆在路口信号灯红灯时通过路口,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阿四(1958年8月20日出生)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阿四倒地受伤。严阿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皖A×××××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4.责任认定:安邦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阿四无责。5.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6.死者严阿四家庭成员情况:严阿四与李爱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女一子,分别系朱雪凤、朱水凤、严叶青,严阿四父母均已先于严阿四去世。7.安邦于2020年1月6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至2021年1月5日。安邦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神州租车公司的租车APP租赁了皖A×××××车辆,取车城市为上海市。神州租车合同中并未对车辆投保情况进行提示说明,也未提示安邦不能单独驾驶该车辆上高速行驶等。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系神州租车公司的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车辆出租方。安邦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神州租车APP租赁了皖A×××××小型普通客车开回老家,又从老家拼车群里联系了三个人,约定其将该三人分别送至吴中、太仓和上海,三人支付路费给其。从老家到苏州,一路上都是其驾驶车辆的,行程大约1000多公里,开了十多个小时。2020年3月18日早上,其到吴中区个乘客后往北开调头,再向南行驶,准备上高架,行驶到路口时,其迷糊、犯困没有注意到信号灯就撞倒了严阿四驾驶的电动车。上述事实,由李爱芳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记录、户籍注销证明、户表、工商登记信息,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订单、神州租车服务合同打印件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二、损失核定部分。1.医疗费:一审法院核定为11250.18元。2.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为996743.04元。3.丧葬费:一审法院核定为423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核定为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李爱芳方主张4500元。一审法院按3人7天,每天100元,酌定为21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李爱芳等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阿四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102937.22元。李爱芳等认为,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系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与安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州租车公司系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且确认系涉案车辆实际出租人,神州租车公司在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爱芳等系严阿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邦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阿四无责,安邦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李爱芳等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32937.22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提供符合行驶条件的车辆作为出租车辆使用,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李爱芳等要求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州租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其在租车合同中并未提示说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实际投保金额仅为50000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安邦告知过涉案车辆的投保金额,使安邦对承租车辆的投保状况陷入未知状态,在使用承租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于不尽知状态。神州租车公司作为汽车出租方向不特定人提供租赁服务,却未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告知出租车辆的实际投保情况,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且不利于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其次,安邦于2020年1月6日才取得驾驶证,事发时其仍处于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而神州租车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租公司在审查安邦驾驶证后即将车辆出租给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酌定神州租车公司对李爱芳等超过保险限额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881.17元。安邦承租涉案车辆后,驾车发生本起事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保险限额剩余70%的损失653056.05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人民币170000元;二、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人民币653056.05元;三、神州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人民币279881.17元;四、驳回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964元,由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负担人民币25元,由安邦负担人民币5557元,由神州租车公司负担人民币2382元。
二审中,本院询问神州租车公司有无相应经营许可以及对于出租车辆有无卫星定位等监控手段,神州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及副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公司内部对于车辆的卫星定位截图一份。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Gps行车轨迹说明公司对于车辆的行驶轨迹是掌握的,也就是说安邦在24小时内行驶了2000公里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也知道大部分是在高速上行驶的。上诉人明知安邦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但未制止其违法驾驶的行为,任由危险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神州租车公司有相当大的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上述卫星定位截图可以显示涉案车辆在事故当天的地图行驶轨迹。
本院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打开上诉人神州租车公司的手机端租车软件“神州租车”,以及用手机登陆神州租车网站(××),均可以在其上的“帮助中心”页面中找到保险责任的内容,其中均载明承租期间发生事故的可享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神州租车公司、神州租车合肥分公司提供的租车服务合同,该合同4.1条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了相关保险,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乙方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二审庭审调查中,神州租车公司亦陈述其在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保险内容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神州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神州租车公司在其自行提供的租车服务合同中注明承租人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神州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出租时向承租人提供了保单,而神州租车官方租车软件和官网上公示其为车辆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该公示属于租车服务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神州租车公司实际仅为涉案出租车辆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与其在租车服务合同上承诺的保险额度明显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作用本是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付赔偿金,从而达到分担侵权人风险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现神州租车公司未依约投保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承租人安邦和本案死者家属的利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然安邦已于2020年3月31日因刑事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逮捕,神州租车公司未足额为安邦购买商业三者险,应当补足未投保相应的保险份额,而投保的保险份额直接关系到最后的责任分摊,从保护受害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神州租车公司先在其承诺而未履行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也即在1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现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肇事的皖A×××××号小客车由安邦向神州租车公司租赁来使用,神州租车公司为该车的出租方和管理方。神州租车公司的出租时依规定审查了承租人安邦的驾驶证,应当知晓安邦的驾驶证于2020年1月6日取得,承租时尚处于实习期内。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中,根据交警对安邦的讯问笔录,安邦于2020年3月16日在上海租车开回老家河南,又于3月17日从老家载了三个人到江苏,分别送至吴中、太仓和上海,从河南到苏州行程大约1000多公里,十多个小时,一路上都是其驾驶车辆。安邦在回答警方讯问时称其事发时“早上比较迷糊、犯困,没有注意看路口信号灯,于是撞了车”。本院认为,神州租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其在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等方面要高于一般的出借人和出租人,因此在判断其过错时也应更加严格。本案中,安邦在两天内往返于河南和苏州,在驾驶证尚在实习期的情况下独自上高速长距离、长时间地行驶,该行为极易导致驾驶人疲劳而引发事故,与本案事故发生有重要的关联性。神州租车公司知晓承租人安邦所持为实习期驾驶证,并且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截图亦说明其能够知悉安邦的前述违规驾驶行为,应当预见到车辆由安邦长时间在高速上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但神州租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安邦进行了安全提示,或者对车辆采取了相应控制手段使安邦不得违规上高速行驶。因此,本院认为神州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神州租车公司对李爱芳等超过保险限额及前述150000元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李爱芳等人的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阿四死产生的损失为1102937.22元,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932937.22元,首先由神州租车公司承担150000元,剩余的782937.22元,由神州租车公司承担20%即156587.44元,由安邦负担626349.78元,上述神州租车公司总计应支付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赔偿额306587.44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对神州租车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人民币170000元;
三、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人民币626349.78元;
四、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人民币306587.44元;
五、驳回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964元,由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负担19元,安邦负担5334元,神州租车公司负担2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李爱芳、严叶青、朱雪凤、朱水凤负担4元,安邦负担1206元,神州租车公司负担5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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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张 蕾
审 判 员 顾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晨晖
书 记 员 孙蕴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