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160-15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译,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颖,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禾,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颖、周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新颖、周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新颖、周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中越公司与唐新颖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协议认定中越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一)该协议原件仅有一份,来源于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用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事后中越公司与唐新颖、周建明订立的三方协议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十八条第7款规定“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各方需要按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二)三方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三方协议一致确认通过中越公司受让对方股权实现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滨海县宗地编号2013G28地块的房产项目。中越公司与对方按照55%、45%确认项目股权比例。该协议中,中越公司受让股权后无需支付对价,并未真实享有公司的股权,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合公司)名下的另一地块项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与中越公司无关,可以明确反映协议的性质,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三)如果股权转让关系真实,则转让款490万元,对方时隔一年半之久才向中越公司催要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常理。二、三方协议签订后,中越公司已经向海合公司陆续投资1500万元,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中越公司隐瞒对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中越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由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招标必备资料不完善,海合公司至今未进行招标,仅是与江苏世联建工集团订立了一份框架协议,不是正式施工协议。同时,唐新颖、周建明对上述框架协议也是明知并认可的,2018年10月29日,周建明代表海合公司与世联公司就“海盛名苑售楼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施工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参照小框架协议执行”。同时,按世联公司要求,由常熟市琴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琴南公司)为项目提供连带保证,海合公司指定世联公司交1000万元保证金转至琴南公司,实为对琴南公司的反担保,并不损害海合公司利益。
唐新颖、周建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完全合法。一、签署的所有协议均真实有效,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给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议有多份,唐新颖签署后,就交给了中越公司,中越公司将其中的一份提交给了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二、关于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就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出资以及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而且在该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中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490万元。三、关于股权转让款,唐新颖、周建明一直向中越公司催要,但是中越公司以其是国有企业为由,认为需要经过董事会决定才能支付,同时又称项目需要资金,先将项目运转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唐新颖、周建明不同意,一直在索要该款项。四、中越公司目前已经投资的总金额为1544.6266万元,账目上双方均认可。五、中越公司获得股权后,违背三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熟悉的承包单位,但没有约定工程款下浮,同时中越公司向承包人收取了1000万元的工程款保证金,并另外借了800万元,但上述金额均未汇入海合公司,而由中越公司直接汇到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中越公司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收取了1800万元,再约定工程下浮金额进行冲抵,侵害了海合公司和唐新颖、周建明的权益。六、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方面的事宜,必须要经过唐新颖、周建明同意,但在股权转让后,中越公司不仅在转移公司资金,而且全面排斥唐新颖、周建明的权益。七、唐新颖、周建明已准备好资金退还中越公司已投资额,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无后患,请中越公司提供账号便于汇款。
唐新颖、周建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唐新颖与中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解除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判决中越公司返还其受让的49%股权给唐新颖、周建明,并配合办理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判决配合唐新颖、周建明对中越公司已实际投入资金进行结算并领受其实际投入的资金;5.判决中越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计49万元;6.请求判决中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3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及审计费用由中越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唐新颖、周建明主动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海合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江苏新双雄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唐新颖。2017年8月24日,海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建明和唐新颖(有一股东退出),其中唐新颖占股49%,周建明占股51%。
2017年8月31日,中越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冯岳明,现股东为琴南公司和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琴南公司持股比例为95%。琴南公司系1992年8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岳明,冯岳明持有公司70%的股份。
2018年3月20日,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就海合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协商。同日,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了《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新颖将其持有的海合公司的49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49%)以人民币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越公司,协议生效后双方在海合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唐新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中越公司开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履行相应的的股东义务。海合公司于当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唐新颖将其持有的49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中越公司,转股后唐新颖不再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转股后,周建明在公司持股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中越公司持股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选举冯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唐新颖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并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酒店管理服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除爆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并通过2018年3月20日公司章程修订本。上述股权转让后,中越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唐新颖向中越公司进行了催要,但没有成功。
2018年3月20日,唐新颖、周建明还作为甲方在中越公司作为乙方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同日中越公司未在乙方处签名盖章,于2018年3月28日才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并将合同提交原告唐新颖、周建明。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甲方披露的目标公司信息。1.目标公司依法设立后,依法取得了位于江苏滨海县城S327东侧,新安大道南侧,宗地编号2013G28地块,项目用地面积为:46666平方米,签约时土地用途为:商住,宗地号为:2013G28。2.本土地当时挂牌出让价总价为人民币:70亩*40万元,合计2800万元*4%(契税112万元)总计:2912万元。目前甲方缴纳了600万元土地款,剩余土地款未付。……第四条股权转让及权利设定方案。1.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5%股权以一次转让的方式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股权。2.本项目前期甲方缴纳600万元,甲方同意再注资1000万元,合计1600万元。该区域内的建造的配套费、建筑费与安装费,涉及区域内地上及地下等等一切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不再投入资金。乙方在3月24日前先投入200万元作为土地款,4月10日前将土地款余款1000万元全部交清。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双方确认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乙方持有目标公司55%的股权,甲方持有目标公司45%的股权。3.甲方在目标公司相应的股权权益将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但不涉及甲方在八滩镇全部资产【滨国用(2013)第607124号】。4.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配合乙方到目标公司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乙方进股55%后,目标公司的经营权有乙方全权负责,甲方负责财务监督及销售监督不参与该地块具体运营。(关于原甲方在八滩镇的资产剥离另订补充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拥有45%股权。乙方负责该项目除甲方出资的1600万元以外所有投资,拥有55%股权。第六条股权转让程序及款项支付。1.该合同签订完后,乙方尽责调查完毕七日内,甲乙双方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项目公司工商变更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办理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2.甲方的资金在10月中下旬到位(最迟不超过11月20日),如甲方资金未按时到位,甲方自愿放弃百分之三十五的股权(即甲方占该项目公司百分之十股权)。第七条收益分配。本项目完成后,甲乙双方按各自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份比例税后分配收益(即按45:55的比例分配收益:甲方获得全部收益的45%,乙方获得全部收益的55%)……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当地工商管理规定协助乙方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甲乙双方协调完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罚款具体时间后,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注入项目公司土地出让金并向国土部门缴纳完毕。该地块土地证办理完毕,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及时变更乙方人员为法定代表人。……5.项目公司在经营管理本项目过程中的一切事项,由乙方全权负责在作出决定时,应与甲方通气与协调及沟通享有知情权,建筑工程一切事宜需甲乙双方签字后共同认可,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筑招标法严格执行,甲方不予干涉。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并为受让股权提供必要的法定文件资料。2.乙方保证本协议之股权受让已经乙方股东会、董事会确认且不存在任何障碍。3.乙方承担首次股权转让之日起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负责经营风险。……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做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或存有虚假披露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1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各方所受损失的,各方有权另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前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第十六条税收与费用。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及相关手续费,按法定义务归属由双方各自承担。……第十八条其他。……7.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各方需要按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构成双方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文件仅作为履行所需手续而用。8.该合同生效日期为甲乙双方工商变更完毕日起。……10.原周建明、唐新颖与常熟市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海合润明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废!”
2018年3月26日,海合公司填写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向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合公司章程修订本,要求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建明和中越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酒店管理服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除爆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8年4月11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周建明、唐新颖通过其他公司向海合公司进账700万元。2018年3月30日,唐新颖账户向海合公司进账300万元。
2018年3月26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200万元。2018年4月13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1004.6266万元。2018年5月8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5万元。2018年5月9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85万元。2018年6月7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2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15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7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11月22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1月29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5万元。2019年3月19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2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10万元。2019年5月5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10万元。2019年6月18日,中越公司向海合公司转账20万元。合计转账投入1544.6266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8月9日,海合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琴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项目名称为“海盛名苑”,项目地点为滨海县东坎镇新安大道南,S327东地块,建筑面积约99250平方米,有多层、小高层及高层组成,合同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保证金1000万元,保证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常熟市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7×××75,开户行:中国银行黄河路支行)。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合同价格暂定为20000万元人民币(具体按施工合同为准)。在合同中,甲乙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作了约定。琴南公司作为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担保付款义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在2018年8月前先建销售处、办公室、宿舍约2000米。签订上述合同后,世联公司按照约定将保证金支付至琴南公司的账户。唐新颖、周建明未知晓签订上述合同,在合同中仅有海合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签名,没有按照唐新颖、周建明、中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唐新颖、周建明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9月12日,唐新颖向中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岳明发送微信要求查看建筑工程的意向协议,冯岳明于2018年9月15日将《框架协议(1)》发送给唐新颖,但该协议当中仅有海合公司和世联公司两方,并无丙方琴南公司,同时合同中没有工程总价款,在合同中还注明“鉴于本项目的完整施工图纸尚未完成,但本项目售楼处和办公楼先行施工。”2019年8月12日,琴南公司退还世联公司200万元。2019年8月23日,琴南公司退还世联公司80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海合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海盛名苑售楼处,项目地点为滨海县327东侧与新安大道南侧,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合同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为28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在合同中加盖了海合公司的印章,并由周建明在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4日,周建明作为甲方,中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公章管理进行了重新约定,自2019年1月22日起公司公章交由周建明保管,相关责任均由周建明负责,因公司业务需要使用公章的,均需由中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岳明先生审批后方可使用(办理正常手续业务除外);非经中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公章的,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周建明自愿承担;从中越公司接收公章到2019年1月22日前,非经周建明同意的,中越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中越公司承担;双方承诺在未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之下,任何一方不得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为本人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有违反负一切责任。
2019年8月19日,中越公司向周建明及海合公司发出《通知》,提出由于周建明拒不在公司相关报批手续上盖章,导致公司项目推进受阻,为避免海合公司损失,解除与周建明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8月22日,周建明通过微信回复中越公司总经理冯岳明,不同意解除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提出因中越公司违约,要求归还股权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7月15日,唐新颖、周建明与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就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并由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指派任满军和吴晨露承办。签订上述协议后,唐新颖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向唐新颖、周建明出具了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越公司是否应按唐新颖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唐新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中越公司是否违反唐新颖、周建明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3.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
(一)中越公司应按照唐新颖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唐新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向公司缴纳和增加出资,让渡出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对公司的权利,也称为股东的权利或者股东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身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转让给买受人,各种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由买受人获取股权。本案中,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唐新颖将其持有的49%股权以人民币490万元价格转让给中越公司,中越公司定于2018年3月20日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唐新颖。唐新颖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中越公司,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中越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庭审中,中越公司辩解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各方按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经一审法院查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两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早于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按照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越公司所占股份为55%,如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唐新颖、周建明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份额为55%。同时,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拥有45%股权。乙方负责该项目除甲方出资的1600万元以外所有投资,拥有55%股权。”而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却约定:“……乙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并为受让股权提供必要的法定文件资料……”,也就是从三方协议内容来看案涉三方协议所谓的股权份额实质是双方投资金额和利润分配比例,并且在三方协议中也约定了需要支付股权转让金,结合案涉二方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三方协议,中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
(二)中越公司未按照唐新颖、周建明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49万元及律师费30万元。
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约定:“……5.项目公司在经营管理本项目过程中的一切事项,由乙方全权负责。在作出决定时,应与甲方通气与协调及沟通享有知情权,建筑工程一切事宜需甲乙双方签字后共同认可,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筑招标法严格执行,甲方不予干涉……。”按照该约定,海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建筑工程事宜必须经唐新颖、周建明和中越公司共同认可,同时必须按照国家建筑招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标。经一审法院查明,中越公司在实际经营海合公司的过程中,对外直接与世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并将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汇入中越公司的控股股东琴南公司,且对唐新颖、周建明隐瞒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事宜,明显违法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
唐新颖、周建明庭审中提出,基于对方违约行为,按照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对方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唐新颖、周建明考虑到签署合同的实际情况,自愿按照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的股权转让款的10%主张违约金,该主张未超过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故对唐新颖、周建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违约导致守约方产生律师费的,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约定,唐新颖、周建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中越公司承担。
(三)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该协议签订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中越公司取得了海合公司49%的股权。唐新颖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中越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中越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对价,应当认定为中越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唐新颖主张解除与中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唐新颖与中越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返还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越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海合公司49%的股权返还唐新颖。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对海合公司成立后,针对目标地块开发而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因中越公司在经营海合公司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唐新颖、周建明对中越公司已失去信任,双方已难以实现合作并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中越公司,因此,唐新颖、周建明主张解除与中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唐新颖与中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解除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中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的49%股权返还给唐新颖,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四、中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新颖、周建明违约金49万元、律师费30万元。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建明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G28,宗地总面积4666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7999600元。
2013年12月17日,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向江苏新双雄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滨国用(2013)第607124号】,江苏新双雄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滨海县八滩镇解放北路东侧宗地使用权(编号为3209220111190425000)。
2014年1月13日,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周建明、江苏新双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周建明于2013年10月18日竞得滨海县城S327东侧、新安大道南侧2013G28号地块,为实施该地块开发,周建明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江苏新双雄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由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并承担周建明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中涉及周建明的责权利,土地使用权归公司持有。
2014年6月10日,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江苏新双雄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5日,滨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海合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苏(2018)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12431号】,取得县城S327东侧、新安大道南侧不动产单元号(编号为320922007024GB00023W00000000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周建明、唐新颖是否有权解除该协议?二、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唐新颖是否有权要求中越公司返还其名下持有海合公司49%股权?三、周建明、唐新颖要求中越公司承担违约金49万元、律师费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包括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出让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通常由他人向原股东支付相应对价的双务合同。本案中,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并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要求,而属于合伙合同。其理由如下:一、从中越公司出资款支付对象看,根据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及权利设定方案)约定,周建明、唐新颖在涉案项目投资额为1600万元,项目建设的配套费、建筑费与安装费以及地上地下等资金为中越公司投入,这是中越公司取得公司55%股权的条件。经查,中越公司已向海合公司投入1544.6266万元,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周建明、唐新颖,这与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款应当支付给股权出让方存在明显区别。二、从海合公司资本变动情况看,本案诉讼时,海合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也并未形成增资扩股决议,中越公司汇入海合公司的上述1544.6266万元并不属于公司资本范畴,应当认定为公司之间债务往来,也不存在海合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将周建明、唐新颖股权稀释后,吸纳中越公司为股东的客观事实。三、从协议双方合作范围看,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披露目标公司信息),交易双方是明知海合公司为涉案宗地的受让方。虽然2013年10月25日,周建明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三方订立协议由海合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变更为海合公司。第四条(股权转让及权利设定方案)中明确了双方仅是在涉案宗地房产开发项目上合作,而对于公司在八滩镇全部资产【滨国用(2013)第607124号】不在合作范围,中越公司无权介入。作为股东而言,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公司资产收益,而该条款约定明显排斥了中越公司股东权利,并不具有股权。第七条(收益分配)约定项目完成后,双方按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进行比例分层,应当认定协议所约定中越公司持有55%股权系对涉案宗地开发项目的份额比例,并非海合公司的股权比例。四、从订立协议目的看,经查,2013年10月周建明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涉案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周建明仅支付600万元土地出让金,海合公司在涉案宗地项目开发资金短缺,周建明、唐新颖作为实际控制人与中越公司订立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该项目融资进行合作,对外借用海合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内部方面是双方为了项目开发,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属于合伙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该协议虽然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内容实质为合伙合同,该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中越公司上诉提出该份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协议各方订立合伙合同目的是涉案宗地房产开发,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伙期限,但根据协议内容和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应当认定案涉合伙合同系具有固定期限的,即以房产开发项目完成作为合同期限。合伙人要解除上述合伙合同应当具备法定或约定的终止要件,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协议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协议第十条第5款明确约定中越公司在经营管理涉案项目过程中,应当与周建明、唐新颖协调沟通并保障享有知情权,建筑工程一切事宜需双方签订共同认可。2018年8月9日,冯某代表海合公司与世联公司、琴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对于海合公司与世联公司将来就涉案宗地项目建设签订总承包协议作了约定,并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开工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保证金条款中要求世联公司将1000万元汇至琴南公司账户。该份协议并无周建明、唐新颖签字,且2018年9月15日中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岳明通过微信向唐新颖发送《框架协议(1)》与上述三方公司实际签订协议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冯某作为中越公司派驻海合公司人员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立上述框架协议过程中,应当认定中越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侵犯了周建明、唐新颖的知情权,特别是将保证金汇到中越公司关联方琴南公司,属于变相抽逃合伙投资,直接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利益。关于中越公司提出周建明、唐新颖知晓上述协议内容,琴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可以接收保证金的理由,经查,2018年10月16日,周建明代表海合公司与世联公司订立海盛名苑小区售楼处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尽管在合同付款方式上提及结算参照小区框架协议执行,但周建明、唐新颖提出框架协议系冯岳明微信转发的协议,而中越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对方实际知晓并认可三方公司订立的框架协议,特别是合伙人同意将保证金1000万元汇到琴南公司,不合常理,对此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合同是基于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而签订的,该合同的人合性是合伙经营的基础。合伙协议履行中,中越公司违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在负责经营期间,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世联公司、琴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违反协议条款中关于合作经营重大事宜有相互告知义务的约定,特别是订立建设工程涉及合伙重大事宜,合伙人应当共同决策,中越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伙人之间信任基础丧失,共同合作开发案涉宗地房产无法继续而处于僵局状态。本案诉讼中,法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但难以调和,鉴于合伙双方矛盾尖锐,开发宗地长期闲置,从严守社会诚信、维护交易秩序、释放资源要素等方面考量,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周建明、唐新颖有权解除该合伙合同。2019年8月18日,中越公司收到案涉民事诉状,周建明、唐新颖解除合伙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达,至此双方所订立的合伙合同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查,2018年3月20日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了《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新颖将其持有海合公司49%的股权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越公司。2018年3月26日,海合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该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但此后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八条第7款中明确约定“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构成双方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文件仅作为履行所需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此前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一、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情况看,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490万元,从2018年3月20日协议订立后,直到2019年7月20日唐新颖通过微信向中越公司催款,2019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唐新颖未能提供此前曾向中越公司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股权转让意思,则唐新颖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向中越公司主张上述巨额债权,明显不合常理。二、从中越公司出资情况看,2018年3月28日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协议中明确要求中越公司承担案涉宗地项目建设1600万元以外的投资,以此获得海合公司55%股权,且中越公司实际投入1544.6266万元,故再按此前协议向唐新颖给付490万元,亦明显不符合商主体正常判断。三、从前后两份协议关联情况看,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协议中明确说明了另行签订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问题,即以本协议为准,工商登记备案协议仅系履行手续,备案目的在于让中越公司对外公示系海合公司股东,然而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阐述在对内关系上,中越公司实质并不具有海合公司股东权利,仅系对涉案宗地项目开发建设具有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权,故该备案协议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中越公司提出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对于唐新颖提请解除与中越公司所订立的该份协议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了2018年3月20日《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认定无效,中越公司现持有的海合公司49%股权,应当返还给唐新颖。同时,双方对合同订立无效均有过错,且缔约过失责任相当,依法予以抵销。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中越公司在案涉宗地开发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周建明、唐新颖主张解除合同理由充分。至此,合同终止后,中越公司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查,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一方违反协议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总额的1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各方所受损失的,有权另行要求赔偿。因中越公司一方代表海合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内容,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实质侵害周建明、唐新颖合法权益,虽然琴南公司事后向世联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合伙已丧失原有的人合这一核心要素,实际影响房地产开发进度,产生了预期利益损失。现周建明、唐新颖诉讼主张要求中越公司承担违约金49万元,在当事人合同违约责任预期之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同时,周建明、唐新颖诉讼主张要求中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0万元,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故对律师费用损失部分予以分摊,中越公司承担15万元。
综上,商事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规避监管、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采取多层嵌套、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本案中,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商谈订立两份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从上述两份协议主体、内容和履行情况看,不同寻常、不合常理,人民法院要运用穿透式审判,准确揭示交易模式,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性质与效力。关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周建明、唐新颖与中越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双方合作开发滨海县城宗地编号2013G28地块房产的合伙协议,中越公司在合伙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周建明、唐新颖提出解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该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当事人有权就合伙经营期间财产权益请求分割。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的49%股权返还给唐新颖,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二、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唐新颖与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三、变更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新颖、周建明与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的《江苏海合润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于2019年8月18日解除”;
四、变更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新颖、周建明违约金49万元、律师费15万元”。
五、驳回唐新颖、周建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唐新颖、周建明负担27867元,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中越恒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733元,唐新颖、周建明负担27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清清
书 记 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