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阳,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华,女,1956年4月8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川区辉田日用品超市,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德民旺角5幢101室1、2层。
经营者:田淼。
上诉人谷阳、杜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崇川区辉田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辉田超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阳、杜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辉田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1.一审庭审中谷阳、杜永华举证证明在谷某倒地20分钟后,辉田超市员工才拨打120,辉田超市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辉田超市尽到基本的救助义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谷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一审判决却表述为“心脏骤停”,两者完全不同。辉田超市员工与谷某发生言语争执并造成围观,且有肢体接触,此是重要的诱因,与谷某突发心肌梗死有一定因果关系。3.据知情人透露,事发的起因系谷某数日前在辉田超市购买了不新鲜的鸡蛋。因交涉退货无果,谷某便作出了拿辉田超市两个鸡蛋的行为。谷某系老知识分子,并无恶意。即便谷某该行为不对,但在其把两只鸡蛋放回后,辉田超市可以通过报警解决而不应当也无权限制其行动自由。辉田超市限制谷某自由并引起群众围观是其猝死的直接原因,谷某的发病与辉田超市的不当处理有因果关系。
辉田超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谷某在偷窃鸡蛋被劝阻过程中忽然倒地,超市员工立即拨打了110、120,辉田超市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其员工对不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劝导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谷某因疾病死亡与辉田超市员工的合法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谷阳、杜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田超市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医药费用1503.8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819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额为381742元;2.诉讼费用由辉田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3日下午,谷某进入辉田超市后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并将个别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辉田超市员工罗红霞(监控视频中着黄衣女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离开时,罗红霞与其进行了对话,谷某返回超市内,多名辉田超市员工和谷某交谈对话,期间罗红霞拉扯了谷某的衣服袖子并放开,辉田超市员工周玉兰(监控视频中着粉衣女子)拉扯着谷某的衣服袖子并跟随谷某行走。走至冰柜旁时,谷某突然倒地。辉田超市员工周玉红(监控视频中着黑衣女子)拨打了110、120电话。期间,有两名路过的顾客对谷某进行胸外按压。之后,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谷某进行急救并将谷某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抢救,但未能成功。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谷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另查明,谷某,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杜永华系谷某妻子,谷阳系谷某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辉田超市作为经营性的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对顾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本案中,辉田超市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辉田超市员工和谷某之间有言语交流,辉田超市员工用手拉住了谷某的衣袖,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故对于谷阳、杜永华主张辉田超市存在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谷某死亡原因系心肌梗死。对于突发的心脏骤停,现场的有效心肺复苏和早期除颤是关键,在心脏骤停后的4至6分钟是黄金抢救时间。谷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其病发突然,辉田超市员工亦拨打了110、120,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故本案中辉田超市及其员工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辉田超市及其员工的行为与谷某死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因而对于谷阳、杜永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谷阳、杜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谷阳、杜永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下列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1.调查笔录两份。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以下简称钟秀派出所)接处警民警曹建国反映,“我在电话里叫报警人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拨打120。”该所图侦辅警曹军反映,“当天季所长安排我到超市调取监控视频,我当天就调回来了。”“(上诉人委托的律师根据崇川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视频)我把硬盘直接拷给他的,没有剪辑。”
2.南通市急救中心急救科出具的120抢救情况证明。载明:我中心于2020年6月13日15:26接到电话呼救称:德民旺角精品玛特超市(即本案辉田超市)有人昏迷。中心立即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急救情况如下:……检查:P:0次/分,R:0次/分,BP:未测出。体格检查:神志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及心率均未闻及,生理反射消失。拟诊:猝死。
谷阳、杜永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看出接处警民警曹建国让辉田超市员工及时保护现场,拨打120。但超市员工在谷某倒地后20分钟才拨打120,辉田超市没有尽到基本的救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急救中心15:26接到电话与一审中调取的报警人通话记录相一致,说明超市员工确实在谷某倒地20分钟后才拨打120,辉田超市对谷某最终没能抢救过来,存在巨大过错。辉田超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超市员工及时拨打了110、120。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公安民警接处警过程以及谷阳、杜永华提交的监控视频调取、保存的情况;证据2证明南通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施救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0年6月13日下午15时03分51秒,谷某在辉田超市购买鸡蛋时,因藏匿两只鸡蛋放入裤子口袋内未结账,被该超市员工罗红霞拦住。15时04分01秒谷某返回超市内,15时04分49秒谷某将两只鸡蛋悄悄放入超市置物柜内,15时06分41秒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员工于15时07分34秒拨打110,在15时24分45秒接处警民警电话提示后,于15时26分19秒拨打120。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于15时40分到达辉田超市内,用时约14分钟。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钟秀派出所对谷阳、杜永华及辉田超市罗红霞、周玉兰等人的询问笔录、钟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辉田超市周玉红的电话通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辉田超市是否应对谷某因争执倒地承担侵权责任;2.辉田超市在谷某倒地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因受害人藏匿两只鸡蛋未结账引发的纠纷。判断辉田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展开分析。
关于辉田超市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过错是行为人对发生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行为人是否尽到了社会交往中的必要注意义务。本案中,辉田超市监控视频显示,辉田超市员工在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主要通过拉住衣袖、语言交流的方式与其交涉。双方之间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谷某在双方交涉时仍可前后走动。辉田超市与谷某交涉的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反观谷某,其在被员工拦住返回超市时,采取相对隐蔽的方式将裤袋里的鸡蛋放至超市置物柜上,被员工发现后对辉田超市的交涉采取回避的态度。辉田超市员工与谷某素不相识,更不清楚其身体状况,对其突发疾病倒地无法预见,辉田超市员工劝阻行为也较为克制,对谷某倒地死亡不存在过错。
关于辉田超市的劝阻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只要未超过合理限度,即使是他人阻拦不当行为人也是被法律认可的。本案中,辉田超市作为谷某不当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其员工拉扯谷某衣袖,继续与谷某交谈,制止不当行为的举措更具有正当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辉田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因此,该劝阻行为是正当的,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
关于劝阻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辉田超市员工的劝阻可能诱发谷某情绪波动而突然倒地,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本案中,从辉田超市员工与谷某交涉到谷某倒地,前后不到3分钟。辉田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内容和时长均在合理限度内。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该行为通常并不会造成谷某突发疾病倒地。根据谷阳、杜永华陈述,谷某有高血压等基础病史,其倒地原因主要在于自身身体状况。综上,辉田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与谷某倒地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管辉田超市对谷某的倒地不具有过错,但作为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场所的消费者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注意和照顾义务,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相应的内涵和边界,并不等同于担保义务,不能以受害人死亡结果反向推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应首先确定辉田超市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14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本案中,在谷某倒地后,辉田超市员工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求助。从110接处警记录的内容可知,辉田超市员工报警求助时不仅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还如实陈述了谷某晕倒的事实。在接处警民警提示下,辉田超市员工又迅速拨打120抢救。因此,从本案的发生原因和发展过程来看,虽然辉田超市拨打120系在谷某倒地后近19分钟,但鉴于谷某倒地前双方发生纠纷,谷某倒地又具有突发性,辉田超市员工难以对谷某身体状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110处理纠纷,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辉田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从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医方推断谷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而心肌梗死有多种情况,包括心脏骤停。辉田超市拨打110后,已有群众对谷某进行心肺复苏胸外按压抢救,仍未能挽救其生命。谷某的心肌梗死具有突发性和极高的致死率。即使辉田超市第一时间拨打120,按照通常行驶时间,120急救中心人员需要14分钟方能到达现场施救,也难以挽回谷某的生命。因此辉田超市在事发近19分钟时拨打120与谷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谷某突发疾病去世,本院深感惋惜。但是,当前社会风险和损害无处不在,侵权责任法不能给所有的损害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须权衡和协调两种基本价值: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行为自由。相对于特定的受害人而言,行为自由关乎每个人的利益。只有法律保护每个人不被任意地要求承担责任时,才能避免动辄得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才能全面发展。当损害发生后,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受害人不能随意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转嫁他人承担。由于辉田超市对谷某因争执倒地不构成侵权,在谷某倒地后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辉田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谷阳、杜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谷阳、杜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碧波
审 判 员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校霞
书 记 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