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4民初615号
原告:许霞,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叶小乔,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叶武,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陈晓因,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葛瑢,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何伟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霞、叶小乔、叶武、陈晓因、葛瑢、何伟民诉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被告中毅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判组织变更,本院又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被告中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本院依照《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在投资者诉被告中毅达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依职权选定的示范案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人民币22,555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22,496元、佣金损失22.50元、印花税损失22.50元、利息损失14元,以下若无特别标明则币种为人民币)。
原告叶小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21,077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21,021元、佣金损失21元、印花税损失21元、利息损失14元)。
原告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66,649.26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9,827.21美元、佣金损失9.827美元、印花税损失9.827美元、利息损失34.273美元,共计9,881.137美元,根据2017年7月19日美元汇率6.7451换算)。
原告陈晓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93,855.58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13,805.92美元、佣金损失13.805美元、印花税损失13.805美元、利息损失81.099美元,共计13,914.631美元,根据2017年7月19日美元汇率6.7451换算)。
原告葛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233,471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34,357.3美元、佣金损失34.357美元、印花税损失34.357美元、利息损失187.431美元,共计34,613.445美元,根据2017年7月19日美元汇率6.7451换算)。
原告何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9,992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1,470美元、佣金损失1.47美元、印花税损失1.47美元、利息损失8.435美元,共计1,481.375美元,根据2017年7月19日美元汇率6.7451换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对被告中毅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中毅达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的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6日,即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2015年年报之日,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毅达股票,并因被告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受有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利息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中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毅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但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原因力不大。中毅达股票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上涨是受到中毅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利好信息披露的重大影响。中毅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公告《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披露拟以约2.3亿元价格收购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景观公司”)61%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计划。若重大资产重组成功,中毅达公司营收规模将巨幅增加,因而对股价系重大利好信息。中毅达股票于2015年11月10日复牌后,大量投资者买入中毅达股票,股票价格连续高涨,由11月10日开盘价8.17元/股上涨至11月20日17.53元/股,可见这一时间段内买入中毅达股票的投资者是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利好信息诱导,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在大盘熔断暴跌背景下,中毅达股票仍保持上涨势头,被众多媒体报道为“妖股”,在该期间大量买入中毅达股票的投资者是受到媒体宣传报道及专业人士分析意见的重大影响。此外,部分原告投资者卖出中毅达股票亦非受到虚假陈述影响,而是基于中毅达公司发布了包括重大资产重组失败在内的一系列重大利空信息。原告投资者因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中毅达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投资者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投资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投资者身份信息及证券交易对账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26号)、《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中毅达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原告投资者因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
第二组:被告中毅达公司公告查询、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被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中毅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是其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后果之一,不属于导致原告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
第三组: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关于2016年年度业绩预盈的公告》《关于参股公司股权被法院解冻的公告》《关于贵阳市观山湖区PPP合作项目预中标公示的公告》《关于子公司签订重大合同公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了很多利好信息。
被告中毅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中毅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重要事项停牌公告》《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众多投资者投资中毅达股票并非是受虚假陈述诱导,而是因为中毅达公司披露了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组: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关于2015年年度业绩预亏的公告》《关于参股子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的公告》《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进展的公告》《关于参股公司股权被冻结后续进展的公告》《关于参股公司股权被冻结后续进展的补充公告》《关于参股公司股权被法院解冻的公告》《2015年11月10日复牌后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大盘K线图》。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中毅达股价于2015年12月后下跌,是受到公司2015年业绩预亏、重大资产重组受阻以及大盘下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第四组: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利空信息的相关公告、《东方财富网题为“B股收评:沪弱深强格局遭反转B股何去何从难以判断”报道》、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所持股票被司法冻结的提示性公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中毅达公司在B股基准日前发布了很多影响股价的利空信息。
被告中毅达公司对原告投资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券交易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易数据应当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数据为准,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大资产重组失败是由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导致,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利空消息导致股价下跌情形。
原告投资者对被告中毅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四组证据中《东方财富网题为“B股收评:沪弱深强格局遭反转B股何去何从难以判断”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被告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中毅达股价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下跌是受到虚假陈述之外其他利空信息的影响。
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为准确获取原告投资者的交易记录,被告中毅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相关的交易记录。双方均认可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与权威性,并同意以调取的交易记录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本案原告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核定意见书》”)。《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通过构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运用多因子模型法、自选投资组合法以及事件分析法核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于原告投资者损失的影响,进而计算原告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具体核定方法及结果将在下文详细阐述)。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要求损失核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委派损失核定人员代表李峰、李志超出庭,损失核定人员就《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原理和逻辑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中毅达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10,公开发行的B股股票代码为900906。
2.2015年10月28日,中毅达公司发布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该报告中《合并利润表》显示,2015年7月至9月,中毅达公司的营业收入为72,991,435元。2016年4月16日,中毅达公司发布2015年年报,其中分季度主要财务数据表显示,第三季度(7月至9月)营业收入为72,991,435元,第四季度(10月至12月)营业收入为-77,466,683.57元,并说明如下:公司原签订一份合同总金额为8,450万元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三季度确认工程量并结转收入总计7,267万元,后经与公司年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审计人员提出此工程原已完工部分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不能体现公司收入,公司根据谨慎制原则立即将该项目收入进行账务调整,并迅速与发包方联系签订了双方合同终止协议。本项目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造成公司损失。
3.2016年4月15日(周五),中毅达A股股票收盘价为17.02元/股,B股股票收盘价为0.718美元/股。4月18日(周一),A股股票收盘价为16.11元/股,跌幅5.35%,同日上证A股指数跌幅1.44%;B股股票收盘价为0.703美元/股,跌幅2.09%,同日上证B股指数跌幅1.05%。之后七个交易日内中毅达股价均处于下跌状态,直至2016年4月26日,A股股票收盘价为14.73元/股,较之于2016年4月15日跌幅13.45%,同期上证A股指数跌幅3.68%;B股股票收盘价为0.668美元/股,较之于2016年4月15日跌幅6.96%,同期上证B股指数跌幅3.07%。
4.2016年11月17日,中毅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公司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号为沪调查字2016-1-177号的《调查通知书》,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3日,中毅达公司发布《关于被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称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前述《调查通知书》。
5.2018年4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毅达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7,267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0.24%,虚增利润总额1,063.89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毅达公司上述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6日,中毅达A股基准日为2016年4月28日,基准价15.55元,中毅达B股基准日为2017年7月19日,基准价0.530美元。
6.中毅达股票自2015年7月8日起停牌。2015年10月27日,中毅达公司公告《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披露公司拟以现金收购立成景观公司61%股权(中毅达公司已持有立成景观公司39%股权)。根据该报告书(草案),股权转让方承诺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立成景观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法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所签署的工程合同金额不低于50亿元,否则股权转让方承担以股权转让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回购立成景观公司股权的违约责任。中毅达股票于2015年11月10日复牌后,于2015年11月10日、11日、12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中毅达A股于2015年11月13日、16日连续二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中毅达A股股票收盘价自2015年11月10日8.17元/股上涨至2015年11月20日17.53元/股,中毅达B股股票收盘价自2015年11月10日0.536美元/股上涨至2015年11月20日0.786美元/股。
2016年4月27日,中毅达公司发布《关于参股子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的公告》《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进展的公告》,称因拟购买的股权被司法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重大资产重组存在失败的可能。之后中毅达公司持续发布公告提示重大资产重组存在终止的风险。2016年11月12日,中毅达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称因转让方持有的立成景观公司股权仍被冻结,无法办理工商过户手续,其承诺的林权证争议和纠纷仍未解决,立成景观公司2015年实际业绩与承诺业绩有较大差距,实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原有预期已难以实现,将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鉴于该事项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股票于2016年11月14日开市起停牌。2016年11月15日,中毅达公司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中毅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7.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根据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计算原告投资者损失、原告投资者可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分别按被告中毅达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的1‰计算,以及原告投资者交易中毅达B股的损失由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时,根据2017年7月19日美元汇率6.7451计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毅达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属于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该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即被告中毅达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的发布日。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为2016年4月16日,即被告中毅达公司2015年年报发布日,本院予以认同,理由如下: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揭示日对于虚假陈述的披露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由于披露行为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市场亦存在明显的反应,该披露日即可作为揭示日。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为虚增业绩,在2015年年报中,被告中毅达公司通过调整第四季度营业收入的方式对于第三季度报告中的虚假记载予以修正,并说明了相关原因,虽然该原因说明不够具体、明确,但能够反映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存在将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的款项记载为公司营业收入的情形,投资者据此可以知悉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其次,上市公司的年报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内容相对权威,对于市场具有一定警示作用。根据前述查明事实,2015年年报发布后,中毅达股价在第二个交易日以及七个交易日内均大幅下跌,其跌幅超过同期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跌幅,可见交易市场已接收到警示信号且作出明显反应。故2015年年报对于虚假陈述的揭示已足以警示市场,提醒投资者谨慎投资,2016年4月16日可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据此,中毅达A股基准日为2016年4月28日,基准价为15.55元,中毅达B股基准日为2017年7月19日,基准价为0.530美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中毅达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投资者买入中毅达股票是否受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第二,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系由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第三,原告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如果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应当如何确定其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第四,原告投资者可否主张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中毅达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投资者买入中毅达股票是否受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
原告投资者认为,其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或持有至基准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被告中毅达公司认为:1.中毅达股票在2015年底上涨以及在2016年初市场熔断背景下仍然保持上涨,是受到中毅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利好信息以及媒体或专业人士有关中毅达股票为“妖股”的相关报道或分析的影响,在该期间买入中毅达股票的投资者并非受虚假陈述诱导所致;2.部分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卖出中毅达股票是由于中毅达公司发布了一系列的利空信息。投资者交易股票并非完全基于上市公司的季度报告,若投资者对该季度报告并不关心也不了解,而仅仅是根据自身对股票行情的经验判断进行股票交易,此时将其损失强加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了以“推定信赖”判断交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原则,即推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减轻普通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其并不要求原告投资者举证证明自己阅读了含有虚假陈述的披露文件,并因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亦不要求虚假陈述是原告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唯一动机。对于该种信赖推定,被告可以提出反证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没有影响市场价格,不会对原告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或者原告投资者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而是出于其他原因进行股票交易,从而推翻上述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
针对被告中毅达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中毅达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的金额高达7,267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0.24%,虚增利润总额1,063.89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该信息足以影响中毅达股票价格。虚假陈述实施日与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日均处于中毅达股票停牌期间,且仅相隔一天,两者均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诱导原告投资者在中毅达股票复牌后买入该股票,事实上难以区分原告投资者买入中毅达股票的动机究竟为何。被告中毅达公司将2015年末中毅达股价上涨全部归因于重大资产重组利好信息,进而认为在该期间买入中毅达股票的投资者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诱导,该观点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中毅达公司主张2016年初买入中毅达股票的投资者是受到媒体报道或专业人士分析意见的诱导,而非基于虚假陈述,但并未举证证明有部分原告投资者是在阅读了相关报道或分析意见后才决定买入中毅达股票,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再次,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影响区间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至于投资者在该期间内买入的股票于揭露日后何时卖出以及基于何种原因卖出,均不影响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综上,被告中毅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毅达股票并非受虚假陈述行为诱导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投资中毅达股票与被告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二、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系由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原告投资者认为,其所有损失均是由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不存在因其他因素致损情形。被告中毅达公司认为,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风险、个股经营风险等因素导致。具体理由包括:1.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受到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若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是由虚假陈述所导致,则中毅达股价应该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持续上涨,而在揭露日之后持续下跌,但事实并非如此,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大盘风险、个股风险等均对原告投资者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力。2.原告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是由中毅达公司经营风险导致。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中毅达股价在大盘整体下跌的情况下仍然疯涨,仅虚假陈述不会导致股价在短期内如此明显的上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对于股价的拉升作用明显。揭露日后,由于中毅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以及中毅达公司发布了一系列“其他利空消息”,中毅达股价大幅下跌,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亦与虚假陈述无关。庭审中,被告中毅达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导致原告投资者部分损失的“其他利空信息”是指公司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发布的下列信息:《关于参股子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的公告》(2016年4月27日)、《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4月28日)、《关于董事反对理由涉及事项的说明公告》(2016年7月29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事项问询函的公告》(2016年8月1日)、《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被冻结的公告》(2017年2月18日)、《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被法院扣划的公告》(2017年2月22日)、《关于上交所对公司有关实际控制权变更事项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17年7月5日)、《关于控股股东所持股票被司法冻结的提示性公告》(2017年7月18日),以及关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辞职的系列公告。
针对被告中毅达公司上述抗辩,原告投资者认为:1.被告中毅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导致原告投资者损失或部分损失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2.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证券市场表现平稳,并未发生系统风险,《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因素”不能无限扩大,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其他利空信息”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考量因素。3.根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涉嫌重大违规的上市公司不能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被告中毅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宣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据此可以推定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与虚假陈述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后果之一,故该事件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不能作为“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在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认定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具有损失因果关系,应结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分析。首先,本案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虽然原告投资者买入中毅达股票是受到虚假陈述诱导所致,但在投资者后续交易或持有股票的过程中,股价不可避免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既包括虚假陈述的影响,也包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后者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次,《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亦采推定原则,即推定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根据被告的举证等查明的事实,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其他致损因素所导致,则该部分损失应排除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外。
根据被告中毅达公司相关抗辩及举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争议认定如下:
第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会受到大盘走势、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板块以及公司规模、价值、盈利等个股风格因素的持续影响,该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是投资者交易中毅达股票理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属于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赔偿范围。
第二,原告投资者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由重大资产重组事件所导致。重大资产重组属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列举的法定披露事由。被告中毅达公司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利好信息,于揭露日后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信息,均会对中毅达股价产生影响。根据被告中毅达公司提交的多份《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以及相关期间K线图等证据,中毅达股价在重大资产重组期间发生较大波动,不能完全归因于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由此所受损失与被告中毅达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应作为造成原告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予以考虑。原告投资者认为,被告中毅达公司因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是其重大资产重组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不属于导致原告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毅达公司自2016年4月起即多次发布公告,提示重大资产重组存在失败的风险。2016年11月12日,中毅达公司公告称将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11月14日,中毅达股票开始停牌,同日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上述日期均早于被告中毅达公司公告所称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被告中毅达公司在提示风险至公告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的过程中,所披露的原因均为林权证争议和纠纷尚未解决、立成景观公司股权仍被司法冻结、立成景观公司实际业绩与承诺业绩有较大差距。虽然被告中毅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与其因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时间接近,但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者直接相关。原告投资者称其因重大资产重组失败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相关,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投资者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否由被告中毅达公司所列举的“其他利空信息”所导致。对于该争议,损失核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提出,被告中毅达公司所列举的“其他利空信息”中,关于公司业绩的相关公告,因其对股价的影响已反映于公司的价值、盈利等个股风格因素中,故已在多因子模型或者自选投资组合模型中予以考量。此外,损失量化计算模型在增加新因子时,还受到模型噪音和可比较数据样本的约束。因此,在现有计算模型已经全面考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重大资产重组事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无需引入中毅达公司所称的其他利空因素。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履行披露义务会发布各种信息,该些信息能否作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予以考量,应根据被告的举证,结合信息的性质、信息是否具有确定性、信息对于股价的影响程度,以及对该信息影响力予以精确评估的可行性等因素综合认定。考察被告中毅达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利空信息”,首先,关于公司业绩的相关公告,正如损失核定人员所述,其对股价的影响已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所涵盖,反映在模拟收益率曲线中,另行扣除则会产生重复扣除的问题。其次,从信息的性质而言,被告中毅达公司发布的《关于董事反对理由涉及事项的说明公告》《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事项问询函的公告》《关于上交所对公司有关实际控制权变更事项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关于被告中毅达公司股东股权被冻结、扣划的相关公告,以及关于董事长、高管辞职的系列公告等,均并非必然为利空信息,应个案进行分析,但被告中毅达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信息的性质。再次,被告中毅达公司所称的上述公告,对于股价的影响并不明显,亦缺乏可以对其影响力进行准确评估的科学量化方法。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毅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利空信息”对于中毅达股价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从而导致了原告投资者的损失,结合损失核定人员所发表的意见,对于被告中毅达公司主张原告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是由“其他利空信息”所导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如果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应当如何确定其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
鉴于本案存在导致原告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但对于“其他因素”的影响程度及相应扣除金额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合理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职权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予以核定。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根据以下步骤核定原告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
(一)确定原告投资者可以纳入损失核定的交易记录。《损失核定意见书》根据下述原则确定原告投资者可以纳入损失核定的交易记录:实施日前一日持有股票以及揭露后买入股票的交易记录不纳入损失核定;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证券余额为零前的所有买入股票已于揭露日前全部卖出,故相关交易记录不纳入损失核定,最后一次证券余额为零后的第一笔买入作为“第一笔有效买入”,自“第一笔有效买入”至揭露日期间的股票交易记录均纳入损失核定;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对应的卖出交易记录或持有至基准日的交易记录均纳入损失核定。据此,本案原告投资者纳入损失核定的交易情况如下:1.原告许霞只有A股普通证券账户存在交易记录,2016年3月9日买入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持有股票7,700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4,000股,基准日持有股票3,700股。2.原告叶小乔只有A股普通证券账户存在交易记录,2016年2月19日买入4,900股并一直持有至基准日。3.原告叶武A股普通证券账户于2016年4月12日前买入的股票已于当日全部卖出,该日之后至揭露日期间未再买入股票;叶武B股证券账户于实施日前持有股票126,200股,2016年2月18日买入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持有股票68,800股,截至2017年2月16日该68,800股全部卖出。4.原告陈晓因只有B股证券账户存在交易记录,其于实施日前持有股票136,600股,2015年11月16日买入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持有股票142,200股,其中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63,400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52,200股。5.原告葛瑢只有B股证券账户存在交易记录,其于实施日前持有股票68,800股,2015年12月25日买入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持有股票179,630股,其中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股票110,830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股票。6.原告何伟民只有B股证券账户存在交易记录,2015年11月26日买入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揭露日前持有股票6,000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股票。
(二)计算原告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计算原告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价的各种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的前提下,根据受其他各因素影响形成的中毅达模拟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投资者实际损益比例(名义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计算名义损益比例。自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根据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本次购入前持股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进而计算名义买入成本=买入均价×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名义回收成本=揭露日后每笔卖出股数×实际卖出股票价格+基准日后仍持有股数×基准价,名义损益比例=(名义买入成本-名义回收成本)÷名义买入成本×100%。
2.计算模拟损益比例。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基于对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的量化计算构建模型,模拟出除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影响形成的中毅达股票日收益率(t代表不同日期,以下简称“中毅达股票模拟日收益率”)。除虚假陈述外,影响中毅达股价的因素主要包括大盘、行业、个股风格因素,以及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其中大盘、行业、个股风格因素对于股票日收益率的影响是长期持续的,故采用多因子模型法(A股)和自选投资组合法(B股)予以核定,重大资产重组是会在一定期间内对公司及其股价产生明显影响的事件性因素,故采用事件分析法核定其对股票日收益率的影响。
(1)采用多因子模型法计算中毅达A股中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日收益率。多因子模型认为股票的均衡收益可以由多个风险因素来解释,《损失核定意见书》选择采用国家因素考虑市场风险对股票收益的影响,采用行业因素考虑行业对股票收益的影响,采用规模因素(大、小市值的收益差),价值因素(估值高低的收益差),beta因素(对市场风险反应程度大小的收益差),盈利因素(公司不同盈利水平的收益差),杠杆因素(高杠杆和低杠杆公司的收益差),成长因素(销售或盈利成长快慢公司的收益差),动量因素(股票收益历史表现好坏的收益差),波动率因素(股票交易波动大小的收益差)和流动性因素(股票换手率大小的收益差)九大类常见的个股风格因素考虑公司各种基本面对股票收益的影响,并使用整个A股市场的个股日收益率对国家因素暴露矩阵、行业因素暴露矩阵和风格因素暴露矩阵进行线性回归得到大盘、行业以及常见风格因素引发的日收益率。在不考虑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因素的情况下,中毅达公司A股的模拟日收益率可以理解为由无风险利率加上整个市场带来的收益,加上行业带来的收益以及风格因素带来的收益构成。
(2)采用自选投资组合法计算中毅达B股中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日收益率。由于B股市场中股票数量有限(100只左右),而多因子模型法需要大量的样本以估算各种因素带来的收益(降低估算误差),所以在B股中无法适用,故采用自选投资组合法计算中毅达B股中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日收益率。《损失核定意见书》通过选取与中毅达公司在行业因素以及风格因素方面类似的20只公司股票(大盘对所有股票均有影响,所以自动包含在投资组合中)构建投资组合,计算其平均日频收益率,作为中毅达B股中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引发的股票日收益率。投资组合中样本股票的名单根据每日公司规模和价值特征进行调整。
(3)采用事件分析法计算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引发的股票日收益率。《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中毅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均会在一个事件窗口期内影响中毅达股票日收益率,故采用事件分析法分别计算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与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两个事件对于中毅达股票日收益率的影响。虽然中毅达公司在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之前,多次发布公告提示重大资产重组存在终止的风险,但其带来的具体影响结果并不明确,故仅对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的影响进行评估。又因重大资产重组终止日晚于中毅达A股基准日,故仅核定该事件对于中毅达B股日收益率的影响。核定的具体步骤为:
首先,根据中毅达公司扣除大盘因素后由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和终止导致的日收益率值分别确定该事件对于中毅达公司影响的时间窗口长度。根据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式中为公司股票的日收益率,为大盘日收益率,即A股或者B股市场所有股票的加权日收益率,为公司股票收益率受大盘的影响程度,为扣除大盘因素后受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影响的个股日收益率,为均值为0的误差项),分别选取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或终止之前6个月交易时长为计算时间窗口,通过股票日收益率对大盘日收益率做线性回归计算出中毅达公司受大盘的影响系数。2015年11月10日以及2016年11月17日中毅达股票复牌后,分别以该公司股票日收益率减去大盘影响,计算出扣除大盘因素后由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或终止导致的个股日收益率。根据个股日收益率连续大于0的天数(即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连续正面影响天数)或者个股日收益率连续小于0的天数(即重大资产重组终止连续负面影响天数)计算该事件影响中毅达公司的时间窗口长度。
其次,确定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事件的公司样本空间。根据万得公司(wind)提供的中国股票市场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与终止案例,为了兼顾市场情况的可比性以及样本的充分性,分别选取中毅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日与重大资产重组终止日前后各一个月时间段内,与中毅达公司资产重组目的(横向整合)以及资产重组影响方向(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为正面影响,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为负面影响)一致的案例为样本。
再次,根据步骤1中相同方式计算样本中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或终止后相同时间长度内每个交易日的日收益率。
最后,取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或终止后每个交易日收益率的均值作为该事件对于中毅达股票日收益率的影响值。
经核定,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对中毅达A股有影响的区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9个交易日,对每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影响值分别为9.48%、8.43%、6.07%、3.50%、1.08%、2.46%、0.38%、2.19%、0.94%;对中毅达B股有影响的区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5个交易日,对每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影响值分别为9.48%、8.43%、6.07%、3.50%、1.08%。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对于中毅达B股有影响的区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3个交易日,对每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影响值分别为-1.97%、-0.08%、-0.5%。当投资者的第一笔有效买入日早于或者处于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的影响区间时,投资者的损失会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的影响;当投资者的有效卖出日期晚于或者处于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的影响区间时,投资者的损失会受到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的影响。原告投资者中,陈晓因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发布和终止的影响;叶武、葛瑢、何伟民受到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的影响。
《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中毅达股票模拟日收益率由大盘、行业以及个股风格因素引发的日收益率和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引发的日收益率叠加而得,处于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影响区间内的中毅达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大盘、行业以及个股风格因素引发的日收益率+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引发的日收益率。
第二,以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前一交易日中毅达股票实际收盘价为模拟初始价格P0(中毅达A股中P0=7.43元,中毅达B股中P0=0.487美元),根据中毅达股票模拟日收益率模拟出中毅达公司每日股票价格Pt=P0×(1+)×(1+)×…×(1+)(以下简称“中毅达股票模拟价格”)。
第三,根据模型计算得出的中毅达股票模拟价格,自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根据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模拟买入均价[模拟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本次购入前持股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并进而计算模拟买入成本=模拟买入均价×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模拟回收成本=揭露日后每笔卖出股数×卖出股票模拟价格+基准日后仍持有股数×模拟基准价(模拟基准价等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日模拟收盘价的平均值),模拟损益比例=(模拟买入成本-模拟回收成本)÷模拟买入成本×100%。
3.计算由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通过将包含虚假陈述在内的各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中毅达股票名义损益比例,与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作用下形成的中毅达股票模拟损益比例相比较,计算得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模拟损益比例)。
《损失核定意见书》最终核定结果如下:原告许霞名义买入成本137,060元,名义回收成本119,422元,名义损益比例12.87%,模拟买入成本83,314元,模拟回收成本81,966元,模拟损益比例1.62%,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419.25元;原告叶小乔名义买入成本97,216元,名义回收成本76,195元,名义损益比例21.62%,模拟买入成本53,263元,模拟回收成本52,332元,模拟损益比例1.75%,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9,316.82元;原告叶武名义买入成本50,292.8美元,名义回收成本41,780.2美元,名义损益比例16.93%,模拟买入成本43,275.2美元,模拟回收成本44,404.4美元,模拟损益比例-2.61%,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9,827.21美元;原告陈晓因名义买入成本46,282美元,名义回收成本33,602美元,名义损益比例27.40%,模拟买入成本39,117.8美元,模拟回收成本40,068.8美元,模拟损益比例-2.43%,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3,805.92美元;原告葛瑢名义买入成本92,986.37美元,名义回收成本58,739.9美元,名义损益比例36.83%,模拟买入成本81,127.56美元,模拟回收成本70,044.56美元,模拟损益比例13.66%,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1,544.94美元;原告何伟民名义买入成本4,680美元,名义回收成本3,180美元,名义损益比例32.05%,模拟买入成本4,068美元,模拟回收成本3,792美元,模拟损益比例6.78%,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182.64美元。
原被告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投资者坚持认为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不应作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予以核定,对于《损失核定意见书》其余部分不持异议。被告中毅达公司坚持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遗漏核定“其他利空信息”给原告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此外还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有多笔买卖时,会因每笔交易价格均不相同而获益,但《损失核定意见书》计算的每日模拟价格均相同,抹除了原告投资者的部分收益,以此为基础计算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2.原告叶武、陈晓因计算得出的模拟损益比例为负数,此时该两名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损失核定意见书》将原告投资者的可得利益也核定为其损失,扩大了中毅达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为确定原告投资者哪些交易记录可以纳入损失核定范围所运用的方法,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损失核定意见书》,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模拟损益比例),该计算公式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原告投资者全部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损益比例,即名义买入成本-名义回收成本)-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名义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其中,原告投资者全部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买入均价×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股数)-名义回收成本(揭露日后每笔卖出股数×实际卖出股票价格+基准日后仍持有股数×基准价),该计算方式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确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均价的计算,《损失核定意见书》系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该方式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买入均价计算方式,其结果也相对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损失核定意见书》认为,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名义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即若不存在虚假陈述,投资者相同的买入成本会产生的损失金额。为此,《损失核定意见书》运用多因子模型法、自选投资组合法以及事件分析法核定虚假陈述外其他因素引发的中毅达股票模拟日收益率,据此模拟出中毅达股票模拟价格并进而计算若不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中毅达股票的模拟损益比例。
本院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所采用的上述计算方式及核定方法较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需考虑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既包括对股价有长期持续影响的共性因素,也包括公司经营中的短期事件性因素,《损失核定意见书》为此引入金融学领域中股票日收益率的概念,构建不同的损失量化计算模型对于各种致损因素的影响进行量化分析,进而计算投资者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不仅逻辑自恰,也能够有效避免因各种风险因素重复计算而导致的结果偏差。其次,《损失核定意见书》对于会对股价造成持续性影响的共性因素的核定更为全面,既包括大盘因素、行业因素,还考虑了九大类对于股价具有影响作用的个股风格因素。核定方式上,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考察致损因素每日对于股价的影响,包括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其核定结果更为精确。再次,《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事件分析法定量分析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对于股价的影响,包括影响时间区间和每日影响值,该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交易时间分别核定其是否受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影响以及受影响程度,相较于酌定比例法而言更为客观准确。被告中毅达公司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计算的每日模拟价格均相同会导致其赔偿范围扩大,对此本院认为,《损失核定意见书》对于名义买入成本以及名义损益比例的计算均根据原告投资者每笔成交价格进行计算。在计算模拟损益比例时,模型是根据日频数据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引起的平均股价变动,要求模型精确到不同的交易时点来估算收益率,既不现实亦无必要。每日模拟价格相同亦不一定会导致计算结果偏高。被告中毅达公司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核定意见书》的核定结果,本院认为,争议在于《损失核定意见书》计算的原告投资者模拟损益比例为负数时,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叶武、陈晓因经核定计算得出的模拟损益比例为负数,该结果可理解为若不存在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叶武、陈晓因投资中毅达股票不仅不会产生投资损失,还会获得投资收益。《损失核定意见书》基于经济学分析将该部分可得投资收益亦作为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予以核定,但该收益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换言之,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丧失的投资收益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据此,本院对于被告中毅达公司针对原告叶武、陈晓因赔偿金额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毅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武、陈晓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以该两名投资者的实际投资差额损失为限,即原告叶武、陈晓因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名义买入成本-名义回收成本。被告中毅达公司应赔偿其他原告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以《损失核定意见书》核定为准。综上,被告中毅达公司应赔偿原告许霞投资差额损失15,419.25元、赔偿原告叶小乔投资差额损失19,316.82元、赔偿原告叶武投资差额损失8,512.6美元、赔偿原告陈晓因投资差额损失12,680美元、赔偿原告葛瑢投资差额损失21,544.94美元、赔偿原告何伟民投资差额损失1,182.64美元。
四、原告投资者可否主张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
原告投资者认为,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以及利息损失,若本院采纳《损失核定意见书》,则利息损失应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损失之和为基数,自原告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中毅达股票之日至全部股票卖出之日或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毅达公司认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范围仅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并不包括利息损失。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者才有权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中毅达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证券交易市场,故应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确定其赔偿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前述部分所涉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投资者主张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毅达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该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6日,中毅达A股基准日为2016年4月28日,中毅达B股基准日为2017年7月19日。被告中毅达公司对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应当赔偿。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毅达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有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个股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采纳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损失核定意见书》运用的计算方式以及核定方法,但当原告投资者计算得出的模拟损益比例为负数时,被告中毅达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关于原告投资者的佣金、印花税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被告中毅达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各按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投资者亦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原告投资者交易中毅达B股产生的损失金额由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B股基准日2017年7月19日的汇率予以换算,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霞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419.25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30.84元,以及以15,45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小乔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9,316.82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38.63元,以及以19,35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武支付投资差额损失57,418.34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14.84元,以及以57,53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因支付投资差额损失85,527.87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71.06元,以及以85,69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瑢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45,322.77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90.65元,以及以145,61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民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977.03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5.95元,以及以7,99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每位原告单独计算如下:1.原告许霞涉及受理费363.88元,由原告许霞负担115元,由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88元。2.原告叶小乔涉及受理费326.93元,由原告叶小乔负担26.93元,由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3.原告叶武涉及受理费1,466.23元,由原告叶武负担203元,由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3.23元。4.原告陈晓因涉及受理费2,146.39元,由原告陈晓因负担190.39元,由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5.原告葛瑢涉及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葛瑢负担1,813元,由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6.原告何伟民涉及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伟民负担10元,由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凯
审 判 员 崔 婕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珊
书 记 员 谢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