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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程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荣邦支行、姜某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程某丈夫),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荣邦支行。
负责人:仲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住吉林市。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荣邦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姜某、孙某2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吉029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2018)吉0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程某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吉民申38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吉02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吉02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孙某1,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荣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姜某、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程某返还存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及各项损失;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某有三笔总计19万元款项未从银行提取,其中:2015年6月11日9万元,2015年8月11日5万元,2016年2月16日5万元。原审法院将前两笔款项分别与2015年6月14日9万元和2015年8月16日5万元混淆,对第三笔款项根本未予查证。二、原审证据采信不公。原审对程某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对程某发表的质证意见未予评判。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时,程某对于自己不能调取、保存于对方当事人处的五类18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再次申请法院调取或责令银行提供,但截至2019年10月30日开庭时,对方当事人仅提供了其中四份,且存在材料残缺及伪造情况,原审法院对该关键性的程序瑕疵未予评判。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款处理本案系严重的不作为。五、原审判决不符合文书制作要求。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焦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等均未写明认定意见和理由,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
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姜某、孙某2均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程某的上诉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偿付程某存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4万元,当庭利息变更为38481.742元(自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二、判令交通银行荣邦支行支付程某全部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3万元,当庭变更为214798.71元。三、判令孙某2、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银行账号×××为程某名下借记卡(以下简称4103账户),开户网点为交通银行荣邦支行。2015年6月11日13:34:27,程某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用4103账户办理了存款9万元业务,此款当日13:41:03通过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可随取随用),扣款9万元。2015年6月14日13:11:47,程某赎回此理财产品,将上述9万元赎回到4103账户,该款项来源账户注明“暂收款项-理财产品到期或赎回退回”,并产生17.38元利息。2015年6月17日,程某购买9万元理财产品,2015年9月17日此理财产品到期,本金9万元、利息1088.88元,于当日转账至4103账户中。当日,4103账户发生通过存款机存入4900元、100元两笔业务,共计5000元,此时4103账户余额96088.89元。2015年9月17日,4103账户发生一笔购买9.6万元理财产品,2015年9月20日,以上理财产品通过网银赎回4103账户中,并产生18.54元利息。2015年9月23日,4103账户购买理财产品9.6万元,2015年12月24日,该理财产品到期,本金9.6万元,利息1064.68元,于当日转回4103账户中,此时4103账户余额147699.62元。2016年1月12日,程某至交通银行恒山支行用4103账户办理了取现147699.60元业务,其中包括以上本金9.6万元,利息1064.68元。
2015年8月16日,4103账户未发生任何业务。程某主张其于当日到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办理存款5万元业务,但工作人员仅提供“白条”一份。
根据4103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16日15:30:12,该借记卡发生一笔销卡业务,取现50571.39元,交易地点为交通银行吉林东大支行。交通银行荣邦支行提供盖有交通银行吉林东大支行会计业务章(86AA0A3D)的客户服务-借记卡-开换销领-销卡销户凭单,程某通过柜台前交互屏在该份凭单上电子签字。
2015年11月份,程某称2015年8月16日存入交通银行荣邦支行的5万元丢失。为解决双方纠纷,在程某家人参与下,由程某家人提供5万元、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提供3000元,以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的名义给付程某,程某及其丈夫杨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交通银行办理的所有业务均无异议。为说明以上过程,程某亲属杨某、程维野、宋云秋同时出具《关于解决程某存款争议有关安排的说明》,确认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无过错、程某身体状况不佳、心理状态不稳定等情况,采用以上方式解决此事件。
另查明,程某于2015年6月11日从吉林银行6231310201003726316账号中取现87799元,从200475889900616账号中取出24286.27元,从交通银行6222620350001114142账号中取现两笔,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631.6元。以上合计16271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程某主张于2015年6月14日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办理了存款9万元业务,且4103借记卡明细流水中注明有该笔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4103账户明细流水显示,2015年6月14日13:11:47确实发生一笔9万元的业务,对方户名为因理财产品到期或赎回退回,交易地点为网上银行,系因理财赎回而发生的业务,程某为证明其于2015年6月14日存入现金9万元,仅提供资金来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充分,不能得出程某于当日将9万元现金存入交通银行荣邦支行的推论,且在2015年11月份,程某因丢失存款5万元与交通银行发生纠纷,双方对其他业务并无异议。故对程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程某主张于2015年8月16日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办理存款5万元业务,交通银行荣邦支行未予出具任何凭证,仅提供“白条”一份,因该份白条仅记载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与是否收取5万元现金无关,程某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交通银行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的银行录像,也未能发现程某在当日到交通银行办理业务的影像,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程某主张2016年2月16日,4103账户发生一笔销卡业务,并取现50571.39元,但程某本人并未收到50571.39元存款,交通银行荣邦支行辩称是程某本人办理销户及取款业务,并提供载有程某的电子签字的销卡销户凭单为证,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对销卡账户凭单真实与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该笔取款业务办理银行为交通银行吉林东大支行,而并非交通银行荣邦支行,程某主张交通银行荣邦支行返还50571.39元,主体错误,故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程某主张的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因程某不能证明以上费用的产生系交通银行荣邦支行违约所造成的,故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账号×××系程某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以下简称4103账户)。2015年6月11日,程某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存入4103账户现金9万元,此款随后通过网上银行被划入交通银行“暂收款项-理财认/申购款待上划户”,并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从交通银行“暂收款项-理财产品到期或赎回退回”账户退回到4103账户,产生分红款17.38元。程某于2015年6月17日用该笔9万元回款再次认购理财产品。2015年9月17日理财产品到期,本金9万元及收益1088.88元退回至4103账户。当日,该账户新发生两笔存现业务(4900元和100元),合计500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96088.89元,程某办理一笔理财认购业务(9.6万元)后,取现88元,账户余额为0.89元。该笔9.6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退回至4103账户,于2015年9月23日被再次用于认购理财产品,最终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回赎至4103账户,其中本金9.6万元,收益1064.68元。
2015年8月11日,4103账户发生一笔5万元存现业务,随后该款通过网上银行被划入交通银行“暂收款项-理财认/申购款待上划户”,并于2015年8月17日退回至4103账户,产生收益19.32元。2015年8月19日,该笔5万元回款被再次用于认购理财产品,并于2015年11月19日到期回赎至4103账户,产生收益579.73元。
2016年1月12日,程某取现147699.60元(包含上述两笔本金及收益)。
另,程某于2015年11月2日存入4103账户5万元现金,随后办理了申购理财业务,2015年11月7日该笔5万元退回至4103账户,产生收益16.1元。2015年11月11日,该笔5万元回款被再次用于认购理财产品,并于2016年2月16日07:05:29到期回赎至4103账户,产生收益571.37元。当日15:16:20程某在交通银行吉林东大支行先行办理了4103账户的“品牌客户签约:关闭”业务,并于15:30:12办理销户取款业务。两笔业务凭单上“客户签名”处均签有“程某”字样。
另查明:程某因5万元存款曾与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争议,程某的家属杨某、程维野、宋云秋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出具过《关于解决程某存款争议有关安排的说明》一份,确认程某主张的5万元存款无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在此笔存款争议中无任何责任和过错,经家属们研究决定,由家属出资,由银行出面以安抚金的名义交给程某。程某收到该笔安抚金并签署承诺函之后,该笔存款争议即完全解决。程某及其丈夫杨某亦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出具承诺函,确认交通银行在此5万元存款争议中无过错,并已全额收到安抚金5.3万元,程某对在交通银行办理的所有其他业务均无异议。现程某以承诺函系其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出具为由对承诺函所载内容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5年6月11日10:06:49,程某在吉林银行尾号0616账户取款24286.55元。当日11:30~11:33程某在交通银行尾号4142账户取款两笔合计50631.6元;后于11:56:33在吉林银行吉林恒山路支行开立尾号6316账户并存现87800元,又于当日下午13:19:16将款取出(87799元)。同日13:34:27,案涉4103账户发生一笔存现业务,金额为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某是否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6月14日向4103账户存入两笔9万元现金;2.程某是否于2015年8月16日向4103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3.程某是否办理了4103账户的销户取款业务;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储蓄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就单笔存款业务而言,自存款人将款项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生效。程某主张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14日向4103账户实际存入两笔现金9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存入现金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程某对上述事实主张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为证明9万元资金来源,程某提供了2015年6月11日当天的多笔取款记录,但是结合各笔取款业务办理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中一笔87799元系当日先存后取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程某当时具有交付两笔9万元资金的充足来源。一审法院未注意到各笔取款时间具有先后性,将取款数额简单叠加认定程某当日取款合计162716.87元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4103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程某于2015年6月11日在交通银行荣邦支行存入现金9万元后,随即使用该款申购理财产品,故该笔9万元当日被划入交通银行“暂收款项-理财认/申购款待上划户”,后于2015年6月14日从交通银行“暂收款项-理财产品到期或赎回退回”账户退回到4103账户。由此可见,2015年6月14日9万元的交易记录并非因新发生一笔现金存款业务产生,而是对应2015年6月11日所发生的暂收理财申购款的到期赎回业务所产生,与2015年6月11日的9万元实质是同一笔钱。最后,关于2015年8月16日是否发生存现5万元的问题。结合4103账户交易记录及当天银行监控录像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日实际发生了5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6月14日的两笔9万元存款以及2015年8月11日和8月16日的两笔5万元存款,无事实依据。
关于4103账户的销户取款问题。程某自述2016年2月16日曾去交通银行吉林东大支行办理4103账户的销户业务,因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只能关闭账户,不能销户而未能实现销户目的,最后仅在账户关闭的凭单上签字,办理了账户关闭业务,未办理销户业务。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4103账户在2016年2月16日实际发生两笔业务,即品牌客户关闭和销户,业务凭单上均有程某签名确认,字迹无明显差异,且两笔业务的办理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分钟。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103账户的销户手续并非其本人办理。关于程某主张销户凭单上签名不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依其申请曾先后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鸣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最终分别以“申请人程某对检材提出异议,坚持不使用送交的检材进行鉴定”“申请人不配合鉴定,拒绝提交检材,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而终止鉴定程序,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程某承担。此外,在本次二审中,程某当庭明确表示即使经鉴定确认销户凭单上的签名真实,亦不认可本人办理了4103账户的销户取款事实。因此,本案现已无进行笔迹鉴定之必要。鉴于程某主张的上述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交通银行荣邦支行支付利息、赔偿损失以及姜某、孙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多次开庭审理,程某多次向法院提出调取或责令交通银行荣邦支行提交各种证据的申请,针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已经调取或要求交通银行荣邦支行提供,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或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属于程序违法。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观本案,本院注意到,在信息化、电子化日益普及的时代背景下,银行借力科技,不断创新业务模式,优化业务流程,使得业务办理的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加之银行向储户提供的业务流水查询单记载信息有限、业务单据包含大量专业术语等因素,增加了普通储户对相关业务流程的认知难度,容易产生误解,引发纠纷。本案的引发,正是由于交通银行向程某公开的账户交易信息与银行业务操作系统记录的信息内容不对称,不能完整体现每笔交易资金的来源和走向,给程某造成诸多认知误解。交通银行在业务流程设计上的不完善以及交易记录的半透明操作是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的诱因。故交通银行对此种错误应当引起重视,在不断追求高效、便捷的同时,亦应加大对业务流程的公示、宣传以及对交易信息的公开程度,注重提升普通大众对银行业务办理流程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尽力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建萍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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