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初60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范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骁俊、李影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张文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金额为人民币3,489,429,041元(以下币种同),即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1096天/365天);2.被告以欠付金额3,489,429,041元为基数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基金),各方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光大浸辉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预定存续期限为3年,总规模为人民币52亿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招财5号资管计划)出资认购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上海浸鑫基金设立后,在香港出资设立JINXINHK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浸鑫公司),在开曼群岛设立JINXININC.(以下简称开曼浸鑫公司),用于收购标的公司MP&SilvaHoldingS.A.(以下简称MPS公司)65%股权,并约定通过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集团公司)收购MPS公司股权实现投资退出。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同意:1.在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届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集团公司或被告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上海浸鑫基金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如果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被告同意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被告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5.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被告未按照《差额补足函》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或者被告违反《差额补足函》项下的任何约定,被告无条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针对前述差额补足事项,被告全资母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及《暴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安慰函》,明确已知悉被告对原告的补足安排。现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已届满36个月,但并未达成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资管计划亦于2019年5月5日到期,而MPS公司股权未予处置,差额补足条件已经触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差额补足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差额补足函》不真实、不合法。原告所持《差额补足函》系与另案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项某恶意串通取得。在《差额补足函》出具之前,原告委托其法律顾问金杜律师事务所分析“如果差额补足函仅有被告盖章、无被告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并由项某安排上海浸鑫基金支付律师费。金杜律师事务所提示,若原告明知或应知未经被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出具《差额补足函》,原告可能构成非善意相对人进而影响《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效力。原告员工遂指使项某在光大证券公司《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上套打“附件:《差额补足函》”字样,意图以该文件替代被告股东会决议,弥补《差额补足函》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漏洞。
2.《差额补足函》无效,理由如下:(1)无论原告使用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其投资行为均不合法,分销理财计划涉嫌非法集资,且违反资管新规等法律规范,资管合同也未在证监会备案。因违法投资行为自始无效,原告基于违法投资行为后续取得的《差额补足函》亦无效。(2)《差额补足函》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被告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且从未确认《差额补足函》的具体内容,该《差额补足函》未经光大证券公司审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信息披露等程序。(3)原告明知此类增信文件的内部决策程序但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并且在明知《差额补足函》内容无法获得被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项某串通变造《差额补足函》及其相关文件,存在明显过错。(4)《差额补足函》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5)《差额补足函》第1条、第5条的本质是对原告保证投资本金固定回报、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和刚兑条款,违反了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原告投资行为及《差额补足函》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投资行为无效是原告自身错误、违法违规引起,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函》中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取得招商财富公司或原告的任何财产,故应由招商财富公司所投资的上海浸鑫基金经过资产处置、清算后将剩余资产返还招商财富公司或原告。
3.即使《差额补足函》真实有效,《差额补足函》的权利方应为上海浸鑫基金,原告无权主张《差额补足函》中的权利。理由如下:(1)基于《差额补足函》文字表述,原告并非《差额补足函》第1条约定香港浸鑫公司、MPS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任何一方,相关股权的持有、处置均是由上海浸鑫基金享有权益,所以差额补足款最终权利方也应当是上海浸鑫基金。(2)原告与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之间无任何对价关系,《差额补足函》也未约定将差额补足款支付给原告,差额补足款(如有)权利方当然不是原告。(3)即使《差额补足函》明确约定将差额补足款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第5.7.1条、第8.2条的规定。(4)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通过《差额补足函》等任意约定文件取得诉讼权利。(5)原告构成诉讼担当,原告自认代表理财计划与招商财富公司签订招财5号资管计划,并将招财5号资管计划分销,存在其他实际出资人,其他实际出资人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人。原告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的投资收益和风险负担不明,在原告并非完整权利人的基础上,单独提起诉讼并无法律依据。
4.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差额补足函》系增信文件,与《合伙协议》、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构成担保与被担保、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处分之前,原告不能依据从合同单独诉讼。理由如下:(1)根据《差额补足函》的表述,债务人为暴风集团公司或被告指定第三方,债权人为上海浸鑫基金,债权是与目标价格等额的金额或差额,被告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2)本案商业逻辑是暴风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并于2016年3月2日承诺收购上海浸鑫基金的MPS公司股权,所以各方决定投资上海浸鑫基金并于2016年4月签署《合伙协议》。因此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等涉及的合伙法律关系,主合同为《合伙协议》以及暴风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冯鑫所签发的关于收购MPS公司股权的回购协议,《差额补足函》系从合同,是为担保上海浸鑫基金退出MPS公司股权而签发。(3)《差额补足函》不符合单方承诺的法律特征,其形成过程中体现了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并非无条件承担债务,而是在主债务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足义务;差额补足函是向特定方发出的,而单方承诺一般是向不特定方发出。(4)原告自认《差额补足函》为担保文件,并据此向光大证券公司发送律师函。(5)《差额补足函》中被告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具有从属性且存在义务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特征。
5.即使《差额补足函》真实有效且原告为差额补足义务的权利方,《差额补足函》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如下:(1)《差额补足函》第1条前半段的支付条件即暴风集团公司或被告指定第三方受让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的事实并未发生。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立、义务不成立。(2)关于《差额补足函》第1条后半段的MPS公司股权处置,上海浸鑫基金、光大浸辉公司正在北京高院就暴风集团公司、冯鑫未履行回购义务提起诉讼,MPS公司股权处置还涉及境外诉讼、上海浸鑫基金项目资产清算变现程序,在相关诉讼判决、执行结果明确及项目清算变现之前,差额补足款金额不明确。(3)原告引用《差额补足函》第5条所述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且该约定本身为无效条款。(4)招财5号资管计划即使约定了到期日,但合同到期不等于资管计划终止,现招财5号资管计划并未进行清算,无从认定资管计划的终止,差额补足条件尚未成就。
6.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范围,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也应当扣除上海浸鑫基金向招商财富公司预分配收益款项373,650,410.96元以及原告未及时主张与光大浸辉公司签订的《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和暴风集团公司股权、香港浸鑫公司、开曼浸鑫公司及MPS公司股权质押权益导致扩大的损失,还有上海浸鑫基金境外诉讼追回的赔偿款、MPS项目资产清算变现之后的剩余资产。否则,原告构成双重获利。现暴风集团股票股价大幅下跌且部分股票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怠于行使相关质押权造成损失扩大,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应就放弃物权担保范围内免除被告的一般保证责任。
7.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如下:(1)上海浸鑫基金、光大浸辉公司诉暴风集团公司、冯鑫一案已由北京高院受理,该案对MPS公司股权处置、上海浸鑫基金投资收益回转以及本案差额补足义务范围的确定有重大影响。(2)境外诉讼涉及MPS公司股权处理、MPS公司原股东赔偿的问题。(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就项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决定立案侦查,该案的侦查、审理结果,涉及到认定《差额补足函》等文件形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进而对认定无效法律行为有重要影响。
8.本案应当追加招商财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理由如下:(1)招商财富公司系根据原告授权签署大量合同及实施法律行为,未进行事实调查、权利归属明确之前,本案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各方法律关系不确定的情形。(2)本案应查明招财5号资管计划是否已经到期届满,届满后是否清算,是否已将现金资产(包括预分配收益款)或非现金资产权益(包括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相关股权质押权益)交付给原告,该等事实需要招商财富公司参加诉讼。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如下:
1.《差额补足函》真实、合法,理由如下:(1)被告自认《差额补足函》所盖的被告公章真实。原告是依据自主判断对《差额补足函》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报批手续,从内容和程序上都依法合规。(2)被告辩称案外人项某等人涉及犯罪,《差额补足函》系项某等人违反内部工作流程而获得,但公安机关至今未向原告调查也未认定原告员工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
2.《差额补足函》有效,理由如下:(1)原告28亿元的资金来源是理财客户资金,原告并未对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分销。(2)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在其所签署的《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第3.1.5.5条明确载明“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函……”(3)《差额补足函》系被告在取得全资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光大证券公司加盖骑缝章留痕确认了往来审批文件包括请示及回复的完整过程。(4)被告辩称光大证券公司未将差额补足事项公告,但差额补足义务并非保证责任,光大证券公司不负有公告义务。即使光大证券公司应当公告但未公告的,也应由光大证券公司承担信息披露违规的责任,不能反推其不知晓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事实。(5)光大证券公司就被告《差额补足函》事宜已多次计提预计负债,侧面反映光大证券公司知晓并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3.原告为《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人,理由如下:(1)《差额补足函》的致函对象是原告。(2)《差额补足函》所载差额补足公式的计算基数是28亿元,该28亿元是原告投入的资金金额。假如是向上海浸鑫基金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基数应按52亿元计算。(3)光大证券公司盖章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该事实可以佐证差额补足义务的权利人是原告。(4)截至目前,原告仍持有28亿元的招财5号资管计划份额,被告未举证证明除原告之外有其他权益人持有该份额,该辩称意见不应被采纳。
4.《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为单方允诺,并非保证担保。理由如下:(1)《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表示,也没有担保对象,更没有担保的主债权和主合同。被告辩称主合同为《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债权性质,且对应的合同主体为招商财富公司,并非原告。(2)本案不存在原债务人的概念,故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也不是债务加入。(3)被告单方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直接作为债务人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之债,属于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
5.《差额补足函》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至2019年2月24日届满36个月,招财5号资管计划于2019年5月5日到期,差额补足义务的时间条件已经满足。(2)至上述日期,并未达成由暴风集团公司或被告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受让香港浸鑫公司股权,MPS公司股权也未予处置,差额补足义务的事实要件已经满足,被告提交的针对暴风集团公司、冯鑫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境外诉讼的证据也可以对该节事实进行佐证。
6.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范围,不存在原告双重获利的情况。理由如下:(1)招商财富公司主张光大浸辉公司履行份额收购义务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是两种并行不悖的投资风控措施,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以何者为前提。(2)原告有权选择以何种风控手段受偿,被告不能基于另一种风控措施的存在而逃避责任,况且招商财富公司并未基于份额收购申请仲裁。(3)原告同意在被告按照本案诉请全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下,将招财5号资管计划第8期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包括原告基于招财5号资管计划第8期份额持有人地位已获得的收益合计364,536,986.30元。
7.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如下:(1)北京高院审理的涉暴风集团公司案件与本案所涉主体不同且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差额补足金额已经固定,针对暴风集团公司的索赔案,无论追索到多少赔偿款项都不影响本案差额补足的范围。(2)被告提交的报案书、补充报案书、立案告知书所涉犯罪嫌疑事项与差额补足义务无关,亦不涉及原告或原告员工。
8.本案不需要追加招商财富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差额补足义务的权利主体系原告,不涉及招商财富公司。关于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是否到期、清算及收益分配情况,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可以向招商财富公司询证相关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2.《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通过招财5号资管计划出资认购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合伙份额28亿元。
第二组:《差额补足函》,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第三组:1.《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2.《暴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安慰函》。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明确已知悉并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补足安排。
第四组:1.《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第8期投资委托书》。本组证据拟证明上海浸鑫基金已成立届满36个月,招财5号资管计划于2019年5月5日到期,差额补足条件已触发。
第五组:《律师函》及邮寄底联、运单查询截图,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催告其履行义务的律师函。
第六组:“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截至2019年5月4日持仓分布情况,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招财5号资管计划28亿元份额的持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对第二、三组证据加盖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骑缝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体理由与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资本招募说明书》;2.《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认购协议》;3.《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本组证据拟证明上海浸鑫基金存续期至2026年2月,在MPS公司股权尚未清算完毕、差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1.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20183号)、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度合并利润表、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20169号)、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7年度合并利润表;2.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决议两份;3.银行汇兑凭证及付款回单两张;4.关于上海浸鑫基金进入资产处置和清算阶段的通知书。本组证据拟证明上海浸鑫基金在2016年和2017年利润为负的情况下,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向招商财富公司支付预分配收益合计373,650,410.96元。目前上海浸鑫基金处于投资期届满资产处置和清算阶段。
第三组:1.《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2.《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3.《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票质押合同》;4.暴风集团限售非流通股查询记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中街营业部股票托管查询记录(冯鑫);5.暴风集团分红送转记录截图;6.《Pledgeovershares(股份抵押合同)》;7.《关于JINXINHKLIMITED股份抵押契据》;8.《关于JINXININC.股份抵押契据》。本组证据拟证明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浸辉公司签署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计算方式与原告诉请一致。招商财富公司与上海浸鑫基金全体合伙人签署补充协议,上海浸鑫基金依约向招商财富公司抵押了MPS公司65%股权、开曼浸鑫公司与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冯鑫依约向招商财富公司质押21,107,185股暴风集团公司股票,质押合同约定暴风集团公司股票的分红、股息等收益汇至招财5号资管计划账户。
第四组:1.(2019)京民初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2.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重要事项的公告(临2019-008)。本组证据拟证明光大浸辉公司、上海浸鑫基金已向暴风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结果不明确。被告积极就MPS项目开展境外相关资产处置工作,处置结果不明确。
第五组:1.报案书;2.补充报案书;3.补充报案材料;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告知书(沪公静(经)立告字[2019]10809号);5.项某与张某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6.项某等人与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本组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项某等人伪造、套打被告及光大证券公司材料,并与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员工恶意串通制作对被告不利的文件。
第六组: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本组证据拟证明项某并非被告董事会成员。
第七组:1.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统一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网页截图;2.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交易记录及公证书、光盘。本组证据拟证明招财5号资管计划未在证监会备案,该资管计划存在其他实际投资人。
第八组:1.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项某);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查询网页截图;3.天添金进取型理财计划产品查询截图。本组证据拟证明项某在被告职位系项目经理。招财5号资管计划未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原告所称来源于天添金理财产品的资金投向和范围应是固定收益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八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八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具体理由与诉称意见一致。
审理中,招商财富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招商财富公司承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是否出具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上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材料的规定;招商财富公司承诺在原告实现《差额补足函》从权利之后放弃对上海浸鑫基金享有的主权利,违背主从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理;招商财富公司放弃相关权利,实则要求被告为其权利之放弃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招商财富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上海浸鑫基金成立、收益分配的事实
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各方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光大浸辉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为上海浸鑫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浸鑫基金总认缴出资额520,300万元,出资均已实际缴付。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0,000万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
《合伙协议》第2.9.2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2.2条约定,合伙企业的可分配资金,按如下顺序对合伙人进行分配:(1)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等额于下述金额的收益:返还优先级有限合伙实缴出资,并支付预期收益(指8.2%/年的年化收益率)……(6)若项目投资失败,即股权无法正常交割,则上海浸鑫基金需向合伙人全额返还投资款项并加算利息,计息期限为合伙人出资资金到账日至退款日,优先级合伙人利率按照8.2%/年计算。第5.7.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合伙人的出资(但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合伙企业按本合伙协议进行收益分配除外),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做出保证。所有出资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为合伙企业的资产。第8.2条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此陈述和保证……(5)除按照本协议约定作为有限合伙人取得收益分配外,其不会利用其有限合伙人身份和地位谋取其他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或分销其合伙权益。
上海浸鑫基金普通合伙人光大浸辉公司、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另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招商财富公司(代表招财5号资管计划)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2.5条约定,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无论是否有其他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招商财富公司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均优先于其他任何合伙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他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获得合伙企业因项目投资产生的可分配资金所进行的合伙企业收益的分配。第2.9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合伙协议》第4.2.2条第(1)款新增表述“为避免疑义,该等金额收益的计算具体为:收益=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金额总额*8.2%*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持有该有限合伙份额的实际天数/365+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金额总额”;普通合伙人应确保招商财富公司每自然年不晚于12月20日获得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的计算方式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金额总额*8.2%*当期计息期间天数/365;最后一次固定收益的支付金额根据上述固定收益计算方式获得的固定收益外,还应加上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金额总额。第4.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一致确认,均已充分知晓及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招商财富公司签署《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该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
2016年,上海浸鑫基金经审计的年度净利润总额为-162,862,333.19元。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12月20日以当日留存基金账户的现金,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及中间级有限合伙人进行预期收益分配。其中,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到账金额,自出资款到账之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实际天数为计息期间,具体计算公式为:实缴出资到账金额*8.2%*(付息日-实缴出资到账日)/365。2016年12月20日,上海浸鑫基金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44,050,410.96元。2017年,上海浸鑫基金经审计的年度净利润总额为-77,345,717.27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预期收益分配,分配方式及范围与上年相同。上海浸鑫基金于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53,000,000元和76,6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光大浸辉公司通知全体合伙人上海浸鑫基金已于2019年2月24日投资期届满进入资产处置和清算阶段。
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相关事实
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内容为“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于……4.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简称资管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人民币28亿元;……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司特此同意:1.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我司同意将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HK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如果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我司同意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3.我司同意并确认我司承担本补足函项下全部补足义务的期间为资管计划存续期间(含起始日,且含终止日)。4.我司同意出具并履行本补足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公司章程及管理规定,且履行了相关必要的内外部审批手续。5.无论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我司就出具和履行本补足函未履行相关内外部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内外部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导致我司未按照本补足函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或者我司违反本补足函项下的任何约定,我司将无条件对贵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为我司根据本补足函第1条的约定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且我司不得以前述任何理由对贵行进行抗辩。”
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该回复函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光大证券公司另向招商银行出具《暴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安慰函》,该安慰函载明“已知悉光大资本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设立并购基金,并由光大资本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担任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本公司将做出如下安排:1.保持对光大资本公司的唯一股东地位;2.为确保光大资本公司及光大浸辉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在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光大资本公司及光大浸辉公司提供必要的支持。本安慰函不构成对任何主体关于任何方面的担保义务。”2019年2月2日,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重要事项的公告》称“……MPS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上海浸鑫基金未能按原计划实现退出,从而使得基金面临较大风险。浸鑫基金中,两名优先级合伙人的利益相关方各出示一份光大资本公司盖章的《差额补足函》,主要内容为在优先级合伙人不能实现退出时,由光大资本公司承担相应的差额补足义务。但目前,该《差额补足函》的有效性存在争议,光大资本公司的实际法律义务尚待判断。目前,公司正在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及其影响,并积极督促光大资本公司及其子公司采取境内外追偿等处置措施。”
三、关于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相关事实
2015年12月,招商银行(代表理财计划)作为资产委托人,与招商财富公司(资产管理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资产托管人)签订《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投资终止日:指本合同《第i期投资委托书》(附件一)中标明的各期委托资金项下对应的投资到期日。第四(四)条约定,1.资产委托人的权利:(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资产管理人下达投资指令,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6)享有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第五(一)条约定……2.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3.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第六(三)条约定,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本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招商银行持有的信贷资产债权或债权收益权以及资产委托人认可并同意投资的其他债权或收益权,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第十三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转让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各期收益权,收益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本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期收益权,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和风险。2016年4月,上述三方签订《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变更投资范围为“招商银行持有的信贷资产债权……或委托人招商银行指定的有限合伙份额等其他标的资产。”
招财5号资管计划《第8期投资委托书》约定,第8期委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8亿元整,对应标的资产是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本期委托资金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本期计划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以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本金余额为基数,按0.18%(年化)的费率标准计算并支付管理费,按0.02%(年化)的费率标准计算并支付托管费。
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2月22日,招商财富公司分别向委托人招商银行分配收益140,536,986.30元和224,000,000元,合计364,536,986.30元。截至2019年5月4日,招财5号资管计划持仓分布为天添金进取型理财计划(TTJJQX)、年年享1号理财计划(NNX001)、私人聚益生金91天C款理财计划(SRJY9C)、聚益生金系列90天B款理财计划(JYSJ9B)、聚益生金系列60天B款理财计划(JYSJ6B)、点金公司日益月鑫理财计划(RYYXGS)。截至2020年3月9日,招财5号资管计划尚未清算。
四、关于上海浸鑫基金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6年5月,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浸辉公司签订《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在转让事件发生时招商财富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光大浸辉公司。
《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第3.1.1条约定,转让价款=转让价格-已分配本金收益金额;转让价格=转让本金金额+转让溢价款。其中,转让本金金额=招商财富公司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总和;转让溢价款=转让本金金额*8.2%/365*当期期间天数(当期是指招商财富公司根据《合伙协议》实缴出资到位之日至光大浸辉公司根据通知支付转让价款的最晚日期);已分配本金收益金额为截至招商财富公司向光大浸辉公司发出《要求受让通知书》之日止,上海浸鑫基金已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收益的金额。第3.1.5条转让事件约定,3.1.5.5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资管计划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该差额补足承诺函被宣布无效、被撤销,或委托人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该承诺函的履行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的。
为担保光大浸辉公司对招商财富公司在《合伙份额转让合同》项下债务总额的义务,冯鑫(出质人)与招商财富公司(质权人)、光大证券公司(托管机构)签订《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票质押合同》,将暴风集团公司17,580,083股限售股票及相应的送股、配股、股息、分红等权益向招商财富公司设定质押。该合同第3.4条约定,招商财富公司对上海浸鑫基金完成全部认缴出资之日起18个月内,如暴风集团公司未能将其所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100%的股权收购完毕,则冯鑫应当将其在托管账户中50%的拟质押股票质押给招商财富公司,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登记机构办理完毕质权登记手续。第3.5条约定,招商财富公司对上海浸鑫基金完成全部认缴出资之日起24个月内,如暴风集团公司未能将上海浸鑫基金所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的100%的股权收购完毕,则冯鑫应当将其在托管账户中剩余50%的拟质押股票质押给招商财富公司,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登记机构办理完毕质权登记手续。第4.5条约定,除非各方另有协议约定或《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中明确许可,从任何拟质押股票的质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在登记机构办理完毕质权登记手续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冯鑫取得的有关质押股票的任何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配股等原因而获得的全部股票和其他股息、分红、收入及其他形式的收益及权利等均应作为质押股票的一部分,由招商财富公司享有质权。此外,上海浸鑫基金以其持有的对香港浸鑫公司的100%股权,香港浸鑫公司以其持有的对开曼浸鑫公司的100%股权,开曼浸鑫公司以其持有的对MPS公司65%的股权亦分别为光大浸辉公司上述《合伙份额转让合同》项下债务总额设抵押。上述各方分别与招商财富公司签订了《关于JINXINHKLIMITED百分之一百的股份之股份抵押契据》《关于JINXININC.百分之一百的股份之股份抵押契据》《PledgeoverShares(股份抵押合同)》等合同。
五、关于案外刑事案件、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8年12月,光大浸辉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称参与收购MPS公司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失职。2019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就项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根据上海浸鑫基金资本招募说明书载明,项某时任光大资本公司投资总监、光大浸辉公司副总裁。2019年3月,光大浸辉公司、上海浸鑫基金共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暴风集团公司、冯鑫支付因不履行回购义务而导致的损失687,881,141.0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等,该案已立案受理。上述民事诉讼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2016年初,暴风集团拟收购境外MPS公司65%的股权。为完成该等交易,暴风集团全资子公司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签署《共同发起设立新兴产业并购基金之合作框架协议》。……至此,上海浸鑫基金成为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产业并购基金,各方确定产业并购基金完成初始设立。”
本院另查明,招商财富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招商银行在本案中通过追索光大资本公司实现其全部权益后,招商财富公司将不再另行仲裁主张光大浸辉公司履行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再通过上海浸鑫基金为招商银行获取基金分配的收益。若招商银行在本案中通过追索光大资本公司实现全额受偿后且招商银行承诺将所持全部资管计划权益转让给光大资本公司的,则资管计划所实际享有的上海浸鑫基金项下全部权益经招商银行同意后归光大资本公司所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2.如果差额补足函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原告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3.《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4.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5.差额补足的义务范围如何确定;6.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是否应追加招商财富公司为第三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差额补足函》真实性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该函件加盖了被告单位字样印章,且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系争函件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虽主张原告系与被告员工项某恶意串通取得该函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事实有下列两份证据予以印证:一是被告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光大证券公司在该回复中明确表示“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在被告未能举证其与原告存在其他“补足安排”的情况下,上述回复内容中“补足安排”的具体指向应合理理解为系本案诉争的《差额补足函》;二是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与招商财富公司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该合同第3.1.5.5条载明“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资管计划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上述条款所称“资管计划委托人”即为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载明的“附件:差额补足函”字样系事后套打形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事实主张成立与否亦不影响对《差额补足函》真实性的认定。综上所述,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差额补足函》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有效性问题。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晰,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对被告主张该函件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分别阐述如下:(1)原告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招财5号资管计划出资认购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该投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委托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28亿元系非法募集所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无论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进行本案诉争投资均应被认定违法且无效,该辩称意见系对相关监管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2)本院在前述中对《差额补足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件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否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则并非函件生效的必备要件。同时,结合光大证券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的具体内容,能够合理认定被告就本案系争差额补足事宜向其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进行过请示汇报,而光大证券公司亦明确予以同意。据此,被告关于《差额补足函》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且从未确认《差额补足函》的具体内容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光大证券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在光大证券公司明确表示“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时在程序上未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其有效性。(3)被告主张《差额补足函》在性质上属于“刚性兑付”,应依法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刚性兑付”表述本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刚性兑付”是指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因“刚性兑付”违反了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法律关系本质,转嫁损失风险,且不利于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金融秩序及金融市场的稳定,故对于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本案中,本院注意到,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行为。此外,被告提供的光大浸辉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暴风集团公司等的民事起诉书中载明,上海浸鑫基金系基于被告和暴风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签署的《共同发起设立新兴产业并购基金之合作框架协议》而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在此背景下,被告直接认购了上海浸鑫基金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而原告则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了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由此可见,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差额补足函》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而言,该函件明确载明出具主体是被告,出具对象系原告。就《差额补足函》的内容而言,其首先概述了上海浸鑫基金的投资主体、投资结构,并说明了原告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管计划认购了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明确了该28亿元投资的退出期限、退出方式及退出收益的计算方式,并特别承诺对未能实现的收益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该函件主体特定,权利义务明确,文字表述清晰,足以认定原告系差额补足权益的权利主体。其次,招商财富公司与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之间《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资管计划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也即差额补足函是按照资管计划委托人即招商银行的要求向招商银行出具。原告虽非《合伙协议》和《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直接签约主体,但原告系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及相关权益的实际归属方,这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重要原因。据此,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清晰,合乎情理,被告提出的该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系上海浸鑫基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原告基于其发行的“天添金进取型理财计划”等产品与其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作为上述银行理财资金的管理人,有权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提起相关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最终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诉讼担当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差额补足函》系增信文件,其法律性质属于保证,与《合伙协议》、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构成担保与被担保的主从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并非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一般保证行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系其从属性,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本案中,原告并非《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即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其次,根据《差额补足函》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再者,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亦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本院认为,在《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均不存在以原告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的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据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差额补足函》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要以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转让尚未实现、暴风集团公司和冯鑫需履行回购义务以及上海浸鑫基金项目尚未清算完毕等事由作为履行差额补足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明确载明,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第三方以不少于约定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100%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被告应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被告亦应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由此可见,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就是为了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及回购事项是其承诺保证原告理财资金按时回收的具体交易安排,并在未能按期完成上述交易的情况下,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经查,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基金成立至今已满36个月,而香港浸鑫公司股权并未实现以目标价格进行转让。招财5号资管计划第8期也于2019年5月5日到期,MPS公司股权在该期限内没有完全处置。据此,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期限已届满,条件已成就。被告另抗辩需在上海浸鑫基金项目清算完毕后才应履行补足支付义务,因该抗辩理由与《差额补足函》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44,050,410.96元、153,000,000元和76,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与招商财富公司虽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但原告与招商财富公司对于系争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支付义务的范围包括了系争28亿元投资本金及相应的资金收益,因此,招商财富公司已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浸辉公司及其他主体间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院也注意到,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均基于同一个投资项目。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其将本案所涉招财5号资管计划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招商财富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若原告在本案中全额实现权益,其作为招财5号专项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同意将该资管计划的投资收益交付被告,并不再就本案所涉投资项目主张任何权利和收益。截至目前为止,招商财富公司既未主张过任何投资收益,亦未获得过除原、被告当庭确认的收益分配金额之外的任何收益。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后,其将依法代位原告获得招财5号资管计划项下的所有投资权利和收益,招商财富公司作为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应据此将该资管计划基于投资上海浸鑫基金而获得的相关收益全部交付被告。据此,招商财富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既不影响被告责任的认定,也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亦不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招商财富公司参与诉讼。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项某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集团公司等的民事诉讼亦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在扣除招商财富公司已经收取的投资收益的基础上,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承诺于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届满36月之内以及招财5号资管计划终止时实现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现招财5号资管计划第8期于2019年5月5日到期,上海浸鑫基金至该日期也已成立届满3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115,778,630.04元;
二、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8,945.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93,945.2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2,728.03元,由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21,2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镍
审 判 员 单素华
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佩蕾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