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克清,男,汉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思,女,满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范元霞,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吕树贵,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霞(系吕树贵妻子),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徐正信,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杨克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吕树贵、范元霞、徐正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范猛、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克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李洪军,被上诉人李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吕树贵、范元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正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克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思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李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范元霞银行账户内的110万元系李思所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了最基本法律常识和日常交易习惯,范元霞银行账户内的110万元银行存款,不属于特定化的资金,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依据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因此一审法院冻结的110万元所有权人应为范元霞,而并非李思。二、李思合法取得的仅仅是可以请求范元霞、吕树贵向其交付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的请求权,而非范元霞银行账户内的110万元的所有权。三、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上诉人作为范元霞、吕树贵的合法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人民法院所冻结的范元霞账户内的110万元存款,就是范元霞、吕树贵以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3-5-4房屋转移给郭影为对价所取得的卖房款,该卖房款应当作为范元霞的责任财产。四、被上诉人范元霞作为被执行人,基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逃避人民法院执行为目的,配合被上诉人李思,与其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其所作陈述,不具有任何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错误保护基于炒房、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非法交易方式,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对原审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思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援引的最高院法官的观点,恰恰说明案涉110万元满足特定化资金的条件,属于特定化资金。1、《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约定了案涉资金为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形式所支付的房款。对资金来源进行了明确约定,资金的使用进行了特定化;2、《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已经将账户资金特定化,足以与范元霞的其他资金相区分。3、资金账户己移交李思占有,李思因工作原因,无法即时控制和管理案涉特定账户,于是委托中介机构(沈阳讯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案涉账户的银行卡在中介机构,并不在范元霞手中,且网银绑定在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杨丽坤的手机上,并可以由杨丽坤进行网银操作,将已收房款从案涉特定账户中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对账户的占有,认定为控制权,即“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的要求。”二、李思与范元霞、吕树贵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房屋交易行为,李思支付了房款,范元霞、吕树贵向李思交付了房屋。李思依法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三、法律原则是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原则适用,李思对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交易,成为实际所有人。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且上诉人所称的该原则也不是法定原则。四、上诉人已经援引了目前法律前沿的观点,即“特定化”资金的观点,并且案涉资金满足特定化资金的条件。自相矛盾的又以“借用账户”为由,否定特定化资金一说。五、上诉人主张李思与范元霞、吕树贵恶意串通,简直是无中生有,因为李思已经全额支付房款。最后,本案诉争焦点为涉案金钱的所有权归属。案涉冻结账户为范元霞代李思收取房款的特定账户,独立于范元霞的其他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因存储于范元霞账户内而发生变化。虽然货币为特殊种类物,但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货币可以通过当事人采取特定的方式转化为特定物,并可以按照特定物的规定来设定相关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作为可替代物的金钱可以通过采取特户存储的方式予以特定化,转化为特定物。本案案涉金钱已经开设专门账户,该账户是李思委托范元霞为接受银行贷款这一特定目的所设立的特户,且由李思实际控制和管理(一审范元霞陈述由李思开卡,账号和密码范元霞均不知晓,且银行卡在李思手中),不同于范元霞的日常结算账户,完全独立于范元霞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此本案涉案金钱满足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特定化的规定,在本案审理的交易流转过程中应当作为特定物对待。
被上诉人吕树贵、范元霞答辩:钱就是李思的,房子已经卖给了李思,我已经收到了卖房款,钱已不属于我的,我只是一个代收的账户。
被上诉人徐正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为案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3-5-4号房屋物权所有人。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14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向被告范元霞足额缴纳了房款,对此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二、出售案涉房屋所得的房款,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范元霞的财产,应排除执行。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郭影,双方已经办理完过户,且郭影根据约定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到了指定账户,其支付的款项足以特定化为本案的案涉房屋房款,且被告范元霞与郭影之间收取案涉房屋房款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故此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出售案涉房屋所得收入,应为原告所有。对此原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2019)辽0106民初48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被告范元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青年大街支行62×××08账户内的1100000元为原告所得的售房款;2、请求判决解除对上述款项冻结措施,并由被告范元霞即时向原告返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克清诉吕树贵、范元霞、徐正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案号为(2019)辽0106民初4866号。杨克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4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吕树贵、范元霞、徐正信银行账户存款4334813.3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6执保14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吕树贵、范元霞、徐正信银行账户存款4334813.3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范元霞在我行71×××42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5.40元。本案已以4334813.33元为限做冻结处理,实际冻结15.4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范元霞账号为62×××08(系统账号为71×××42)的银行卡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显示:2019年3月22日,对方金融机构标注为其他代发本金,对方户名标注为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的账户将人民币48万元转账存入至范元霞的账户内,并于同日分两笔(5万元和43万元)由范元霞账户内转至尾号为4759名为杨晓婷(系李思指定的房产中介人员)的账户内。2019年4月9日,对方金融机构标注为其他代发本金,对方户名标注为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的账户将人民币110万元转账存入至范元霞的账户内,该笔资金在(2019)辽0106执保143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限额内,已做冻结处理。
李思提供2018年10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及分次支付购房款的收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与范元霞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吕树贵、范元霞已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3-5-4房屋转让给李思,李思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146万元。
李思提供2019年2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李思作为吕树贵、范元霞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郭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3-5-4房屋以182万元的价格卖给郭影,定金5万元。同时还约定买方郭影以贷款方式购房,贷款额度为108万元,三日内办理贷款审批,贷款金额以实际审批为准。买方郭影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5万元转入李思账户内。2019年3月18日,李思作为范元霞、吕树贵的代理人与买受人郭影、马轶签订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约定房屋申报成交价格为158万元,约定监管资金为158万元,其中买受人首付自有资金为48万元,贷款总额为110万元。监管资金收款账户为范元霞账号62×××0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账户。该确认书上加盖房地产交易资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监管专用章。同日,户名为马轶的银行卡转入李思账户19万元,附言标注为买房尾款。案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3-5-4,现已归买受人马轶、郭影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对于一般银行账户内的货币,通常情况下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内的货币已经特定化且可区分非账户人所有,则不适用登记确定权属的原则。本案中,李思与范云霞通过房产中介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思向范云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6万元,范云霞将房屋交付李思,合同已实际履行,李思已取得房屋的相应权益。此后,李思通过房产中介与买受人郭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以范云霞名义出卖,但委托房产中介卖房、与买受人郭颖进行协商及签订合同、郭颖交付购房款定金及尾款的收款对象,均是李思,李思系房屋实际出卖人,买受人郭颖支付的购房款应归实际出卖人李思所有,现买受人郭颖支付的购房款110万元虽在范云霞银行账户内,但该110万元已经特定化,所有权人系李思,故李思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被告范云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08(系统账号为71×××42)中于2019年4月9日转入的110万元存款;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范云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克清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本院向浦发银行调取:在没有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范元霞本人是否可以自由支取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的证据。本院依杨克清的申请,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调取,该营业部向本院出具回执,内容如下:经查阅范元霞的该账户,在我行有一笔法院冻结,在无其他冻结情况下,本次冻结到期或提前解冻时,客户本人可以取出该账户内的资金。
本院组织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李思质证意见:有异议,本案浦发银行的回复,没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沈阳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专用账户资金监管的定义,也就是将资金账户进行了特定化,同时还约定必须设定专用收款账户,而结合本案事实该收款账户,范元霞不可能存在挂失的情况,因为一旦挂失该约定的特定账户,资金监管公司将不会向范元霞的任何账户包括新账户支付任何款项。另,相关的网银均备有房产中介杨明坤的电话,所以账户的资金信息,李思会第一时间获取,范元霞根本没有获取资金的任何信息。
被上诉人范元霞、吕树贵: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个账户的卡号,开该银行账户后,我们根本没有拿到这张银行卡。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来源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且李思、范元霞、吕树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思也向本院申请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调取:案涉银行账户在2019年3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出5万元,由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杨晓婷持范元霞的身份证在柜台转出43万元的情况,证明:李思能够占有案涉账户,并且可以单独控制、单独划转账户内的资金。
本院依被上诉人李思的申请,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申请调取。该营业部向本院出具回执,内容为:在2019年3月22日,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至杨晓婷名下5万元,杨晓婷作为范元霞的代理人持范元霞和杨晓婷的身份证转至杨晓婷名下43万元。
上诉人杨克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范元霞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有支配权和所有权,杨晓婷的身份仅仅是范元霞的代理人代为取款,并且在柜台办理相关业务,明确需要经范元霞本人同意,并提供其身份证原件,也能证明范元霞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支配权和所有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思对范元霞的上述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其也没有对该账户实际支配。
被上诉人范元霞、吕树贵质证意见:同意李思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思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FES集成桌面截图。证明:开设案涉账户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为:186××××8318,绑定的手机银行号码为186××××8318,而该电话是房产中介杨明坤的电话,并且在此之前无绑定手机银行记录。
2、中国联通电信服务费电子普通发票及信息记录。证明:186××××8318手机号的机主及使用人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今一直为房产中介杨明坤。
3、案涉账户手机银行截图三张(出示原始载体——杨明坤手机)证明:案涉账户仅通过房产中介杨明坤的手机网银交易一次,收款账户户名:杨晓婷,浦发银行尾号(4759)。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涉账户由李思所占有,并委托房产中介杨明坤管理,预留的账户电话及网银绑定的手机均是该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明坤的电话,并且在2019年3月22日,由杨明坤操作,通过网银绑定的手机转入杨晓婷账户50000元,所以该账户由李思占有和管理,支取和划转款项无须范元霞参与。
上诉人杨克清质证意见:第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思对范元霞的案涉账户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能证明李思对范元霞的案涉账户实际占有和管理。第二,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范元霞在开设账户时预留了案外人的手机号码,这与范元霞对其本人名下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并不矛盾,案外人办理业务也只是范元霞的代理人,也须征得范元霞本人的同意。
被上诉人范元霞、吕树贵质证意见:同意李思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李思作为范元霞、吕树贵的代理人与郭影、马轶及沈阳房地产交易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一份,约定:由范元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开设案涉账户,作为买卖双方及资金监管公司三方确认的资金监管收款账户。后李思、范元霞及房产中介一起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开设了案涉账户,并设立了手机银行业务,预留的手机号码是房产中介杨明坤的186××××8318手机号,网银绑定的手机也是该手机号。2019年3月22日,即在沈阳市房地产将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打入案涉账户48万元的当日,房产中介机构的杨明坤即通过手机银行转至房产中介机构杨晓婷名下5万元,后因网银每天只能提取5万元,故在当日,又由杨晓婷又作为范元霞的代理人,持范元霞和杨晓婷的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将账户内的剩余43万元全部转至杨晓婷名下。
再查明:案涉帐户于2019年4月9日收到由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转入的一笔110万元资金,被做冻结处理,李思发现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帐户的冻结,并将该110万元返还给李思。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106执异00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思的异议请求。李思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杨克清诉范元霞、吕树贵、徐正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吕树贵、范元霞给付杨克清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徐正信在17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杨克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已将案涉账户内的110余万资金划转至原审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杨克清在2019年3月20日提起的诉范元霞、吕树贵、徐正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查封了范元霞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08账户后,该帐户于2019年4月9日收到由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转入的一笔110万元资金,被做冻结处理,致李思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案涉帐户的冻结,并将该110万元返还给李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围绕李思对案涉帐户内的11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而本案案涉账户的客户姓名为范元霞,从权利外观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范元霞所有。但是,就本案而言,根据李思所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看,案涉账户是专门用于收取售房款,账户内的110万元资金来源于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转入的一笔由房屋买受人郭影、马轶110万元给付的购房款,因此,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李思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与范元霞、吕树贵恶意串通,规避范元霞、吕树贵对杨克清的债务的清偿,之后,再对案涉帐户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范元霞的其他财产相独立,李思能否控制该账户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最后,再对李思、杨克清对案涉账户内的110万元所拥有的权利谁更为优先进行比较之后,最终确定李思对案涉帐户内的11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杨克清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2018年10月23日,李思与范元霞、吕树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李思分多次转入范元霞本人或转入房产中介杨明坤账户资金,杨明坤又转入范元霞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2018年10月23日李思向范元霞、吕树贵购买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3-5-4房屋,并向范元霞、吕树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8万元;再根据2018年11月19日李思与范元霞及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屋交验单》看,范元霞已于该日向李思交付了房屋,且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范元霞、吕树贵始终承认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李思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9年2月25日,李思又将该房屋以18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郭影、马轶,并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收取了郭影所转入的购房定金5万元。但因李思购买该房屋后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致其在2019年3月18日,即杨克清提起前案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之前两日,以范元霞的代理人的身份与郭影、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在上海浦发银行设定了案涉账户为收款专用账户。且在当日,马轶向李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9万元购房款,注明买房尾款,李思也作为房屋出售人与马轶、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交验单》,向马轶交付了房屋,并将房屋更名过户至郭影、马轶名下。在这两次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李思向范元霞支付了148万元,购得了该房屋,四个月后又以182万元的价格出售了该房屋,虽然未办理更名过户,规避了一次缴纳房产交易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主观上不存在与范元霞、吕树贵恶意串通,客观上没有帮助范元霞、吕树贵逃避对杨克清的债务的清偿。
其次,关于案涉帐户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范元霞的其他财产相独立,李思能否控制该账户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应当从案涉账户设立的目的、开设情况、资金的来源、资金的划转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第一,根据李思代表范元霞、吕树贵与郭影、马轶及沈阳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的内容看,案涉账户是房屋买卖双方及资金监管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设立的购房资金监管账户,这说明案涉账户及其款项与范元霞的其他账户、其他财产相区别、相独立;第二,在开设案涉账户时,由房产中介在开户银行设立了手机银行业务,预留的电话是房产中介杨明坤的186××××8318手机,这说明案涉账户在开设伊始,就由李思所委托的房产中介实际控制;第三,案涉账户开设后,仅在2019年3月22日、4月9日存入两笔资金,且全都是由沈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的,这说明案涉帐户内的款项来源于郭影、马轶所给付的房款,而非范元霞的其他应收账款;第四,在第一笔房款存入的当天,即2019年3月22日,房产中介的杨明坤即通过预设的手机银行转至杨晓婷名下5万元,当日,杨晓婷又持范元霞和杨晓婷的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将剩余43万元全部转至杨晓婷名下,这说明李思所委托的房产中介能够实际控制,并可单独支取该银行账户的款项或持范元霞的身份证支取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帐户与范元霞的其他财产相独立,李思能控制并支取该账户内的所有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债务人范元霞与案外人李思以特定账户的形式将该笔购房款特定化。
再次,关于李思、杨克清对案涉账户内的110万元所拥有的权利谁更为优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克清主张李思向范元霞、吕树贵购房后,在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情况下,又出卖给郭影、马轶而未获得房款,其只对范元霞、吕树贵享有债权请求权,但是,因为案涉账户内的110万元是李思向范元霞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48万,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四个月后,又于2019年2月25日以182万的价格出卖给郭影、马轶,并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与沈阳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所设立的购房资金监管账户,收取郭影、马轶所给付的房款,因此,即使李思对范元霞、吕树贵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经与范元霞、吕树贵及沈阳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共同设定到该特定账户项下,与范元霞的其他账户和其他财产相独立。而杨克清在2019年3月20日提起诉范元霞、吕树贵、吕正信民间借贷一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其对范元霞、吕树贵享有的只是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范元霞的特定财产,更未特定到该案涉账户项下,因此,李思对案涉账户内的110万元的特定权利优先于杨克清的普通金钱债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思可以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其对案涉帐户内的11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杨克清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克清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杨克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宁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