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8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1层A001。
负责人:李子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俊骅,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玉泉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肖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行玉泉路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冉俊骅,被上诉人肖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玉泉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两只涉案基金均为保本产品,不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高风险等级”的认定标准为“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分的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两只涉案基金均为保本基金,不存在本金损失风险,从实际投资结果来看,也未发生本金损失。因此,根据上述判断基准,两只涉案基金均不是“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招行玉泉路支行在一审中共提交了八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其中七组均仅以没有肖某1签字为由不予认证。招行玉泉路支行通过电子渠道完成评估和销售,并不需要取得肖某1签字确认,且相关证据均来自招行玉泉路支行系统,可以重复展示,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应仅以未取得签字为由否认全部相关证据。如果金融消费者在电子渠道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结果和认购金融产品的事实均需要消费者再次签字确认方可确定效力,则不仅无法提高销售效率,造成资源浪费和流程倒退,进而造成整个行业的销售业务无法开展。同理,即便肖某1来到招行玉泉路支行网点,招行玉泉路支行亦无义务打印评估表格或产品信息要求肖某1确认。无论肖某1是否来到网点,在其已通过电子渠道完成评估的前提下,招行玉泉路支行均无义务要求肖某1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主要包括:1.招行玉泉路支行已充分“了解客户”。招行玉泉路支行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前,已于2014年6月22日和2015年3月21日分别通过柜台和专业版网银两种不同渠道对肖某1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可以证明在肖某1认购涉案基金的时点,招行玉泉路支行已对肖某1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充分了解。同时,通过网银、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进行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金融产品销售,是行业内普遍适用且切实可行的评估方式,能够真实反映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认购金融产品的真实意愿,其效力不需要金融消费者再次签字确认。在网银的登录环节,招行玉泉路支行已通过要求肖某1密码的方式对肖某1身份进行验证,能够确认相关操作为肖某1本人的真实意愿。2.招行玉泉路支行已充分“了解产品”。肖某1通过其网银大众版完成涉案基金产品的认购。在认购环节,肖某1需要确认“已经详细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接受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所有法律条款”,方可完成认购。肖某1销售涉案基金产品已经招行玉泉路支行确认,符合其真实意愿,履行“了解产品”义务不存在过错。3.招行玉泉路支行销售涉案基金符合“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两只涉案基金均为公开募集的保本基金产品,监管机构并不禁止销售机构进行超风险销售,且招行玉泉路支行在销售环节已要求肖某1进行超风险购买确认,可以说明招行玉泉路支行的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根据一审判决的审判尺度,即便监管机构允许超风险销售,但只要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超出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就认定销售机构存在过错,将造成整个金融业过往的超风险销售行为均被认定为过错行为,不仅有悖于监管机构的管理精神,亦将造成所有超风险认购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纷纷向卖方机构索赔,对全行业造成不利影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招行玉泉路支行应当履行针对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存在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精神,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适用于金融产品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可见,对于非“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卖方机构提出适当性义务的要求。因此,不应要求招行玉泉路支行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招行玉泉路支行亦无须履行针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高标准的告知说明义务,招行玉泉路支行的销售行为没有给肖某1带来任何损失,判决招行玉泉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肖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招行玉泉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行玉泉路支行偿还收益款337316.88元;2、判令招行玉泉路支行偿还收益款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肖某1前往招行玉泉路支行准备购买理财产品。据肖某1、招行玉泉路支行分别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日09:42:33,肖某1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20万元,交易类型为活期转理财。该笔资金购买了名称为“招商安益保本”的基金,基金代码为001531。
2015年7月17日,肖某1第二次来到招行玉泉路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据肖某1、招行玉泉路支行分别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日10:32:30、10:34:34、10:47:09,肖某1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发生三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90万元、5万元、4万元,交易类型均为活期转理财。上述三笔资金合计99万元均购买了名称为“某保本”的基金,基金代码为001363。
2015年10月23日,据肖某1、招行玉泉路支行分别提交的证据显示,肖某1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29429.86元,交易类型为理财转活期。肖某1对此自述系其因自身原因从“某保本”基金中赎回3万元。
2018年7月19日,据肖某1、招行玉泉路支行分别提交的证据显示,肖某1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222146.37元,交易类型为基金赎回,摘要注明“001531”,浮动盈亏为22146.37元,收益率为11.07%(三年)。
2018年8月1日,据肖某1、招行玉泉路支行分别提交的证据显示,肖某1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984464.09元,交易类型为基金赎回,摘要注明“001363”,浮动盈亏为24393.57元,收益率为2.54%(三年)。
庭审中,肖某1陈述了其两次购买基金的经过,经归纳为:2015年7月9日,肖某1前往招行玉泉路支行准备购买理财产品,进店后,一银行职员接待后表示有一支基金可以达到年10%的收益,肖某1经确认后同意购买,银行职员带肖某1到理财室后在电脑上进行操作,过程中未出示或要求肖某1签署任何材料,亦未告知所购基金名称、风险等级、收益描述等,肖某1亦未看到电脑屏幕上的内容。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购买过程类似。招行玉泉路支行对于肖某1的陈述,除肖某1两次到该行营业场所内购买基金的事实外,其他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肖某1是在银行内自助机上自行操作完成了购买过程。
另询,肖某1表示出于对招商银行的信任,未要求银行职员对于其承诺的10%收益进行盖章或签字确认。
再询,招行玉泉路支行表示根据肖某1自行在电脑上填写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对肖某1评级为A3级,肖某1所购买的“招商安益保本”、“某保本”基金的评级为R4级。
肖某1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打印材料,系2015年7月9日第一次购买基金后银行打印的材料,肖某1在材料上注明了“过往10收益”,并称当时书写时银行有摄像头。证据2.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购买基金时银行打印的单据。证据3.赎回的单据,证明10月19日赎回3万元银行打印的单据。证据4.2015年7月16日赎回时打印的单据。
招行玉泉路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柜台评估模版),显示招行玉泉路支行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11道题目内容(注:肖某1是通过网银专业版进行的评估,评估题目与柜台评估的题目相同)。2.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得分规则,显示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对应的11道题目的得分规则。3.肖某1在招行玉泉路支行处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的评估结果,显示肖某1购买涉诉理财产品时有效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结果于2015年6月4日,通过专业版网银完成,评估等级结果为A3;对应的风险等级描述为“愿意承担一定的本金风险,使投资回报高于定期存款”。肖某1于2014年3月21日所做的风险承受力评估等级结果也为A3。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修订版)》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修订版)》的通知(银协发[2014]9号),显示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内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肖某1购买涉诉基金前已通过网银专业版在招行玉泉路支行进行了有效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评估结果为A3;2、肖某1的风险等级描述为“愿意承担一定的本金风险,使投资回报高于定期存款”;3、招行玉泉路支行的评估表评估内容与银行业协会标准文本一致,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组证据:网银日志,证明肖某1认购涉诉基金的渠道是个人网银大众版。
第三组证据:招行玉泉路支行官网、网银、手机银行截屏,证明招商银行官方网站、网银、手机银行列示的包括产品风险等级在内的各类产品信息。招行玉泉路支行客户可以随时查询产品信息、历史净值、分红配送、净值走势图、净值绩效图等信息。证明目的:1、招行玉泉路支行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级均为R4。2、招行玉泉路支行官方网站明确列示了我行代销基金产品的各类产品信息。客户可以随时通过自助查询包括涉诉基金在内的相关产品信息。
第四组证据:通过个人网银大众版渠道购买基金的主要流程截屏,显示对于超风险购买产品的情况,必须在认购前进行超风险产品购买确认,确认内容包括“本人对该产品所蕴含风险已有足够了解,知晓该产品的风险超出招商银行对本人当前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市场风险、财务损益和相关法律责任。”以及“在上述情况下,本人仍自愿进行该投资,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全部风险”。在最终购买确认环节,系统会再次提示客户确认“本人已经详细阅读该投资产品的基金合同、最新招募说明书、业务规则及公告披露的其他信息,接受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所有法律条款”。客户需要再次点击“确定”方可完成购买。证明目的:肖某1已在认购涉诉基金环节对超风险购买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已阅读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接受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条款。
第五组证据:1.某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2.某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以上两份证据显示:基金合同第1页第三条第三段:“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合同第60页:“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说明书第63页:“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证明目的:涉诉长城基金为公募保本基金产品,属于低风险品种,产品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均已声明不保证收益率。
第六组证据:1.招商安益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2.招商安益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以上两份证据显示:基金合同第2页第三条第三段:“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合同第66页:“(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是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证券市场中的低风险品种。”说明书第1页第三段“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说明书第58页:“(五)业绩比较基准本基金是保本混合型基金产品,保本周期为三年,保本但不保证收益率。”说明书第59页第一段:“本基金是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证券市场中的低风险品种。”说明书第86页:“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说明书第87页“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人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担。”证明目的:涉诉招商基金为公募保本基金产品,属于低风险品种,涉诉招商基金的产品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均已明确约定不保证收益率。
第七组证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6〕25号),第二条第(四)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销售专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配备工作,实现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目的:在肖某1认购涉诉基金的2015年,监管机构不要求银行实行录音录像。
第八组证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至2018年肖某1的涉案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肖某1对涉诉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情况,肖某1购买基金均已赎回并到账。
经法院庭审质证,招行玉泉路支行对肖某1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过往10%”手写字迹系肖某1书写,未经该行确认,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肖某1表示证据1中“过往10%”字迹系其本人书写。法院认为,证据1中“过往10%”字迹系肖某1单方书写,未经招行玉泉路支行确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肖某1提交的证据1-4除“过往10%”字迹之外的内容均予以认证。
肖某1对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都没有见过。庭审中经询问,招行玉泉路支行表示第一、二、四组证据均系肖某1通过该行网银自行操作形成,对此肖某1明确予以否认。法院认为,招行玉泉路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系肖某1个人操作完成,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五、六、七组证据已经肖某1签字确认,故法院对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均不予认证。肖某1对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对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1两次前往招行玉泉路支行并通过该行购买了“招商安益保本”、“某保本”基金,依照当时适用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向客户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对客户进行误导性销售。银行从事产品推介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监管部门的行业资格,了解所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之所以对银行的理财销售行为严格规范并课以上述义务,是因为相对而言,客户自身金融知识及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信息的掌握能力较弱,在交易选择上更多依赖于银行的推介和说明。要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履行适当推介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可以防止银行或其销售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向客户提供不合适的产品,避免客户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行玉泉路支行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金融消费者只需对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则由卖方机构承担。本案中,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了八组证据,其中第一至七组的证明目的均为该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上述证据未经法院认证,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招行玉泉路支行在履行适当性义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未“了解客户”。首先,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第一组中包括《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但该表未经肖某1签字确认,对此招行玉泉路支行表示系肖某1之前自行在电脑中进行了评估测试,但亦未就此提交证据,肖某1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次,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页未即有“客户确认栏”,且有客户签字要求。即便肖某1在此之前自行在电脑中进行了评估测试,在肖某1先后两次来到招行玉泉路支行营业场所的情况下,招行玉泉路支行亦应打印该表格要求肖某1进行签字确认。“了解客户”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销售金融产品的前置条件,招行玉泉路支行疏于履行“了解客户”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二、未“了解产品”。此处所指的“了解产品”不仅包括销售者对所销售金融产品要有充分、完整的了解,还包括对金融消费者就此进行充分、完整的告知。本案中,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列明了相应基金产品的投资范围、收益描述等,但上述证据均未经肖某1签字确认,招行玉泉路支行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已向肖某1进行详细告知。本案所涉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诚然当时并无“双录”、销售场所、销售人员资质、记录保存等明确要求,但招行玉泉路支行至少应将肖某1所购基金的名称、风险等级、收益描述等核心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肖某1告知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因此法院认定招行玉泉路支行疏于履行“了解产品”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三、未“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招行玉泉路支行自认将肖某1的投资分级评估等级定为“A3”级,同时将肖某1所购买的“招商安益保本”、“某保本”基金均定义为R4级,说明招行玉泉路支行将超出肖某1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推介给其购买,明显违反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其行为亦具有过错。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肖某1表示招行玉泉路支行职员明确承诺两支基金的年化收益率均不低于10%,并就此主张以年化收益率的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即肖某1应对招行玉泉路支行曾明示或暗示收益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肖某1提交的证据1中“过往10%”的字迹系其自行书写,未经招行玉泉路支行确认,招行玉泉路支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肖某1要求按照年化率10%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确认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
经查询,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年化3.75%,三年整体收益率为11.2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年化0.35%。据此计算,招行玉泉路支行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为:
(20万元*11.25%-22146.37元)+(96万元*11.25%-24393.57元)+(3万元*0.35%*0.25)=83986.31元。
法院对肖某1诉讼请求与法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1经济损失83986.31元;二、驳回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招行玉泉路支行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449号公证书。证明招行玉泉路支行对肖某1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真实有效。
证据2.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此版本与肖某1在网上进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题目内容一致,证明肖某1的答题情况。
证据3.(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450号公证书,证明涉诉公募基金允许超风险认购,肖某1已确认超风险认购的情况,并确认已阅读基金合同、最新招募说明书、业务规则及公告披露的其他信息,接受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所有法律条款,以及网上购买基金需要客户输入密码才能完成。
证据4.某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可在长城基金官网查询的截屏,证明某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可在长城基金官网查询。
证据5.招商安益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可在招商基金官网查询的截屏,证明招商安益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可在招商基金官网查询。
证据6.银监会2016年25号指导意见官网截屏,证明该意见可在官网查询。
证据7.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肖某1可以使用密码办理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
肖某1的质证意见是:上述所有证据都没有见过,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肖某1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1、对(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4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是肖某1个人账户的评估操作情况,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4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该公证书能够显示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的流程。3、对网页下载的涉诉基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银监会指导意见属规范文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5、对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以及个人开户申请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一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肖某1于2015年6月4日在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评估的个人风险等级为A3,适合购买的产品等级为R3(含)以下。根据一审时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供的客户分级评估标准以及可以购买的产品类型划分,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产品具有温和升值能力。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A3对象的产品类型为R3(含)以下,主要为中风险产品。本案涉诉的两支基金,基金合同均确定为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低风险品种。二审中,招行玉泉路支行称该基金虽然属于低风险基金,但鉴于基金投资股票的比例超过30%,故进行了偏高定性,确定为R4。但尽管如此,招行玉泉路支行仍不认可其对肖某1进行了超风险销售。另外,从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供的个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的流程来看,购买基金分步操作时,确实有相应的提示消费者阅读和风险警示环节。
经查,除了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肖某1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招行玉泉路支行未达到其承诺的收益率,故要求招行玉泉路支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招行玉泉路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为由,判令招行玉泉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招行玉泉路支行在向肖某1销售基金产品时,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述于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之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此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范文件中,亦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从而构成目前认定、审查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基础。
依据上述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要求,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矫正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承担、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和实质的契约正义。但是,高风险投资理财的本质在于以风险自担为原则进而获得高收益、高回报。而决定投资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坚持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具有合理性。要求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目的不在于制约金融领域交易的发生,而在于促使交易只能发生在合适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当金融机构等没有尽到此义务,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建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其自主决定时,卖方机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因此,“卖方尽责、买方自负”是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最终目的。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宜以只要存在亏损或者没有足够获利,就认为卖方机构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本身违反了交易中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质。
二、关于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规范基础
如上所述,卖方机构在推荐、销售高风险理财产品中应该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要求,该适当性义务明显属于法定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如果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缔约阶段违反适当性要求,使得金融消费者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不适当的产品造成损失时,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基础是上述规范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肖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等侵权责任规范为基础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招行玉泉路支行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肖某1所购买的基金属于保本型基金,且肖某1本身也有获利,只是获利未达到其预期目的而已。本院认为,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何谓高风险,面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故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因此,本案中肖某1所购买的两支基金产品并非高风险产品,这与基金合同本身对产品的定位是一致的。至于招行玉泉路支行将本案基金产品界定为R4等级,本院认为,该种界定有银行自身考量,但判断是否为高风险时,不应仅从其分类界定中判断,而应从该产品本身的风险类型中衡量。因此,尽管招行玉泉路支行将其界定为R4级,也不影响肖某1购买两支基金的风险类型。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招行玉泉路支行销售的基金系保本产品,不属于高风险等级,但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量,课以其一定的义务符合规范精神,且招行玉泉路支行在诉讼中亦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然而,从本案二审举证情况分析,肖某1已经在招商银行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能力评估,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肖某1自己评测的估值为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在本案产品为保本型基金时,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即招行玉泉路支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了适当的消费者。
此外,本院亦注意到,由于交易发生在2015年,当时并没有“双录”的强制性要求,而招行玉泉路支行的确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明交易的过程,比如对风险的提示、让肖某1充分阅读了解基金合同等。但由于肖某1明确陈述其两次到招行玉泉路支行就是为了购买理财产品,而由于本案产品属于保本产品,不会有本金损失风险,至于收益的多少和风险大小应属于一般人可以预知判断的范围,并不需要过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能力。再加上肖某1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招行玉泉路支行提供的个人网页网上操作流程显示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便在销售该低风险产品时,招行玉泉路支行也仍然尽到相适应的适当性义务。因此,招行玉泉路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肖某1所述招行玉泉路支行人员给其承诺年化率10%的意见,对此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招行玉泉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9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肖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肖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媛媛
书 记 员 闫文睿
书 记 员 李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