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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梁玉珍与卢燕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珍,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锁,男,1958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盛林,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冬(卢盛林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燕军,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梁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卢盛林、卢燕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玉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卢盛林、卢燕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重大缺失。一审判决结果与三级法院已经作出且生效的裁判相悖,忽略生效裁判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只字未提卢盛林所主张的排除妨害的诉请不能成立的事情;2.一审判决就南墙门与地下排水管道被封堵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光盘,是能够证明卢燕军参与组织实施了上述封堵行为,故其与卢盛林作为父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未支持我方主张的歇业损失错误;4.一审存在拖延审限、不回应我方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等程序失当问题。
卢盛林、卢燕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玉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梁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盛林、卢燕军将堵在我方南院门外的杂物清理,以便于我方通行,同时要求卢盛林、卢燕军将堵在我方下水管道内的混凝土清除,不得妨碍我方下水管道排水,同时还要求卢盛林、卢燕军自2019年6月15日起赔偿我方农家院经营损失每日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盛林、卢燕军系父女关系。梁玉珍与卢盛林系前后院邻居,梁玉珍居北,卢盛林居南,梁玉珍宅院地势稍高于卢盛林家宅院,两家宅院东侧为街道。梁玉珍系早年购买本村村民赵某某(赵某之子)的旧房屋及院落,该宅院与卢盛林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原有一道石头墙,2012年5月梁玉珍拆除了两家之间的石头墙,并在赵某某家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其南院墙即建于原石头墙处,而其取得赵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明确宅基地东西宽20米、南北长16米,与实际宅基地东西宽19.2米、南北长12.5米不符。2012年9月,卢盛林亦翻建自家北房,其新建北房后墙向北错出近2米,由此两家之间的空地变窄,现距离为3米,同时卢盛林沿梁玉珍南院墙向东砌起北院墙,并搭建了石棉瓦棚子。为此梁玉珍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卢盛林拆除,但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后驳回起诉,后梁玉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后梁玉珍再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申请宅基地确权,但被告知本市尚未出台具体操作性规定而未予解决。2015年3月及5月,梁玉珍拆除了卢盛林所建北院墙其中3.66米,为此卢盛林诉至法院,要求梁玉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虽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在争议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其拆除卢盛林所建院墙的行为不妥,为此判令梁玉珍恢复原状,但对卢盛林主张的其他损失以无证据证实为由驳回,对此双方均提出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梁玉珍利用其宅院西侧排水口直接向南墙外排放污水,为此卢盛林起诉要求梁玉珍改排污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卢盛林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其翻建北房向北移位,并将两家之间东侧可以活走的空地堵死,因此认为其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此卢盛林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梁玉珍在其南院墙东侧开院门,并在墙外堆放杂物。2019年6月15日,卢盛林用梁玉珍南墙外所堆放杂物将梁玉珍所开南院门封堵,同时用水泥混凝土将梁玉珍西侧排水管道堵塞。为此梁玉珍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卢盛林排除妨害即疏通排水管,并将封堵南院门的杂物清理,以便于其排水和通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梁玉珍坚持要求卢盛林疏通排水管、清理南院门前杂物,并赔偿其农家院经营损失,卢盛林拒绝;卢燕军否认参与封堵梁玉珍排水管及南院门,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梁玉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燕军有封堵其排水及南院门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梁玉珍与卢盛林因两家宅院之间的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在该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矛盾,并积极找有关部门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而不应相互妨害,给对方造成生活上的不便;梁玉珍在双方宅基地使用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自2016年起直接向其南院墙外排放污水,由此对卢盛林房后的环境构成污染,如任由其排放必然会对卢盛林家房屋后墙构成侵害,故卢盛林为避免遭受侵害而将其排放污水的管道堵塞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故梁玉珍要求其疏通,法院不予支持,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其应当另行解决排水问题;梁玉珍在卢盛林沿其南院墙砌北院墙并搭建棚子构成实际占用院墙外空地的情况下,其为维护自身利益自其南院墙开门并在其南院墙外堆放部分杂物,亦是宣示使用权的行为,同时亦便于其对南院墙进行维护,因此其行为亦具有合理性,为此在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卢盛林砌墙、搭棚,并封堵梁玉珍南院门的行为亦对梁玉珍的权益构成侵害,为此现梁玉珍要求卢盛林将南院门前的杂物清理以便于其维护院墙的请求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梁玉珍提出的农家院经营损失问题,因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卢燕军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燕军有侵权行为,故属诉讼主体错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卢盛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堵在梁玉珍南院门外的杂物清理,以便于梁玉珍能正常出入对自家南院墙进行维护;二、驳回梁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经由梁玉珍家南院墙下水管道向外流出的水包括了洗手间的污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梁玉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是一审法院未认定卢燕军承担责任、未支持梁玉珍歇业损失是否正确;三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梁玉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在考量该问题具体的法律适用以及作出价值判断之前,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需要予以明确,即:本案中,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对各自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存有争议。从双方已衍生出的数次诉讼的案情和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这是一个尚待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这就说明,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双方也是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进而影响到各自日常生活的个体。因此,双方都不会因为产生争执和冲突而简单得到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但在法律已将排除妨害所涉问题纳入调整范围的情况下,对梁玉珍和卢盛林各自的行为给予一个正确、恰当的法律上的评价,将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争议对双方生活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是本案中法院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和预想达到的目的,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这一个案中所应得到的正义。而本院经过综合评判,认定梁玉珍要求清除堵在其房屋下水管道内混凝土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无论双方存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最终被如何确定,现阶段梁玉珍、卢盛林作为相邻关系方系不争的事实。因此,双方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均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对于梁玉珍而言,不管其作为普通住户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还是作为经营者基于经营农家乐的客观需要,向外排放生活污水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在排放污水的方式上需要有合理的选择,在实现自身需求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梁玉珍、卢盛林两家院落房屋位置及地势上看,梁玉珍家居北地势偏高,卢盛林家居南地势偏低,经由梁玉珍家南院墙下水管道向外流出的水包括了洗手间的污水,且排出的污水并没有流向化粪池,而是直接排到了南院墙外的地面。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梁玉珍家持续排放污水,卢盛林作为紧邻梁玉珍家南院的住户,其房屋及日常生活势必受到严重不良影响。这一结论的得出与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无直接关联,即使梁玉珍家所排放的污水全部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在尚有其他排放生活污水可能的情况下,这种对紧邻而居的邻居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排污做法亦不可取。
其二,在确定了梁玉珍排放污水的做法已对卢盛林家构成妨害的情况下,本案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卢盛林用混凝土堵住梁玉珍家下水管道的做法是否应得到法律上的负面评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卢盛林在堵住梁玉珍家下水管道之前,并没有和梁玉珍商量,从这个层面可以说卢盛林的做法有值得完善之处,但这并不直接意味着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一方面,卢盛林用混凝土堵住梁玉珍家下水管道的做法,其实是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如前所述,梁玉珍排放污水对卢盛林家的妨害在堵住下水管道之前一直客观存在,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争议而衍生出数次诉讼的经历,使得双方心平气和协商如何解决问题变得并不容易。因此,在卢盛林认为梁玉珍家排污造成其利益受损时,在并未影响梁玉珍家另行解决排水可能的情况下,其将梁玉珍家下水管道用混凝土堵上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虽然已生效的裁判确认卢盛林对于排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认定梁玉珍家下水管道内排放污水对卢盛林家造成影响的事实存在。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是否构成妨害、妨害到何种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存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双方之前的诉讼距今已有时日,而梁玉珍家下水管道在被堵之前排放污水的事实却一直存在。法院根据现有的事实对排污行为进行评价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因此,梁玉珍提出的一审认定与生效判决相悖这一抗辩事由并不成立。
其三,法院对梁玉珍提出的要求将下水管道内混凝土清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同时,亦符合并希望彰显法治、友善的价值理念。法治、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内在涵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度融合互动,是我们这片法治文化土壤所孕育出的独特精神气质。法治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法治强调的是规则之治,根本目的是为了平等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梁玉珍、卢盛林而言,双方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引发的种种争议,是发生在身边的烦心事、糟心事,双方均不乐见。但利益冲突是社会常态,往往不能回避也无法选择,而解决因此产生争议的方式方法却见仁见智千差万别。法律不会苛求当事人在面对诸如本案争议时都有“让他三尺又何妨”的气度,但也不允许当事人的行为逾越法律。本案中,法院对于梁玉珍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想要明确的就是法律保护权利,但是不支持把权利绝对化。把权利绝对化只会导致利益的尖锐对立和社会矛盾的加剧,最终不利于个人生活的安宁幸福和社会交往的和谐美好。因为法治社会既强调权利保护以定名分、辨曲直,同时也重视权利协调以止纷争、促和谐。如果说法治是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刚性规范存在,那么友善则更多的是对人与人相处的一种美好期待,是从个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友善之于我们每个人而言,并不陌生,这是中华文化千百年传承下来的智慧和精神,也是我们待人接物、对待邻里乡亲的基本遵循。与邻为善而不是以邻为壑才能真正做到睦邻友好、和谐相处,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一具体个案语境下对民事主体行为提出的内在要求。与此同时,我们也深知友善并不是单向的,需要相向而行。因此,作为本案裁判者,我们也真诚地希望本次裁决能够成为弥合双方裂痕的一个契机,希望双方均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友善地对待彼此,共享健康的邻里关系和美好生活。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卢燕军承担责任、未支持梁玉珍歇业损失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卢燕军承担相应责任一节。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卢盛林砌墙、搭棚,并封堵梁玉珍南院门的行为对梁玉珍的权益构成侵害,支持了梁玉珍要求卢盛林清理南院门前杂物的诉讼请求。梁玉珍主张卢燕军也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经本院核查梁玉珍所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无法显示卢燕军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梁玉珍未能就其该主张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梁玉珍歇业损失主张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虽系排除妨害纠纷,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但正如前文所论,在梁玉珍排放污水的行为已对卢盛林家构成妨害的情况下,梁玉珍再主张自2019年6月15日起因对方行为给其造成歇业损失,依据不足。并且,梁玉珍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损失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卢盛林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梁玉珍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
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关于梁玉珍对一审审限提出异议一节。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梁玉珍一方亦在告知审限扣除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其对一审审限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关于梁玉珍对一审未支持其先于执行申请提出异议一节。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未查找到梁玉珍所陈述的其在一审时已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申请书。从一审卷宗中提交人为梁玉珍一方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中,也未能体现出梁玉珍在一审时提交过先予执行的申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结合本案案情可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梁玉珍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先于执行申请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综上,梁玉珍对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其所述程序问题亦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梁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玉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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