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单 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邮 箱:18600078839@163.com
座 机:010-53652008
手 机:151-0158-2007
           151-0159-2007
网 址:www.bjjbls.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
位置: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优秀裁判文书
北京合力友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初616号
原告:北京合力友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1号楼西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19室。
法定代表人:周政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瑀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5号楼底层东侧甲室。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力友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友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吉森公司)、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波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药东虎,被告康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孙瑀璠,被告福克斯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吉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100280元(以合同价款340万美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18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7942︰1计算)。2.判令康吉森公司承担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合同价款清偿之日止的延期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计73204787.3元。3.请求福克斯波罗公司对前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合力友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康吉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40万美元,以实际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2.判令康吉森公司承担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合同价款清偿之日止的延期罚息。3.判令福克斯波罗公司对前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0日,合力友联公司同康吉森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合力友联公司为美国InvensysSystems,Inc.(以下简称英维思公司)参与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程公司)组织的福建福清核电站和浙江方家山核电站“核电厂全厂数字化仪控系统和仿真系统”招标采购项目提供相应咨询服务。一旦英维思公司中标后,康吉森公司则向合力友联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340万美元(或按照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福克斯波罗公司作为英维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与康吉森公司一同向合力友联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但康吉森公司一直以尚未收到英维思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由拖延付款,随后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一直就此事进行协商。直至2018年3月,合力友联公司才知晓英维思公司已经向康吉森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康吉森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力友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力友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合力友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康吉森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中所谓的由合力友联公司就涉案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合作协议》仅仅是李某为了自身的资金安全,而借用合力友联公司的名义,要求与康吉森公司签署的表面协议。真正提供服务的是李某。所谓的合力友联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李某借名签署合同和主张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另行处理。《合作协议》未生效,康吉森公司无义务向合力友联公司付款。《合作协议》中第10条明确约定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盖章且经见证人签字后生效,但《合作协议》中合力友联公司的授权代表未签字、见证人未签字,因此《合作协议》不符合生效的条件,未生效。《合作协议》并未履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合力友联公司需要向中核工程公司宣传和推介英维思公司,协助英维思公司和康吉森公司获得有关产品询价以及对项目有益的信息,帮助和促成英维思公司在该招标中最终获胜,并签订采购合同。但合力友联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前述服务。合力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康吉森公司已经根据李某提供的服务向李某付款,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合力友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宜,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合力友联公司无权要求延期罚息。康吉森公司无需向合力友联支付佣金,进而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附件2第6条约定,提交发票是计算和支付延期罚息的前提,合力友联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其关于延期罚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合力友联公司主张的延期罚息已经超过了本金的三倍,在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以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有可能支持违约金,合力友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康吉森公司要求调整。但是,此意见不代表康吉森公司认可应支付合力友联公司本金及违约金。
福克斯波罗公司辩称,宋某未经授权,在福克斯波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署《履约担保》非福克斯波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履约担保》无效。鉴于宋某并非福克斯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代表福克斯波罗公司行为的职权,而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履约担保》本身亦明确规定“授权代表签字要附有法人代表的授权书”,故合力友联公司明知宋某需有福克斯波罗公司授权才有权合法有效签署《履约担保》,然而其却在宋某未有授权的情况下签署《履约担保》,足以说明其并非善意债权人,本案不构成职务代理,《履约担保》也并非福克斯波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履约担保》属于无效协议,福克斯波罗公司不应就《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如有)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因未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其担保合同亦未生效,福克斯波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合作协议》未经合力友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及见证人签字,故因未满足《合作协议》规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履约担保》作为从合同,即便假设是福克斯波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主合同未生效也相应未生效,福克斯波罗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假设康吉森公司和合力友联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也是因他们未经福克斯波罗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加重福克斯波罗公司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福克斯波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力友联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无权向康吉森公司和福克斯波罗公司主张行使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合力友联公司提供了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并实现促使英维思公司中标并签订采购协议的结果,故合力友联公司无权主张康吉森公司支付佣金、更无权主张福克斯波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力友联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担保责任。即便假设《履约担保》有效,但合力友联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福克斯波罗公司的保证责任即便存在也已免除。合力友联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康吉森公司即便假设应当根据《合作协议》支付佣金,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合力友联公司丧失胜诉权,福克斯波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合力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力友联公司提交《合作协议》及其附件1、2、3,其中附件3《履约担保》提交了两份,证明康吉森公司负有向其支付340万美元及延期罚息的义务;福克斯波罗公司已在《履约担保》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合力友联公司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再重新在《履约担保》上加盖公章,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福克斯波罗公司应对康吉森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讼中,康吉森公司申请对该《合作协议》显示的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康吉森公司真实合同专用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福克斯波罗公司申请对《合作协议》的附件3《履约担保》上加盖的福克斯波罗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印章印文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前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取了福克斯波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材料,具体为:均加盖有福克斯波罗公司公章的《二○○七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填报日期2008年4月1日)1页、《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1页、《企业在外省市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情况》(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1页。本院经审查确认鉴定机构调取的上述3份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福克斯波罗公司公章鉴定的比对样本使用。此后,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日期2008年10月20日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的附件3《履约担保》(2008-10-19)上落款“担保方: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处印章印文“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与3份样本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福克斯波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4380元。此后,康吉森公司撤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
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力友联公司认可真实性,且无异议;康吉森公司认可真实性以及鉴定程序,表示鉴定意见由法院最终认定;福克斯波罗公司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表示鉴定意见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合作协议》附件3《履约担保》中加盖的福克斯波罗公司公章为福克斯波罗公司所使用的公章。鉴于康吉森公司撤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以及附件1、2、3的真实性。
2.合力友联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关于核电项目所做的工作说明》,证明合力友联公司为英维思公司提供了公司和产品宣传与推介、投标策略和方案、过程指导、项目推动等服务,已全面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中义务。
康吉森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合力友联公司的单方陈述,而非证据,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合力友联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出具的《关于核电项目所做的工作说明》,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合力友联公司提交案外人北京国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1、2、3的复印件,以及国图公司《说明》,证明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与合力友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相同,国图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为合作关系,共同为康吉森公司提供服务。
康吉森公司认为合力友联公司未提供案外人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国图公司《证明》系单位出证,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福克斯波罗公司不确认案外人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国图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虽未能提交案外人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原件,但是根据康吉森公司的自认,结合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及其附件1、2、3。国图公司《证明》中没有其公司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施耐德公司网站截图”“施耐德公司《工业运营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宣传彩页”,证明2014年施耐德公司并购英维思公司和福克斯波罗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为英维思公司全资子公司,陈明祥向施耐德公司核实英维思公司向康吉森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合法合理。
康吉森公司认为上述网页未经公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福克斯波罗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数据,根据其内容以及保存、传输、提取的方式来判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5.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1438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证明英维思公司早已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康吉森公司。康吉森公司一直恶意欺骗合力友联公司未收到英维思公司的付款。2018年3月9日合力友联公司刚知悉英维思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
康吉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可143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中文译本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北京世纪语泉翻译有限公司不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故不认可该中文译本内容的准确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合力友联公司提供的1438号公证书属外文书证,其提交了中文译本,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外文书证的形式要求。其次,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中文译本的翻译机构资格或范围作出限定性规定,福克斯波罗公司虽对中文译本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错误或不当之处。据此,福克斯波罗公司对中文译本准确性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认定1438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的真实性。
6.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12日陈明祥同宣某的微信、短信记录,2017年11月3日陈明祥和宣某的会谈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3月15日陈明祥和宣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5月2日陈明祥和宣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7月12日陈明祥和宣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其从2011起一直向康吉森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吉森公司一直恶意欺骗合力友联公司未收到英维思公司的付款,以此为由拖欠付款;康吉森公司认可应当向合力友联公司支付佣金,并对该佣金支付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宣某认可应支付给合力友联公司案涉款项,并且已经具备向合力友联公司付款的条件,只是宣某自认为应将款项支付给李某,并且确认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李某;康吉森公司承认其所欠合力友联公司款项这一事实,并企图恶意隐瞒证据,否认合力友联公司所提供服务,以此为要挟,试图与合力友联公司和解。
康吉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微信、短信、会谈录音、通话录音的对话人分别为合力友联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明祥和康吉森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宣某,合力友联公司、康吉森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明祥对电话和会谈过程进行录音时虽未经对方宣某同意,但其行为不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的情形,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
7.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3月20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4月1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李某不认可宣某的说辞,否认收取了案涉款项,李某认可康吉森公司应向合力友联公司付款,李某对陈明祥追讨案涉欠款无异议;合力友联公司一直要求李某去跟宣某当面对质澄清收款情况;李某一直拖延和回避与宣某当面对质;李某否认收取或指定第三方收取案涉款项;在康吉森公司提交的李某证言中李某叙述其发邮件让宣某按照其指定的账户支付案涉款项。李某对案涉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作伪证的可能性。
康吉森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电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与其无关,福克斯波罗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李某出庭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据反映的是李某与合力友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明祥的通话内容。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予以反证。据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系李某与陈明祥的通话内容。
8.合力友联公司提交何某证人证言,证明陈明祥系受合力友联公司授权沟通、落实《合作协议》及《履约担保》的签订、履行及追讨欠款等事宜。
何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10月到2010年2月我担任合力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从2008年5月跟康吉森签订了合同,授权陈明祥执行和收款工作。我们公司全权授权陈明祥代表公司。授权是因为他们有项目信息,具体做的就是陈明祥和沈某,我就是法人。授权是给陈明祥和沈某,是有授权委托书的,按照公司程序盖的公司公章,都过十几年了,已经没有了。我和沈某原来是夫妻关系,2015年7、8月就不是夫妻关系了。我托我先生沈某做的,有核电方面的项目要做,陈明祥有关系做这些事情。但是前提说是2008年会签订这个合同,10月签订了合同之后一直执行这个事情,但是一直没有回款。因为2010年日本核泄漏问题,暂停回款了。康吉森公司向我们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从来没有收到过钱,合作协议的最后付款不知道,前期知道价款是300万美金。英维思公司是总代,委托康吉森公司。英维思公司代表康吉森公司作咨询。英维思公司找的康吉森公司找我们作的咨询服务。康吉森公司是总代,需要北京市场提供咨询服务,我们提供的咨询服务。咨询内容是核电方面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合同有明确说明,咨询服务完成后全款支付我们,不能分期。合力友联公司出面联系给康吉森公司咨询,具体咨询人员还有沈某,他在公司是项目负责人。陈明祥代表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上应该是法定代表人何某。我没有仔细看过合作协议,因为时间太久了。合作协议不需要我看,就正常归档保管。合作协议履行我知道,具体他们怎么要款是由陈明祥负责,具体居间服务也是陈明祥负责,具体项目我不管理,沈某负责,他作业务我作财务,具体情况我不了解。陈明祥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有三个股东,沈某是实际股东之一,我也是股东。陈明祥当时是在外企工作,他是合力友联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但不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陈明祥不是记名股东。陈明祥代表合力友联公司跟英维思公司沟通。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签署和履行,陈明祥和沈某没有具体向我汇报,因为我们都是平等的。合同没有履约担保人。我不知道有担保、付款情况。在履行过程中,具体催款是陈明祥和沈某做。知道福克斯波罗公司,我是从陈明祥和沈某听说过,做什么不知道,跟本案是否有关系不知道。在公司我跟我先生沈某分工很明确。陈明祥是我先生的朋友,至于在外企做什么工作,我不会问。就这份合同没有其他公司对接,就我们跟康吉森公司对接。听说过国图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与国图公司有任何联系”。
康吉森公司不认可何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不认可何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9.合力友联公司提交地址为某某@emerson.com的电子邮箱于2008年5月15日发给陈明祥的电子邮件,证明2008年5月,英维思公司通过李某找到陈明祥,介绍拟投标核电站基本情况,并说明合同将与核二院签订,核二院的上级单位为核工业总公司,邮件通过李某转达,李某仅是双方的项目联络人角色。
康吉森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邮件与福克斯波罗公司无关,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康吉森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福克斯波罗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10.合力友联公司提交地址为某某@shou.com的电子邮箱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10月19日发给陈明祥的电子邮件,证明经过前期的初步工作(合力友联公司人员以英维思公司合作伙伴名义向中核工程公司等相关领导推荐、递交了投标意向等),2008年6月英维思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代表陈明祥商讨合作事宜;经过去英维思公司总部的合作谈判,宋某得到总部的批准和信任,合力友联公司与英维思公司进一步讨论合作协议;李某转发邮件,仅起到双方沟通的联络人角色;合力友联公司的人员在正式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做了重要的实质性工作;证人宋某向法庭虚假陈述,价格低的竞标策略系由合力友联公司提出,并非像宋某所说只是由其本人和李某两人商讨确定的;基于合力友联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所做的大量实质性工作,在英维思公司指示其关联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商谈正式签订合同事宜;案涉《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声称协议未经过磋商与事实不符。
康吉森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上述邮件与福克斯波罗公司无关,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邮件经过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中“找回您的搜狐帐号密码”操作流程显示,某某@shou.com电子邮箱的“安全校验手机号码”与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存在高度一致性,结合上述邮件内容以及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定某某@shou.com为李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11.合力友联公司提交地址为某某@163.com的电子邮箱于2009年3月19日发给陈明祥的电子邮件,证明项目中标后,英维思公司提出想约见中核集团总经理康某,经过合力友联公司努力,英维思公司CE0于2009年5月18日,会晤了康某;证明合力友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成之后,仍然做后续服务工作。
康吉森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邮件与福克斯波罗公司无关,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认可某某@163.com发送邮件附件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而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为李某和宋某,考虑李某与陈明祥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某某@163.com为李某使用的邮箱,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12.合力友联公司提交地址为某某@163.com的电子邮箱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7月16日发给陈明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3段电话录音,证明李某仅是中间转达人员,康吉森公司声称案涉合作协议的服务工作由李某完成、合力友联公司仅是李某的“壳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李某、宋某向法庭出具虚假证言。
康吉森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邮件与福克斯波罗公司无关,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认可某某@163.com发送邮件附件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而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为李某和宋某,考虑李某与陈明祥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某某@163.com为李某使用的邮箱,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13.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陈明祥赴新加坡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08年6月15日英维思公司邀请合力友联公司陈明祥去新加坡英维思公司总部和该公司全球核电业务副总裁、亚太区总裁、亚太区销售副总裁等开会商讨合作事宜。
康吉森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福克斯波罗公司无关,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康吉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福克斯波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就陈明祥曾前往新加坡一事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14.合力友联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为英维思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资料、主要人员和有关证明材料汇总”,证明案涉项目的背景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力友联公司的整体服务的过程等事实经过。
康吉森公司认为该部分中的“一、概括”“二、总体服务过程介绍”“三、为英维思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四、主要服务人员介绍”,都是合力友联公司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在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此证据为合力友联公司的单方陈述,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中前四部分内容属于其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中的第五部分内容与合力友联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本院不再重复审核认定。
15.康吉森公司提交李某的证人证言、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之间不存在需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力友联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康吉森公司对合力友联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案涉投标项目的服务均由李某提供,相关报酬已向李某支付完毕,合力友联公司和陈明祥均早已明知;陈明祥作为李某的助手,借助其了解的部分项目情况,操纵合力友联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上海福克斯公司宋某找我,说他们公司有两个项目,我在电力作了很多年,我有经验,看我是否能运作这个项目,我说可以。宋某是我以前的老板,他知道我的能力。我说怎么运作,他说找公司签代理协议。我说我没有公司,他推荐了康吉森公司,跟康吉森公司签订,我跟康吉森公司不熟。我找的陈明祥,当时我也在上班,我说能不能有公司跟康吉森公司签订。陈明祥推荐了合力友联公司,找了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了背靠背的协议,防止不讲信用,防止拖欠。提供完之后也考虑到陈明祥的报酬。结果在2008年年底,具体不清楚几月,合同中标了,2009年英维思公司履行付款。合力友联公司我也不认识,我不知道陈明祥与合力友联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与陈明祥是亲戚,是合作关系,因为宋某考虑我运营,显得我势单力薄,在与康吉森合公司做这个项目上陈明祥是我的助手。我实际是给英维思公司进行服务,对两个项目同时进行服务,服务事项大部分是我个人完成的。我毕业后一直做这个行业,对圈内的信息和人脉都很熟悉,我提供的是项目招投标信息,项目什么时候开始启动,什么形式招标,经营对手的信息。我还有人脉资源,了解到更多的信息。合力友联公司没有参与,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陈明祥没有参与,陈明祥就是给我提供了平台。我跟陈明祥去过一次新加坡,见到了总裁和商务经理、市场副总。因为陈明祥年龄比我大,我比较年轻,所以我要带陈明祥去新加坡。我去的上海、北京占百分之九十几。陈明祥没有在具体项目、提供信息中配合。我提供的信息宋某是认可的,完全取决于英维思公司的信任,我提供的信息涉及投标过程中的报价策略,我有人脉资源,具体我不方便透露。服务费是通过康吉森公司来支付的。我提供康吉森公司账号信息、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账号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具体转账几次记不太清楚,应该是3、4次,支付的是美元和人民币都有。我提供的账号有个人和公司的,还有陈明祥个人的。因为项目是陈明祥给我找的合力友联公司,所以我给陈明祥费用。具体什么时候给陈明祥的费用忘记了,不是2008年就是2009年。康吉森公司直接给陈明祥支付的费用,60多万美金,一部分支付给了陈明祥个人账户,一部分支付给了陈明祥指定的公司账户。康吉森公司向我支付费用。我提供给康吉森公司账户,有国内和香港账户,加上陈明祥提供的应该是5家香港的公司。5家公司都是朋友的公司。我在香港公司任董事。但是陈明祥的公司我没有任职。没有给过合力友联公司费用,因为这个公司签署就是为了防止康吉森公司不讲信用。之所以不让合力友联公司出收款确认书,是因为打到香港不存在税务问题,因此就不需要证明了。付到香港的款项一直按照我的指示,我收到了这些钱,就不担心了。国图公司没有收取过相关费用。没有指示过国图公司收款。国图公司与我也是亲戚。因为合作协议,我没有支付过国图公司款项。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过合同,与案涉合同内容没有区别。我曾经因为康吉森公司第一次付款要有收款凭证,我让国图公司出具过收款凭证。康吉森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将费用支付给国图公司指定的收款公司。我知道英维思公司,英维思公司在国内设置的办事处是福克斯波罗公司,具体怎么签订的合同我不在场。我提供的资料给了英维思公司,英维思公司和我对接的是宋某。合作协议由福克斯波罗公司作为担保是我提出的,考虑到双保险。合作协议签订时我在场,合力友联公司无人在场,我签订完之后我把合作协议交给了陈明祥。我不需要向国图公司支付任何报酬。提交收款证明是涉及人民币,涉及税收,后来说不用国图公司收款了,最初都是想用人民币的。不方便透露和国图公司谁联系的、签订的合同。国图公司的合作协议和合力友联公司的合作协议当时都是我在现场签订的,两个合同标明的服务价款合在一起应该是640万美元。康吉森公司跟合力友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我在场。宋某手中的合作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字。我给陈明祥留了一份没有我签字的合作协议,宋某的有我签字,当时找合力友联公司认为是个保障,没有其他区别。陈明祥和我通电话时,我当时在医院抽血,我说我在医院,过段时间再说,我说付款的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说我没有收款,当时我就是想尽快挂断电话,因为我当时在医院,他还问我”。
宋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2008年我在福克斯波罗公司任董事、总经理,英维思中国公司不是实体。康吉森公司当时是我们产品在国内的总代理商。2006年之前我跟李某在艾默生公司是同事,他是我的下属。关于核电项目我大概是2007年有核电项目,因为我们公司在核电公司就一个销售,说实话我对销售不信任,项目是美国英维思公司投标,中国公司我说了算。为了我本人在项目中的话语权,在外面找咨询公司或找个有经验的人帮助我。我找了李某,我有这个项目,他可以帮助我们。我们找公司签这个东西,李某说没有这个公司。我就推荐康吉森公司,我跟康吉森公司经理说了,他们愿意帮忙。李某说我找康吉森公司,康吉森公司跟他签订协议,把钱给李某。康吉森公司本身是公司,公司跟个人也不好弄,李某找了两个公司,跟康吉森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这两个公司钱是不到他们那的。都是朋友的公司,就是壳公司,他们也不是员工、法人、股东。只是当时钱到康吉森公司,康吉森公司根据李某的要求分到不同的公司、地方。当时就是这个过程。
康吉森公司帮我和李某的忙,帮我将钱支出去给李某。在两个项目中提供实质帮助的人是李某。我们公司层面,美国英维思公司只认可康吉森公司,实际上康吉森公司不做工作,实际上做工作的是李某。两个项目中为了获得李某的渠道或信息,找了两个公司跟我们签订的协议,一个是国图公司还有一个合力友联公司。李某找的公司,我没有找,李某告诉了我和宣某。李某找了两个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两个公司的合同目的都一样的。两个公司涉及款项签订的都是300万美元左右吧。我对两份合同都担保。签订条件都一样。李某提供所谓专业方面或竞标方面的信息是竞争对手的情况,更多是我们投标过程中作了很多标书,难点问题跟李某反馈。主要是价格、定位,我们不知道竞争对手在国内的业绩。我们当时是要低价中标,李某起到很大作用。招投标中李某只对我们公司做。李某做自动化控制专业。我们中标,两个核电工程,中核工程公司向英维思美国公司付款,在我离职之前就付款完成了,应该是2014年付款完成的。我们给康吉森公司付款是分笔付款的,最后一笔在2014年8、9月之前,我们支付给了康吉森公司640万美元。康吉森公司给李某。康吉森公司再付款不完全了解,李某给我讲过具体付款的相关情况。李某跟我说根据李某的指示打到不同的公司了。康吉森公司应该收取一点手续费。我知道陈明祥,知道的比较晚了,2007年谈的项目,直到签订合同才见过陈明祥。李某跟陈明祥应该是有亲戚关系。陈明祥跟哪个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总共见过陈明祥两三次,每次都是李某带陈明祥过去的。在新加坡见过,当时我也去了,李某觉得自己力量单薄,就带陈明祥去了。没有见过国图公司的人。项目是我跟李某谈的。整个谈的过程中李某是主导,陈明祥就是助手。为了获得两个项目中标,我们公司没有找过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我们工作人员直接跟中核集团联系。当时让我担保,担心钱到了,康吉森公司不支付。担保的前提是钱根本不会到这两个公司,我也不认识这俩公司。《履约担保》上盖章是我盖的。我不需要向英维思公司、福克斯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作出说明。我就是总经理,是代表公司盖章和签字。当时签订《合作协议》时李某、陈明祥、我、宣某在场。《履约担保》应该是李某起草的,担保不需要通过董事会决议。李某找陈明祥帮忙,李某带陈明祥见的我。价格低很重要的策略是我和李某提出。这是我们两个人谈的过程中出的决定,价格低是我们说服用户策略。我们自己联系的中核集团。中标后,我见过中核集团的相关领导,在投标之前也见过。这方面是有李某的作用,都是李某告诉的。居间服务提供人是李某。陈明祥没说过代表合力友联公司。签订《履约担保》,就是安李某的心。我当时是福克斯波罗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当时还有其他董事,美方3个,中方2个。签订《履约担保》时,不需要给其他董事看,我能做主,不需要董事会决议。福克斯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记不清楚了。英维思公司给我一个国内总授权。像这个协议不需要法定代表人出授权给我。我没有看《合作协议》中授权代表签字要有授权书的内容,当时合力友联公司没有要。协议本身就是对康吉森公司的约束。实际上合力友联公司应给我们提供服务,实际上合力友联公司没有给我们服务。福克斯波罗公司的事务要看具体什么情况,根据章程我可以决定,我认为我需要别人知道的话我就报告。福克斯波罗公司其他人没看过《履约担保》。福克斯波罗公司是合资企业,履约担保当时写福克斯波罗公司是英维思公司的全资公司,这点因为当时不会履行,所以没有看。英维思公司和康吉森公司签署《代理协议》我知道。我看过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的《代理协议》,英文的。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的《代理协议》在前还是《履约担保》在前,时间点忘记了”。
合力友联公司认可李某部分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仅认可李某证人证言中涉及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国图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案涉合作项目中标的事实,其他内容不认可;按照康吉森公司的陈述李某是实际收款人,跟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合力友联公司认可宋某部分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宋某在2006年至2014年担任英维思公司中国区总经理、是案涉投标项目的负责人、案涉项目中标的内容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余证言的真实性,宋某存在作伪证的可能性。
福克斯波罗公司不确认李某提供了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居间服务;认可宋某证言中表述的其未将《履约担保》提交福克斯波罗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审阅,甚至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福克斯波罗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向其出具签署《履约担保》的授权。
16.康吉森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5张,证明康吉森公司根据国图公司指示开出的转账支票均由李某取走;国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也没有实际获得任何款项;国图公司明知李某系实际服务提供者,国图公司无权收款,故自愿出具收款确认书。
合力友联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确定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交的5张转账支票复印件上均手写有“原件已取走李某2009.11.25”字样,结合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转账支票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其所签。虽然,合力友联公司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福克斯波罗公司表示不确定其真实性,但两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据此,本院认定转账支票复印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17.康吉森公司提交的李某指示收款主体账号和金额的邮件、135万美元电汇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8日,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向CHENMINGXIANG、TNPUNIVERSALCO.,LTD.(TNP环球有限责任公司)及HOFFEN(HONGKONG)LIMITED(瞻望企业有限公司)付款合计135万美元,康吉森公司根据李某的指令,于2011年5月11日、12日分笔支付135万美元;其中陈明祥个人账户收款33.75万美元,其指定的TNP环球有限责任公司收款33.75万美元,合计收款67.5万美元;陈明祥早已知悉英维思公司中标、付款情况,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陈明祥作为李某的助手参与部分工作,并获得对应报酬,其后续收购合力友联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合力友联公司对陈明祥及其指定公司收取的67.5万美元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更不是案涉款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显示的付款公司TRI-CONTROLAUTOMATIONCOMPANYLIMITED(三控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收款公司瞻望企业有限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无关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内容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认可陈明祥及其指定公司收取67.5万美元的事实;福克斯波罗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据此,与该笔款项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8.康吉森公司提交的李某指示收款主体账号和金额的邮件、270万美元电汇付款凭证、36万美元电汇付款凭证、2980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2月17日,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向瞻望企业有限公司、CHARTERZONETRADINGLIMITED(卓域贸易有限公司)、HARVESTCHAINTRADINGLIMITED(霆邦贸易有限公司)、ARTSONICTRADINGLIMITED(雅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合计270万美元;康吉森公司根据李某的指令,于2012年2月28日、3月2日、3月8日分笔支付270万美元;2014年7月3日,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向HOFFEN(HONGKONG)LIMITED公司付款36万美元;康吉森公司根据李某的指令,于2014年7月9日支付36万美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康吉森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完毕全部报酬;陈明祥操纵合力友联公司,基于其不存在的服务要求康吉森公司重复付款。
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内容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2980号公证书是对上述证据中的电子邮件所做的保全证据公证。虽然,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保全证据公证;康吉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电汇付款凭证均有原件并提供了中文译本,合力友联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福克斯波罗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19.康吉森公司提交的“天眼查”查询的合力友联公司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国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合力友联公司和国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完全不涉及案涉项目所需(核电)自动化测控仪控/控制系统专业,其没有实际提供服务的能力,各方也没有让合力友联提供服务的预期;合力友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陈明祥于2018年4月25日成为合力友联公司的股东,2019年2月15日成为合力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陈明祥与合力友联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代表、雇佣或者持股等关系。
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公开信息,通过互联网可以查询,其获取方式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20.康吉森公司提交的2005至2017年度合力友联公司年检档案、2006至2012年度国图公司年检档案;证明合力友联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营收及人员情况,自成立至2017年,合力友联几乎没有实际营业,员工数量极少,根本不具备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各方自始至终也没有任何让其提供任何服务的预期,实际上,合力友联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国图公司2006至2012年度的营收及人员情况,2009年国图公司确认收到康吉森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佣金150万美元(人民币9656960元),其却始终没有将这笔“收入”计入该年应收,足见国图公司明知其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也无权获得任何款项,因此仅配合出具付款通知书及收款确认书但没有实际获得任何款项。
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部分证明目的,国图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进行居间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合力友联公司和国图公司的年检档案,均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章,且无法说明档案来源,本院不确认其合法性,不予采信。
21.康吉森公司提交的雅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卓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霆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以上三份证明书均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证明李某指示收款的三家香港公司,李某均系其董事,康吉森公司根据李某的指示将付给李某的款项打入李某的公司,三家公司均已于2012年解散。
合力友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李某系三家公司的董事、三家公司均已解散,但付款问题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属于公证文书,合力友联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22.康吉森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收帐通知(2009年9月30日,150万美元),北京银行收款通知(2011年4月14日,150万美元),北京银行收款通知(2012年1月13日,300万美元);证明康吉森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收到英维思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150万美元,于2011年4月14日收到英维思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150万美元,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英维思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300万美元;英维思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已经收到了中核工程公司支付的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20%。因此,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1月12日诉讼时效届满。
合力友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合力友联公司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英维思公司转账的金额、康吉森公司的收款时间以及康吉森公司与英维思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英维思公司向康吉森公司支付的佣金,仅凭收帐通知和收款通知上附言内容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
23.康吉森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外汇业务凭证,证明康吉森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施耐德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代理费用38.6万美元。
合力友联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福克斯波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只认可该付款结点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不确认英维思公司按时支付代理费的表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其他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24.康吉森公司提交的宋某持有的《合作协议》及附件1、2、3(该《合作协议》没有签章页,其附件3《履约担保》中的“甲方合力友联公司”后面有“李某”的签名),证明李某是整个过程的参与人和负责人,其在《履约担保》中的合力友联公司位置上签字。
合力友联公司认为该证据本身内容缺失,不完整,该《合作协议》缺少签字盖章页,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
福克斯波罗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时间久远,福克斯波罗公司的股东、管理层发生较大变化,经内部核查,并无签署该协议的记录,亦无授权签署该协议的授权记录,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1、2、3与合力友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1、2、3相比,《合作协议》缺少签章页,附件3《履约担保》多出“李某”签名,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虽然康吉森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缺少签章页,但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且合力友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已经确认,故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部分,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其次,合力友联公司和康吉森公司各自提供的附件3《履约担保》中甲方合力友联公司签章处均无“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字样,合力友联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中甲方合力友联公司签章处也无任何个人签名,可见,合力友联公司在《履约担保》盖章时,应无“李某”签名。故本院对康吉森公司提出的签订《履约担保》时即有李某签字的主张,不予确认。
25.福克斯波罗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9日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及中文译本、2009年8月22日康吉森公司签署的承诺函及中文译本、《英维思行为准则》摘要及康吉森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署的《合规声明》及中文译本(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2008年福克斯波罗公司的外方股东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约定由康吉森公司向英维思公司提供关于案涉核电站项目的推广和营销英维思公司的解决方案和产品的服务;根据该协议,康吉森公司需亲自为英维思公司提供服务;英维思公司事实上不知道,也没有任何理由知道康吉森公司擅自将涉及案涉项目的推广和营销工作对外进行转包;进而,作为英维思公司的子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不可能罔顾其控股的外方股东签署的《代理协议》的要求,为违反该协议约定擅自进行转包的康吉森公司提供担保。故《履约担保》是否真实签署严重存疑,即使曾经签署也非福克斯波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
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康吉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部分证明目的,康吉森公司不存在违反“不得转包”的约定,其他合规事宜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克斯波罗公司虽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根据英维思公司向康吉森公司付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结合福克斯波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可以认定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英维思公司及施耐德公司已向康吉森公司支付代理费用638.6万美元。上述证据复印件中记载的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力友联公司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
26.福克斯波罗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08年《章程》复印件、2008年6月26日董事决议三份复印件、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合力友联公司不查看福克斯波罗公司的企业性质、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履约担保》不是福克斯波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约担保》根本未在福克斯波罗公司的公司账目中体现,福克斯波罗公司也不了解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因此该《履约担保》不能约束福克斯波罗公司,为无效合同。
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康吉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合作协议》附件3《履约担保》的具体签订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克斯波罗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康吉森公司亦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7.福克斯波罗提交的该公司2006-2011年营业执照以及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备案信息,证明《履约担保》不能反映福克斯波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福克斯波罗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合力友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
康吉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友联公司、康吉森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力友联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成立。2018年4月25日沈某变更成为合力友联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明祥变更成为股东。2019年2月15日合力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陈明祥。
康吉森公司的投资人为康吉森国际(香港)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康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宣某变更为周正强。此前,宣某一直担任康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现宣某仍为康吉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福克斯波罗公司2006年12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外方股东为英维思公司、中方股东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2011年4月14日以后,福克斯波罗公司已成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英维思公司。2017年6月2日福克斯波罗公司的股东由英维思公司变更为SchneiderElectricSystemsUSA,Inc.(美国施耐德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至今。根据2008年6月12日工商备案信息显示,当时福克斯波罗公司的董事为5位,宋某为董事之一,其并非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1日福克斯波罗公司董事备案变更,宋某不再担任福克斯波罗公司董事。
2008年5月15日,李某将英维思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其的邮件(内容为福清、方家山两个核电站的基本情况),转发给了陈明祥。2008年6月3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咨询协议模板和背景调查报告模板发给了陈明祥。2008年6月20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代理协议发给了陈明祥。2008年8月5日,陈明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文件“关于核电项目我们所作的工作”发给了李某。2008年10月19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未签章的《履约担保》发给陈明祥。
根据合力友联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显示,2008年10月20日,合力友联公司(甲方)与康吉森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包括附件1、2、3,其中附件3《履约担保》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签订方为合力友联公司(甲方)、康吉森公司(乙方)、福克斯波罗公司(担保方)。
《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为英维思公司和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SI)的中国代理商和合作人,乙方为了履行对ISI的开展中国市场的合作义务,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由甲方根据本协议进行对ISI的宣传和推广,以促进ISI的中国业务开展。合作项目为ISI在积极参与中核工程公司在7月28日进行的就福建福清核电站和浙江方家山核电站的〈核电厂全厂数字化仪控系统和仿真系统〉项目定义(详见附件一)的招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核电站项目),其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描述见〈附件一〉。甲乙双方作为ISI合作伙伴,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内容和条件,进行充分合作,帮助和促使ISI在该招标中最终获胜,并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充分发挥在中国核电领域的影响和优势,通过合法方式积极地向有关决策机构宣传和推介ISI公司,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提交相关宣传和推介资料。甲方通过合法方式协助ISI和乙方获得有关产品询价和订单以及对项目有益的信息。在ISI最终在附件一的项目中中标并达成采购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应得到的本协议双方约定的由乙方所支付的佣金。在ISI最终中标并达成采购合同的前提下,甲方有优先对项目的二期提供服务的权利,双方将依据有关因素与ISI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方式、范围和期限等另行协商。乙方在和甲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应做到尽责和诚信。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免费提供有关ISI的合理数量的销售资料、与产品和项目有关的所有必要文件(包括最新价目表)以及在本协议项下义务所合理需要的一切信息。乙方应负责把ISI与中核工程公司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和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及时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了解项目动态,推进项目合同进程。如果在〈附件一〉的项目中ISI赢得并签订了针对以上项目的合同,乙方则应根据〈附件二〉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佣金。付款方式、佣金数额详见〈附件二〉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三〉内容,出具保证担保函。未获得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之预先书面同意,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委托或处置本协议。本协议有协议主体,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四部分组成。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并盖章,并经见证人签字有效,各持两份。一经签署,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附件1《项目定义》主要内容为: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福清核电厂一期DCS系统合同。秦山核电有限公司秦山核电厂扩建(方家山核电厂)DCS系统合同。福清核电有限公司福清核电厂项目DCSFSS全范围培训仿真合同。秦山核电有限公司方家山核电厂项目DCSFSS全范围。
附件2《佣金定义及支付条款》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根据(附件一)项目ISI和中核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值(系指包括设备和工程等的销售合同总金额)向甲方支付340万美元(或按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结算折算成人民币)的佣金,若出现福清核电厂和方家山核电厂项目被分拆,只拿到其中的一个项目,佣金则减半,为170万美元。付款时间为(1)ISI一旦根据签订的合同从中核工程公司获得款项,在中核工程公司第一次完成付款的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佣金的50%;(2)剩余佣金在ISI收到中核工程公司支付的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20%(此项内容定义为A项)后或在甲方收到第一笔佣金后一年之内最后月份(此项内容定义为B项)的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50%佣金,第二笔佣金以A项或B项时间先到者为前提支付(即:如若ISI收到中核工程公司支付的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20%时在合同签订后不到一年内,按收到合同总金额20%的时间为先30日内支付,剩余的佣金最长支付时间为一年内)。甲方有权决定收取美金或人民币,并有权变更相应的境内或境外收款单位和帐号。如果变更收款单位和账号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乙方须根据甲方的要求,在7日内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件完成相关的变更事宜,并由甲方、见证人和收款方三方书面确认后生效执行。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付款要求支付(包括币种、账号、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佣金的币种是人民币时,计算到期佣金的外汇汇率应是乙方向甲方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结算。该佣金应支付到甲方书面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有权根据所了解的中核工程公司支付ISI的合同款项向乙方提出支付要求。乙方应该及时向甲方书面报告收到ISI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情况。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的佣金支付通知后,即时向乙方出具正式发票。乙方在中核工程公司支付ISI相应款项和甲方提交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未能支付甲方佣金的,乙方将承担从第三十日起计算的每日0.1%的延期罚息。此协议在甲方完全收到乙方支付全部佣金后协议自动终止。
附件3《履约担保》主要内容为:福克斯波罗公司为此核电项目(福建福清核电站和浙江方家山核电站的〈核电厂全厂数字化仪控系统和仿真系统〉的投标主体英维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将为本协议的有效履行提供无限连带履约担保,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严格履行款项支付时,则甲方有权向福克斯波罗公司提出直接履行乙方应按协议履行的款项支付责任和义务,双方(甲方和福克斯波罗公司)共同约定认可此履约担保同协议同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担保证明,此履约担保与甲乙双方所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作协议》甲方签章处有“代表(签字并盖章)”字样,但仅加盖有合力友联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字样,加盖有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宣某的签名。《履约担保》落款处有“授权代表签字要附有法人代表的授权书”字样。诉讼中,合力友联公司提供了两份《履约担保》,其中一份《履约担保》的担保方签章处,有“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字样,加盖有福克斯波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宋某的签名;甲方签章处,无“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字样,仅加盖有合力友联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字样,加盖有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宣某的签名。另一份《履约担保》的担保方签章处,加盖有福克斯波罗公司公章,并有宋某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有合力友联公司公章;甲方签章处,无任何签章;两份《履约担保》中的其他内容一致。
根据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以下简称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显示,除甲方为国图公司、佣金金额为300万美元外,其他内容、落款日期均与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相同。根据2019年12月13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国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王某为国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丁某为股东任监事,该公司暂无变更信息。
2009年3月19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英维思公司致中核集团总公司的《拜访函》发送给陈明祥。
2009年7月14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陈明祥的电话录音,通话双方是李某与宋某,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昨天他去见那个领导,我还不知道什么情况呢?我没有打电话问他”……宋某:“现在我还不能给他们说满必须给你们签”……李某:“那你那边现在是审查完了,钱还是没信,项目也没谱?”……宋某:“我不知道。……早弄那现在就踏踏实实的了”……李某:“我也没办法,……你也知道我的角色,对不对?……审查完了……他要同意了,钱就没问题了,是吧?”,宋某:“没问题,只能说可以往下进行。怎么进行,按他那个肯定不行,我不能现在给他谈这个……我不能给他们商量这个,我这个事给他们说,他肯定不让做……”李某:“就是你和j某你们在共同商量这事,是吧?”宋某:“对,其他人我不能讲这个事,讲了肯定付不出去”……李某:“我是极其为难的,夹在中间,……那边呢可能在怀疑我在给你捏什么事,然后你这边呢又怀疑我在搞什么事。……我现在是非常中立,你知道吧,我两边都不是人……”宋某:“那为什么不直接和我对话呢,直接跟我对话不就完了吗?”李某:“人家这么大领导就不想直接出面处理这事……我现在是极其中立,也极其被动……你不知道我现在是没辙……我现在正在考虑我怎么找工作……我和你们不一样,都是老板,就我一个马仔,赚点钱都赚不着,工作也没了……你要没钱,我也没着,我现在也没法回复,那就走一步看一步”。
2009年7月16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陈明祥的电话录音,通话双方是李某与宋某,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我给他们说了一下这个事啊……他们现在就想问一下,你如果要是做的话……大约什么时候能做出来?”……宋某:“下个月肯定完事了,所有的……现在是这样,你听我讲,我现在只是催他,弄了之后,我这边就,就一个打款问题”李某:“那打款用得了一个月啊?”……宋某:“打款要批个流程啊”李某:“你现在能不能低点,他说你要的有点太多,就是你跟我说”……宋某:“你是不是加上了”李某:“就是说你的底线是多少,低于多少不成了,然后我就给他说死了”……宋某:“你们的那个钱,所有钱都是我从公司拿”……宋某:“有没有问题?没问题我就赶紧启动,有问题就先放着,你们等着就完了”……李某:“我得给他说啊,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做不了主啊”宋某:“你不是昨天给他讲吗?”李某:“我给他说了,他说你这个是不是有点太高了,让我给你打电话,看看有没有回旋余地?”……宋某:“关键是后面的,后面的一起我给他做,他要是真正是信得过我,我们的底线是我把后面的给他弄弄。就这个原则,我们一起往前冲……你现在离了我,你这事就彻底断线了,就没有人再管你,没有人弄了,没有人敢再理你们”……李某:“行吧,那我跟他们碰完再说吧”宋某:“那我们尽快往前弄,我给你说,否则的话,这个东西……捅出去捅到董事会,我真做不成了。你们想做也做不成,多少都做不成了,这边付不出去,你们只能等了”……李某:嗯,行吧,我再和他碰碰”。
2009年11月15日国图公司向康吉森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其内容为:2008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康吉森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第一笔佣金150万美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折合人民币9656960元,现我公司要求康吉森公司将该笔佣金分别支付到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北京汇冠金财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70000元;收款单位北京威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969360元;收款单位北京中科金财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000元;收款单位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00元;收款单位北京亚美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87600元整。我公司同意变更《合作协议》附件2第3条中“如果变更收款单位和账号的,须由我公司、见证人和收款方三方书面确认后生效执行”的约定,如果我公司变更收款单位和账号的,只需我公司书面同意即可。我公司确认康吉森公司支付上述全额款项后,视为康吉森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我公司的该笔佣金付款义务,我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就该笔佣金再向康吉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09年11月25日,康吉森公司按照《付款通知书》指定的五家公司和金额开具了五张转账支票。李某于当日将五张转账支票取走。
2009年11月30日,国图公司向康吉森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其内容为:2008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康吉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第一笔佣金150万美元,扣除相关税费后折合人民币9656960元,现我公司已收到康吉森公司支付的该笔佣金全额款项。我公司确认康吉森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我公司的该笔佣金付款义务,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就该笔佣金再向康吉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5月8日,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收款人为陈明祥、TNP环球有限责任公司、瞻望企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上述邮件内容,通过其关联方三控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向陈明祥指定的TNP环球有限责任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支付33.75万美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陈明祥在香港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33.75万美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瞻望企业有限公司支付67.5万美元,合计135万美元。
2012年2月17日,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收款人为瞻望企业有限公司、卓域贸易有限公司、霆邦贸易有限公司、雅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上述邮件内容,通过其关联方三控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向瞻望企业有限公司支付93万美元,于2012年3月2日向霆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4万美元,于2012年3月8日向卓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9万美元,于2012年3月8日向雅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4万美元,合计270万美元。
2014年7月3日,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收款人为瞻望企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付款金额。康吉森公司按照上述邮件内容,通过其关联方三控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瞻望企业有限公司支付36万美元。
卓域贸易有限公司、霆邦贸易有限公司、雅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的注册均于2012年11月2日撤销,此三家公司也在撤销时解散,此三家公司原董事均为李某。
针对《合作协议》所涉核电站项目,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英维思公司及施耐德公司已向康吉森公司支付代理费用638.6万美元。其中,康吉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1年4月14日、2012年1月13日收到英维思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美元、150万美元,300万美元;康吉森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施耐德公司支付的38.6万元美元。
2017年10月19日11时13分,陈明祥向宣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宣总,您好!好久不见。我们2008年签订的合同第二笔款项康吉森至今还没收到。项目早已实施验收上线,您公司这边也应该早就收到相应款项。多次电话联系,您都没有接,收到短信后希望回复,履行合同以解决相关问题。谢谢!陈明祥”。宣某对此未作回复。
2017年10月21日15时56分,陈明祥向宣某发送微信,内容为:“宣总,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是贵公司付款给我方,2011年之后我方人员年年询问款项未果。若因为第三方厂商没有付款给你们,你们又无法协调对方,贵方可以授权我方人员出面和对方协商。明天上午您如果有空,希望过去见面就此沟通一下。盼复!谢谢”。宣某对此未作回复。
2017年11月3日,陈明祥与宣某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关于追讨施耐德公司欠款一事,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内容:宣某:“上次那个钱……你得坚决找他们要”陈明祥:“是啊”,宣某:“因为我呐,跟他们还有业务来往,说到底,我也不好死乞白冽要”陈明祥:“你也不好要”宣某:“但是呢,你要要呢,它要说没钱给,那就顶我的应收账款就行了,我就给你们”……陈明祥:“但是我觉得,毕竟你和他们之间”宣某:“有这个协议嘛,对对”……陈明祥:“但是你要说对方”宣某:“我们有协议嘛”陈明祥:“下一步,如果说宣总你这边不方便,没问题,这样的话你可以授权给我们”宣某:“可以”……陈明祥:“另外一个,上海那个公司还做了担保”宣某:“对对”……宣某:“我们明天就启动这个,我和他们中国的现在主管业务的人呢,马总,我先跟他沟通一下,我说现在这个的确有这笔钱,我们要要这笔钱,你看咋弄?”陈明祥:“行,对,没错……”。
2018年2月24日陈明祥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施耐德公司,追索英维思公司未付康吉森公司的340万美元佣金。2018年3月9日,施耐德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陈明祥“没有任何应付未付的款项”。
2018年3月6日22时14分至23时55分,陈明祥与宣某通过微信有如下对话内容:陈明祥:“宣总,对方刚刚答复。他们经过内部核查,USD3.4M早已经按时支付给你们公司”宣某:“陈总,刚看到信息。我们是收到了340,就是上次的。第二个340没有收到”陈明祥:“施耐德说已经将全部款项按时支付给你们公司了”宣某:“确实没有”陈明祥:“施耐德经过核查明确答复已经全部按时支付。您也看到了,对施耐德我能做的已经做到了。如果您觉得施耐德说的不对,就是你们之间的事了。你们都是大公司,不会这种事情还搞不清楚吧。现在也只能向您要账了”陈明祥:“您和施耐德之间的事,需要我可以协助,你们是业务伙伴,直接对话也很容易”宣某:“陈总,我们也认识很久了,大家彼此应该相互信任,希望在你的帮助下能要回这笔账”陈明祥:“是的,确实基于我们的信任,相信您说的您这边一直没有收到此款,我才直接和施耐德交涉。但现在施耐德经过核查说已经支付给贵公司了,对我来说也没有别的选择了”陈明祥:“这样吧,明天有空的话见面沟通一下。我把相关邮件给您看看”宣某:“好”。
2018年3月14日,宣某以微信方式向陈明祥发送国图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付款确认书》文件。同日,19时05分,陈明祥向宣某发送微信称:“宣总,和李某面谈过了,他坚决否认知情2012年的付款,并一再诚恳表态,他说要直接找您理清事实。因此,现在需要相关证据。麻烦把2012年5笔付款的4家收款公司名字发给我,同时把提供这四家公司收款信息的提供人发的相关邮件找到转给我,这么多的收款公司的账号信息提供人应该是通过邮件或其它书面方式发的,你们相关执行部门应该有这个书面信息,并留有记录。有了这个邮件之类的书面记录,才能证明究竟是谁安排的付款,付给了谁?请安排人查查吧。”宣某对此未作回复。
2018年3月15日,陈明祥与宣某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关于康吉森公司是否已支付佣金,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内容:宣某:“到现在为止,按你的要求做了……我觉得就可以了,接下来你们内部自己搞定吧,好吧?”……宣某:“明祥是这样的,你可以采取任何行动,……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付了,是吧!如果是说,因为我也收到别人的通知,你不要提供任何的东西,否则这些麻烦你是自己找的,你知道不?”……陈明祥:“一开始你说你钱没收到,但结果证明,我找了施耐德,人家说给你了”宣某:“说实话啊,我确实记错了,因为说我自己找到的,你想想也幸亏我们资料管理的还不错吧?十年前的东西我们现在把它一点一点给它挖出来,没问题,我心里坦坦的”……宣某:“我们确实把这钱都付过了,这三笔钱,两笔150万,135万,270万都付过了。……因为这事确实比较复杂,……我现在面临什么境地呢,我提供这个东西给你,前面这帮人会觉得,……所以我觉得你还是要找李某,你不说李某他愿意和我当面对质吗?你让他来呀,你拉着李某,当年也是你们俩一块来的吧,你让他来呀”……宣某:“你就这样说,拿没拿过?宣总说了,当年是咱俩一块办的钱,现在咱俩一块当面对他,他才愿意提供付钱的记录,否则的话,他不会提供的,不就完了吗?”……宣某:“你就把李某拉着,咱们三人见一次面,你问他,然后,你们俩都在现场,我就会给你提供付款记录,五家公司,到底都付给谁了,我就给提供”……宣某:“对吧,你俩是事主嘛。……但是如果是说你一个人来了,等于是你调查他们,我就没法给你说这件事,你知道吧?假设你们两个都是无辜的,老宣把钱付给别人了,说付没付,那好我该提供就提供,明白不?”陈明祥:“啊,好”宣某:“就拉着李某一块来”。
2018年3月15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主要有如下内容:陈明祥:“李某,很简单,我就问你一句话,这个钱是不是你拿了?”李某:“我没拿,我要拿了,我现在我还供着房贷呢,我至于,对吧?”陈明祥:“行,我就希望,实际我是希望听到你这就话,你知道吗?然后这样”李某:“我肯定没拿这钱……”。
2018年3月20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陈明祥劝说李某一起去见宣某,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陈明祥:“那个你怎么样了?你什么时间和老宣去见面呢?”李某:“上午你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正在医院呢……我现在肯定是先把身体处理一下吧,……最近在医院定期检查,……我到时候定好时间,我再给你联系”……陈明样:“李某,我只是想知道这个事你究竟参与了没有,或者是不是你做的。我不想冤枉你,你知道吧?……我不想冤枉你。如果说是,哪怕是你做了,我也看看怎么解决。我不想把这事搞得,因为毕竟你岳父和岳母那边和我这个关系,你知道吧?我也不想,就对他们冲击太大。你明白我的意思吗?”李某:“没事,你也不用给我说这个,你说这个首先第一个你还是在怀疑状态,我认为你讲这话就没意思了,有多大冲击,你认为是我,对吧?”……陈明祥:“我说李某,不是,我现在为什么说给你说这个事,就是因为我希望你和老宣,我现在当然是怀疑也好,不确定也好,确实这样的。老宣这么说你,你,信誓旦旦,把这事给他说清楚,……和你没关系最好嘛,对吧?”……李某:“嗯,对,没错。关键是我现在身体状况,没办法。如果有的话,我不说了吗?我就直接去找他了”。
2018年4月1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陈明祥劝说李某一起去见宣某,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李某:“我在医院治疗呢”陈明祥:“这个事你和老宣赶快去搞清楚,赶快去弄,……现在已经半个月了,好吧?……老宣提供证据,指认你就是你做的,就是你干的,如果这样,这边可以拿着老宣的证据直接去说你侵占别人财产,其他公司财产,知道吗?这事如果你自己不把事说清楚,对你非常不利,知道吗?”……李某:“我不说了嘛,你也别说这个……如果大家把这事闹僵了,你要这么讲,那就是自始至终”……陈明祥:“你要不去,那指定是你干的”……李某:“我肯定是先看病。你从来没有关心过别人的病情,动不动就要这个要那个……无论从哪个角度,可以去做,你就去做。对不对?反正这个东西是大家一块去做的……这个财产也是大家侵吞的这个国家财产,对不对?”……陈明祥:“知道吗?这个服务协议是合理的,什么叫侵吞国家财产啊,哪是国家财产啊?你怎么知道是国家财产啊……你侵占别人的财产,知道吗?”李某:“我侵占谁的财产了?”陈明祥:“老宣和别人是有协议的,现在钱没有付,被你拿走了,那不是窃取了侵占别人财产是什么呀?”……李某:“话说清楚。别说谁拿了。我没必要拿你这个钱,钱我没拿,当初,你也拿过,我也拿过……你张口一个亲戚,闭口一个亲戚,有意思吗?……”。
2018年5月2日,陈明祥与宣某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关于康吉森公司是否已支付佣金,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内容:宣某:“所有钱都给他们了,你就踏踏实找他们吧”……宣某:“因为从我的角度来讲,我没法给你提供这些证据,你们之间啊也比较复杂,而且最开始的时候,也是他带着你来见的我,付款的时候也都是他提供的这些东西,从我的角度来讲,我没法判定说这个东西到底是谁跟谁的东西,……你们就踏踏实实的内部协调”……宣某:“说到底你要找李某,……因为我没办法提供这个证据,你拿着这个去找他们说,……这是你们之间的事,我就不管了”……陈明祥:“当初是老宋作为厂家找到李某,李某找到我们,这个事情过程是这么个过程,但是李某也好,老宋也好,他们代表谁,他们代表不了我们,这是第一;第二,就是咱们你刚才提到上法庭,合力友联和康吉森签的协议,……是这样的吧?”宣某:“对,……当时还专门还有一个文件合力友联说给我签的协议,就是说指示我付的这几家这个公司的付款都是视为合同的咨询费的付款,都有”,陈明祥:“没有啊,如果你说这样,那一定是李某或某些人给你提供是假的东西,如果是有的话,我不知道啊”……宣某:“因为必须你带着他来,我们三个对面说一下,就非常清楚了……你们两个是共同的当事人,对吧?”陈明祥:“宣总,我声明一下,我和他不是共同当事人,啊,我声明一下,而且这个事情他也代表不了什么……你要不把证据提供给我”……宣某:“这个事情我肯定不会提供的,这事比较复杂,我不想参和,你们内部沟通好,我觉得施耐德就更谈不上,因为我和施耐德的协议非常清楚,他是不允许我找另外的第三方的”……宣某:“因为当时,要的第一笔的钱你和李某一起来,第二笔的时候李某单独来,我觉得实实在在说他就是经办人”……陈明祥:“是不是经办人,因为双方有协议的,如果你都按双方手续都做了,按着双方的协议,那你是没问题的,如果你真是说李某拿走了,你找李某”……宣某:“即便你是采取法律手段,我一点意见没有,……到那时候你既然要做这动作,自然而然会有人来说,你别弄了,这个钱我们已经收了,我相信是这样……这事你按着法律程序来……这样就会有人,真的拿钱的人他心里清楚啊,……人家告我了,你们拿走了钱,你们得和你内部讲明白啊,你们讲不明白,那我只能提供了……”。
2018年7月12日,宣某与陈明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关于康吉森公司是否已支付佣金,其中双方有如下对话内容:宣某:“我收到法院的通知了,……咱和解呗。我把我付的李某的东西都交给你”陈明祥:“那怎和解啊?你把那交给我?那怎么和解啊?”宣某:“不是,第一个,我都付过了”陈明祥:“那你没付给合力友联啊,你付给别人了”……宣某:“因为之前呢,也没有付给国图,国图的事情你也会把它讲出来的”陈明祥:“那个没问题啊,因为国图是我们的合作伙伴吗,对吧?”……宣某:“然后合力友联,李某拿出来的整个都有它的付款指示呀,这些东西都有,……你现在这个做的,拿出来的这个合同是不一样的……这个合同和正本的合同是不同的”陈明祥:“为什么不同啊?”宣某:“那我就不告诉你为什么不同了……我告诉你我们正本合同是有签字人的……你那上面是没签字人的”陈明祥:“那我不清楚,那为什么没签字人”宣某:“因为这个钱就是李某拿走了,我能给你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你指证我们没有履行这个工作,来起诉康吉森,那我们肯定有我们应对的方法,但是……你是要钱,还是要把这个东西搞清楚,对吧?……首先一点,这个钱我付过了,付给李某了,……就是因为合力友联没有办法证明他给我提供任何的服务,你知道吧?……我不想这么做,……因为我钱都已经付过了……如果你觉得从他那拿不到,想从我这再拿一份,那这个东西很难的……那正本的合同上是李某签的字……是合力友联的章……我上次也给你看了,付款的这些凭证和路径……在我的手机上给你看的……国图的也有,后面的也有……我跟你讲,我有五张他拿走所有钱的这个他签字的票根”……陈明祥:“我和李某没有关系,以前我跟你说,他也不代表我们,也不代表合力友联”宣某:“他怎么可能不代表你呀,你那个国图第一个三百万都是你们俩一起,要求我们付的这些公司……李某当时就是合力友联这个合同的签字人,然后他也是这个合同的具体联系人”陈明祥:“李某和合力友联有什么关系呀?他有任何关系吗?他凭什么代表合力友联签呀?……我这面真正的合力友联手里有的合同没有签字,他为什么签字呀,那你想过这个问题没?……”。
本案庭审中,关于《合作协议》签订时在场人员情况,合力友联公司称2008年10月20日在康吉森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当时有陈明祥、宋某、宣某、李某、康吉森公司的法务;康吉森公司称因为时间久远,其公司内部没有找到《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所以其不认可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这个协议,但根据李某、宋某的证言,其公司认可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只是已记不清具体在场人员情况;福克斯波罗公司称因时间很久,现在的股东管理层已经没有人知道签订协议的过程,授权记录都没有了,查内部档案也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
关于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有见证人,合力友联公司称协议签订过程中实际上就没有见证人,因为《合作协议》和《履约担保》都是由对方提供,是格式文本,包括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也没有见证人签字;康吉森公司称不知道签订过程的具体细节了,但是肯定没有见证人;福克斯波罗公司称其确实不了解情况。
关于《合作协议》《履约担保》落款处是否有合力友联公司代表签名,合力友联公司称当时双方现场签订协议,陈明祥在给对方的协议上签名了,合力友联公司保留的协议上没有签名;康吉森公司称根据宋某出示的《履约担保》,代表合力友联公司签名的是李某。
关于《合作协议》《履约担保》签订时宣某和宋某是否出示了“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授权书”,合力友联公司称宣某是康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出具任何证明,《履约担保》上,福克斯波罗公司生效条件是“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三选一即可,所以宋某就没有出示授权书,合力友联公司认为盖章即可;康吉森公司称宣某确实是代表该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称宋某没有授权,也没有授权代表授权书。
关于中核工程公司向英维思公司的付款时间,三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知道具体时间。合力友联公司称其不是该协议的主体,所以不知道,但是康吉森公司对其有书面报告义务;康吉森公司称其不知道时间,但是从英维思公司支付康吉森公司佣金的时间可以反推,且康吉森公司在收到款后,第一时间与李某进行了沟通,并且根据李某的指示支付了全部的应付款;福克斯波罗公司称其认可康吉森公司提交证据中显示的英维思公司的付款时间。
关于国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合力友联公司称其在2018、2019年从国图公司取证时拿到《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时才知道两份协议除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都相同,合力友联公司在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时就知道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福克斯波罗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但是具体内容不知道,之所以签订两份协议是因为项目很大,国图公司是陈明祥介绍的,国图公司提供的服务工作很多,合力友联公司在中核工程公司也做了很多工作,大家是配合的,两个独立主体签订协议。
关于《履约担保》的落款日期为何早于《合作协议》的落款日期,合力友联公司称先签订的《履约担保》,后签订《合作协议》,本来英维思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签订协议,后来英维思公司合规的问题,与合力友联公司没法签,就让福克斯波罗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签,但是内部没有通过,也签订不了,英维思公司又让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签,合力友联公司说与康吉森公司没有服务拿不到款,英维思公司指定了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签,合力友联公司让福克斯波罗公司作担保,在此情况下,合力友联公司才与康吉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福克斯波罗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关于陈明详是否收到款项的问题,合力友联公司称陈明祥收到过款,但是当时不知道是康吉森公司给转的,陈明祥当时孩子在国外上学,国图公司的陈总(陈某)说他有外汇,问陈明祥用不用;陈明祥当时不知道谁转的,当时是香港账户,没有凭证;陈明祥当时就是对陈某,都是陈明祥与陈某口头约定,没有证据;陈明祥收了67.5万美元,当时不知道什么途径转的,陈明祥认为这个钱跟本案没有关系,现在陈明祥知道了这个钱是由康吉森公司转账的。
关于李某的身份,合力友联公司称李某是陈明祥的远房亲戚,李某是宋某的下属,跑腿;康吉森公司称陈明祥是李某的助手。
关于合力友联公司何时知道康吉森公司应付而未付佣金,合力友联公司称2018年3月与施奈德公司CEO联系后才知道这个事情,施奈德公司与福克斯波罗公司有关系,合力友联公司不知道与国图公司的付款细节,一直让李某帮助沟通,要钱,当时不知道国图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的协议完全一样,过程中一直说英维思公司没有付款,所以合力友联公司也没有关注国图公司是否收款。
关于英维思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知道的问题,合力友联公司称双方签订后给过其复印件,但其不认可福克斯波罗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代理协议》复印件,其只是认可2008年11月康吉森公司与英维思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这个事实,不认可这个版本,宋某给过其复印件,内容没有研究,因为是英文。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五个问题,就此论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其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诉争合作协议中,加盖有康吉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时任法定代表人宣某在签章处签字,合力友联公司也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陈明祥与宣某的电话录音以及康吉森公司提交的李某、宋某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之间就签订诉争合作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签订诉争合作协议时,双方并未约定见证人具体为何人,换言之,诉争合作协议虽约定“见证人签字有效”,但实际上并无见证人,合力友联公司与康吉森公司已不再将“见证人签字”作为诉争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故无“见证人签字”不影响诉争合作协议生效。再者,根据陈明祥与宣某之间的微信、电话等对话内容,以及康吉森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康吉森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诉争合作协议的付款义务。虽然,诉争合作协议中并无合力友联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但从康吉森公司的履行情况判断,诉争合作协议已经成立生效。而且,根据康吉森公司与国图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康吉森公司按照国图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的付款行为,亦可以反映出康吉森公司与合力友联公司签订的诉争合作协议成立且生效。此外,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诉争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据此,诉争合作协议应属有效。
争议焦点二,提供服务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根据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李某与陈明祥之间的电子邮件,在诉争合作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二人一同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了服务。根据合力友联公司的陈述以及宋某的证言,诉争合作协议签订时陈明祥和李某均在现场,二人一同参与了诉争合作协议的签订。根据合力友联公司陈述和李某的证人证言,陈明祥与李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虽然,合力友联公司称李某系宋某的下属、跑腿,但是根据李某将其与宋某的电话录音以邮件方式发送给陈明祥的事实,以及陈明祥均是通过李某接收和发送案涉核电站项目文件的过程,同时结合上述陈明祥和李某在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前后的行为以及二人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在案涉核电站项目的履行过程中陈明祥和李某内外分工、相互配合,属于方向一致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合力友联公司的陈述、何某的证言以及参与签订诉争合作协议的人员情况,合力友联公司系授权陈明祥签订和履行诉争合作协议。同时综合考量李某和陈明祥在案涉核电站项目履行过程中的合作关系,其二人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的服务,均应视为合力友联公司履行诉争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故本案提供服务的主体应认定为合力友联公司。
争议焦点三,康吉森公司是否已支付佣金问题。本案中,除去国图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收到的150万美元以外,康吉森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按照李某指示的银行账号和付款金额分数次将441万美元付至六个银行账户,其中包括陈明祥个人银行账户、陈明祥指定收款的公司银行账户、李某作为董事的三家在香港注册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合力友联公司认为陈明祥个人账户和指定公司账户收取的67.5万美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力友联公司收取的佣金,而是国图公司的陈某支付陈明祥个人的款项。但是,合力友联公司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李某将陈明祥个人账户和指定公司账户的信息提供给康吉森公司并指示其付款,陈明祥作为收款人不可能不知道付款主体和付款目的。再次,2018年3月15日陈明祥与宣某的电话通话时,宣某让陈明祥带李某来对质时说:“你就这样说,拿没拿过?宣总说了,当年是咱俩一块办的钱,现在咱俩一块当面对他,他才愿意提供付钱的记录,否则的话,他不会提供的,不就完了吗?”陈明祥对此未予否认。2018年4月1日陈明祥与李某的电话通话时,李某说:“钱我没拿,当初,你也拿过,我也拿过”陈明祥也未予否认。根据上述通话内容,综合陈明祥收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支付给陈明祥的67.5万元美元系合力友联公司收取的佣金。至于李某指示康吉森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在本案中,因李某和陈明祥系合作关系,其二人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的服务应认定为合力友联公司履行诉争合作协议的行为,其二人收取康吉森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认定为合力友联公司收取的佣金。李某与陈明祥共同合作签订诉争合作协议、共同合作为案涉核电站项目提供服务,从李某与陈明祥的合作方式来看,李某负责对外与宋某、英维思公司沟通,陈明祥收取67.5万元美元亦是由李某向康吉森公司发出的付款指示。根据以上事实,即使合力友联公司不认可李某有权代为其受取佣金,李某从外观上也予人以拥有收取佣金的表象,康吉森公司按照李某指示支付的剩余款项也构成有效履行,应认定为康吉森公司向合力友联公司支付佣金。虽然,诉争合作协议附件2中约定变更收款单位和账户应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执行。但是,从陈明祥收取67.5万美元的过程来判断,合力友联公司和康吉森公司已通过“指示付款—履行付款—受领付款”的方式改变了附件2中关于“变更收款单位和账户”的程序性约定。据此,康吉森公司按照李某指示的银行账号和付款金额支付的441万美元已超过了诉争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数额,康吉森公司已支付佣金。
争议焦点四,《合作协议》附件3《履约担保》的效力以及福克斯波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2008年10月19日签订《履约担保》时,宋某不是福克斯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宋某系未经福克斯波罗公司法定表人授权而使用福克斯波罗公司公章签订的《履约担保》。根据《履约担保》的内容,其性质属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宋某既非法定代表人又未经福克斯波罗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即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权行为。另一方面,合力友联公司在签订《履约担保》时既未核实宋某在福克斯波罗公司的任职情况,又未要求宋某出示福克斯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董事会“同意对外担保”的授权决议,就与宋某签订《履约担保》,其行为亦非善意。虽然,合力友联公司主张其要求宋某另行出具一份加盖福克斯波罗公司公章的《履约担保》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已经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力友联公司只有对福克斯波罗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核,才能认定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合力友联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据不足。此外,福克斯波罗公司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即使福克斯波罗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应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由董事会依程序作出决议。据此,宋某使用福克斯波罗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签订的《履约担保》无效,福克斯波罗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五,合力友联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附件2《佣金定义及支付条款》(以下简称附件2)的约定,康吉森公司支付佣金应分两期支付。虽然,附件2约定“此协议在甲方完全收到乙方支付全部佣金后协议自动终止”,但是“协议自动终止”是对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合力友联公司认为诉争合作协议仍在履行期限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附件2的约定,康吉森公司支付第一期佣金的时间应为中核工程公司向英维思公司第一次完成付款的30日内;支付第二期佣金的时间为中核工程公司向英维思公司支付签订的合同总额的20%后,或在合力友联公司收到第一笔佣金后一年之内的最后月份的30日内,第二期佣金以前两项先到者为前提支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力友联公司主张佣金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二期佣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首先,根据国图公司与康吉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内容,康吉森公司向国图公司支付佣金的履行期限与其向合力友联公司支付佣金的履行期限相同。国图公司向康吉森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可见合力友联公司应收取第一期佣金的时间也应为该日,进一步推算,合力友联公司收取第二期佣金的时间至迟应为2010年11月30日,如以此日作为2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力友联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康吉森公司向陈明祥支付67.5万美元的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5月12日应认定为合力友联公司收取佣金的时间,以2011年5月12日作为康吉森公司支付第一期佣金的时间推算,合力友联公司收取第二期佣金的时间至迟应为2012年5月30日,如以此日作为2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力友联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康吉森公司最后一次按照李某指示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考虑到李某与陈明祥以及合力友联公司的关系,如以此日作为合力友联公司收取第二期佣金的时间,计算2年诉讼时效,合力友联公司起诉本案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节,合力友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陈明祥最早在2017年10月19日向宣某发送短信主张支付佣金,如按照上述三种情形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陈明祥此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虽然,该短信中提及“多次电话联系,您都没有接”,但宣某对此未作回应。2017年10月21日陈明祥向宣某发送微信表示“2011年之后我方人员年年询问款项未果”,宣某对此也未作回复,且合力友联公司也未就其曾在“2011年之后年年询问款项未果”以及“多次电话”联系宣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2017年10月19日之前,合力友联公司曾向康吉森公司主张过支付佣金,亦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关于康吉森公司是否存在重新确认债务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一节,本案中,宣某曾同意陈明祥以康吉森公司名义向施耐德公司询问付款事宜,但宣某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的上述表示,宣某同意询问付款事宜,并不等同于康吉森公司同意向合力友联公司支付佣金,且康吉森公司及宣某并不知晓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并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所谓债务的内心效果意思。故合力友联公司以康吉森公司重新确认债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合力友联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合力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力友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134380元,由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523325元,由北京合力友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张薷芯


 
上一篇:唐永、图木舒克市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与肖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