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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号】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

【第35号】宋某1、许某2故意杀人案——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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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2.犯罪的具体情节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宋某1、许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1因邻里道路纠纷等,起意对宋某2实施报复——“教训教训”宋某2。于是纠集其连襟许某2等人,深夜持剑进入宋某2家宅院,在宋某2夫妇到院内察看动静时,许某2刺中宋某2一剑,致其死亡。从被告人宋某1纠集被告人许某2要“教训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来看,其主观故意确实不十分明确,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为预谋杀人。但当被告人许某2刺中被害人一剑以后,即与被告人宋某1逃离现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这种结果实际也在二被告人预谋持剑“教训”的犯意之中,二人构成共犯。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二被告人定故意杀人(间接)罪是正确的。

(二)处刑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

被告人宋某1、许某2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但还不能简单地仅从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上考虑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定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没有具体考虑到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及具体犯罪情节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认为失当。

第一,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宋某1与邻里的道路纠纷是家族历史性的,且发生过争吵、打架,宋某1也曾被打过,故早就怀恨在心。此次是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罚款而怀疑是被害人从中作梗,加速了报复教训被害人的行为,事先预谋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只是议论要“打一顿出出气,教训教训他”,故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二,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纵观二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放任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宋某1是为了报复教训被害人,事先还讲了“别打那么狠”的话,逃离现场放任了后果的发生;许某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宋的指使,但其在被害一方呼救时,为逃跑刺中被害人一剑,不计被害人的死活,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犯罪本身是定伤害还是杀人罪在理论上就有争论,所以,即使按后果认定为杀人罪,也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第三,本案是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一审判决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起因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定故意杀人罪(间接)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不能认为本案的处刑“畸轻”,“确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改判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时,没有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而是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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