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
【第36号】罗某1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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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处刑?
三、裁判理由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此类犯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历来都是严厉打击的重点。
本案被告人罗某1和犯罪嫌疑人王涛持石头把被害人杨衡砸倒之后,当场劫取东风半挂车一辆及车上棉纱,价值27.5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
但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确实值得研究。检察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罗某1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主要根据是:被告人罗某1和犯罪嫌疑人王涛抬被害人杨衡时,杨衡的腿、脚还在动,他们不顾杨衡的死活,两次把杨衡抬下路基,置杨衡于不易被发现的路基下,造成杨衡不治而死亡。此时被告人罗某1对被害人杨衡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罗某1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那种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其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单独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抢劫行为如果仅只抢得少量财物,又很难判处重刑。这样一来,“图财害命”这种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能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这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的分别定罪处刑的方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这样可以做到更加准确地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罗某1和犯罪嫌疑人王涛预谋抢劫而搭乘杨衡拉棉纱的汽车,已经着手准备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涛持石头将杨衡砸倒,二人将杨衡抬到路基下,王涛又持石头多次砸向被害人,直接杀人的故意、行为十分明显,而后,又用石头压住被害人,然后由罗某1驾车逃离现场,致杨衡死亡,应属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一个罪是正确的。
对于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再掠走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理论上做法不一,认识不同,可以再进一步研究、总结;对于已实施完抢劫行为,即财物已经到手后,再为灭口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统一,即定抢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理论界也予认同,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因为对后一种行为,行为人是以两个故意、两个行为(抢劫、杀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符合数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