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是如果一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显得过重。为此,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增设了本条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同时也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谓的“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建筑物”相对易于认定,对于建筑物以外的“其他高空”,应当根据本罪的立法目的,参照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案件实际情况,准确认定“高空”。
1、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增设高空抛物罪主要是为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作为抛物场所理解的“高空”,对行为危害性的影响应与“建筑物”具有相当性。如果抛物地点与被抛掷物品的落点之间不具有一定的高度落差,则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难以达到入罪要求,从而没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2、从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上看,《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86)(消)字41号】第四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属于高层建筑。《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3608-9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建筑业中涉及高处作业的范围较为广泛,如在2米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即为高处作业。
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的抛物行为较为复杂,上述管理规范的内容,为判断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提供了一定参照,但均难以作为认定“高空”的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既要避免无视抛物的实际高度,单纯以危害结果入罪,使高空的认定过于抽象,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也要注意防止仅依据“高度“认定高空的“唯高度论”,机械适用该罪、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抛掷”,是指人为地投、扔、丢弃等。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物体下落的作用力不同,高空抛物是基于人力而产生的物体下落情形,而高空坠物是基于自然力产生的物体下落情形。凡是基于自然力而产生的物体下落,行为人的行为均不能被评价为高空抛物。
“物品”是指有形物,无形物不可以成为抛掷行为的对象。而且对有形物的范围也需要进行限定,高空抛物行为之所以能够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归根结底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基于这种行为的危险才会造成对公共秩序的损害。而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是物品势能转化为动能的危险。基于空气阻力的存在,对于一些下落过程不会具有较大动能的物品,例如羽毛、单片纸巾等,就不应当纳入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所涵盖的范围。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构成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需要对情节进行整体评价,应当从所抛物品的种类、行为人所处建筑物的高度、地面环境、抛物次数甚至是抛物的动机、造成的实际危害或者危害风险程度等因素进行实质的、综合的判断。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因为过失行为,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
应注意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高空抛物,并不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高空抛物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即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不宜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罪名。但是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明知楼下人群密集仍然从高空抛掷出很多石块,也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此,对于确实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案件,特别是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的,适用高空抛物罪难以罚当其罪,可以视情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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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 2021年02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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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
法释〔2021〕2号
2021年2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条文 | 罪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 | 妨害安全驾驶罪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罪名) |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 | 危险作业罪 |
第一百四十一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条) |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 |
第一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条) |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取消生产、销售劣药罪罪名) |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条) | 妨害药品管理罪 |
第一百六十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八条) | 欺诈发行证券罪(取消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罪名) |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条)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 |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 | 袭警罪 |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 | 冒名顶替罪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 | 高空抛物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 | 催收非法债务罪 |
第二百九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十》) | 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取消侮辱国旗、国徽罪罪名) |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 |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 |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 |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九条) |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 |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 |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二条) |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
第三百四十四条 |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名) |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 |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条) |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 |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取消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法发〔2019〕25号
2019年10月21日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8.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
9.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3.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的监督职责。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制
14.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处理纳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根据每一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具体特点,带着对受害人的真挚感情,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15.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拋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
16.积极完善工作举措。要通过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法治宣传,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深入调研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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