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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新罪名)
发表时间:2021-10-22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911”事件以后,有的人出于各种目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造成公众心理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惩治这类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增设了本规定和罪名。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兴起,极大改变了原来的信息传播渠道和方式。网络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其危害也会成倍放大,轻则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重则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引发公众恐慌和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第二款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公共秩序。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医疗秩序,又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的秩序及交通秩序,还包括人民群众的工作、日常生活秩序。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基础,是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必须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破坏正常的公共秩序,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应予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群众。本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并不能因此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也一定具有公共性,也即是不特定的公众。因为,犯罪对象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来决定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作用在犯罪对象所导致社会危害性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只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传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使向特定的人或单位传播,由此引起正常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可能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编造”,是指出于各种目的故意虚构并不存在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情况。
  “传播”,是对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转帖,在其他媒体上登载、刊发等情况。传播方式为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或者传播。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其他媒体,是指除了信息网络之外的报纸等传统媒体。
  “险情”,是指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他危险情况。
  “疫情”,是指疫病尤其是传染病的发生、发展等情况。
  “灾情”,是指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
  “警情”,是指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需要出警等情况。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元法进行的情况,如致使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致使厂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造成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等。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故意编造、传播。对于行为人确实无法辨别信息真伪,主观上认为是真实的信息而误传播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有的是出于吸引他人关注的动机而编造虚假信息,有的是为了恶意中伤、诽谤他人或者单位,还有的是出于经济目的而编造虚假信息。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包括致人死亡、重伤,也包括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次修订)

2024年06月28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次修订)

2022年03月29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一次修订)

2008年12月2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3年09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05月31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6年04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2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附解读】

2015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09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3年09月09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3年0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0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2002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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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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