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首先是侵犯了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制度。当今世界仍存在许多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并影响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此外,国家秘密还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全球“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获取他国秘密已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其次是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我国一系列保密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保密的范围、事项,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的行为违反我国的保密法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根据1988年9月5日公布2024年2月27日第二次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十三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只有非法持有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才能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非法”,是指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接触、保管国家秘密文件的人员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或者虽属于保密工作人员,但其持有该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没有合法根据。比如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一般人员而言,持有国家秘密本身即为非法,对于有保密人员身份的人,有关机关未曾批准复制、摘抄,行为人却持有复制件、摘抄件;有关机关未指定或者不属于有关机关指定人员而持有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等就属于非法。总而言之,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而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即为非法。
“持有”,是指控制、掌握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不论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隐藏、存放于其住处、工作场所,寄存在他人之处等,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中即为持有。如夹藏在自己的行李、邮件当中,虽然并不亲自持有,但行李、邮件最终仍然要回到自己手中,并未脱离自已的控制,仍为持有。持有包括两类,即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是指在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的既定事实下,当有关机关调查时,行为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既包括根本就不予配合,什么也不说;又包括不如实说明,如编造谎言、借口或者提供的来源与用途经查不实或无法查证的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如果行为人是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人员,符合间谍罪构成特征的,则应以间谍罪论处,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仍然持有,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
实际占有国家秘密的人员有说明其来源与用途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自己占有国家秘密的来源与用途,且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其为国家秘密,那么其实际占有行为不是本罪的“持有”,可以根据其实际来源与用途,依法处理,比如行为人不知为国家秘密而窃取的,应以盗窃论;又比如行为人系捡得且不知其为国家秘密的,不构成犯罪等等。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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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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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 | 2009年08月27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2009年08月27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被修改) | 2000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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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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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 2025年01月1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次修订) | 2024年0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一次修正) | 2017年11月04日 |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3年0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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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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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2020年03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2020年0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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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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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9年09月0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5年10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 2015年09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 2001年06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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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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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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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30728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依法惩治危害国防利益、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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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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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1988年03期 | 朱佳杰盗窃国家重要机密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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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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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1号】 | 王学军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非法获取建造师考试试题、答案后又非法出售、提供的,如何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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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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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418001 | 周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蔡某、孙某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非法获取中考试卷、答案作弊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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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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