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并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扩展了行为方式和对象范围。修改后,本条第三款的罪名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调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营业执照等。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签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
“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关于“涉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对于案件涉及外国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的,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以所涉行为是否对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作为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伪造了外国公文、证件、印章并全部运往境外使用的,通常不宜以本罪论处;但是,行为人伪造了外国公文、证件、印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由于对我国法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可以视情适用本罪。
根据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伪造”,是指行为人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伪造成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伪造,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买卖”,是指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出于好玩、炫耀心理,伪造极少量公文、证件、印章的等。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
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日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卑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往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买卖私人的文书、印章,或者变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据、印章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为进行其他犯罪作准备,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
行为人虚构机关之名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这种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犯什么罪就构成什么罪。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对于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者将买来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毁灭的行为,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两种犯罪之间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以一重罪处之。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应以其中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论处相对比较合适,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罪的数个行为确实没有牵连关系的应以二罪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动机、目的十分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等等。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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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 1998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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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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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25年08月0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24年03月10日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24年03月10日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24年03月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20年11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次修正) | 2015年04月24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 | 2014年07月29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 | 2014年07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2012年06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2011年10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2006年04月29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2012年06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06年11月0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02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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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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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 2009年01月0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3年06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2年09月25日 |
◎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2002年06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2001年07月03日 |
◎公安部关于盗窃空白因私护照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00年05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 | 1999年0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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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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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4年0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23年08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附解读】 | 2021年06月17日 |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2019年04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 | 2018年11月2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 2016年03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附解读】 | 2015年10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 | 2010年08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18年11月28日被修订) | 2009年12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7年05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4年03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2000年11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2000年11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1998年08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 1998年05月08日 |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 1995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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