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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236.招摇撞骗罪
发表时间:2026-10-20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招摇撞骗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冒充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增加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冒充”,是指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根据2021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军人”:(1)冒充国家机关中真实存在或者虚构的工作人员、军人的;(2)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军人,易让他人信以为真的;(3)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的;(4)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假象,诱使他人误以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的。
  “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通俗地讲,招摇撞骗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本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联系的,也不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5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1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1年《
招摇撞骗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骗取财物、荣誉、地位、待遇、感情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以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军队形象和威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招摇撞骗,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就不能构成本罪,而是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
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
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既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构罪标准不同。本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必须达到较大以上的才构罪。
  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又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在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罪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本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本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本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本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
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1年03月01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21年12月20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1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05年06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已失效)

1988年01月20日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已失效)

1987年12月15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审判参考案例


【第1665号】

陈某杰被诉招摇撞骗案——对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497号】

白福来诈骗案——冒充退休人民警察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264号】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第162号】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高法案例库


20230401222002

白某来诈骗案——冒充退休人民警察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

20230301236001

陈某科等招摇撞骗案——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认定



中国检察官


中检202414069

冒充民警与人发生性关系的实践判定



检察日报


检报2022110108

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该如何把握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30818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行为定性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0061806

冒充警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过程中伴随轻微暴力的行为定性(招摇撞骗)

法报2010090906

利用网聊裸照冒充警察骗财该定何罪(招摇撞骗)

法报2010070706

招摇撞骗犯罪存在未遂状态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 发〔2005〕8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如何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可具体分析如下:1.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据具体案情,如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应以诈骗罪论处。通常而言,招摇撞骗罪同时又是一种破坏国家机关威信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责任评价上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适用招摇撞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2.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此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没有罚金的规定,因此,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同理,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应以诈骗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没有交叉竞合和诈骗罪适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处罚的话,直接以招摇诈骗罪论处就可以了。
  ——【第162号】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的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第264号】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2020061806】冒充警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过程中伴随轻微暴力的行为定性
文/祁磊

  案情
  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朱某等人得知被害人韩某某在家中非法经营网络游戏,销售游戏金豆,遂产生冒充警察拿走韩某某电脑,再将电脑内游戏账户中金豆变现的想法。后陈某、唐某某、朱某等人驾车到韩某某家楼下,陈某怕韩某某认出自己在楼下望风等候,唐某某、朱某着警服,携带相机上楼,二人自称公安局网络犯罪稽查科民警,以韩某某涉嫌犯罪为名进入韩某某家中,唐某某、朱某推搡韩某某等四人,让四人抱头蹲下不要动,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四人拍照“取证”,后二人将屋内电脑主机等设备拿走。陈某、唐某某、朱某等人返回后又通过网络将韩某某等人游戏账户内的“金豆”销售变现。经物价鉴定:电脑等设备价值6724元。
  分歧
  一、本案中,对陈某、唐某某、朱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唐某某、朱某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被害人非法经营网络游戏为名,采取恐吓等暴力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档次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唐某某、朱某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被害人非法经营网络游戏为名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二、如陈某、唐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认定陈某、唐某某、朱某非法获取的电脑、手机等有形财物价值6724元,但三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财产价值没有客观证据(如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三人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唐某某、朱某不仅非法获取了6724元的有形财物,还非法获取了大量能够变现的虚拟财物,结合三人对于变现数额的供述,能够认定三人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量刑。
  评析
  一、关于本案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并且可能基于“骗”的行为而取得财物,但并不能包括以暴力或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应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仅实施尚未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实施了与人民警察执法程序高度相似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唐某某、朱某身着制式警服,自称系公安局网络犯罪稽查调查科的民警,接到举报来调查,要求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出示身份证,让四人蹲下,拿照相机拍摄涉案人员及身份信息、电脑等,卸下主机等予以扣押,留下电话要求被害人一方次日联系等。这一系列行为足以使有违法行为但无司法经验的被害人误认为警察执法。而同案人韩某磊证明韩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商量解决此事,与陈某、唐某某辩解次日上午,被害人拨打唐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欲配合调查等情节相印证,证明被害人实际上把唐某某、朱某的行为误认为是真警察执法。在此基础上,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唐某某、朱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等行为。
  被害人方对唐某某、朱某进入房间内是否使用暴力证明不一,即使证明唐某某、朱某有暴力行为,也只是证明“执法”过程中有粗暴推搡行为。唐某某亦供述其与四人有推搡行为;朱某供述没有打骂或威胁对方;陈某供述上楼前告知唐某某、朱某不要打骂对方。从以上证据看,双方关于唐某某、朱某是否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的证明不一致,且无客观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唐某某、朱某冒充警察“执法”过程中对被害人存在粗暴行为,但这种轻微暴力客观上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从双方力量对比看,在场的被告人仅有二人,且未携带枪支、刀具等暴力工具,而被害人方有四人,后者力量反而占据优势;从唐某某、朱某实施的粗暴推搡、拳打脚踢程度看,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处于无力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这种轻微暴力尚未达到认定构成抢劫罪所须的暴力或暴力胁迫的程度。另一方面,被害人基于唐某某、朱某实施的一系列与警察执法程序高度相似的“执法”行为而产生误认,把唐某某、朱某的行为认为是警察执法而予以配合,把唐某某、朱某实施的粗暴推搡视为警察“粗暴执法”,基于被“骗”而让唐某某、朱某带走财物,也印证了唐某某、朱某实施的是冒充人民警察“骗财”行为,并非暴力劫财行为。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冒充网警调查取证,取得电脑等财物并将被害人游戏账户内的金豆变卖获利,“执法”过程中伴随有轻微暴力行为,但这种行为仅是“粗暴执法”,尚未达到构成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程度。结合生活常识、常理、常情分析,被害人系被“骗”而非被“抢”,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如何界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就数额问题可以参照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再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予以认定(次数、影响、后果等)。本案中,被告人招摇撞骗取得被害人的电脑、手机等有形财物,又将被害人游戏账户中的虚拟货币金豆转走。涉案电脑、手机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为6724元,虽然涉案的虚拟货币金豆无法鉴定,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等人从被害人游戏账户中非法获取的虚拟财产价值约十多万元,已经超出诈骗罪数额巨大认定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招摇撞骗罪属于“情节严重”。该虚拟财产价值虽未指控,但鉴于本案二审系由重罪名改判轻罪名,二审将其认定为涉案财物数额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未超出指控范畴。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朱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取数额巨大的被害人财物,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090906】利用网聊裸照冒充警察骗财该定何罪
文/尹文光 徐从兵

  被告人黄某通过网上聊天与江苏南通市女青年尤某相识,并利用“裸聊”截图,取得了尤某裸照。后黄某向被告人张某提议利用尤某裸照迫使其给钱,得到张某同意。2010年1月,黄某告诉尤某:因将其裸照存在电脑,而被一当警察的朋友发现,现公安机关将要对其处罚,应尽快交罚款平息事件。1月30日17时许,尤某瞒着家人带1.5万元现金到沭阳县。黄某得知后,指使张某冒充警察私下与尤某单独见面,收下尤某交给的1.5万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1.5万元。
  对本案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应定为招摇撞骗罪。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两罪侵犯的客体(或法益)均为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等其他本权),区别在于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以其掌握的、足以给他人名誉、自由甚至生命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他人隐私,威胁他人,使他人产生惧怕心理,被迫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一般无需虚构事实。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是必须虚构事实,使他人产生误认为可以得到某种利益而自愿交出财物,他人不会产生被迫感。本案中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惧怕心理,但被害人产生的惧怕是缘由被告人虚构的“裸照被当警察的朋友发现”这一事实,从而使被害人误认为将受到司法机关处罚,而自愿交出财物以达到不受司法机关严厉处罚并保全名誉的目的。被告人行为符合诈骗犯罪客观要件特征。
  2.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两罪侵犯的客体及主、客观要件均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主观上不以骗取财物为主要目的,客观表现为在一定的地域或人群范围内公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使他人受骗,骗取对象一般不特定,往往随机选择,且一般骗取过程时间较长。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显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骗取对象特定。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黄某指使下虽然冒充了警察,但其主观上并无“招摇”之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公然冒充”,只是私下单独与受害人见面,且骗取时间很短,其行为是被告人黄某诈骗犯罪的延续和组成部分,两被告人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财产,共同犯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2010070706】招摇撞骗犯罪存在未遂状态
文/杨亚民柳文彬张华

  [案情]
  刘某经事先预谋后,某日下午2时许在某市冒充民警,拦下从一足浴店出来的沈某,以查处嫖娼为由,欲敲诈沈1000元,后被识破并借故逃脱。沈某随后电话报警,民警赶至将刘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处查获了警察标志的皮套和手铐。
  [分歧]
  对刘某招摇撞骗行为是既遂抑或未遂,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既遂。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其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威信等,刘某客观上冒充警察敲诈被害人钱财,已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至于其未能得到钱财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未遂。刘某冒充警察的事实已被沈某即时识破,不可能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后果的发生;刘某敲诈沈某的企图也没有得逞。
  [评析]
  笔者认为,刘某招摇撞骗行为应属于未遂。
  其一、招摇撞骗罪应属结果犯,存在未遂状态。行为犯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无需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这里的“特定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还必须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才成立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的条文规定,没有“情节”或“数额”的要求,似乎行为人只要实施法条所规定的行为,就应认定为行为犯,构成犯罪既遂。这种以法律条文规定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观点,是对立法技术的误读,仅以法律条文对构成要件表述作为判别行为犯或结果犯是过于表面化的表现。刑法通说认为,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骗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最终会在客观要件中以危害结果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立法者在规制法律时,考虑到这一特点并不能以通常的“情节”、“数额”加以归纳,而那种简单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之表述,就据此得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这个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表明实施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并非都能成立招摇撞骗罪,从而进一步说明成立招摇撞骗罪必须有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二、刘某冒充警察敲诈钱财被及时识破,尚未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由于沈某并没因为刘某的冒充行为而相信其是真警察,所以当机立断打电话报警。故刘某这种冒充警察身份敲诈沈某钱财的行为,不可能在被害人内心产生有真的警察来敲诈他,更不可能造成公安机关威信受损的后果发生。当然,对于刘某来说,是希望通过假冒警察的行为,能使被害人确信自己是真警察,从而为后续敲诈被害人钱财目的实现打下基础。在刘某实施的假冒警察和敲诈被害人钱财的两个行为中,因假冒警察行为已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不可能对公安机关的威信造成受损结果,也就更不可能使后续的敲诈被害人钱财这个目的得以成功。
  本案刘某招摇撞骗行为应是犯罪未遂的理由还在于:招摇撞骗罪的既遂必须是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骗取非法利益这两个不独立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本案刘某在冒充警察时即被识破,那么在其继续骗取非法利益即敲诈沈某的钱财时,因沈某报警而不得不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因此,本案成立招摇撞骗罪(未遂)。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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