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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227.挪用资金罪
发表时间:2026-10-17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挪用资金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外,将非国家主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规定为挪用资金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删除第一款第二档刑罚中“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二是调整法定刑,将第二档刑罚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增加第三档刑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
  “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根据2000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管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0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将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的。
  “进行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将挪用的资金用于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进行非法活动”,是指将挪用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贩毒、赌博等非法活动。
  后两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中“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要低于另两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归个人使用”,根据2000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4年9月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6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挪用公款罪定罪标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2017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四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四是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的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职工。
  根据2000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4月26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2001年4月26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根据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对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明知的,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构成犯罪的,也有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区分:
  1、挪用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2、挪用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二,本罪与
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想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
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本罪与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
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2026年《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无。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本款对挪用资金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是在提起公诉前,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成前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二是原则上要求行为人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在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也存在行为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实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形。对于退还部分赃款的,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退赔金额的比例、对千减少损失的实际效果等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从加重情节中去除,但实践中仍可作为从重情节。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4年09月0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1995年02月28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6年02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0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0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04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6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5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11月0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2月0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16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1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年0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03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2004年04月30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09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04年07月0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0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05月14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2年12月24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0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年01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0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批复

2000年02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1995年02月28日



【相关案例】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4年09月0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1995年02月28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6年02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0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0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04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6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5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11月0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2月0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16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1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年0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03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2004年04月30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09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04年07月0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0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05月14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2年12月24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0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年01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0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批复

2000年02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1995年02月28日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30794

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时,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观点集成030795

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擅自打印彩票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30796

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观点集成030797

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时,以挪用资金罪定罪

观点集成030798

挪用尚未注册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观点集成031067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



人民司法


应用200601071

挪用资金罪的几个新问题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2122908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转化”的认定

法报2016080408

挪用资金退赔后的请求权辨析

法报2015030406

该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法报2013070406

挪用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

法报2013052906

本案犯罪定性之我见(贷款诈骗或挪用资金)



检察日报


检报2020090203

一人公司股东“侵财”何种情形构成犯罪

检报2019062303

从资金风险角度把握挪用资金罪中的“营利活动”

检报2019052104

以“职务行为”区分违法发放贷款与挪用资金

检报2017082503

出借承兑汇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检报2016070803

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人员挪用资金如何定性



其他


研究20120110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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