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对于任何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都应予以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
“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
“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从广义上讲,藏在墙缝里、沉在水下的财物也属于埋藏物。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至于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构成本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所要求的合法持有,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到他人的遗忘物。对于他人遗忘在相对封闭场所内的财物,如出租车内、宾馆房间等,由于他人未经同意,不允许随意进入车内或房间内,因此,车主、宾馆服务员可以形成合法持有。如果其他人进入捡到后非法占有己有的,则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对于他人遗忘在来往人员较多,很容易被他人捡拾到的公共场所内的财物,如公园、车站等,由于该场所管理人员并不能及时、有效地对遗忘物形成控制,因此凡是捡拾到的所有人均为合法持有,即使非法占为己有的也不构成盗窃,只有拒不交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本罪。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发掘行为本身不能属于非法,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行为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而是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交出
“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否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
“拒不退还”,是指依法、依约应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
关于“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的关系。对于特定物品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比如予以出卖、赠与或者用于偿还债务的,已经充分表明其拒不退还,可以直接构成侵占;如果仍然处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状态,没有予以处分时,即使超过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其“非法占为己有”,不能直接认为构成侵占,只有在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其归还而行为人拒不退还的,才能表明其“非法占为己有”,才构成侵占。对于现金来说,即使行为人将其用掉了也不能成立侵占,只有当权利人要求其退还而不退还时,才能认定构成侵占。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已经非法占为己有,并予以出卖、赠与他人的,已经表明了其拒不退还,已经符合本罪的构成,即使后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将原物追回退还的,也仅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应以侵占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仍故意为之。
如果是行为人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本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本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对于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乘客将财物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的情况。可以按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乘客刚下车,将财物遗忘在座位上或者后备箱内,司机明知后备箱内有乘客遗忘的财物,或者当场就发现车内座位上留有财物,不通知乘客,直接驾车逃离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同理,后乘客上车即发现座位上有前乘客遗忘的财物,未告知前乘客或司机的,也成立盗窃罪。
2、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或者后备箱内的财物,司机未发现并已将车开走的,此时该财物就转为司机占有,事后司机将之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如果后乘客下车时才发现但未告知司机,将之直接一并带走的,构成盗窃罪。
对于将信用卡借给他人或出卖给他人使用,又将转入该信用卡的资金(有可能是赃款)秘密取现、转出或者直接消费等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该卡的实际持有人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力远远超过名义持卡人,未经实际持有人同意将卡内资金取走的,构成盗窃罪。有的意见认为名义持卡人虽然卡借给他人使用,但对转入卡内的资金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保管关系,非法侵吞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对此,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多以盗窃罪论处。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且包括不动产;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告诉的才处理”,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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