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或者离婚自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仅将第二款规定的“引起被害人死亡”调整为“致使被害人死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是指达到或者接近结婚年龄的男性和女性(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暴力”是指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强令或者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
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以他罪论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指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甚至是单位领导等,其他人不太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和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是有其他非法目的。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死亡的,是构成本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特别是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入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不严重,而是被干涉者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造成他人受伤的,是构成本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如果行为人出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过失地造成被告人身体伤害的,仍应定本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的,则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四)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对于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程,行为人强奸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本罪还是强奸罪,应从主观故意和侵害的客体来区分。
从主观故意看,本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于为了达到强行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且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应认定为强奸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
“告诉的才处理”,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犯本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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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2021年0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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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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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25年04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修订) | 2022年10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 2001年0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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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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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5年03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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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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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00年03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已失效) | 1994年12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09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 1992年11月07日 |
◎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已失效) | 1991年08月1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90年06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已失效) | 1989年12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 1989年08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6年12月1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 1985年07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83年07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0年11月2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女知青奸情案件的案由认定及处理的批复(已失效) | 1979年07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人员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批复 | 1978年02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正在服刑的军人的婚姻家庭问题的批复 | 1978年01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77年06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 | 1974年06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 1965年01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 1964年07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 1963年10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 1963年07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查和总结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 | 1962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 1958年03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58年01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少亭重婚问题的批复 | 1957年12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批复 | 1957年08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书中可否将与本案有关联但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人的事实写出和有关逮捕人犯等问题的复函 | 1957年04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的批复 | 1957年02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 1953年09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 1952年0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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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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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19850718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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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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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7号】 | 徐某某重婚案——审理重婚犯罪时不应宣告婚姻无效 |
【第1457号】 | 李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
【第1062号】 | 田某某重婚案——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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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号】 | 王艳重婚案——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
【第141号】 | 陈越、邵某重婚案——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
【第010号】 | 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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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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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213001 | 施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
20250301212001 | 法某、罗某婷重婚案——在境外有配偶的外国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重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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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212002 | 刘某某、陈某重婚案——原有婚姻存在无效情形,未解除原有婚姻关系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构成重婚罪 |
20240601212001 | 罗某某重婚案——重婚罪中“明知”的认定 |
20240301213001 | 李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
20240301212001 | 徐某某重婚案——审理重婚犯罪时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
20240201212001 | 王某重婚案——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构成重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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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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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6121507 | 重婚罪中事实婚姻解除效力的司法认定——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判决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常某、高某犯重婚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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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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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04046 | 苗某某破坏军婚案 |
pt04045 | 杨某某破坏军婚案 |
pt04044 | 龙某、孙某破坏军婚、重婚案 |
pt04043 | 马某、海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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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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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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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636 | 处理重婚案件的政策精神 |
观点集成020637 | 事实重婚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638 |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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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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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3011907 | 重婚自诉案件中在判决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同时 是否可以一并宣告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婚姻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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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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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15052203 | 骗领结婚证,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是否重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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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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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20220143 |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陈洪兵) |
处理重婚案件的政策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处理重婚案件总的政策精神是: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的重婚,一般不再追究;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的重婚,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从实际出发.根揣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好坏、重婚的原因、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和子女利益等情况全面加以考虑,依法处理:(1)对于那些因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骗取财物或者“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而重婚的,除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于有些农村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生活困难等原因,外出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的,应向其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一般可不以重婚罪论处。(3)对有的妇女由于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遭受迫害,而与他人重婚的,也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06页。
事实重婚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号】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由于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不仅规定禁止重婚,而且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解释,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同居,但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则只是临时姘居关系,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对于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经修订后,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上述“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06页。
【司法信箱】
问题:丁某(男,已婚)与胡某(女,已婚)在打工期间产生感情并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双方不断变更打工地点,故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并生有一子。请问,丁某与胡某是否构成重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丁某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要审查他们是否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属于以上情形,即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否则,即使二人生有一子,其行为也属于一般的通奸性质,不构成重婚罪。
——《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总第458期)
问题:甲某与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甲某外出打工,在外与丙某相识,并与丙某办理结婚登记。乙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甲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甲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甲某与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甲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与乙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故甲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按照上述规定,甲某与乙某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甲某不属于“有配偶而重婚”,甲某后来与丙某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总第512期)
【第419号】王艳重婚案——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杨国昌,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王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自诉人杨国昌以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自诉人杨国昌与被告人王艳登记结婚。1994年2月,杨国昌所在公司派杨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国昌在日本非法滞留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告人王艳通信至1997年3月,自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间,多次汇款给王艳。
2001年11月20日,王艳以杨国昌于1996年5月后一直下落不明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宣告杨国昌死亡。同月20日,杨国昌被遣返回国,多处寻找王艳,王艳明知其回国却避而不见。
2003年3月3日,杨国昌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艳离婚。在一审过程中,王艳于同月10日与胡宝柱登记结婚,并一直向法庭隐瞒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以及自己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同月27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国昌与王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其同财产。王艳不服,提起上诉,披露了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经杨国昌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同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国昌与王艳的离婚判决。2004年4月7日,杨国昌以王艳犯重婚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国昌被宣告死亡。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后并寻找自己的情况下,不顾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离婚应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杨国昌指控王艳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根据王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尚在哺乳期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王艳与胡宝柱的婚姻无效。
一审宣判后,王艳以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艳在与原审自诉人杨国昌婚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尤其是王艳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并寻找其下落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严惩。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王艳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白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起即消灭。在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以前,王艳有权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艳故意隐瞒真相,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王艳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得法院确认其与杨国昌婚姻消灭的法律关系无效,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王艳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机械理解上述规定,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则自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仅仅孤立地进行大小前提是否相符的简单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必须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立法的原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进行系统理解才可能准确把握。
民事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善意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民事法律不予保护而且一般会规定相应的制裁或救济措施,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的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针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即申请属于善意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恶意实施的欺诈申请行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对上述《意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法律对善意的申请宣告死亡,且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宣告死亡的效力予以保护,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出现的,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以维护现存状态为原则,即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符合基本的人伦性理,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本案中,被告人王艳故意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严重违法,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而导致其与杨国昌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律关系也自始无效。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看,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因为杨被宣告死亡行为的无效而实质上并未消灭。
(二)被告人王艳的行为应受刑事追究。
在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宪法之外还受到民法和刑法两大实体法的双重保障。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同时又涉及重婚犯罪或其他婚姻家庭犯罪的现象较为常见,这就意味着同一案件事实的性质存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种可能性。要正确界定该事实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主要取决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了刑法,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则应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艳先是隐瞒真相、欺骗法庭、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在接到离婚应诉通知书后,继续欺骗法庭,隐瞒自诉人杨国昌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并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他人结婚,其再婚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杨国昌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显然不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王艳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艳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证据充分表明,王艳在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时,其主观上明知多年来杨国昌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并非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却故意编造杨国昌下落不明已满4年的虚假事实,导致法院作出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从而取得虚假“拟制丧偶”身份;当杨国昌起诉离婚后,又以杨的配偶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充分证明王艳对其并非“丧偶”而是“已婚”身份这一点是明确的。应当说,被告人王艳以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宣告杨国昌死亡,取得法律规定的“拟制丧偶”身份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性质,与已有配偶者采取欺骗手段制作虚假手续,冒充未婚或离异的身份又与他人结婚的性质是同样的,均是重婚行为。只不过本案行为人骗取的虚假手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的判决,是重婚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手段而已。
综上,王艳明知自己是已婚身份,却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又结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重婚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报》【2023011907】重婚自诉案件中在判决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同时 是否可以一并宣告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婚姻无效
文/顾岚岚 周 晓
【案情】
徐某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不知情的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李某发现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徐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分歧】
重婚刑事自诉案件中,在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自诉人的诉请一并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相较于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程序较为灵活,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的角度,可以根据自诉人的诉请一并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自诉程序仍然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不属于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此类判项,可告知自诉人另行通过民事途径依法解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外不应在同一判决中一并作出处理
刑事判决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以法定的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并附随处理相关犯罪物品及涉案财物、确定是否赔偿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直接产生的物质损失,以及特殊情况下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对被告人处以某些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法律后果宣告方式。民事判决则是人民法院针对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与撤销、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调整而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后果宣告方式。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情况外,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应当互不理涉、相互独立,判项内容也不应在同一个判决中作出,以防刑事判决判项内容被不当扩大,偏离刑事判决的功能属性。就本案而言,重婚刑事案件的审理只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尽管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必然满足了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对于婚姻无效仍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另行宣告,而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一并作出。
2.刑事判决判项的类型和内容应当具有刑事法律依据
刑事判决定罪之有无、判刑之轻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着决定性宣告意义。因此,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类别、内容以及判项表述应当受到来自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定。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判决的判项类型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触犯的罪名以及宣告的刑罚,如判决有罪、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等;第二,犯罪物品的处理,如违禁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追缴或退赔;第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缓刑考验期或管制执行期间的禁止令、职业禁止、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涉及是否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上述各类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实际上都源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本案中,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来自刑法、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重婚刑事判决中作出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判项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面临着于法无据的困境。
3.宣告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自诉人在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诉请宣告婚姻无效,属于实质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该观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理解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而对于本案中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并非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方物质损失的范畴,基于现有法律,难以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
4.刑事自诉案件的判项处理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刑事自诉案件也不例外。此类案件虽然规定了一些不同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比如,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然而,刑事自诉的目的仍然是惩罚犯罪、实现对有罪被告人的追诉,在性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部分程序虽然不同于公诉案件,但并不意味着自诉案件程序可以任意为之,也不意味着自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应当在自诉案件中处理,其仍然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因此,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方式同公诉案件并无实质不同。就本案而言,对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实体或程序法律依据,故无法在刑事判决中支持,只能告知其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日报》【2015050803】骗领结婚证,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是否重婚
文/徐杰
案情:1999年,张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的手段与周某一起领取了结婚证。几年后,张某赌气离家出走,后与刘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二人育有儿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张某告诉刘某自己结过婚。
分歧意见:对张某和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手段骗领结婚证,其与周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张某和周某是同居关系,张某与刘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虚报年龄骗领结婚证,但是在达到结婚年龄后仍与周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婚姻关系应有效。张某和刘某应构成重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4项、第12条的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张某和刘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虽然二人有结婚证,但是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此,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来看,张某和周某的婚姻关系不仅是无效的,结婚证也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有人据此认为,法院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意味着婚姻有效。但笔者认为,该解释表述为“不予支持”,并未表述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如果该解释认定为婚姻关系有效,则与婚姻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相冲突。上述规定是指对此类申请的情形,应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确认,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和周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和刘某不构成重婚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专家观点》“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
作者:陈洪兵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观点:
1、“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形式的确定,以及“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均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进行判断;
2、确定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考量规范的保护目的,除聚众斗殴罪外,都不对同伙的死伤结果负责;
3、分则六个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均属法律拟制,不具有伤害、杀人故意的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4、致人“伤残”可能包括轻伤,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5、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故意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6、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
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包括故意造成重伤。
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分则中作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表述为“致人重伤、死亡”、“致人重伤”、“致人死亡”、“致使……重伤、死亡”的条文主要有:(1)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2)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3)第133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4)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5)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6)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死亡”;(7)第236条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8)第238条第2款前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9)第239条第2款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10)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11)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12)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13)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14)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等等。
为了一并说明,本文还讨论类似“致人重伤、死亡”表述的适用问题。刑法分则中有四个条文表述为“致人伤残、死亡”:(1)第238条第2款后段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2)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3)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4)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等等。
此外,刑法分则中还有“造成”重伤、死亡或“造成”伤害之类的表述:(1)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2)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3)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4)第333条第2款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5)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6)第358条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7)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等等。
笔者认为,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即,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故意致人死亡?2、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即是否只有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杀人的故意时才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3、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是否是转化犯,实质问题是,导致重伤、死亡结果时是仅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可与原有的罪名数罪并罚?4、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实质问题是,除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外,是否应对无关的第三人、甚至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负责?5、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的自杀身亡?6、致人伤残是否包括轻伤,若包括轻伤,是定故意伤害罪一罪,还是可与原来罪名数罪并罚?
二、罪刑相适应是解释的指导性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故意致人死亡,在理论上常存争议,让实务部门无所适从。之所以争论不休,无非是因为常常根据经验、拍拍脑袋就得出结论。其实,无论是判断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还是确定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只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加以考量,就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下面举例说明。
例一,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的规定中,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在理论上可能存在分歧。若认为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则在故意重伤机组人员时,只能适用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故意(重)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最重只能处无期徒刑;然而,若是以过失致人重伤的方式劫持航空器,反而将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同样,若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则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劫持航空器的,也只能成立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结果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完全可能判处低于死刑的刑罚;然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的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反而将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很显然,只有将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方能罪刑相适应。
例二,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2款规定,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两款的规定看,似乎这里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仅指过失致人重伤,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应以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事实上也有人认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限于过失。但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故意造成被组织人重伤的,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重)伤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重处十七年有期徒刑,相反,若将故意重伤被组织人的行为评价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即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则最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我们只能认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包括故意造成被组织人重伤,而不应依照数罪并罚处理。
同样,对于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若认为不包括故意重伤的情形,则故意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时,依照该条第3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只能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基本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故意(重)伤害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结果是可能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轻于将故意造成重伤评价为“造成被运送人重伤”的处罚(虽然最高刑都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评价为情节加重犯时起点刑就为七年有期徒刑,高于数罪并罚时的起点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造成被运送人重伤”包括了故意重伤的情形。
例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款中“致人重伤”是否包括出于轻伤的故意而过失造成重伤结果的情形,以及该款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出于轻伤的故意而过失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有人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限于过失造成重伤。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轻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的规定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的规定。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伤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出于暴行的故意导致死亡结果的,无可争议地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轻伤罪、故意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残忍伤害罪四个罪名;故意致人重伤罪是故意轻伤罪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致人重伤罪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轻伤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结论是,“致人重伤”既包括出于重伤的故意导致重伤的结果,也包括轻伤的故意导致重伤结果,“伤害致死”既包括重伤的故意导致死亡结果,也包括轻伤的故意导致死亡结果。
例四,第115条放火等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中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观点认为,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只能是出于故意。理论上认为,放火等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需要行为人对具体性危险具有认识,即具有危险的故意就足够,即使对于重伤、死亡结果仅为过失,也成立放火等罪的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但只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必须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若认为第115条中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过失的情形,则放火行为过失导致重伤、死亡的,只能认定为第114条放火罪的基本犯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结果是,放火行为仅造成危险结果的,与造成实害结果的处刑完全一样,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的结论只能是,只要具有危险的故意,无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故意还是过失,均应适用第115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然在对死伤结果存在故意时,同时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想象竞合犯)。
例五,理论通说与实务均认为,第263条抢劫致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杀人。可是,杀人越货不过是杀人的一种犯罪学类型,没有理由认为,出于其他动机杀人的成立杀人罪,而出于劫财的动机杀人的,就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若认为抢劫罪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就可能在抢劫罪条文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实际上不适用抢劫罪的死刑,有利于维护我们国家的形象;将抢劫杀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一般人的杀人偿命报应观念;有利于抢劫故意杀人未遂的处理;即便认为抢劫杀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结果,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故意杀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例六,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也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考量。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这是基于分析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和在现代刑法中贯彻意思责任原则所得出的结论。”这种观点可能过于绝对。理论与实务之所以认为,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中不包括被害人自杀,实质理由还是,若认定包括被害人自杀,将面临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罚,明显罪刑不相适应。但理论与实务又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和虐待致人死亡,包括了被害人自杀的情形,无非是因为两罪中“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例七,第133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中,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通说认为是过失。笔者认为,认识到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存在而故意逃走的,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通常不能排除放任态度的存在,因此,对于死亡结果不能排除具有间接故意;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评价了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之所以法定最高刑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不作为犯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通常轻于作为的犯罪(德国刑法第49条还明确规定对于不作为犯罪减轻处罚),间接故意犯罪的有责性也轻于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犯罪,因此,十五年有期徒刑就能罪刑相适应。故我们的结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完全可能包括故意。
综上,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得出几点结论:第一,致人(造成)重伤(包括伤残、重残、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条文为第115条、第121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63条、第238条第2款后段、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40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3条、第358条、第445条。第二,致人重伤仅限于过失的条文为第238条第2款前段、第260条。第三,致人(造成)死亡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条文为第115条、第121条、第133条、第238条第2款后段、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四,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条文为第141条、第144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38条第2款前段、第239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63条、第443条、第240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6条第1、2款、第358条、第445条。第五,致(使)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条文为第257条、第260条。
三、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人”的范围的确定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耶林(Jhering)认为,法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法的任务是为人的目的服务。法学的最高使命,是探究法的目的。由此,“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本条)的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讨刑法目的。”任何分则条文的设置都追求一定的目的,因此,规范的保护目的是我们解释分则条文含义的根据,理解致人重伤、死亡也不例外。
例一,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救火的消防队员以及其他救火人的死亡?应该说,“放火行为必然导致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故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但是,如果消防人员对情势判断失误,异常灭火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的,则不宜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至于人身和财产受到火灾威胁的被害人,考虑到灭火和救出自己的亲人是人之本能,只要不是明显不可为或者不听消防队员和其他人的劝阻而导致重伤、死亡的,还是应让放火者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至于无关的第三人,由于火灾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因此,一般来说,不应将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
例二,关于故意伤害致死中“人”的范围,也应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确定。导致伤害对象以外的第三人死亡,除非行为人对第三人存在伤害的未必的故意,否则应否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
例三,关于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虽然绑架行为通常会引起警方的解救,但如果警方明显判断失误,误把人质当犯罪人加以射击,则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绑架过程中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因为绑架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避免绑架行为本身或者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因此,绑匪在看管人质的过程中由于抽烟不小心引起火灾烧死人质的,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例五,关于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限于抢劫行为本身导致的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包括抢劫过程中导致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死亡,也不包括抢劫同伙的死亡,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避免抢劫行为导致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在于保护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生命。因此,抢劫犯在逃跑过程中,偶然碰到一直以来便想杀害的某人而将其杀害,或者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踩死了地上的婴儿,或者抢劫同伙之间发生内讧而相互杀害,或者警察打死抢劫犯同伙,都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抢劫犯与警察发生枪战过程中,只要不是因为警察明显的判断失误,导致抢劫对象或者旁观者死亡的,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抢劫犯,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因为抢劫行为通常会导致警察的出警行为。
例六,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或者说行为人应否对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有观点认为,只应让对致人重伤、死亡持故意态度的直接责任人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在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才可以考虑让首要分子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侵害公共安宁的犯罪,规范的保护目的不是保护聚众斗殴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原则上讲,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无论因果关系能否查明,在致人重伤时,除直接致害人外,双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承担故意伤害罪责任;只是为了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围,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需对直接致害人和双方的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其他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即可。
例七,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2款“对他人造成伤害”规定中的“人”是否包括用血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即非法组织卖血罪——引者注)与强迫卖血罪‘造成他人伤害’中的‘他人’应当仅限于卖血者,不包括输入血液者。强迫卖血后供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导致输血者身体伤害的,成立后述非法供应血液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对公众健康的保护,违反义务献血法的规定非法组织出卖、强迫出卖的血液完全可能因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用血者的伤害,故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言之,上述两罪既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也保护用血者的健康,将用血者解释为“他人”,并不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
例八,关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先前事故的被害者的死亡,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因高度紧张而第二次交通肇事致死的其他人,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一般人读到“因逃逸致人死亡”,通常会理解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需要救助而不救助最终导致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虽没有导致被害人受伤但使被害人昏倒在马路中间、发生后续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交通肇事形成交通路障后肇事者未有效排除路障,导致后续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是要避免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以及形成交通路障后因未有效排除而导致后续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单独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指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需要救助而不救助致其死亡,以及形成交通路障不予排除而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亡。
综上,关于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的范围的确定,应以刑法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即规范的保护目的为指导进行确定;除聚众斗殴罪外,“人”仅指行为作用的对象的重伤、死亡,而不包括同伙的重伤、死亡;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
四、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的性质
刑法分则中有六个条文存在致人死伤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1)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3)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4)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2款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6)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2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
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质言之,上述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议。理论通说和实务基本上持注意规定说立场,但法律拟制说也是一种有力的主张。笔者主张法律拟制说。下面以刑讯逼供罪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在刑讯逼供者具有伤害、杀人故意时,司法者不可能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没有设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注意规定之必要。
其次,众所周知,我国没有像很多文明、法治国家早已普及的那样,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带一式两份并当场封存,而且讯问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允许律师在场。而我国,直到今天,讯问嫌疑人的过程还是秘密进行的,不会进行录像,也不允许律师在场,以至于刑讯逼供致伤、致死或导致嫌疑人不堪忍受而自杀,并非个别现象。中国政府为了在国人、世人面前改变形象,严惩刑讯逼供无疑具有不容低估的政治意义。因此,即便刑讯逼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其法益侵害性也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相当,因而有法律拟制的实质理由。
再次,刑讯逼供者是要从“活口”中逼取口供(死人是不会开口讲话的),即常识告诉我们,刑讯逼供者通常不会有杀人故意。因此,要求刑讯逼供者只有具有杀人故意时才能定故意杀人罪,也违背常理。
又次,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是在封闭、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刑讯逼供者往往出于急于破案的动机,对不老实招供的嫌疑人(尤其是对外地打工者)都会习惯性地进行“修理”,刑讯逼供者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往往很难查明,即便事实上很清楚,由于作为侦察者的刑讯逼供者,其反侦察能力自然不容低估,所以要求控方查清刑讯逼供者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也是勉为其难。因此,从提高指控的效率、有效打击刑讯逼供犯罪考虑,要求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伤残、死亡结果(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最后,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否做做样子则另当别论)写入了宪法,将上述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满足国人日益增强的人权保障意识的需要和体现。
综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只要客观上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只要对死伤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故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
(二)“伤残”是否包括轻伤?
如前所述,刑法分则中有四个条文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的表述,其中的“伤残”是否包括轻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与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相协调的角度出发,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伤残’均作‘重伤’理解是更为合理的。”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的‘伤残’也应包括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和轻伤两种情况……对这种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又故意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直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刑法分则中有四处关于致人伤残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均属于法律拟制;立法本意显然在于,对实施这类犯罪行为又致人伤残的,应当严厉惩处。若认为“伤残”包括了轻伤,转而以故意(轻)伤害罪论处,由于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反而可能比本来的罪名处刑还轻,而有违立法本意,从这个角度讲,将“伤残”理解为包括轻伤,的确不够妥当。但是,若是行为超出这些犯罪行为本身的范围,仅认定为本来的罪名将无法评价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事实,因此,为了全面评价法益侵害事实,应当在本来犯罪之外,另成立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例如,2007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魏来、李东辰、高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雍王府村的一间门面房内,用刀威胁,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董艺、王峥受被告人张晶指使,也先后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8时许,魏来、李东辰、张晶、高曈伙同宋凯(另案处理)将唐某某挟持至古城健乐苑洗浴中心C2包间内,魏来、李东辰、高曈、宋凯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自5月1日始,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在发现唐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后,因怀疑唐某某报警,遂将唐某某挟持至本市海淀区巨山村西口地小树林内,将唐某某绑在树上,对唐某某进行殴打、体罚后,在张晶的提议下,对唐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其间,先后强行将唐带至本市海淀区建西苑南里、朝阳区安慧里、鼓楼外大街的某地下室旅社、昌平区十三陵德陵村农家院旅社等地,多次对唐某某肆意进行殴打、侮辱,魏来还用开水浇烫唐某某的左足。唐某某面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左膝前及右小腿中段内侧烫伤,左足深Ⅱ°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5月9日,魏来等人将唐某某遗弃至本市昌平区德陵村十三陵功德碑五孔桥旁引水渠桥洞内。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没有认定故意伤害这一罪名。
该案中,多次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在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外还侵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即使没有暴力致伤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已足以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法定最高刑三年的有期徒刑;若仅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则对于被害人身体健康法益受侵害的事实,就未能进行刑法评价。由此笔者认为,本案多次暴行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在非法拘禁罪之外另定故意伤害罪,并与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若能将暴力导致轻伤的行为评价在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内,就不必另定故意伤害罪,否则,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又使用暴力导致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等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具体而言,由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若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剥夺自由的人轻伤的,且非法拘禁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就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若排除轻伤结果,行为本身尚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则应将轻伤结果评价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节,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即可(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故意伤害罪最低刑为管制),若排除轻伤结果,行为本身就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则应以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由于虐待被监管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伤,只需将轻伤结果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打砸抢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若认为第289条中的“伤残”不包括轻伤,则意味着聚众打砸抢致人轻伤的无罪,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因此,聚众打砸抢致人轻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能否数罪并罚?
理论上通常将上述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理解为所谓的转化犯,言外之意是一概以所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绝对排除原有罪名的适用,当然也就没有数罪并罚的余地。但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否数罪并罚,取决于条文的结构与罪刑是否相适应。具体而言,第一,非法拘禁罪本来就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法定刑并不轻(分别可高达十年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所以还要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是因为,当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所需的范围另外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已经不单单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还侵害了被害人生命、健康权,若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之外故意伤害、杀害被拘禁人,理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数罪并罚。第二,由于刑讯逼供罪的基本法定刑最高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且没有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规定,若排除轻伤结果,还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则应以刑讯逼供罪与故意(轻)伤害罪数罪并罚;刑讯逼供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以故意(重)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能罪刑相适应,因而无须数罪并罚。第三,由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情节加重犯法定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因此,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伤的,评价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一罪即可;致人重伤的,若排除重伤结果,还能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理论上仍有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但不能将重伤结果重复评价);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第四,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五年有期徒刑,强迫卖血罪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排除轻伤结果、重伤结果,行为本身还成立犯罪,应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数罪并罚;若排除轻伤结果,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则只需将轻伤结果作为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行为的情节加以评价;若排除重伤结果,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的,应以故意(重)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在强迫卖血的情形,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判处低于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因为强迫卖血罪的最低刑就是五年有期徒刑)。第五,由于聚众斗殴罪并没有致人死伤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因此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具有结果加重犯的性质,只需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无需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