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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210.破坏选举罪
发表时间:2026-10-08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210.破坏选举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完善,并对法定刑作了微调。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选举权利,又侵犯了国家的选举制度。公民的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本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是选民和代表
  “选民”,是指直接参加选举活动,选举产生县级以下包括县、乡、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所有具有选举权的公民。
  “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
  “妨害选民和代表”,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得选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如不准公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
  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主要是:(1)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2)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3)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4)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以进行破坏;(5)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选举文件进行破坏;(6)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7)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
  2、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中
  如果不是发生在选举活动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或者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行为,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采取的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是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破坏选举行为的界限
  1979年7月1日发布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情节严重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本罪和
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的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其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职务。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行使其上述代表职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要件限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仅限于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侵害代表依法享有的选举权的情形,不包括对代表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的侵害。当然,从广义上看,侵害代表的选举权是妨害其公务行为的一种,这里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相对于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来说,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罪则属于特别法。
  2、犯罪客体不同。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侵犯的是各级人大代表依法享有的各种职权,同时也侵害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本罪中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侵害客体仅限于代表的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七次修正)

2020年10月1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解读】

2006年0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1年08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09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1986年03月24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年05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1989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1988年12月0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已失效)

1986年03月24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公报案例


公报1995年04期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其他


pt04042

陈昌盛破坏选举案

pt04041

王朝祥破坏选举案(无罪)

pt04040

郭亮荣破坏选举案

pt04039

杨海军、李伯超破坏选举案

pt04038

邱家伏、邱海山破坏选举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5年04期】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为自己当选,采取用金钱贿赂部分人大代表的方式干预选举结果,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案例要旨】
  依据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的行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应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活动。被告人为自己当选,采取用金钱贿赂部分人大代表的方式干预选举结果的,是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据刑法之规定,该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被告人:岑潮作,男,49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平市江洲镇新西江路6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树柏,男,48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原系恩平市江洲镇粤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洲镇农林街2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因破坏选举一案,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被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被告人岑潮作串通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等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11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一事。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以确保岑潮作当上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各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袋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岑潮作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姓名,弃权2票。由于岑潮作、岑树柏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贿赂赃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和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追缴回的赃款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岑潮作、岑树柏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岑潮作起组织策划作用,出资贿赂人大代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岑树柏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岑潮作实施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用于犯罪并被追缴回的赃款,应当于以没收。据此,恩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9日,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人民司法


应用200411039

试论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之罪与非罪



《人民司法》【200411039】试论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之罪与非罪
文/石经海

【作者单位】安徽阜阳师范学院

  随着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村委会的选举这一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民主试验正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蓬勃发展已经并正在取得重大成功。但是,在一些地方不时出现并日趋猖獗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现象,也严重阻碍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和村委会的选举。对此,对于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何种犯罪?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下文在概述这些观点的基础上,试以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的不同要求为视角,对该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加以剖析。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按破坏选举罪定性。理由是:(1)村民委员会选举也是一种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客观特征;(2)村委会选举虽不是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从该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的社会危害性来说,该选举也应纳入刑法关于“选举”的保护范围之内,以打击该破坏行为、维护村委会选举秩序和保障该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严重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就应按破坏选举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按破坏集会罪定性。理由是:(1)村委会选举也是依法举行的一种“集会”;(2)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集会罪,关键在于该行为在情节上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若行为人的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造成了选举无法继续进行的严重后果,则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定性处罚。
  第三种,按目前的立法,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破坏选举罪的成立需以“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这两种特定场合为前提,而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因不符合这个前提而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2)从现行刑法对破坏集会罪的规定以及我国现行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集会”的规定来看,构成破坏集会罪的前提必须是破坏了“依法举行的集会”,而村委会选举“集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集会”,因此,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因失去了这个前提而不构成破坏集会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中的定罪处刑必须有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也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1}对此,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那些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或以何种犯罪定罪处刑,关键在于刑法规范(实际上为分则性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分则规范、单行刑法规范和附属刑法规范,下同)对该行为是否有明确规定,而不在于它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仅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中的具体体现和它对犯罪概念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和按照当前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概念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它们是认定任何犯罪成立与否所必须同时具备的根本标准。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它的成立和存在并不完全依附于刑事法律,易言之,当某一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又不是情节显著轻微,且运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保护这些利益时,这个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具体到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当其严重破坏某次或某个村委会选举的秩序,致使村委会选举难以甚至无法正常进行,应当说就有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但是,纵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目前还找不到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进行处理的相应规定。先从刑法分则来看,既没有“破坏村委会选举罪”的专门规定,也没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具体犯罪中,与“破坏村委会选举”最相接近的规定是关于破坏选举罪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破坏选举罪的规定中,已明确把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的“违反选举法的规定”{2}修改为“在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这种限定表明该规定中不包含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又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关于破坏集会罪的规定,因该罪的立法是以1989年10月31日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为基础的,也即该罪中的“集会”应当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且它的举行必须向其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申请和得到许可后按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方可进行。而按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是一种产生村民委员会这个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活动,该活动无须公安机关批准;其活动地点并非一定是“露天公共场所”;且其法律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集会游行示威法,选举村民委员会与集会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是与破坏集会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破坏集会罪的立法规定中不包括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再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看。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至目前为止所作出的单行刑事立法,无一件是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专门立法,也无任何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规定。虽然在作为我国目前惟一规定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其“法律责任”部分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应“依法处理”的规定,{3}但这里的“依法处理”,到底依什么法,如何处理,尚不明确。但按罪刑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事立法,这里的“法”至少不可能是“刑法”。因为不仅这个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对其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在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附属刑法。因此,依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那些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2}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所依据的选举法是指: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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