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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5号]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案-盗采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资源行为的定性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75号]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案-盗采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资源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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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5号】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案-盗采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资源行为的定性

二、主要问题

未经许可,在他人矿区范围内采挖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资源,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采矿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罪名的准确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盗采行为直接侵害的是采矿权人对“未来财物”的财产权益,系“窃取”他人矿区范围内有价值物质的财产犯罪,应当依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该行为予以定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作案的对象为“矿产资源”而非“矿产品”,其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对该行为应当依照非法采矿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二审的定性是准确的。对于在他人矿区范围内盗采矿石的行为,产生定性分歧的根源在于对行为侵害的法益及行为本质存在不同认识。因此,要在此种情景下正确区分该两罪,必须回归构成要件,进行审慎的、递进式的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而非财产占有权

区分不同犯罪,首先应探究其保护的客体或法益的区别。法益是理解构成要件的基础,也是解释具体罪名适用范围的重要指引。

盗窃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其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保护财物的占有事实状态来保护所有权。因此,盗窃罪的成立,以行为对象系“他人占有的财物”为前提。这里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要求财物本身已经独立存在并处于他人可排他性管控的状态。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与秩序。非法采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能够依据法律法规和科学规划,通过行政许可制度实现合理、有序、可持续的开发利用,防止无序开采导致的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及安全生产风险。维护这一行政许可管理秩序的权威与有效运行,是设置非法采矿罪的核心价值所在。

本案中,判断行为侵害何种法益,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为对象——涉案铅锌矿石在被盗采时的法律与事实状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刘某甲等人盗采的矿石位于某铅锌矿某露天采场范围内,但在案发前,该具体部位的矿石并未被采矿权人某铅锌矿实施任何开采作业。某铅锌矿相关人员均表示,被盗采的区域下方存在安全风险,故某铅锌矿未在被盗区域采矿已长达数十年之久。因而此区域没有某铅锌矿采好的矿石堆放,被告人是在山体上直接开采矿石。矿石与矿体、岩层紧密相连,处于未被人力活动改变的自然赋存状态。在这一状态下,其法律属性非常明确: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这些矿石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某铅锌矿持有该区域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经国家行政许可获得的、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以及对开采后取得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并不意味着对地下尚未被具体化、未被分离出来的矿产资源拥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或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占有要求主体对客体具有事实上的掌控力,对与土地浑然一体的矿藏则无法实现这种排他性的、现实的控制。某铅锌矿享有的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的、未来的、附条件的财产收益期待权,而非对既存财物的现时占有权。

一审判决将某铅锌矿的采矿权,延伸解释为对其矿区地下全部矿产资源的“观念上的占有”或“法律拟制的控制”,进而将盗采行为评价为对“企业财物”的窃取。这种理解模糊了用益物权(行为资格与未来收益权)与所有权或占有(对既存客体的现实支配)之间的法律界限,不当地将国家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公共管理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替换为企业的“个人财产法益”,未能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立法初衷。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某铅锌矿对任何“既存财物”的占有。该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直接违反和破坏的是国家设立的、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禁令和管理秩序。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是对国家资源管理权威的挑战和对资源开发规划秩序的破坏,随之而来的才可能是资源浪费、环境损害等后果。这种行为性质,与盗窃罪所预设的“打破他人对既有财物的占有状态”具有明显区别。

(二)本案行为的本质系“非法开采”而非“单纯的窃取占有”

在客观行为方面,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也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征。盗窃罪的核心行为是“窃取”,即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以秘密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盗窃罪的典型特征可概括为“不劳而获”地取得他人已经占有且有价值的财产。行为人不创造新的价值,只是非法改变了既有价值的归属。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行为是“开采”,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这一行为表现为通过人力、机械等劳动,将自然资源从其所依附的自然状态(土地、山体、河床等)中分离出来,使其从“矿产资源”转化为有价值的“矿产品”。这个过程本身是一个非法生产的过程。可见,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谴责性、普通公众的容忍度等否定性评价均不同,故两者的入罪标准、量刑均不同。

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并非进入某铅锌矿的仓库、采场运走已开采后堆放的矿石,而是“使用锄挖、刨以及钢钎撬的手段”,在采场范围内“揭山皮、撬矿石”。这是一个典型的、完整的“开采”作业过程:行为人需要选择盗采点(相当于简易勘探),剥离覆盖物(揭山皮),使用工具和体力将矿石从原生矿体中分离、破碎(撬矿石),最后才将分离出来的矿石运走。这个过程的本质,是通过投入劳动将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转变为有价值、可流通的“矿产品”。行为人窃取的并非某铅锌矿已经开采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有价值的“矿产品”。因此,本案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开采”行为本身的“未经许可性”。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贯穿于整个非法开采活动之中,而不仅仅在于最终获取的矿石价值。这与盗窃罪中危害性集中于被转移财物价值本身的特点,存在显著差异。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所窃取的对象是采矿权人开采后并堆放于矿区内的矿产品,那么,行为的性质将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矿产品系有价值的财物并处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如果对此矿产品进行窃取,行为方式表现为单纯的“转移占有”,不再包含“创造价值”的开采环节,则直接侵害了采矿权人对该特定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占有权),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准确认定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

在数额犯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涉定罪量刑的档次,而涉案财产的处置则关系法律执行的精确与公正。一审判决在这两个问题上均存在误区。

1.矿产品价值在非法采矿罪中的功能定位

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第五条规定,严格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办理采矿案件解释》)的规定,对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定罪量刑。根据《办理采矿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该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依据。依据《办理采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一指标主要用于衡量非法开采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济程度,是评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化指标。本案中的61万元系被盗采矿石的矿产品价值,即销赃数额,是选择量刑幅度的事实基础。

2.违法所得的性质与处置原则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直接获得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违法所得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所获得的销售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如支付给其他盗采人员的费用、运输费等)后的实际获利。本案二审查明的被告人刘某甲获利66210元、刘某乙获利3000元,即为其各自的违法所得。

“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是行为对象的整体价值,用于定罪量刑;后者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对象。一审判决将61万元的矿产品价值直接等同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并判决予以退赔,这一定性与处置存在双重错误:第一,混淆了两个概念,将衡量社会危害性的数额当成了行为人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第二,在定性为盗窃罪的前提下,将矿产品价值退赔给某铅锌矿,实质上是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损失错误地认定为企业的财产损失,与非法采矿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本质相悖。二审法院依法仅追缴二上诉人的实际违法所得,准确地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财产处置与行为性质、罪责大小相匹配。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挖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铅锌矿产资源,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根据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具体作用及实际获利情况,依法改判犯非法采矿罪并降低刑期,裁判结果符合案件客观情况并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撰稿: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向阳 王景 张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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