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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3号]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73号]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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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3号]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准确把握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维权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2)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期间,对于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各方分歧较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水泥公司存在污染环境问题,被告人陈某国作为受害人有权举报。如举报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环境污染对其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受害人应当通过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陈某国在得到行政机关答复后私自向陈某同强索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以借款为名索要5万元,以不借款就继续举报相要挟,迫使陈某同支付4万元,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陈某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同经营的水泥公司对周围居民长期造成粉尘和噪声污染,被告人陈某国进行举报和索要赔偿均是正当维权,且索要的财物价值未明显超出其应得的补偿数额,不应认定陈某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国向行政机关举报、与陈某同协商数额均是合法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陈某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在消费维权、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领域,行为人权益受损后采取举报、曝光等方式索赔,常因手段强硬、索要数额较高被以敲诈勒索罪追诉,维权行为被错误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需要准确划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边界,这既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等心理强制状态进而交付财物,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维权索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审查行为人的供述,更不能片面地依据某个行为进行推定,而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除审查行为人供述外,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进行综合判断。缺乏事实基础的索财行为,实质上是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典型的如"碰瓷"、"仙人跳"、虚构合同违约等,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权利受损的假象、凭空捏造纠纷事实迫使对方支付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但若侵权事实真实存在,则要进一步考虑维权的依据。法律依据是权利获得保障的基础,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行为人基于此类权利主张赔偿的,属于依法维权。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系基于诚信、公序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同样应予以尊重。

此类案件中,界定索要数额的合理范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合理范围应与权利性质、权利受损程度、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相匹配,可以在动态区间内掌握。基于民事自治原则,索赔方与赔付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即便高于法定标准或一般惯例,只要无欺诈、胁迫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在合理范围内。换言之,行为人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仍属于正当维权。即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普遍认可的一般赔偿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也应特别慎重。因此,当行为人始终以维权为核心目的,手段也合法时,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在此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度维权的情形,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若行为人维权时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方式,手段行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则应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无正当依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伴随威胁、要挟手段,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国因多年遭受粉尘和噪声污染损害而向水泥公司经营者陈某同索要5万元,具有维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索要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国遭受了环境污染损害。村民陈某华、陈某典、陈某远等人证明,水泥公司经营多年,厂房距离村民住宅仅一二百米,水泥公司有时为赶工期凌晨即开工,机器整夜轰鸣并产生大量粉尘,严重影响周边村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陈某国家距离水泥公司更近,运输水泥的大货车主要从陈某国家门前经过。陈某国的辩护人提交了2021年5月至6月在陈某国家院子、二楼阳台、主卧室拍摄的视频,印证上述证人证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出具的现场监察记录、环境问题监察通知、文书送达回证及查封和解封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20年5月26日到水泥公司现场检查,认定水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有噪声扰民现象,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6月1日将整改通知送达陈某同。举报信等证明,部分村民向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写信举报,要求环境监察部门督促水泥公司停止生产,相关部门检查要求整改后,水泥公司未及时、彻底整改,侵害持续存在。

第二,陈某国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索要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采取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法典》将自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亦随之废止。《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该规定是生态环境侵权的基础性责任条款,适用于包括噪声污染在内的所有环境污染行为。因此,陈某国向陈某同提出的所谓"借款",实质是依法就案发时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侵权人索要的赔偿款。一审、二审法院以陈某国有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为由,否定其具有向陈某同索赔的权利,进而认定陈某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理解。

第三,陈某国索要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最终得到的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并未明确陈某国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证据显示,水泥公司成立于2016年,陈某国的住宅距离产生噪声和粉尘的厂房不足百米,运输水泥的大货车主要从陈某国家门前经过,陈某国及其家人遭受粉尘和噪声污染侵害长达四年,且在其向行政机关多次举报要求水泥公司停产整改的情况下,该公司并未及时整改到位。依据陈某国主张权利的性质、权利受损程度、水泥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等综合判断,陈某国提出索要5万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陈某同最初对陈某国提出的5万元予以拒绝,后通过中间人陈某山协调,最终实际向陈某国支付4万元,赔偿金额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确立了我国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据此,考察行为人索要数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除衡量实际损失外,对于符合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还应当考虑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的,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等心理强制状态进而交付财物。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暴力滋扰类,如轻微暴力、跟踪骚扰、聚众围堵、破坏财物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二是胁迫类,如以暴力伤害、毁坏名誉、揭发隐私、曝光商业秘密等相要挟,通过制造心理恐惧迫使被害人妥协。三是滥用权利类,如虚构事实举报、以轻微违规相要挟、恶意投诉抹黑商誉等。上述典型手段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存在争议。但是,行为人对客观真实的内容进行举报,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手段,审查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甄别。例如,举报合法有据、正当规范,即便具有一定威慑性,使被害人产生顾虑,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性,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又如,消费者掌握商家售假证据并告知商家将进行投诉,商家因担心被吊销执照而主动赔偿,消费者的投诉行为是行使合法权利,威慑性源于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不是非法胁迫。再如,虽举报的内容客观真实,但行为人并非相关事件的受害者或其近亲属,而是与之无关的第三人,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国遭受环境污染损害,其无论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还是普通公民,均有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水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但该公司并未彻底整改的情况下,环境污染侵害持续存在,陈某国有权继续举报。可以说,陈某国系采取公力救济维权未达效果,转而采取私力救济,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赔偿,来弥补自身损失。在案证据显示,当陈某国向陈某同提出"借款"5万元时,陈某同明确拒绝,陈某国向陈某同发送短信"如果借钱为难,我找别人借算了"。陈某国继续举报后,行政机关两次到水泥公司检查督促整改,在此情况下,陈某同最终选择向陈某国支付钱款避免被继续举报。陈某同因水泥公司污染环境、自身存在过错而被陈某国举报、索要赔偿,其本应积极整改并努力弥补对方损失,却一味回避不予理睬。虽然陈某同最终在受到一定程度的威慑后才决定协商处理,但陈某国的举报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手段。故陈某国因受到环境污染侵害而举报并以借款为名进行索赔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厘清维权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应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综合判定行为性质,避免将民事纠纷简单上升为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民事索赔与非法敛财,既要依法惩处假借维权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又要依法保障群众合法维权的渠道,严守司法裁判的底线。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高蕾 尤爱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司明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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