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61号]邱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如何把握家庭暴力中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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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1号]邱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如何把握家庭暴力中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主要问题
反抗家庭暴力行为致施暴者重伤的,如何评价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长期遭受丈夫张某甲的家庭暴力,案发当天因离婚纠纷在分居状态下受到张某甲的纠缠滋扰直至凌晨时分,在无奈开门让张某甲进入后,邱某某和儿子张某乙先后遭到张某甲的殴打。鉴于张某乙刚接受耳廓再造手术不足一个月,为防止张某乙的术耳和肋骨受损,邱某某在徒手制止张某甲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向张某甲背部捅刺。审理过程中,对于邱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以下简称《适用正当防卫意见》)中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及意图条件,各方并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是否认定邱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反抗家庭暴力而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张某甲赤手空拳殴打的行为系一般家庭暴力,邱某某在此情形下持刀伤害的行为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手段之激烈远超侵害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某为反抗家庭暴力,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系正当防卫。主要理由是:邱某某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为保护其子刚手术再造的右耳和被取软骨的肋骨不受损伤,在徒手制止张某甲的殴打无果的情况下,情急之中持刀扎刺张某甲背部的行为,考虑当时的情境,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适用正当防卫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十九条针对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考察针对家庭暴力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需综合考量家庭暴力受害者既往遭受家庭暴力的经历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暴力行为,具有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对于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来说,过往的受暴经历会使其长期处于忧虑和恐惧之中。判断家庭暴力受害者针对施暴者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需结合家庭暴力受害者既往遭受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综合评价其对暴力的预判。
本案中,在案两次报警处警记录、被告人邱某某牙齿缺损和腿部伤痕照片、邱某某邻居的证言及邱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证实邱某某在与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长期遭受张某甲的家庭暴力,尤其是邱某某牙齿缺损和腿部伤痕照片,更能够直观反映邱某某所处的弱势地位及其以往所遭受的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邱某某基于既往遭受家庭暴力的经历,长期处于对张某甲的恐惧之中,案发当天,张某甲的持续滋扰行为更是加剧了邱某某的恐惧。邱某某预料即将面临张某甲的严重家庭暴力是符合其过往经历的。在报警和向张某甲母亲寻求帮助均无果,自己处于绝对弱势及孤立无援境地的现实情境下,邱某某事先准备了刀具用于抵抗家庭暴力、保护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事实上,张某甲进门后即辱骂、殴打邱某某,随后又殴打张某乙,其行为恰恰印证了邱某某基于过往经历所作出的预判是准确的。
(二)需综合考量家庭暴力受害者实施防卫行为时所处的情境
判断家庭暴力受害者在防卫家庭暴力时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需结合受害者当时所处的环境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同的环境给家庭暴力受害者带来的心理和精神刺激不同,如深夜、孤立无援、老人或子女受暴等,均会影响家庭暴力受害者所采取的防卫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与张某甲案发前已分居,邱某某独自与儿子居住在现场房屋内。案发当天,张某甲上门反复纠缠,直至凌晨仍采取打电话、敲门、用小石子砸窗户等方式滋扰邱某某,要求进入其住所,且并未因邱某某不予回应而停止滋扰。邱某某基于过往生活经历,能够清楚预见张某甲不达目的不会罢休,在报警及向张某甲之母求助均无果后,无奈打开家门。邱某某此时所处的情境是,面对暴怒的张某甲,用尽求助方法无果,内心极度恐惧且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以及其子特殊的身体状况。在此情境下,邱某某为反抗可能将至的家庭暴力行为,事先准备刀具,并在张某乙遭到殴打且其再造耳廓和被取软骨的肋骨有严重受损的紧迫、现实性危险的情况下,予以防卫,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三)需综合考量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严重程度及危险程度
判断家庭暴力受害者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仅需考量施暴者当前所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和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量其暴力行为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本案中,张某甲为了进入现场,不断滋扰直至凌晨,已处于盛怒状态,因此其一进入房间就辱骂、殴打邱某某,在其子张某乙上前制止时将暴力施加在张某乙身上。虽然张某甲对张某乙仅拳击臀部,但其作为父亲,不顾张某乙术后不足一个月的特殊身体状况,仍将张某乙按在床上暴力殴打,说明其在盛怒之下已丧失理智。在当时的情境下,无法预料张某甲后续还将实施何种暴力以及暴力将升级到何种程度,因此其行为已具有造成张某乙肋骨受伤、再造耳廓严重受损的紧迫性、现实性危险。邱某某为防止张某乙受到严重伤害,在徒手制止无果后,情急之中持刀对张某甲进行刺扎,制止其对张某乙的伤害,符合普通人在此种情境下的正常反应,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四)在判断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防卫手段及危害结果时,不应过分苛求手段对等
判断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亦不能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进行事后判断,特别是不能以致人重伤、死亡的防卫后果来逆推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设身处地结合事发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时的客观情境等因素,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考量和认定。
本案中,判断被告人邱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充分体谅一个母亲为保护身体状况特殊的儿子免受伤痛的急迫心情,还应当充分考虑邱某某当时在紧张焦虑状态下的正常应激反应。邱某某在自己遭到张某甲辱骂、殴打时,即使手中藏有刀具都没有立即持刀反抗,而是顺势放下刀具藏在床头,反映邱某某保持了一定的隐忍和克制。直到张某甲将张某乙按在床上殴打时,邱某某才在徒手制止无果的情况下持刀扎刺张某甲的背部,制止张某甲的暴力行为。在张某甲受伤停止殴打张某乙后,邱某某亦立即停止了防卫行为,并将张某甲送医救治。以上均说明邱某某的防卫手段并没有过激或明显不当,不能因张某甲赤手空拳就苛求邱某某不能持刀予以防卫。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全面考察案情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在孤立无援、高度紧张且保持了一定程度克制的情况下,在面临张某乙肋骨和再造耳廓严重受损的紧迫、现实性危险时不得已而为之,程度上有所节制,在暴力行为停止时亦及时停止防卫行为,故该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立法精神,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判决邱某某无罪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该裁判彰显了司法机关保护家暴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体现了司法公正,弘扬了社会正气,符合人民群众正义观,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晶 刘俊波 李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