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60号]朱某引诱幼女卖淫等案-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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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号]朱某引诱幼女卖淫等案-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行为的定性
二、主要问题
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应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一罪,还是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两罪?
三、裁判理由
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辨别能力较弱,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性及性行为的意义、后果,也难以准确认识和理解卖淫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相较普通引诱卖淫犯罪,引诱幼女卖淫犯罪不仅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更严重损害幼女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单独设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并配置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与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基本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形成鲜明梯度,充分凸显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和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打击。但立法单独设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也衍生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罪数问题。对于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现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的案件应如何定罪,实践中对此类情形的处理存在分歧。
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被告人朱某既引诱、介绍年满14周岁的张某某、马某从事卖淫活动,又引诱、介绍未满14周岁的刘某某、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对于朱某引诱、介绍非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应分别认定为引诱、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实行并罚,并无争议。但对于朱某引诱又介绍幼女刘某某、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该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一罪。主要理由是,针对同一幼女的引诱、介绍卖淫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系为实现卖淫活动这一犯罪目的的关联行为,且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足以评价介绍卖淫行为的危害性,数罪并罚则导致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两罪。主要理由是,引诱卖淫与介绍卖淫为相互独立的行为类型,前者侧重以引诱、欺骗等手段促使幼女产生卖淫意愿,后者侧重为幼女与嫖客之间搭建联系、提供媒介,二者在行为方式、侵犯的具体法益上存在差异。
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符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内在逻辑
《刑法》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设置为选择性罪名,既将相关行为细化为引诱、容留、介绍,有利于区分且全面打击此类犯罪,又便于对关联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各有不同,但又存在逻辑联系。从行为本质看,引诱卖淫是为了让原本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自愿进行卖淫活动;容留卖淫是为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提供相关场所;介绍卖淫则是在从事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进行引荐与撮合性交易。从行为关系看,引诱是源头与基础,是启动卖淫行为的关键环节,容留、介绍则是引诱行为的自然延伸与发展。三者环环相扣、逐步推进,存在自然发展的递进关系,具有高度伴随性,最终目的均系促成卖淫活动。从社会危害性看,引诱行为直接催生卖淫意愿,是卖淫行为得以发生的前提,其危害程度显然大于仅提供便利或媒介的容留、介绍行为。
通常而言,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的,其犯罪目的具有一致性,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故可以引诱幼女卖淫罪一罪定罪,将介绍卖淫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而不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引诱、容留、介绍非幼女卖淫仅以一罪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二)符合牵连犯的司法适用规则
在相对较短的时段内,针对同一幼女先后实施的引诱卖淫与介绍卖淫行为,通常并非相互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是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主观层面,引诱卖淫与介绍卖淫受同一主观故意支配,均服务于促使该幼女卖淫的目的,具有统一性与连贯性。客观层面,引诱行为是介绍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与基础,若无引诱行为使幼女产生卖淫意愿,则不存在介绍行为的实施对象;介绍行为是引诱行为的进一步延续,没有介绍等后续行为,单纯的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也难以实现犯罪目的。二者属于形成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适用规则,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遵循择一重处的原则。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重于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故应以引诱幼女卖淫一罪定罪处刑。
(三)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引诱幼女卖淫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设立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并配置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当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升档法定刑标准。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正是在准确区分这三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实现对引诱幼女卖淫这一源头行为的严厉打击。该刑罚幅度设置已充分考虑引诱幼女卖淫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加区别地将介绍同一幼女卖淫行为再以介绍卖淫罪定罪而予以数罪并罚,则会导致量刑过重。根据《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五名以上未成年人卖淫的,应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如对引诱、介绍幼女卖淫行为都分开定性,予以数罪并罚,很可能出现将幼女人数计入介绍卖淫罪的人数后造成升档量刑的情况,从而凸显量刑过重的问题。假设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引诱、介绍三名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二名幼女卖淫,则达到引诱、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对引诱、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两罪均须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数罪并罚,显然会造成量刑畸重。因此,对于引诱并介绍同一幼女卖淫的行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引诱幼女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将介绍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罪刑情节予以考虑,更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引诱、介绍二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介绍一名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卖淫并介绍一名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卖淫,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朱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石楚楚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振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