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4号]重庆某月公司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行为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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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4号]重庆某月公司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行为的认定
二 、主要问题
(1)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情节严重的, 应如何定性?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单位重庆某月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非、王某利用信息网 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王某非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非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涉赌信息,应该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非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广告推广,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属于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案中王某非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利用信息网络包括间接利用的情形。所谓信息网络是指构成这种通道的线路、设备的总称,包括公用电话网络、广播电视网络以及计算机网络。网络以节点为中心连接,可以联系多个主体、多次进行连接。除行为人直接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外,通过他人间接利用信息网络 的情形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 本案中王某非等人在网络上联系其他技术人员完成招揽来的业务、发布涉赌推广信息,具有利用信息网络的性质。
第二,发布涉赌推广信息属于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就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方面,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 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号)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刑法》未作出规定、仅在 《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另一方面,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未必具有非法性。此类信息本身可能并非违法犯罪信息,但其发布目的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王某非等人为了牟利,接受客户的委托,聘请技术人员在网络上推广和发布博彩、赌球网站链接,网站内容明显展示了“娱乐场”“棋牌厅”等赌博相关信息,具体包含会员注册、充值兑换、投注竞猜、提成模式等直接体现赌博活动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 (境)外赌博罪的规定,组织、经营赌博活动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 行为类型,虽然未能查实开设赌博网站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但在案证据能证实赌博活动客观存在的,则王某非等人在网络上推广和发布博彩、赌球网站链接信息的行为,属于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
第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多种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第四项规定了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情形,第五项规定了“违法所 得一万元以上的”情形。王某非等人代为推广、发布涉赌信息1.7万余条,从中非法获利均在1万元以上,根据前述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二)为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型犯罪的区分
1. 王某非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自2015年11月1日起 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同时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 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中,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相关性,例如,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推广信息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广告推广,即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对此,有观点提出,在两罪界分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我们认为,可以从行为性质上区分为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与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广告推广, 一般是指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既包括发送诈骗信息、赌博信息的情形, 也包括通过视频直播等方式投放广告的情形。第二,为网络赌博推广涉赌信息,虽然具有提供帮助的性质,但更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关于 “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规定, 更符合网上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旨向。第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核心是传播违法犯罪信息,不要求相关行为成立犯罪,只要实施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就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活动罪的核心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要求被帮助的行为成立犯罪,故两罪成立犯罪的条件存在一定差异。
本案中,重庆某月公司、王某非、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户通过QQ 明确要求王某非等人在“某度知道”“某度快照”“某度下拉”等网站上帮助其推广和发布博彩、赌球网站链接, 网站内容明显展示了“娱乐场”“棋牌厅”等赌博信息,具体包含会员注册、充值兑换、投注竞猜、提成模式等与赌博密切相关的信息。从信息内容来看,其目的是吸引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而非吸引他人组织赌博活动,信息指向的对象群体具有被害属性。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要求被帮助对象已经构成犯罪,本案因缺乏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现有事实尚不能确认被帮助对象即上游客户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充分。
2. 王某非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二条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王某非等人的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 不属于“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不构成赌博罪的共同犯罪。客户通过 QQ 与王某非等人约定,由王某非等人在“某度知道”“某度快照”“某度下拉”等网站上帮助其推广和发布博彩、 赌球网站链接,虽然客观上契合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性质,但在他人行为无法查证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时,也难以将王某非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重庆某月公司和被告人王某非、王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推广信息,法院根据其主观明知、发布信息的形式、内容及上游犯罪情况,认定其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符合法律规定。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佳芸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王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陈攀 王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