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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号]杨某荣、何某华等人诈骗、敲诈勒索、 偷越国(边)境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33号]杨某荣、何某华等人诈骗、敲诈勒索、 偷越国(边)境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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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号]杨某荣、何某华等人诈骗、敲诈勒索、 偷越国(边)境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认定

二、主要问题

对犯罪集团人员分工协作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应根据犯罪集团查实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的主客观情节,认定电话部、海外部的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既遂

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呈现高 度组织化、分工精细化、手段专业化等特点。其通常具有金字塔式的组 织架构,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各层级成员之间紧密协作,形成精密运 转的犯罪组织网络,各共犯行为环环相扣,密切配合,共同促成犯罪结 果的实现。根据共同犯罪担责理论,所有参与者均应对其共同实施的犯 罪行为及所产生的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与境内犯罪不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查证是司法实践中 的新难题。该类案件本身呈现出跨越国(边)境的非接触性特征,被害 人分布地域广泛、人数众多,受客观条件限制,犯罪数额特别是各被告 人的具体犯罪数额难以全部查实,更难以将被害人及其损失逐一关联每 个被告人。若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模式进行评价,极易导致无法对被告 人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为应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新形势、新 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4年6月发布的 《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 检发办字〔2024〕166号,以下简称《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 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查实(或者部分查实)跨境电诈犯罪集团 (团伙)的犯罪数额,但无法查证被告人的个人具体犯罪数额时如何对被 告人定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该意见的规定,第一,在整体事实的认定 方面,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罪责原理,依法认定被 告人的个人行为与犯罪集团(团伙)的整体犯罪后果存在关联,并构成 相关犯罪。第二,在个人罪责的认定方面,可以结合其在犯罪集团(团 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规定既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解决了实践难题,有利于对高度组织化、专业化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 罪集团(团伙)进行依法打击。

本案中,已查明鑫某集团电话部于2023年8月至10月诈骗幸某红、 贾某春、梁某奇等30名被害人共计581万余元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鑫 某集团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足以认定该集团已构成诈骗犯罪既遂。 22名被告人先后加入该集团并分别在电话部、海外部按照流程分工实施 了诈骗引流等行为,系鑫某集团的组织成员,均构成集团诈骗犯罪的共 犯,应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因客观条件限制,侦 查机关未能收集到涉案手机、电脑、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将各被告人 与被害人一一对应并查实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但各被告人在犯罪集 团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均超过两个月,且均供认有违法所得,足以认定 为诈骗犯罪既遂。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和《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 定,分别以诈骗集团共同犯罪的从犯对22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效果 良好。

(二)应根据多次敲诈勒索认定未能查实犯罪数额的色播部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罪状可知,该罪名以“数额+情节”的二元模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者满足其一即可入罪。其中,犯罪情节包括多次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目前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和敲诈勒索数额结合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 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以下简称《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四条对敲诈勒索罪中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该情形不仅需要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还需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对应犯罪数额的80%,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仍然需要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基础,除多次敲诈勒索外,均需要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条件存在一定区别。 对跨境电诈犯罪,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五条和《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无法查证诈骗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以发送信息数量、拨打电话数量和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等 事实情节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定罪处罚。

在跨境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因客观条件限制往往无法查证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此时应结合其在犯罪集团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的时间, 查证其是否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多次敲诈勒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在境外犯罪集团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的时间,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为了实现打击跨境敲诈勒索犯罪目的,只能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人手收集固定证据,通过被告人为敲诈勒索长时间反复向不特定多人实施引流、聊天、录屏、威胁、索财等行为证据,认定其为多次敲诈勒索并依法定罪,再结合被告人在犯罪集团(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 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其刑罚。 此外,可立足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认定行为人构成多次敲诈勒索。从实践情况来看,行为人无论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还是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其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往往达到多次以上。上述思路认定对于同一犯罪集团中分别从事诈骗、敲诈勒索的行为人的罪责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中,8名被告人在鑫某集团色播部诱骗被害人裸聊继而进行敲诈勒索,虽鑫某集团以及各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实,但各被告人在色播部从事犯罪活动的持续时间均超过两个 月,且均供认每天重复针对不同对象实施聊天引流、录音录像等犯罪行为,据此认定8名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并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撰稿: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叶佩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翟开富 陈依依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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