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1号]郎某涛、何某凯诽谤案-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案件的公诉标准及刑罚考量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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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1号]郎某涛、何某凯诽谤案-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案件的公诉标准及刑罚考量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诽谤行为是否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否可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三、裁判理由
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公诉为例外。《办理网络诽谤等案件解释》 第三条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列举性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 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 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本案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诽谤对象为一人, 未引发群体性事件、民族或宗教冲突等,却经历了行政处罚、刑事自诉、 公诉三个阶段,特别是在自诉立案后,经历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诉人撤诉,最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对 于公权力介入的正当性、必要性,即公诉程序适用条件、适用标准均有分歧意见,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
( 一 ) 入罪标准
《办理网络诽谤等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涉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 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办理网络诽谤等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定罪的数量标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郎某涛、何某凯捏造被害人谷某某出轨、与快递员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证据并通过微信群传播,诽谤信息被扩散到群成员总计为2.6万余人的110余个微信群、阅读数达2万余次的7个微信公众号及1个网站等,远远超出《办理网络诽谤等案件解释》规定的定罪数 量标准,显然系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并达情节严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公诉标准
法律赋予诽谤案件被害人较大的自主权、处分权。 被害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自诉;提起刑事自诉后,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亦可 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继续行使诉权,或者放弃诉权,向法院申请撤诉。 这主要是由于诽谤罪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往往以个人社交圈为主要 范围,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特定被害人的名誉权;传播范围也相对可控, 诽谤信息一般不会被大范围扩散,也不会给其他无关人员的名誉造成损害。概言之,当诽谤犯罪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其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的名誉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法律赋予被害人自主处分的权利。
同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公诉程序的例外情形,即当诽谤行为针对特殊对象、诽谤信息因大范围传播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本案 中,二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诽谤信息被大范围传播,并引发众多网民围观、评论,对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办理网络诽谤等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是本案能否适用公诉程序的关键。
一种观点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典型的概括性条款, 对其应进行严格解释与规制,本案未达到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程度,公诉机关的介入正当性缺乏依据。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均缺乏明 确的判断标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不同于具体的数量、时间等纯粹事实 判断的诉讼要件,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法律概念,司法解释对此概念 的内涵和外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也缺少相应的判断依据,刑事 诉讼是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等最基本权利的处分,对此模糊的入罪要素 的判断应慎之又慎。
第二,本案取证难度较小,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看,本案提 起公诉的紧迫性和不可或缺性未达显著程度,缺乏公诉必要性。根据 《办理网络诽谤等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诽谤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包括 诽谤信息的实际点击、浏览次数或转发次数。本案中,相关网络文章被 转发至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浏览量、网站的浏览量、微博话题的浏览量等 凭借被害人个人能力不难获取,而对于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根据《刑 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 助,以弥补被害人潜在的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被害人谷某某已向公安 机关报案,证据已初步固定,法院也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收集、固定证 据的协助,因而保护被害人私权的障碍并不明显。故有观点认为,本案 中自诉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能够达成类似于公诉的效果,缺乏公诉 权介入的必要性。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 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这是我国第一份自诉 程序法律监督检察建议书。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应适度保持谦抑性,本 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多是一种立案引导,可能超 越了立案监督的权力边界。并且,公诉权的介入意味着对被害人权利的 限制,被害人不仅无权对判决不服直接上诉,也无法与加害人达成和解 进而撤诉。
第三,本案中可能存在潜在的重复起诉。依据诉讼系属理论, 一旦案件系属于某法院,该法院便具有对该案件中的纠纷作出裁判的义务, 这样的系属状态也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和关键诉讼要件,当然具有阻断后诉合法性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二十一条均是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发现案件 缺乏罪证的处理方式,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说服自诉人撤回 起诉或裁定驳回的方式阻却前诉。在本案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只是赋予公诉权介入的可能性,而不能阻却自诉程序的进行,如果谷某某不愿意撤回自诉,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公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情形能够认定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可适用 公诉程序。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网络秩序属于公共秩序。《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了扰 乱公共秩序罪,该节中规定了侵害网络秩序的犯罪,说明我国刑法将网络秩序纳入公共秩序范畴。从现实生活的角度看,网络秩序实际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而且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网络秩序与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很多犯罪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大量传统犯罪有转移到网络社会中的趋势,对网络秩序造成极大冲击。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均已经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空间。因此,网络秩序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第二,诽谤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造成普通公众在网络空间中的安全感严重下降。网络诽谤行为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素不相识且没有利益纠葛的陌生人,说明每一位公民均系潜在被害人,由此产生的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对网络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本案中,二被告人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等目的,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谷某某实施诽谤,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使公众在社会生活和网络秩序中的安全感严重下降。
第三,诽谤信息被大量散布、传播,引发众多网民围观、评论,且大多是负面、低俗评论,造成网络秩序混乱。信息网络既是工作、生活、 学习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公众沟通交流的重要媒介和平台。涉案诽 谤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散布,被大量阅读、转发、评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谷某某的名誉权,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使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 同时,诽谤信息特别是大量低俗评论充斥于信息网络,损害了社会公众 正常利用信息网络的权利,造成网络秩序混乱。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我们认为,被害人谷某某自行撤回自诉, 实际上不存在重复起诉,且顺利实现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衔接,是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一种可行性方式。未来立法还需对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进一步进行类型化处理,以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 三 ) 本案的量刑考量
网络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引起诉讼程序的转换,虽重于一般诽谤,但仍属于轻罪范畴。在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诸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双重功能,还能起到震慑作用、唤醒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使公众能够认识到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达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撰稿: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夏敏诙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宏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薛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