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1号]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诉挪用资金案-公私资金混同、互负债务的事实是否影响挪用资金犯罪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3第14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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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1号]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诉挪用资金案-公私资金混同、互负债务的事实是否影响挪用资金犯罪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民营企业合伙人之间因利益分配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审理过程中,对于在现有证据情形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 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水利公司通过董某等自然人账 户转至张某某个人账户的1085万元系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而张某 某将其账户中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个人支出,且超过三个月未 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银行账户存在公私资金混同使用的情形, 且有张某某为某商贸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查清;基于资金的种类物、等价物的特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使用的资金确系单位资金,亦无法证实张某某具有“公款私用”的犯罪故意,故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个人资金与单位资金混同情形,影响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实质 判断。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犯罪,被挪用的对象必须明确系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行为只有达到严重影响单位对自身资金的 支配和使用的程度,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单位默许其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财会制度,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单位资金,且单位资金与工作人员 个人资金混同,无法区分,此时即存在工作人员使用的资金数额大于、 小于或等于其个人资金数额等多种可能性,进而实质影响该行为对法益 的侵害程度。
其次,个人与单位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情形会影响行为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实务中,经常出现单位工作人员(尤其是单位负责人)使用个人资金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垫付款项,其后在自身有资金需求时,未经正常审批程序直接使用单位资金,或在单位欠付、拒付其垫支款项时, 自行截留单位资金主张抵销权等情形。该类行为虽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但如果单位确实欠付员工款项,在单位客观“占用”员工资金在先的情况下,不应苛求员工对于自身债权必须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身债权,而不准许其对等使用单位资金。如果员工占有、使用的款项数额与其享有 的债权数额相当,则该行为的可谴责性将大幅降低,尤其不宜将类似维权的行为作为与法秩序严重对立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此时,有必要保持刑罚的足够克制,慎重入罪,避免造成情、理、法的严重冲突。
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员工对单位享有债权,不能阻却其擅自使用单位资金的刑事责任,二者应当分别评价。我们不完全赞同该观点。二者之间并非毫不相关,而是有着密切的联系。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其发生的背景、原因、时间、地点等要素息息相关,认定时有必要结合债权数额、 形成时间、形成方式、索要情况等事实进行综合考虑。
最后,个人与单位资金混同、债权债务关系混乱等情形,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犯罪故意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对普通社会民众而言,公私混同、互负债务等事实必然影响行为人对使用资金 行为非法性的主观认识。行为人使用单位资金也许是有意为之,但基于公私混同、互负债务等原因,其对财产权属、行为正当性可能存在模糊认识,从而影响对其犯罪故意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审查证据细致、全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存疑时 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贯彻疑罪从无的理念,做到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1)某水利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某 商贸公司还款1650万元,另通过多个第三人账户转至被告人张某某个人 账户1000余万元,再由张某某个人账户转至某商贸公司进行还款。但某水利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账目记载的借款、还款数额不一致,某水利公司、 第三人关于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性质的说法矛盾,无法排除该资 金系第三人与张某某个人之间经济往来资金的可能性。(2)张某某作为某商贸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单位资金,同时亦使用该账户流转自有资金;因该账户缺乏专属性,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流经该账户的单位资金与个人资金的具体数额,审计依据未形成资金流闭环,某商贸公 司的上述做法导致无法完全确认张某某账户内的资金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3)某商贸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 未查清。前期审计报告载明,某商贸公司原始账目记录应付张某某842.55万元;但后期审计报告经修正后,以部分款项没有有效发票、无其他股东确认、无关联性材料证明等为由,将某商贸公司欠张某某的部 分款项予以剔除,账目调整后结果变为某商贸公司应收张某某766.85万 元,两次审计结果差距1609.4万元。该原始账目系某商贸公司另一名股 东委派的财务人员记载,且有对账说明、证言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予以 佐证,审计报告未核实相关业务支出的真实性即直接予以剔除,有失妥当。(4)除上述问题外,根据某商贸公司另一股东的证言,股东之间还有“不管谁从公司用钱,都得和对方打个招呼让对方知情,谁从公司流出去的钱谁负责到底,如果还不回来,就算作股东个人向公司的借款, 到算账的时候也是需要股东个人进行归还”约定,该种公司治理模式, 导致股东使用公司财产较为随意;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投入公司使用, 之后公司回款部分直接进入公司对公账户、部分进入张某某个人账户, 在此情况下,更加难以认定张某某使用个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具有“公款私用”的主观犯罪故意及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人员相关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现阶段民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行为不规范、内部监督制约不严格、有效制衡不足,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 分离不彻底,企业产权结构不清晰的现状。在适用法律时,应严格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的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认定案件时,不能仅作形式判断,更要深入思考条文字面含义背后的立法目的,结合案发时的时代背景、行业领域,以及具体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兼顾情、理、法融合,宽严相济、 罚当其罪。
本案中,个人资金与单位资金无法区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公司之间来往账目无法清晰区分,股东之间约定俗成的不规范做法未完全核实,故认定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正确的。
(撰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马飞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