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号]侯某峰诈骗案-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处分诈骗财物后退缴退赔责任的分配
刑事审判参考(2026.3第14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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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号]侯某峰诈骗案-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处分诈骗财物后退缴退赔责任的分配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处分诈骗财物,如何分配退缴退赔责任?
三 、裁判理由
(一)对案外人是否基于善意获取刑事涉案财物的司法审查
近年来,在诈骗、非法集资、黑恶势力犯罪以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等司法解释中肯定了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以阻断刑事追赃。例如, 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 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 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 的,不予追缴。”依照规定,参照民事领域认定善意取得的思路、标准,司 法实践中总结出审查涉案财物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考察维度,包括主观明 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审查不同类型涉案财物权属 应分别依据的证据标准,即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 准。以此为基础,基本能判断案外人对获取的涉案财物是否应当承担退缴 退赔责任,实现对案外人获取涉案财物权属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对案外人危某林通过买卖合同从诈骗罪被告人侯某峰处获得47套红木家具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进行了专门审查。
第一,危某林明知被告人侯某峰对涉案家具无处分权。 一方面,侯 某峰称其曾告知危某林,其受被害单位甲公司所托,以红木家具进行抵押借款,后经危某林要求将抵押借款协议变更为附赎回条件的买卖合同, 双方不具有买卖红木家具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甲公司的两名员工曾 当面明确告知危某林该批红木家具属于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已要求不再 办理抵押并运回家具,但被危某林以其已支付钱款为由拒绝。
第二,危某林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以被告人侯某峰诈骗行为实施时为时间节点进行评估,涉案47套家具价值8599.4 万元,但危某林仅实际支付890万元即取得该批家具。危某林长期从事 红木家具交易,经营红木家具公司,开设红木家具门店,涉案47套红木 家具亦是其从甲公司所有的众多红木家具中亲自挑选、确定,其应当明 知该购买价格属于明显低价。
综上所述,危某林对于涉案红木家具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依法追缴。
(二)非善意案外人承担退缴退赔责任的方式与范围
在认定非善意案外人应承担退缴责任后,若赃物仍然存在,直接予以追缴、返还即可。但如案外人将其取得的涉案财物再次转卖、处置,就会造成赃物追缴、返还不能。此时司法不仅要明确非善意案外人是否应当承担被其处置赃物的退赔责任,还要进一步明确非善意案外人与刑 事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的方式及范围。
1. 非善意案外人应当承担损失退赔责任
处理违法所得财物的目的,在于纠正由犯罪及相关行为造成的涉案财物被非法占有、发生损失或产生收益等不法状态,恢复合法的财产秩序,并根据是否存在具体被害人,各有侧重地发挥惩罚或救济功能。在无具体被害人时,违法所得处置侧重实现惩罚功能,通过没收后上缴国库来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而在有被害人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时,违法所得处置还要兼顾对被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通过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挽回被害人损失,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理方法包括追缴和责令退赔,但二者有所不同。
追缴侧重于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 一般以追缴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限; 责令退赔则更侧重于恢复被害人合法权益,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变价赔偿。在适用顺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 应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受到损失需要弥补时,涉案财物处置以追缴优先,以责令退赔为补充,此时无论是刑事被告人还是非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当其依法成为退缴义务人且返还不能时,均应承担退赔责任。
2. 非善意案外人应当与刑事被告人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案外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时,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在案外人不能善意取得时,从实现(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 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 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对被害人的救济功能着眼,退赃退赔可视为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之债,具有民事赔偿的性质,只是基于司法效率提升等制度安排,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予以推进。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程度严重的侵 权行为毋庸置疑。非善意案外人虽未参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其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处置涉案财物且具有过错,其从犯罪中所获利益在客观上 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与涉案财物处置行为虽然在发生上具有先后顺序,但共同造成了赃物无法返还的损害后果,符合行为复数性、共同过错或行为关联性、损害结果同 一性以及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 因此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多人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例如,在刑事被告人处置赃款赃物后,若仅由案外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被告人仅承担补充责任,都属于未完成或者未充分完成对刑事被告人侵权责任的评价,会出现刑事被告人与案外人退赔责任 “倒挂”的不合理现象。而适用连带责任,不仅能充分评价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行为,与民事侵权责任法律依据相互对应,实现法秩序的统一, 还能更好地发挥退赔责任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救济功能,保障被害人 合法财产权益。
3. 非善意案外人的退赔范围以其实际获利为限
非善意案外人以明显低价获得涉案赃物的,基于退赔义务来源不同及公平原则,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对价。刑事被告人和非善意案外人的追缴义务来源有所不同,退赔范围也应有所区别。
刑事被告人退缴义务源于其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整体承担退赔责任,仅可能因不同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不同,使得责任份额在被告人之间有所差别,而不能因其另行处置了赃款赃物而消减。非善意案外人的退缴义务源于其非善意从犯罪 中获益的行为,故应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在非善意案外人向刑事被告人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情况下,其实际获利范围应是扣除了对价的范围,这也符合其过错程度,案外人仅在其参与处置赃物的获利范围内具有过错,如超过该范围承担责任将会导致权益保护在被害人和案外 人之间有所失衡。刑事被告人取得的对价,则纳入其对全部损害后果负 有的责任中整体评价。
本案中,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仅有7套家具被扣押在案,可予以返还;另外40套家具(价值7900余万元)已被危某林再次转卖、处置, 无法返还。被告人侯某峰作为刑事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应当对7900 余万元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危某林作为非善意案外人,被认定为追缴义务人,应当对其获利部分进行赔偿。危某林支付了800余万元的对价, 在7900余万元中实际获利7100余万元,故其应以此范围为限与侯某峰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侯某峰收取的800余万元对价,纳入其全部损害退赔责任中评价。为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危某林对7900余万 元损失承担主要退赔责任、被告人侯某峰承担补充退赔责任的判项,改判侯某峰对7900余万元负有退赔责任,危某林则在其获利的7100余万元 内与侯某峰共同退赔。
(三)二审程序中对案外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 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该规定对案外人诉讼权利确定了以知情权为基础,以听取、审查权属异议为核心的保障方式。这是因为,在涉案财物权属的举证上,对于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涉案财物,公诉人基于犯罪指控负有证明责任;对于其他可能需要追缴、退赔的财物,公诉人、被告人、案外 人等诉讼参与人则分别就各自提出的处理建议、意见负有证明责任。实 践中,案外人一般是在对公诉机关主张的权属有异议时,就其系合法取得涉案财物且能够阻却追缴的事实进行举证,反之则无须举证。此种以听取、审查权属异议为主要内容的方式基本能够保障诉讼程序查明事实、 救济权利的功能。相关诉讼权利在前序程序未予以充分保障时,后续程 序须予以周全、救济,并将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审查贯穿于一审、二审乃 至再审程序的全过程。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知危某林诉讼相关情况,并庭外听取其意见, 告知其就属于善意取得进行充分举证,并在二审判决后向其送达刑事判 决书,对案外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相关探索,切实保障了案外人的相关诉讼权利。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辛祖国 杨隽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