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5号]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 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2第14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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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5号]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 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行为的定性
二、主要问题
(1)东某公司生产和出口“溅射靶组件”是否为正常出口贸易?
(2)对东某公司出口“溅射靶组件”并申报退税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国家设立出口退税制度,出口企业将货物出口后可向国家申请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缴纳税款,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在国际市场具有价格优势,更具国际竞争力。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鼓励或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等部门相关公告、通知的规定,我国对白银出口先后实行了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白银需有相应的出口配额或许可证,出口白银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商务部、海关总署还规定,因添加、混合其他成分,或仅简单加工导致商品编号改变的, 须按照原海关商品编号进行管理。所谓简单加工即指申报出口商品的加 工工艺或外观达不到其商品描述的要求,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从而非法获利。
(一)东某公司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生产和出口“溅射靶组件”为名非法从事白银出口交易
东某公司在未取得白银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骗取出口退 税而与新某行公司商定以交易带背板的“溅射靶组件”形式进行白银交易。从生产标准看,东某公司既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加工生产,也未制定专门的生产技术指标,并且为了能够形式上符合国家出口退税政策, 刻意将白银的成本占比控制在“溅射靶组件”全部成本的80%以下。从加工人员资格看,东某公司生产人员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不知晓该类 产品的国家标准。从出厂要求看,涉案“溅射靶组件”出厂前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检测,而是由生产人员观察判断,只要产品高度在6~8厘米范 围内即可;且正规的溅射靶组件要求真空包装,但涉案出口的“溅射靶 组件”均无真空包装。从生产工艺看,涉案“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 系通过焊接方式固定在背板上,后为拆卸方便,改为通过螺丝固定方式 将白银部分固定在背板上。案发后经专业检测,涉案“溅射靶组件”除 杂质元素达到国家标准外,其他指标均未达到国家标准。为降低出口环 节风险,人为增加某科技公司、某电子公司、香港寰某公司等销售环节, 货物却直接发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到货物后,将“溅射靶组件” 拆卸后留下白银,将背板再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在货款结算方式上,东某公司以不含背板价值的白银价格、以重量作为计量单位与新某 行公司进行结算,并扣减新某行公司需将白银部分再进行回熔提炼而产生的费用。从涉案“溅射靶组件”的原料采购、加工工艺、产品质量、 出口流程、结算方式等环节均可看出,东某公司“生产”“溅射靶组件” 并非为了实现其相应使用功能,而是为了获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将白银经 过简单加工伪装成符合国家退税政策的白银制品报关出口。涉案业务名为“溅射靶组件”出口贸易,实际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进行的虚假 贸易。虽然东某公司的出口及退税形式上均符合政策规定,但上述行为 系其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实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通过虚报产品功能和用途,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
(二)对东某公司将白银伪装成白银制品逃避海关监管,伪报出口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进行指控。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如何定罪处罚亦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在不具有白银出口配额或许可 证的情况下,对白银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向海关伪报品名出 口,该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和我国对贵重金属的保护制度,构成走 私贵重金属罪。出口行为完成后申报退税的行为,属走私行为完成后的 获利方式,不宜再单独评价。故对本案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 人姚某刚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品名方式将白银非法走私出口, 其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在完成上述犯罪后,东某公司又将不应享 受退税政策的商品申报为退税商品,申请国家出口退税,骗取国家税款, 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走私贵重金属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系先后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以两罪认定才能 完整评价全部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故对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应以走 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认定,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非法走私出口白银,其出口行为和退税行为分别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前后两个行为系同一犯罪故意下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是刑事案件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被 告单位东某公司将白银简单加工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目的 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牟利。被告人姚某刚等人到案后,均供述犯罪目的 是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在案证据证实,东某公司涉案业务的主要利润是国家出口退税,如不申报退税该业务则亏损,供证吻合。因此,东某 公司、姚某刚等人的目的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不是单独的走私白银。
第二,被告单位、被告人为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目的,必须将白银伪 报品名出口,该手段行为又触犯了走私贵重金属罪。虽然该手段行为独 立成罪,但因其骗税行为具有整体性,主观故意具有同一性,且手段行 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应作一罪评价。
第三,第一种意见未能全面评价被告单位、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 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二种意见将走私贵重金属罪单独定罪,与被告 单位、被告人实施走私白银行为的真实目的不符,也割裂了走私行为与 骗税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认定, 既符合刑法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也能充分体现刑事处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尚召生 戚晓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姚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