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4号]卢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虽不构成重大立功,但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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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4号]卢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虽不构成重大立功,但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从轻处罚
二、主要问题
(1)对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的行为如何评价?
(2)如实供述导致认定贩卖毒品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量刑时如何把握?
(3)对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何适用死刑?
三 、裁判理由
( 一 ) 二审期间供出毒品交易上家,使得上家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的 , 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条是关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结合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自首立功解释》 )和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的相关内容,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则不属于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种行为不能从轻处罚。《自首立功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 )对毒品案件中立功情节的认定进一步作出规定: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人卢某供出毒品交易上家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揭发结果看,公安机关的确据此抓获了李某,且李某系卢某姨妈家的表弟 ,卢某此举还有大义灭亲的性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卢某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在量刑上尽量体现从宽处罚。
第二,因被揭发者李某最终被判处死刑,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对卢某加大从宽处罚力度。《自首立功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而重大犯罪行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卢某供述抓获的上家李某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表明卢某揭发的是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其如实供述价值很大,若非李某系同案犯,应认定卢某构成重大立功。《昆明会议纪要》在“ 自首、立功问题 ”部分也强调,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要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考上述规定,对卢某主动供述罪责突出的上家李某的行为,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加大从宽处罚力度,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主动供述、坦白认罪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并起到分化瓦解犯罪人员的作用。
(二) 本人在二 审期 间如 实供 述 导致认 定其贩 卖毒 品达 到数量 巨大标准的,可比照坦白情节在相应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当时审理查明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贩卖海洛因4024克。发回重审后,根据二审期间卢某的供述以及据此抓获的上家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对卢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增加认定了3892克,最终认定卢某贩卖海洛因7916克,此数量已达到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的标准。对卢某自己如实供述而导致认定其贩卖毒品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情形,在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自首及以自首论)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刑法》对于坦白从宽情节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也提出,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众所周知,毒品数量是对毒品案件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根据,也是据以判断被告人是否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因素。正是因为毒品数量与量刑轻重的正相关关系,毒品案件的被告人落网后常常都会尽量少供述自己所涉毒品数量,“零口供”情形也屡见不鲜,很少有被告人会主动供述可能会增加自己毒品数量的犯罪事实。
基于此,《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其他毒品犯罪致累计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即对此类坦白行为秉持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从而鼓励犯罪分子将犯罪事实悉数交代,达到彻底查清犯罪事实、深挖犯罪的目的。本案虽然从毒品数量上看不符合从“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到“累计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情形,而是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到“累计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变化,但本案也属于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导致认定的毒品数量发生了一个重大变化的情形,在刑事政策上也存在适当体现从宽处罚的余地。
(三)被告人 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 节和从重处罚 情节 时,判处死刑要综合权衡、慎重适用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 ”的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和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交织并存的情况,使刑罚裁量的复杂程度大为增加。对此,《昆明会议纪要》确定了一个指导原则,即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具体到本案,除了具有前述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在实施本案毒品犯罪之前,还曾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卢某贩卖毒品案的处理,我们认为,在对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要准确区分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罪责大小。主要涉及两类人员的比较,即共同犯罪人的比较和上下家的比较。关于共同犯罪,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涉案毒品达到数量巨大以上,虽然可以判处两名以上主犯死刑,但作了“罪责均很突出 ”“全案量刑均衡 ”等严格限制 。在本案下家的多名被告人中,卢某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显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其他人员的罪责均次于卢某,故至多考虑判处其一人死刑 。关于上下家的量刑,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般不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并根据各自作用等作出判断)决定死刑适用 。 即对于买卖同宗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案件,是否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 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评判上下家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 。本案中,上家李某找到毒品货源后主动联系下家卢某等人,之后,双方多次合作,交易中李某相对主动, 以其上家可能断货为由督促卢某等人按时甚至提前打款,故尽管在双方交易前卢某已有贩毒活动,但就双方交易情况而言,李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故首先应考虑判处李某死刑,对卢某则需结合其他情节决定是否判处死刑。
第二,要逐一分析各种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量大小。卢某的从重处罚情节主要包括毒品再犯和累犯两个情节 。卢某于2008年9月22日因贩卖海洛因0.38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于2009年12月21日因贩卖海洛因0.52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次前科犯罪贩毒数量都很小,对本案最终刑罚的从重影响量较小。反观卢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尽管均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如上所述,卢某在原二审期间供出表弟李某,最终致李某被抓获并被判处死刑,不仅供述价值大,且具有大义灭亲的性质。在全案7916克海洛因中,有约一半数量系因卢某供述而增加认定,若其不主动供述,只能认定4000余克,达不到毒品数量巨大标准,故对最终刑罚而言从轻情节的影响明显较大。
第三,要在毒品数量基础上综合权衡全案量刑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被告人卢某结伙贩卖海洛因7916克,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主犯,罪责最为突出,在诸同案犯中应当被处以最重的刑罚。但在上下家关系中,上家李某在促成毒品交易方面的作用大于卢某,卢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不判处死刑的考量因素。卢某在原二审期间供出上家,致上家被抓且被判处死刑,且具有大义灭亲性质,可参照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同时,卢某因主动供述而致重审后其涉毒数量累计达到数量巨大,可比照坦白情节适当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量刑的影响量大小,本案不予核准卢某死刑,充分体现了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及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主动坦白的刑事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汪 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司明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