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9号]某彪被诉制造毒品案-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的案件,如何审查认定证据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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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9号]某彪被诉制造毒品案-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的案件,如何审查认定证据
二、主要问题
(1)对辨认笔录如何进行审查认定?
(2)对没有直接证据的制造毒品案件,如何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 、裁判理由
( 一)对辨认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辨认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以笔录方式记录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并由相关人员签名。辨认笔录应当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一般而言,对辨认的要求主要有事先询问、混杂辨认、分别辨认、自主辨认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六种情形,就体现了事先询问、混杂辨认、分别辨认、 自主辨认等程序要求,以确保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合法性。辨认笔录因具有与其他证据种类不同的特点,使其在证明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第一,审查辨认笔录要注重与言词证据相结合,互相印证。证人作为辨认人,其证言与辨认结果具有紧密联系,二者内容应当互相印证,不能割裂开来作为两个独立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辨认结果是证言内容的反映,询问笔录是辨认笔录的依托,询问笔录中对辨认情况的记录应当与辨认结果互相印证,如果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范,则辨认的证明力也将受到影响。具体而言,一是辨认时间要规范、正常,符合一般认识规律。辨认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照片的情形下,辨认应当在对证人询问之后及时组织进行,辨认时间距离询问时间过久,辨认时间不正常的,应当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合理解释的,通常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辨认笔录所依托的询问笔录应当规范,询问笔录应当经证人核对确认且内容真实可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证言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可以查看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录音录像的,可以审查多名证人的证言是否存在高度雷同的情况,若多名证人对同一陌生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描述高度雷同,不符合常理,则证人很可能是迁就侦查机关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虽经证人确认但内容不真实的,则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相应的辨认笔录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审查辨认笔录也要准确认定辨认笔录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即证据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因此,认定辨认笔录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案件主要事实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在证人证言仅陈述被告人出现在制毒现场,且证人并未目睹制造毒品行为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直接证明的事实仅是被告人出现在制毒现场,而被告人是否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行为,则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予以认定,此时辨认笔录属于间接证据。
本案中,原判定案的重要证据是三名证人即村民高某华、参加现场禁毒清查行动的村干部赖某灶、镇干部刘某生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人都辨认出被告人是制毒现场人员之一,并作了证言。但是,这三名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存在下列严重瑕疵: (1)证人高某华的辨认距离作出证言的时间间隔过久,辨认时间不正常。侦查机关让其两次作证言但未安排辨认,且当时已经安排清查行动的镇村干部辨认林某彪,却未及时安排高某华辨认。侦查机关对此出具说明称,因当时工作重点在收集林某兴的犯罪证据,故未能及时让高某华辨认,该说明显然不属于合理解释 。高某华于2015年2月11 日、3月10日作出两次证言,但辨认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距作出证言的时间分别长达8个月、9个月,距看到在现场可疑人员的时间达10个月,其记忆的准确性、可靠性存疑。
(2)辨认人与其他证人的证言高度雷同。参与清查行动的四名证人当时均证实现场有三名可疑男子,不同目击证人对三名可疑男子的具体描述不可能完全相同,但证人赖某灶、刘某生对三名可疑男子的具体描述(身高、相貌、穿着等)完全相同。结合赖某灶、刘某生二人的询问笔录出现错别字相同的语句的情况,不能排除采用同一个笔录模板进行记录且辨认人未仔细核实笔录内容真实性的情况,无法保证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保证辨认人所作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以上两种情形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六项“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三名证人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
(二)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制造毒品案件 ,如何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
本案从案发经过来看,先是当地村民即证人高某华发现制毒窝点的可疑线索,并报告村干部,村干部报告镇干部,镇村两级干部联合到现场开展禁毒清查工作,从而发现制毒窝点和多名可疑人员。但可疑人员在四人离开后随即逃跑,当日下午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获制毒窝点时未当场抓获任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两年后抓获被告人林某彪。从证据情况看,林某彪本人否认实施犯罪和到过现场;没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指证林某彪参与作案;制毒窝点所在果木场的出租人林某兴已归案并被判刑,但其出租果木场是与另一可疑人员“林某 ”接触并签订合同,故该出租人未指证也未辨认出林某彪 。 因此,本案属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林某彪参与制造毒品的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制造毒品案件中,破案线索的来源至关重要,线索来源于现场物证的,物证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已经查证属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确定林某彪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从现场提取了一部某品牌手机,通过对手机及手机卡内的通讯录名片进行采集并逐个分析,发现其中一个名为“彪 ”的手机号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涉毒人员有关联;经比对物流信息,发现“彪 ”的姓名为林某彪,再查询人口信息系统得知汕尾辖区内名字为林某彪的有四个人;通过比对出面承租制毒果木场的犯罪嫌疑人“林某 ”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地址,发现其与四人中的其中一个林某彪的户籍地址同村;将该林某彪的户籍照片交由到过现场的村民、参加禁毒清查行动的四名镇村干部进行辨认,其中一位村民和两名镇村干部辨认出林某彪系现场人员之一,从而确定林某彪具有作案嫌疑。但涉案某品牌手机和手机卡无实物附卷,不能确认其存储信息的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是否已经调取该某品牌手机通话清单前后矛盾,侦查机关在第二次二审期间才提供该某品牌手机通话清单,且不能反映其系原件,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审查在案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明显矛盾或疑问。制造毒品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在制毒现场的,应当审查是否与DNA 、指纹等痕迹物证相印证。如果认定被告人长时间在制毒现场,但没有相关痕迹物证加以证明,出现不能相印证的情况,则应分析其原因。本案中,证人高某华指证林某彪抽烟,证人高某华、赖某灶、刘某生辨认出林某彪在制毒现场,原判也认定林某彪伙同同案人在现场实施了更换两个房间的房门和密封窗户、安装两部空调机、将制毒原料及工具等搬到该房间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行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实施这些活动,极可能留有DNA或者指纹,本案也从现场检验出较多DNA 和2枚指纹。但提取的生物检材经鉴定比对 ,从7枚烟头、2支牙刷、6个矿泉水瓶、 1支唇膏检出的7名未知男性的STR 分型,均与林某彪的STR 分型不同; 从现场提取的2枚指纹亦均未比中林某彪,场地租赁合同上的指纹亦不能证实系林某彪所留。这说明本案证据存在较为明显的疑问。
第三,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制造毒品案件中,完整的证据链包括事前准备、事中实施、善后等方面的证据。但对于特定的涉案人员而言,应当按照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参与制造毒品的具体行为,从而确定证据链所应包含的证据类型。本案中,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林某彪参与制造毒品,场地出租者林某兴和承租者“林某 ”的手机通话清单均已经调取,但均无与林某彪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案发两年后林某彪被抓获时已使用另一个手机号码,该号码三个月通话清单也已经调取,但未发现可疑情况。故本案关于林某彪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及与同案人通话联系的证据缺失,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
第四,审查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本案中,现场提取的某品牌手机中存储了被告人林某彪的手机号码,显示林某彪与该某品牌手机的机主存在一定关联,但根据逻辑和经验,不能推断出林某彪参与了现场制造毒品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能解决林某彪与制造毒品现场及与共同制造毒品行为的关联性问题,证明林某彪属于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证据薄弱。故本案对林某彪的有罪推断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彪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 间接证据薄弱且证明力弱,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也认为本案证据薄弱,建议依法裁判。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彪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特别是在此类犯罪高发地区,应当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 。有些案件在一审期间发现证据单薄,则应及时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如果不具备补充侦查条件,为保证案件办理质量,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金华 江发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