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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8号]刘某良等人贩卖毒品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使用技术侦查证据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88号]刘某良等人贩卖毒品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使用技术侦查证据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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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8号]刘某良等人贩卖毒品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使用技术侦查证据

二 、主要问题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如何使用技术侦查证据?

三 、裁判理由

技术侦查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常见侦查方式。对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地使用技术侦查证据,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做法也不尽统一。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与长期以来技术侦查神秘主义的观念有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8年修正时基本沿用了原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司法实践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哪些案件中需要使用此类证据;二是如何使用此类证据。以下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需使用技术侦查证据的情形

为保证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和办案质量,使用技术侦查证据的一般原则是,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特别是涉及死刑的适用时,如果缺少技术侦查证据就无法查清事实,则应依法使用技术侦查证据。这被称为技术侦查证据的最后使用原则(亦被称为最低限度使用原则)。究其原因,不仅仅是学者理解的“完善技术侦查证据使用规则,需要平衡技术侦查效能与公民权利保障这两项存在紧张关系的价值目标 ”,而且要调和技术侦查证据的保密性与打击犯罪有效性之间的矛盾。在某些案件中,本来就已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案件,且技术侦查证据作用很大,如果不依法提供、使用技术侦查证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则可能会导致判决无罪或者轻判,这样难以达到有力惩处犯罪的效果,显然违背了立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良和肖某坚都否认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肖某坚和刘某良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祝某华的供述。由于“孤证不能定案 ”,这就涉及对刘某良和肖某坚参与第一起犯罪的事实能否认定。因原审仅认定肖某坚参与第一起犯罪,如果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则涉及无罪问题。对刘某良不仅涉及犯罪事实认定,其一审被判处死刑,能否认定其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也涉及死刑适用问题。故需补充技术侦查证据证实肖某坚和刘某良是否参与了第一起犯罪,同时补强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补充调取相关技术侦查证据。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内容

审查认定技术侦查证据,重点是如何确认其关联性与合法性。在关联性方面,技术侦查证据的声纹鉴定是锁定被告人和其声音之间具有同一性的重要方式。但有时声音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是在实施毒品犯罪。比如,用隐语的“个 ”来称“公斤 ”,有时又是“克 ”的意思,此时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交易习惯判断隐语的含义。又如,有的被告人提出,即使技术侦查证据证实其在谈论毒品交易,也不能证实实际上进行了毒品交易,此时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可见,技术侦查证据很多时候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需要补强的间接证据。

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收集程序合法与法庭调查程序合法两个方面。收集程序合法是指取证主体、手段等方面具有合法性。由于技术侦查证据是采用秘密技术手段对特定对象进行侦查,为防止对侦查对象的隐私权造成不当侵犯,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侦查对象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已经被立案;为体现审慎原则,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法定机关审查批准,即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文书需要限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明确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对象,并有期限限制。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应有技术侦查决定书,并在法庭调查中出示。

(三)技术侦查证据 的法庭调查方式:以法庭质证为原则,以庭外核实为补充

法庭质证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202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可见,用于定案的证据原则上都要经庭审出示、质证,即便个别特殊情形也应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 。

对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除《刑事诉讼法》作出前述原则性规定外, 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了专节规定,包括技术侦查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随案移送法律文书和复制件,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也规定了出于保密需要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进行质证和庭外核实。根据上述规定,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审调查包括三种方式: 一是常规方式,即通过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公开的调查审理; 二是保护(技术处理)方式, 即采取一定的保护性措施,对一些可能涉及侦查秘密的技术手段、方法、过程不予公开或作模糊化处理 ,但质证过程中证据材料仍在法庭上; 三是以庭外核实作为补充方式。

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第二起毒品犯罪中技术侦查证据的文字转化材料,但肖某坚的辩护人提出这种技术侦查证据不是书证,不应采用宣读的方式质证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也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了庭外核实 。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技术侦查证据,并附有审批文件和对证据内容的说明材料,还有音频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和声纹鉴定意见,当庭也播放了相关通话录音 。上述材料均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技术侦查资料的收集、移送和出示符合法定程序,可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相关技术侦查证据可以证实,第一起贩卖毒品是肖某坚联系毒品买家舒某娜,并谈好数量、价格,又联系毒品卖家刘某良,也谈好数量、价格,才让其妻子祝某华去陆丰市向刘某良购买毒品并运到江西卖给舒某娜,从而证实刘某良、肖某坚、祝某华都实施了第一起毒品犯罪 。法院最终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路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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