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6号]孔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林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中法律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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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6号]孔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林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中法律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
二 、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如何通过法律推定等方法认定主观明知?
三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 )和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 ,已失效)的相关规定 ,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强调间接证据相互印证、重视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允许法律推定依法适用 。实践中,关于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多出现“ 零口供 ”情形 , 以法律推定的方式认定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常用的证明方式,也正是本案认定二被告人存在主观明知的主要方法 。对于法律推定 ,有学者将其归属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认为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逻辑推理上的断裂与跳跃 。 遵循这一逻辑,证成基础事实 ,推定事实即告成立, 《昆明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第三段规定的八类情形即为基础事实,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即为推定事实 。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仍存有提出可疑线索进行反证的空间,《昆明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第三段规定的存在合理解释、确实不知情、确系被蒙骗即为反证的内容 。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基础事实成立且不能推翻推定事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存在主观明知。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同时存在列举型和兜底型基础事实
《昆明会议纪要》延续《大连会议纪要》 的规定方式, 以“列举+兜底 ” 的方式规定了八种基础事实的类型 。其中 ,列举型基础事实新增“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 ”这一项,并对《大连会议纪要》 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合并修改 。兜底型基础事实是指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的基本原理,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其他高度异常行为,应与《昆明会议纪要》 已列举的具体行为异常程度相当,才具有推定主观明知的适用空间。基础事实的证明系本证,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证明程度应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
1. 本案存在列举型基础事实
一是存在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货物的惯常运输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基础事实 。第一,涉案毒品被伪装藏匿 。涉案毒品被严密包装在变压器金属外壳内, 一般开箱检查或者扫描检测难以发现,涉案变压器被查获后经过长时间破拆才被打开,并查获藏匿其中的毒品可卡因 。第二,通信记录高度隐秘 。被告人孔某某与其上家“查某 ”的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对于沟通联络中的货物接转方式、与下家交接方式等,均采用通信软件联系,沟通中部分内容可见“此对话中的信息和通话已进行端到端的加密 ”之类标注,且孔某某多次向上家表示缉私局、海关查得很严等 。第三,运输交接高度隐蔽 。根据孔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案发前林某某曾帮孔某某以与本案相同的方式多次运输过变压器等物品 。孔某某本次及此前发货给林某某时,均要求林某某将接货车辆号牌和手机号等先行告知,且要求林某某报告出发、行程等情况 。孔某某则将收到的相关信息发送给“查某 ”,“查某 ”实时了解林某某等人运货所驾驶的车辆、行程等信息后,再安排人员在广州的指定地点联系林某某接收货物。而据林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供述,其每次到广州后,接货人都是同一人,每次按照上述流程与此接货人交接,但每次接货人给其来电的号码并不相同 。可以看出,上述组织运货、收货的过程呈现高度精细化、隐蔽化特征,显然违背合法货物的惯常运输交接方式。
二是存在采用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及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基础事实。本案中,涉案变压器的运输路线、运输成本均异于常规。涉案变压器先由巴西发往北京,被孔某某委托他人办理清关后,即从北京快递至厦门,再由林某某在厦门取货后驾小型轿车运至广州。上述运输路线及方式,与从巴西直接发往广州、从北京直接快递至广州等便捷渠道相比,明显更加耗时、耗资且费周折。此外,按照孔某某此前与境外人员“查某 ”的交易惯例,其完成每单货物清关及转运后,一般会收到“查某 ”通过他人转来的数万元人民币报酬。而孔某某将每单货物从北京转运至厦门的清关、物流等费用仅为人民币千余元,其让林某某将货物从厦门接转并运送至广州,支付林某某每单报酬约为人民币6000元。经公安机关向相关快递企业询问核实,2018年从厦门至广州专车运送与本案重量、体积相似的货物运费约为人民币1000元。结合在案证据载明的涉案变压器申报价值仅为300美元、保价声明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变压器的运输成本明显过高,情况异常。特别是孔某某、林某某均明确供述对涉案变压器的性质、运输路线等产生过怀疑。孔某某供称涉案变压器市值是人民币2000元左右,其觉得交易不正常,因为货值成本亏损,而且运输路线也不正常。林某某亦稳定供称自己最初运货时怀疑过孔某某货物的安全性,觉得运输线路有些奇怪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孔某某、林某某对涉案运输情况异于常规有所认 知 。
2. 本案存在兜底型基础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接收其上家“查某 ”报酬的方式异常。孔某某名下相关银行卡收支明细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孔某某从其上家“查某 ”处获得报酬的方式是采取“提前告知—先转予他人—再由他人转入”方式完成,而孔某某与多名转款人并不认识或不存在实质生意往来,属于与上述列举规定具有相当性的高度异常情形。
(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足以否定其主观明知
《昆明会议纪要》将存在合理解释、确实不知情、确系被蒙骗列为可以推翻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明内容,实际上是对被告人有权依法反证的强调。需要注意,反证与本证不同,其性质是一种举证权利,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足以使司法者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状态产生怀疑即可,而无须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在举证责任方面,辩方提出反证仅需提供可疑线索,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仍在控方。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对本案清关、运输载毒货箱的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二人确系不知情或被他人蒙骗,无法推翻主观明知的认定。对于孔某某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涉案毒品的运输方式、交易模式、运输轨迹、藏匿方式、报酬数额等均高度异常,孔某某的供述中亦提到,其对涉案变压器的运输方式、路线产生过怀疑;结合孔某某与其上家“查某 ”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孔某某对于所运输货物有别于一般货物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孔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不知情或被蒙骗。对于林某某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林某某稳定供述自己在最初运货时曾怀疑过孔某某货物的安全性, “害怕里面是违禁品 ”, 自称曾找物流、海关问过货物是否可靠,足以证明林某某对所运输货物的性质已有明显怀疑。且证人连某证明自己及林某某的朋友亦感觉异常,林某某的朋友还提醒林某某到公安机关问问此事。证人连某的证言亦可证明本案情况足以引起普通人对货物性质产生疑问。可见,林某某对于货物可能暗藏违禁品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其虽辩称曾就货物是否有问题问过海关、物流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有效查证线索。林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很早即步入社会,曾到广东打工,在其已对货物运输路线、方式等产生怀疑的情况下,结合其供述的其每次到广州的接货人都是同一人,且其曾和孔某某等人一起去广州送过一件货,接货人接货后即给了孔某某一捆美元等情况,显然不能证明其属于被蒙骗的情形。因此,孔某某、林某某对于包括运输货物包装异常、路线异常、交接异常及在运输货物中查获毒品等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证明其确系不知情或被蒙骗,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人具有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事实。
(三)在案其他证据对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作用
作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 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法律推定依法适用,既相互独立也存在关联 。尤其对于存在典型的法律推定适用情形的案件,在论证基础事实证成与否过程中,往往涉及对间接证据链条的具体论证, 同时需要对全案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换言之,在类似本案运用法律推定方法认定主观明知时,要以基础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和推定事实的“ 不可被推翻性 ”为论证重点,同时综合运用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两种论证方法,方能确定基础事实证成与否,继而得出推定事实是否成立的最终判断。
从论证思路来看,本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状态时,注重对全案证据的全面分析,尤其是在直接证据较少的情况下,全面、具体、细致强化间接证据的论证,确保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例如,根据在案监控录像、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包装及藏匿情况;根据孔某某与上家的聊天记录,证明通信记录高度隐秘、孔某某对毒品犯罪的主观认识情况; 根据孔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明之前类似交易的运货、收货高度精细化和隐蔽化、二人对运输路线产生怀疑等情况;根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报关箱单、航空运单、物流公司运单、物流信息、银行账户明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明涉案变压器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成本均异于常规、孔某某接收上家报酬方式异常等情况;根据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连某的证言等,证明林某某对运输货物性质产生明显怀疑等情况 。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论证充分,为主观明知的认定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从论证对象来看,本案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状态时,注重对全案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孔某某、林某某实施行为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二被告人对涉案变压器中藏有毒品系主观明知。 同时,在认定被告人是否不知情或确系被蒙骗时,要结合被告人的社会经历、案发前后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孔某某在到案后被监视居住期间,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继续与境外上家联系,在孔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泰国、中国香港破获两起重大毒品案件,查获可卡因约1.6万克,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 ,孔某某因该情节被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并且,孔某某曾供述其怀疑过“查某 ”进口的货物是否存在走私或者运输毒品之类的问题,虽之后有翻供情形,但该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孔某某的主观明知情况 。 同时,分析林某某很早即步入社会、 曾到广东打工等经历,结合二被告人的年龄、背景及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等情况,能够证明林某某的主观明知情况 。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细致审查了二被告人的辩解事由,对二被告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进行了依法认定。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涛 于慧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