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5号]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对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把握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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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号]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对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把握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
二 、主要问题
对于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
三 、裁判理由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重大刑罚制度。《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从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看,该刑罚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七种具体犯罪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三类主体的共同特征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所实施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不过,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非只要符合三类主体形式要件即能适用,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慎重作出决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只有当被告人具备累犯情节时,才能考虑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并不意味着只要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毒品犯罪被告人系累犯,就要对其限制减刑。在具体适用时,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前罪和本罪犯罪情节,依法、审慎、均衡适用;既要体现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也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防止片面从严而滥用限制减刑,变相提高量刑幅度而不当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要准确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依法适用。首先,根据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目的,限制减刑主要适用于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整体上属于非暴力犯罪,除具有武装掩护实施毒品犯罪或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等特殊情形,造成与故意犯罪致人死亡基本相当的严重后果外,原则上不轻易适用限制减刑。其次,毒品犯罪被告人即便是具有武装掩护实施毒品犯罪或暴力抗拒查缉等情形的累犯,也并非一定要适用限制减刑,而应审查该情节的恶劣程度并对全案情况进行整体把握。对武装掩护毒品犯罪和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的审查认定,可以依照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最后,要注意区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与因累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如果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尚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累犯情节主要被用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进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依据时,原则上不应再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以免对累犯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二是要准确把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审慎适用。累犯情节是评价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对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不过,同样是累犯,由于被告人前罪和后罪的性质、轻重程度不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有所区别,从重处罚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 。 因此,对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是否限制减刑,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把握 。具体来说,在前罪情节中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重刑(如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或者前罪累累、劣迹斑斑,犯罪持续时间长、次数多, 以犯罪为常业的,这些情形中累犯情节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更大,可以更多地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 。反之,累犯情节尚不属于十分恶劣、人身危险性尚未达到严重暴力犯罪的评价标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即可实现罚当其罪的,就不应适用限制减刑 。对于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符合适用限制减刑条件,但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应予从宽处罚,不适用限制减刑; 相关行为虽不构成自首、立功,但是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大宗毒品或者近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的, 一般也要体现从宽处罚,可以不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要准确把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全案效果,均衡适用。限制减刑的均衡适用包括罪刑均衡和全案量刑平衡 。就罪刑均衡而言,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依法均衡适用 。就全案量刑平衡而言,对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应向上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 向下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被告人相比,实现整体协调、量刑均衡 。如果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在主犯或上下家中已经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并判处死刑,对其他作用相对较小的累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 一般不宜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如果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或上下家的罪责均很突出,其中罪责稍小的累犯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从有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考虑,对罪责稍小的累犯被告人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可以考虑是否对其决定限制减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跨省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1000余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否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决定限制减刑 ,应立足被告人的基础犯罪事实 、全部量刑情节 ,从罪刑均衡和全案量刑平衡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 , 从基础犯罪事实 、情节的角度分析 。根据《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采取 “ 毒品数量+其他情节 ” 的量刑标准 , 即对于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 一般不判处死刑 ,但是 ,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 并具有累犯 、毒品再犯 ,利用 、教唆未成年人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 也就是说 ,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尚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但具有累犯 、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 ,有些情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本案被告人陈某实施六起毒品犯罪 ,贩卖甲基苯丙胺963.8 克 、海洛因50 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 ,其毒品犯罪数量距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还有一定差距 ,一审基于陈某具有累犯 、 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符合法律规定和对毒品犯罪的政策把握。
其次 ,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分析 。被告人陈某除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外 ,还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第一次是2009年陈某受人邀约参与故意伤害犯罪 ,作为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第二次是2017年因贩卖少量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结合该两次前罪的事实 、情节和处刑情况分析 , 陈某虽构成累犯 、毒品再犯 ,应从重处罚 ,但总体来说前罪尚不属于情节十分恶劣 。根据陈某的毒品犯罪数量 ,其所具有的累犯 、毒品再犯情节在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已作考虑 ,再以累犯情节决定对陈某限制减刑 , 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 。综合陈某的犯罪事实 、前罪和本罪的情节等情况 ,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便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最后 , 从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分析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系毒品上下家关系 ,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基本相当 ,判处刑罚具有可比性 。 一是在定罪事实方面 , 陈某除了向李某贩卖毒品四次外 ,还有两起贩卖毒品事实 ,贩卖毒品数量仅比李某多43.8克 。二是在上下家犯罪的作用方面,陈某作为上家除了向李某贩卖毒品外,还有其他贩卖毒品事实,李某作为下家积极筹集毒资,通过他人向陈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二人对于促成上下家毒品交易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属积极促成毒品交易 。三是在从重处罚情节方面,陈某、李某均有两次犯罪前科,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二人的从重处罚情节相似 。 四是在从宽处罚情节方面,李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认罚, 陈某在二审庭审时才认罪认罚,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于陈某 。综合上述对二人定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的分析,陈某除了贩卖毒品数量略多于李某外,主要是在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悔罪态度上与李某有所区别 。从原审对陈某、李某的量刑情况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判处无期徒刑,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实际执行期限较悬殊 。根据《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李某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陈某在不具有重大立功的情形下,实际执行的刑期则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对照陈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情况的区别与量刑方面存在的差异分析,原审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存在量刑失衡问题。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执行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实际上是加重了对陈某的刑罚,不符合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陈某的限制减刑。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就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问题作出规范,所提出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对适用限制减刑的审慎与严格态度,审判工作中不能轻易扩大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被告人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的二审生效裁判系在该纪要印发之前作出,但其裁判逻辑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
(撰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白春子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