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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8号]钱某恒制造毒品、韦某雄传授犯罪方法案-如何区分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68号]钱某恒制造毒品、韦某雄传授犯罪方法案-如何区分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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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8号]钱某恒制造毒品、韦某雄传授犯罪方法案-如何区分制造毒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

二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制造毒品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雄犯制造毒品罪 。审理过程中,就韦某雄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韦某雄明知钱某恒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传授制毒方法,钱某恒在韦某雄的指导下制造出毒品,二人系制造毒品的共犯 。韦某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制造毒品罪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制造毒品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雄只传授制毒方法,没有共同制造毒品的犯意联络,亦不参与所制造的毒品或利润的分配,不构成制造毒品罪,韦某雄的行为只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 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将实施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多样,包括贪财牟利、炫耀能力、藐视国家法纪等,具体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传授方式可以是面对面或通过网络、书面或口头、公开或秘密等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 即可成立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雄将掌握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向钱某恒传授,主观上希望通过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获利,客观上向钱某恒传授了犯罪方法,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二)被告人韦某雄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成立想象竞合犯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应是单一行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2)该行为应符合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

想象竞合是刑法适用中的常见现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其规定主要体现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或“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雄在钱某恒制造毒品过程中分步骤传授制毒方法这一行为,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客观上为钱某恒制造毒品提供了帮助,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具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韦某雄的行为不单独构成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罪中的制造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韦某雄只是传授了制造毒品的方法,并未直接实施利用上述方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单独构成制造毒品罪。

2. 被告人韦某雄不能被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共犯

就本案制造毒品犯罪而言,韦某雄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是钱某恒制造毒品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对其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关键在于韦某雄与钱某恒有无制造毒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对此,可以从事前通谋或事中共谋、犯罪出资、作案工具准备、制毒原料购买、制毒行为具体实施、毒品及其收益分配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从主观方面审查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主观故意体现为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配合共同犯罪,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其中,共犯的通谋包括事前通谋、事中共谋。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雄虽然知道钱某恒在制造毒品,但其既没有参与出资,也未与钱某恒就毒品数量、制毒分工、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协商,故没有与钱某恒共同制造毒品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审查行为人之间是否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可以从原材料购买、场地租赁、制毒行为的具体实施和分工等进行判断。本案中,制毒工具和原材料系钱某恒出资购买,制毒场地系钱某恒联系租赁,制毒行为由钱某恒亲自实施,且钱某恒单独实施前述行为并非基于共同犯罪的分工,故被告人韦某雄没有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

最后,从犯罪所得利益共享角度审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很多犯罪并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但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雄根据其提供的制造毒品方法,按次收取固定费用,对于钱某恒制造毒品的数量、毒品去向等, 既不知情也不掌握。韦某雄不是毒品所有人也不享受相应的利润分成,没有从钱某恒的制毒行为中额外获利。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韦某雄明知钱某恒从事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分步骤传授制造毒品方法并收取费用,钱某恒利用该制毒方法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但韦某雄主观上没有与钱某恒共同制造毒品的犯意联络,也没有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亦不对制造出的毒品获取利润分成,即使其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贯穿于他人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其也不属于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而应当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 三 )被告人韦某雄传授制造毒品犯罪方法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刑法》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目前,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可以从传授何种犯罪以及传授的主观意志、对象、方式、 内容、程度、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具体到本案,认定被告人韦某雄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传授的犯罪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看,所传授的犯罪性质越严重,社会危害性越大,传授情节就越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雄传授的是制造毒品犯罪方法,而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我国打击的重点,这是认定韦某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

其次,从传授的方式和内容看,被告人韦某雄供述其加入了一个制造毒品的QQ 群,钱某恒通过该群添加了韦某雄为好友,之后韦某雄为获取8000元的非法利益, 明知钱某恒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是为了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分五步提供制毒技术,且在制造毒品过程中针对问题随时进行指导,每成功一步才进行下一步教学,这种分步传授指导的方式使得钱某恒迅速顺利地制造出大量毒品。这说明韦某雄传授犯罪的方法具体、明确,意愿坚决,人身危险性较大。

最后,从传授的后果看,包括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是否被判处重刑等 。传授的后果是判断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 。钱某恒正是根据被告人韦某雄传授的制造甲基苯丙胺方法,制造出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万余克 , 已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且钱某恒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也是认定韦某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对本案被告人韦某雄传授制造毒品方法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情节特别严重。

(撰稿: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邹辉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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