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9号]周某采诈骗案-伪造银行客户回单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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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伪造银行客户回单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采通过手机下载银行客户回单图片,并伪造成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其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与人民法院有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周某采伪造银行存款客户回单凭证并使用,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客户回单并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公章,明显 不具备金融票证的基本形式要件,不宜认定为金融票证,周某采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我们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 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包括四种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汇票、本票、 支票;二是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三是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四是伪造信 用卡。其中,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 卡属于明确列举、范围法定,银行客户回单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也不 属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至于是否属于其他银行结算 凭证,应当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判断。因此,经分析认为,银行客户回单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 一)实质要件: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应当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
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政策性,司法 人员难以直接把握、认定,往往需要借助其他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 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2024年2月6日修 正)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 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 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 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03〕573号)明确:“……办理票据、 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 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 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 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 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有证明或 者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 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否属金融票证的 批复》(公经〔2006〕2697号)明确,“现金缴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 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应 为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 局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 (公经〔2006〕2769号)明确:“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 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 结算业务的凭据,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 函。”《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 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公经金融 〔2008〕116号)明确,“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 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 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 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凭证,委托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 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凭证,银行存单是指银行办理储蓄 业务时向储户签发的记录存款信息并作为取款凭据的凭证。因此,无论 是基于体系解释原理还是根据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 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者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证明银行与客户发生资金收付关系,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 据,对只有特定交易业务证明或者事后对账、检查作用的凭据,不能认定为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客户回单包括柜台、自动柜员机纸质回单和网上电子回单,是银行在客户办理存款、转款、取款等业务后出具的凭证,证明客户在银 行进行存款、转款、取款等特定交易业务,其作用是记录客户进行的业务活动和用以检查、核对相关数额、交易对方等信息,客户仅持客户回 单并不能在银行办理支付结算、资金划转等业务。《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公经金融〔2013〕 69号)亦明确:“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 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 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 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货币给付或资金结算已经完成。 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 23号)第五条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故无论是柜台、自动柜员机纸质回单还是网上电子回单,均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采伪造向被害人银行账户存款回单,欲证明其 已向被害人银行账户存款,因银行客户回单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故周某采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形式要件: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应当具备法定形式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虽有伪造、变造行为,但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明显不具备金融票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使银行或者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进行资金收付、划转等业务活动的,不会造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不能认定犯罪。《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 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银行客户回单虽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 证,但作为银行业务凭证的一种,也应当具备法定形式,包括银行名称、 客户名称等主体信息,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回单编号、银行业务章或电子章等凭证标识。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采伪造的银行客户 回单未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不具备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采伪造银行客户回单不属于伪造、变造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付想兵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刘 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