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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4号]李某、王某霞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14号]李某、王某霞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司法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4.12 第14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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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4号]李某、王某霞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司法认定

二 、主要问题

(1)利用互联网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 重大损失 ”与 “ 其他严重情节 ” 应当如何认定?

三 、裁判理由

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维护公平公正 的市场经济秩序, 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设置损害商业信誉、商品 声誉罪,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这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 “ 经 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等规定相衔接 ,从而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进行全方位保护。但自该罪名设立以来 ,对其规范构造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困惑较多,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不高 。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呈活跃状态,尤其是雇用网络人员发帖删帖,在网络上广泛散布商业谣言误导公众认知,给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既严重破坏互联网的文明健康环境,又扰乱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用网络写手撰写关于他人相关商品的虚假造谣文章,通过网络散播并大量跟帖发表负面评论以引导、操控舆论的案件。 下面结合案情,对互联网环境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认定展开分析。

(一)法益界定:个体法益与集体法益的复合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既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本罪侵害商业经营者的个体法益,即商誉权。所谓商业信誉, 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等内容,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 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 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商业经营者的身份密不可分,是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面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其次,本罪侵犯的法益包括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消费者、供应商等市场主体而言,商业诋毁行为使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认识出现错误,这种信息偏差会误导其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交易选择, 既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又导致其承担额外的机会成本、遭受无谓的经济利益损失。对于经营主体而言,网络谣言等商誉诋毁行为会导致经营主体遭受与其真实生产效率、产品质量、管理水平等不匹配的利益 减损, 其他竞争对手没有付出生产性努力便可获取与其真实生产经营水平不相当的市场竞争优势,长此以往产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 降低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因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集体法益是本罪侵害的更深层次法益。

在互联网时代,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有更重于以往的价值。通过大数据计算,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排名更为明确直观, 电商平台根据搜索量、交易量等进行商品排序,根据信用等级、售后服务、物流体量计算出商家等级,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好的经营者自然排在前列。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直观数据快速判断并作出选择,提高交易效率。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降低短期看导致销量降低和利润下降,长期看甚至影响 市场占有份额和竞争力,网络谣言对商誉的危害无疑是严重且难以弥补的。

( 二) 行为手段: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状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 具体而言,“捏造并散布 ”需二者同时兼具。“捏造 ”是指无中生有,凭 空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 情形 。 “散布 ”是以各种形式在社会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 实,具体行为方式分为三种类型: 自己捏造并散布、 自 己捏造由他人散 布、 明知他人捏造后自己散布 。行为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 种心理状态。凡是主观上故意毁损他人在商业上所拥有的良好信用与名誉的行为人,无论其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还是出于泄私愤,也无论 其是同类营业者,还是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不利于他 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虚伪事实 ”是存 在且可证伪的事实,通过无中生有的方式产生不真实描述或者评价,并 达到足以误导公众的程度,致使其他市场主体作出错误的交易选择,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自己捏造虚伪事实并授意他人通过互联网散布的行为方式。被告人李某作为犯意提起者,向被告人王某霞、胡某权提出捏造C 公司电器存在质量瑕疵的犯意,后者明知是虚伪事实的,仍组织人员利用互联网的快速传播特性,撰写竞争对手产品存在瑕疵、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等内容虚假的文章并通过互联网广泛散布,甚至制订专门的 传播规划让网络谣言最大限度广泛传播,同时跟帖发表负面评论,通过互评、点赞等方式扩大负面评论传播范围,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虚假文章135 篇次,阅读量共计105万余次,直接误导消费者在网络促销活动期间的交易选择,其行为手段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状。

(三)损害后果:“ 重大损失 ”与 “ 其他严重情节 ”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 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以下简称《立案追诉 标准(二)》 ],其中第六十六条规定: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 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 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 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该规定同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相比 ,删除了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但具有……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这一立案追诉情形。因为在网络时代,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已经非常普遍,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尤其如此。虚假网络谣言被浏览和被转发的次数可体现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只要出现利用互联网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就可直接定罪,仍需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

1.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商誉权本身即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六十 六条第一项的“直接经济损失 ”,表现为商品销售额降低或者利润减少以及其他因商誉被侵犯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严格界定为有充分证据 证明的、有形的、可直接计算得出的利益损失。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委 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在网络谣言传播期间, C公司电器产品全国四个地区的经销商因受到虚假文章影响纷纷向C 公 司退货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5万余元(计算依据为直接经济损失= 毛利损失+费用损失;其中,毛利损失=销售收入-产品成本,费用损失= 工资奖励等+促销活动费+仓储费+运输费+配送费+装卸费)。可以看出, 上述实际经济损失达到了“直接经济损失 ”对应的50万元追诉标准。

2.关于兜底款项的认定

《立案追诉标准 (二)》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中的 “ 其他给他人造成 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是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其他给他 人造成重大损失 ”可理解为上述直接物质损失之外的、无形的商誉价值 降低的损失。这种损失需要专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测算,系被害单位 的商誉权因被侵害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包括被害单位因为交易机会 减少或者交易环境恶化而遭受的损失。例如,在李某某、范某某损害商 业信誉、商品声誉案①中,涉案App 被恶意举报后遭下架,导致用户量锐 减,法院根据被害单位的会计账簿、支付平台的入账资金、销售数据等 内容,综合认定被害单位的App 用户平均每月净现金流入情况, 以合理减少的App 现金流计算出正常的预期利润损失额 。不过,预期利益损失的外延不能无限扩展,否则易导致入罪简单、刑罚滥用。参考民事案件 中对预期利益的认定标准,对商誉损失的数额认定要适当考虑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被害单位因其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害后果 。对于“其他严重情节 ”的认定,参考“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这一严重程度,应当具有相当性。

本案中,根据某大数据公司在虚假文章散布期间的监测数据,线上 和线下两个市场中相关产品的销售数据与C 公司在该期间的销售数据相 对 比 ,C 公司的数据同比虽然仍有所增长,但增长幅度低于行业平均增幅水平,根据增幅差额估算C 公司销售额减少7000万元,乘以C 公司该年度主营业务毛利率、销售费用率,估算得出毛利损失1300余万元、销售费用损失600余万元 。 同时 ,虚假文章散布持续时间约一个月 ,正值年终网络促销活动期,根据某市场研究公司的相关数据监测报告,C 公司商品零售量和零售额在2020年该段期间的市场表现与行业平均水平相比处于落后状态 ,而该商品前后五年间 (2017年至2022年)同期市场表 现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另外 ,虚假文章散布期间C 公司的总公司股价下跌幅度超过14%,市值下降9亿余元 ,而同期上证指数上涨超过4% 。 由此可见,被害单位商誉受到影响期间,其产品的销售态势、 同期市场表现、公司股价波动幅度与自身及行业平均水平相比较, 明显出现不良走向 。法院综合C 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上述数据分析,认为本案达到了“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入罪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这几个方面数据的分析侧重反映的是商誉受损对整个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全面呈现出因商誉受损 而带来的公司经营情况的整体变化和前后经过,应以此判断被告人行为 的危害程度,而不能单纯以上述数据对应的数额入罪, 因为这几方面数 据的波动往往使测算出的预估数额过高,简单以数额评判容易导致入罪机械化,法院对此要综合审查、整体认定。

( 四)因果关系: 内在性与必然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商誉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是判断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否系多重原因力共同作用而导致的,以及涉案损害商誉 行为在引起经济损失的后果中所占比重。在互联网时代,影响企业经营 风险的外部因素复杂多变,政策变动、市场环境变化、直播平台带货能力等都可能引起企业销售量波动,需要具体判断企业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二是在证明标准上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损害商誉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应建立清晰、明确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大数据监测机构对几个方面的数据进行比对并得出审计结论,该审计结论是认定达到“情节严重 ” 标准的重要证据,且数据真实详细、比对确实充分。综合考量被告人主观方面、行为方式、行为次数、社会影响,根据网络谣言文章在互联网集中大量传播的时间,法院依法认定被害单位在该段期间的产品销售态势下降、市场表现与行业平均水平相比处于落后状态、公司股价下行波 动等客观结果与被告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实施的恶性商业诋毁行为,不仅侵害企业利益,也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本质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对于情节严重 的损害商誉行为及时惩处,依法保障互联网领域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 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激发企业经营者良性竞争共赢,实现了案件审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云超韩振兴 山东省青 岛市市 南区人民 法院许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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